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法律释义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发放范围的规定。
本条根据居民的年龄,将居民申领身份证分为两种情形:
首先,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居住在我国内地并在户口管理机关已进行户籍登记的居民,即通常所说的有常住户口的居民。有些中国公民虽然或长或短地住在内地,如港、澳、台同胞或长期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在内地经商、旅游、学习、探亲等,只要其没有在户籍管理机关进行户口登记而成为内地居民,则不在本法规定的发放身份证的范围之内。法律规定“年满十六周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主要考虑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日常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常常需要证明自己的身份。同时,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如果还未从事劳动或其他工作的,一般也都已初中毕业,已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和社会知识,基本可以独立进行一些社会活动,办理有关事务。因此,以年满十六周岁作为应当领取身份证的年龄界限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本条规定的“中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与1985年制定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相比,本法对身份证的发放范围作了扩大,将现役军人、武装警察、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纳入了发证范围。1985年的《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本法删掉了原条例的上述规定。关于解放军和武警人员如何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问题,立法时考虑到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作为国家的武装力量,应有高度的机动性,即便在常住营房,也不实行普通居民的户籍管理制度,其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具有一定特殊性。故本法对解放军和武警人员如何申领身份证的问题未作具体规定,由中央军委和有关部门根据部队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这里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是指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制度是与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相联系的一项重要人口管理制度,对于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人来说,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法律义务。因此法律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领取身份证,不是愿意领就领,不愿意领就不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6.11.28•【文号】•【施行日期】1986.11.2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1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92年2月27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安部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条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居民身份证式样和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身份证编号工作使用的《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由公安部制定。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为聚酯薄膜密封、单页卡式,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印制、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需要设立证件制作中心或制证点,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颁发居民身份证是户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贯彻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申领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履行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
公民年满十六周岁时,在从生日起计算的三十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年满十六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在中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十六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没有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后,申领居民身份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释义:第十九条

第⼗九条⼈民警察有下列⾏为之⼀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制作、发放、查验居民⾝份证的便利,收受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法变更公民⾝份号码,或者在居民⾝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款规定项⽬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份证⽽知悉的公民个⼈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警察利⽤职权从事某些违法犯罪活动和违背职责要求的⾏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安全、⼈⾝⾃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这就决定了⼈民警察执⾏职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如果超越法律、甚⾄违背法律去活动,必然损害国家和⼈民的利益,危害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也⽆法完成其所担负的任务。
本条所作的规定是规范⼈民警察的执法⾏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既有利于加强⼈民警察队伍建设,提⾼⼈民警察素质,也有利于⼈民群众对⼈民警察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从五个⽅⾯规定了⼈民警察的违法⾏为,也是对⼈民警察禁⽌性的⾏为:第⼀,⼈民警察不得有“利⽤制作、发放、查验居民⾝份证的便利,收受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为。
近年来,由于受到社会上⼀些不正之风、腐败现象的影响,少数国家⼯作⼈员产⽣了⼀切向钱看的思想,为了⾮法获取经济利益,不择⼿段,甚⾄进⾏索取、收受贿赂的犯罪活动。
这种现象在个别⼈民警察⾝上也存在。
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影响了执法⽔平,也在⼈民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必须予以严肃查处。
⼈民警察“利⽤制作、发放、查验居民⾝份证的便利,收受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为,主要包括:(1)⼈民警察利⽤⾃⼰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份证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即利⽤⾃⼰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居民⾝份证所具有的便利条件,主动向他⼈索要财物或者收受他⼈给予的财物的⾏为;(2)⼈民警察利⽤⾃⼰⼯作上的职权,通过要求、暗⽰和接受他⼈提供某种利益等⽅式,为⾃⼰谋取其他利益的⾏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一九八四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了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
但不发下列人员居民身份证:(一)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三)依照法律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和有效期限。
在民族自治地方,登记项目使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
年满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五周岁以上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由公安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居民应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领居民身份证。
常住户口待定的、应在现住地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其申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国外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回归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要填写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交验户口簿,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交按照规定付工本费。
第十条公民的常住户口迁移时,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在办理户口迁入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办理居民死亡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居民应征入伍,在注销户口时,缴销居民身份证;军人复员转业办理户口登记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被判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被临时关押的人犯,凡被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凡未被注销户口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机关收缴,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时,发还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释义:第十二条

