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法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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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重要知识点(期末必备)

商法重要知识点(期末必备)

商法基本原则:一、商事主体法定原则(1)商事主体类型法定指商法对于商事主体的类型作出明文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定类型的范围内选择,而不能任意创设法律中未规定的类型。

(2)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商法对于各类主体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擅自或者变更其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

(3)商事主体程序法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主体,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确认和保护营利原则商法调整具有营利性质的商事关系,商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取得利润,追求利润的最大化。

因此,作为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活动的商法始终都贯彻确认和保护营利的原则和价值取向。

三、促进交易简便快捷原则(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2)交易规则的定型化(3)短期时效主义四、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适用于商法中就体现为交易公平原则。

交易公平原则是指商事主体应从公平的观念出发从事交易行为,以均衡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

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平等交易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三个方面。

五、保护交易安全原则(1)公示主义,指商法要求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向公众显示,以便利害关系人了解。

(2)强制主义,是指国家通过公法手段对商事关系予以强制性规定。

(3)外观主义,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效果。

(4)严格责任主义,指在商事交易中,不论债务人有无过错都应该对债权人负责。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调整公司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立法的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也是公司法律制度设计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

一、鼓励投资原则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是投资的工具,是股东共同投资、获取投资收益的法律形式。

因此,公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鼓励民商事主体的投资创业行为,推动公司设立,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繁荣。

二、公司自治原则允许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公司的一切事项,法律只对某些涉及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事项强制干预,法律中的任意性条款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公司章程或决议可以以另外的规定或约定排除任意性条款的适用。

刍议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刍议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刍议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蒋书兵摘要:由于研究问题的视角和判断标准不同,我国对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论述出现了众说纷纭的局面。

为了尽早达成共识,本文博采从家之长而力图自成一说,通过对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研究现状的述评,探讨了确立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性、商法独特性、稳定统一性”3条标准,提出我国商法基本原则应为“维护市场稳定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原则、讲求经济效益原则”3项。

关键词:商法基本原则市场经济体制交易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票据法》、《企业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制定出台,从而基本形成了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有特定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商法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

而一般成文法都有自成体系的基本原则,以克服自身固有的局限性,商法也不例外,存在着贯穿整个商法制度和规范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就成为制定、解释、适用和研究商法的圭臬和指南。

对此,我国不少学者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一、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研究的现状述评一直以来,由于我国商法学界对一些基本概念还没有彻底厘清,加之研究问题的视角和判断原则的标准各不相同,学者们对商法基本原则的提炼没有形成共识,出现了众说纷纭、百家争鸣的局面,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二原则说”。

该学说分为两种观点:一是保障交易便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①二是营利性原则和互惠性原则。

①①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 1 -2.“三原则说”。

该学说又分为五种观点:一是保障交易简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和商事主体法定与维持原则;②二是交易自由原则、交易诚信原则和交易公平原则;③三是尊重私有权和服从国家权力原则、人格平等与自己责任原则、生产商品化与契约自由原则;④四是规范、保障、促进营利原则;⑤五是维护市场正常运行原则、提高商事交易效益原则、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原则。

论商事外观主义

论商事外观主义

论商事外观主义外观主义,是德国私法学者在本世纪初创立的。

我国学界对于外观主义的研究有限,而外观主义对于商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保护交易安全又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因此十分值得关注。

就理论研究而言,外观主义应是商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追求,其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即公示于外的事实如与该事实的实际情形不符时,则对于信赖该外观事实而有所作为的人及利益应加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标签:外观主义;外观事实;信赖;因果关系;1 外观主义概述外观主义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德国法学上。

在德国固有法——日耳曼法上有Gewere制度。

该制度表现在物权领域,日耳曼法中的物权制度以Gewere为基础,即“所有的物权均藉此Gewere之外形来表现,具有Gewere表征者视为有物权,而受到物权法上之保护”,Gewere为权利的表现形式(Rechtserscheinungsform),关于这种权利表现形式的理论在19世纪的德国学术界被称为die Rechtsschein theorie。

1906年,法制史上外观主义理论的首倡者德国私法学者莫瑞茨·维斯派彻(Moritz Wellspacher)在分析了19世纪德国民法中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正统理论“处分权限说”的不足之后,主张“行为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之一定权利、法律关系、其他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以致为法律行为时,如其要件事实系由于其信赖保护受不利益人之协助(Zutun)而成立者,其信赖应受法律之保护”。

关于外观主义的定义,除上述德国学者的概括之外,我国学者对此也有涉及:有学者认为所谓外观主义是“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也有学者认为外观主义是指,当行为人基于法律和交易观念,对他人的主体资格、权利状态和表意行为等法律上视为重要因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时,如该要件事实确有可信赖性,那么基于信赖赖所为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还有学者认为,为了交易安全,引发某种表见性事实的人,应对被认定有正当理由信赖该表见性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这就是一般的权利表见理论。

中级职称-商法基础知识笔记

中级职称-商法基础知识笔记

中级职称-商法基础知识笔记
商法基础知识是商业和经济领域从业者应掌握的基本法律知识,也是中级职称考试中的重要考点。

本文将从商法基本概念、商业合同、公司法等方面进行简要介绍。

一、商法基本概念
商法是指涉及商业活动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商法的任务是规范
商业活动和保护经济交易的安全有序进行。

商法包括商法基本原则、商法基本制度、商法基本范畴等方面的内容。

二、商业合同
商业合同是商业交易的最基本形式,是商事主体进行经济活动
和交易的重要依据和工具。

商业合同应当具备合法性、实质内容公平、签订形式严格等特征。

三、公司法
公司法是商业领域中涉及公司的组织行为和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

公司法的核心内容包括公司的设立和组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改制和解散、公司的合并与分立等方面。

商法的基本概念、商业合同和公司法是商业和经济领域从业者应当掌握的基本法律知识。

掌握这些知识不仅有助于从业者的实际工作,同时也是参加中级职称考试的必备知识点,需要深入学习和理解。

我国商法基本理念研究(二)

我国商法基本理念研究(二)

我国近现代商法理念研究(二)4 我国商法基本理念的内容4.1崇尚营利—商法理念之首要因素崇尚营利是我国商法理念之首要因素。

崇尚营利的要义是:在我国商法体系中,应当以营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

崇尚营利的商法理念源于商品交换的本质和规律,追求营利是市场主体的最重要的权利。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营利经济。

营利的价值追求是商法的基本特征和商人的基本理念,自然而然,崇尚营利就成为商法的基本理念,而且是商法理念的首要因素。

商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为指导人们如何去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有机统一体。

或者,以法律制度规范商主体的营利行为,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保障正当合法营利目的的实现。

商法作为关于营利性主体从事营利性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内容或是与营利性主体的组织与活动有关,或是与主体从事的各种营利性营业行为有关。

如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海商法规定的海事活动,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等,都允许商自然人与商法人作为商主体自由经营,并充分利用市场、合同、票据、股票、债券、保险等手段以达到营利的目的,从而体现商法追求目标并不在于保证每一个商主体都获利,而只是向所有依法经营的商主体提供公平获利并将其合理地分配于投资者的一般性条件。

崇尚营利的商法理念本质上是对商人获利观和商业动力机制的法律肯定,体现着商法在增殖社会财富、发展生产力中的基本社会功能和价值追求。

商人追求利益并且是不断再生的利润,反映了人类社会由自然经济条件下为生存而生产,到商品经济条件下为财富增殖而生产的历史转折过程。

按照唯物史观的基本原则: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任何社会得以存在的基础,经营性主体所从事的谋取超出资本的剩余价值的活动正是社会积累和进步的源泉。

由