第⼗⼆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公民提交《居民⾝份证申领登记表》之⽇起六⼗⽇内发放居民⾝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份证期间,急需使⽤居民⾝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份证和公民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份证的规定。
本条第⼀款是关于公安机关要及时地为公民办理领取、换领、补领居民⾝份证的规定。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份证”是指公安机关为公民办理居民⾝份证的主要三种情况。
其中“申请领取”是指公民第⼀次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居民⾝份证的情况;“换领”是指按照本法第⼗⼀条所规定的“居民⾝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的情况;“补领”是指该条规定的“居民⾝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的情况。
为了体现公安机关为⼈民服务的宗旨和提⾼⼯作效率,本条对公安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居民⾝份证时应当⾼效率和⾼质量地做好⼯作,提出了较严格的要求。
即:公安机关应当⾃公民提交《居民⾝份证申领登记表》之⽇起六⼗⽇内发放居民⾝份证。
对公安机关办理居民⾝份证的具体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公安机关提⾼⼯作效率,也为公民在办理居民⾝份证时,由于公安机关的拖延⽽造成损失后寻求法律救济的法律根据。
在全国⼈⼤常委会对居民⾝份证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认为规定六⼗天的时间仍然过长,建议再缩短。
最后居民⾝份证法规定的仍然是六⼗天,这是因为:⼀、原居民⾝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份证的时间是三个⽉,⽽新法规定的是六⼗天,已经缩短了⼀个⽉。
⼆、过去每个省(区、市)都设有⼏个制证所制证,为了保证⾝份证的质量,防⽌粗制滥造已经决定减少制证机构,集体制作,⼀般每个省只设⼀两个制证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释义

第四章法律责 任
5
第五章附则
附录一
附录二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法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草案)》的议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草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 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 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公民法(草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港 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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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辑的一套系列丛书,本书是其 中一本,本书对居民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附录了与居民法相关的立法文件和法律、法规,力求为广大读 者进一步学好法律提供有益的帮助。
目录分析
1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申领和 发放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 关于认真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使用公民身 份号码的通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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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释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6.0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的说明--1985年6月8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公安部部长刘复之在全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是我国现行户口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为了积极慎重地实行这项改革,取得经验后在全国推行,国务院于1984年4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并决定在北京市先行试点。
试点经验证明,这个试行条例基本上是可行的。
公安部根据北京市的试点经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试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并经国务院审查同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为什么要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的。
这个条例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它对于完善和统一我国的户口登记制度,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二十七年来,我国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
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实行了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广泛深入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人民群众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交往大量增加。
由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在各种社会交往活动中,要求证明公民身份的事项日益增多。
据调查,城市有关单位要求证明公民身份的事项多达数十种。
例如:参加选民登记,升学,就业,办理公证,到邮局提取汇款、邮件,到信托商店寄卖物品,购买车、船、机票,外出探亲访友、旅游、投宿旅店等等,都需要出示身份证明。
目前,证明个人身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工作人员可以用工作证,城镇居民可以用《户口簿》,还可以开具介绍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6.28•【文号】主席令第4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领和发放第三章使用和查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
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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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发布;
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发布;
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公民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式样和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公民身份号码编号工作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公安部制定。
居民身份证为聚酯薄膜密封、单页卡式,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印制、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证件制作中心或者制证点,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颁发居民身份证是户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贯彻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申领
第六条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履行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
公民年满16周岁时,在从生日起计算的30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在中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文章来源:/Content-3375.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九条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没有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后,申领居民身份证。
被判处管制或者独立适用刑罚附加刑的人,以及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可以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需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
第三章换领、补领
第十一条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市辖区的行政区域之间和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出本市市辖区和本县行政区域的,在迁入地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时,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
退出现役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如果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的,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公民出境定居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后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案卷。
当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时,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或者批准劳动教养的机关交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保存。
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时,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将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申报换领新证。
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旧证有效期满前将新证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公民需要变更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内容,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从报告之日起3个月仍未找到的,应当申报补领新证。
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给户口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凡申报换领、补领新证的,需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
申报换领新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发给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
申报补领新证的,原证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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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条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入学、就业;
(六)办理公证事务;
(七)前往边境管理区;
(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
(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第二十一条办理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事务的机关以及执行逮捕、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机关,应当在有关的记载表册中设公民身份号码栏目。
第二十二条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第五章签发
第二十三条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
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有关公民申报的项目,经核对无误,由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名后,作为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据。
第二十五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后的3个月内发给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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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管理
第二十七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民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换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造册,并将原表移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公民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领证原因,并另行造册保管。
第三十条《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管。
第三十一条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造册并妥善保管,有效期限已满的证件,按作废处理。
第三十二条作废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一部分剪掉,并编造销毁清册,由签发机关定期销毁。
第七章查验
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一)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三)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第三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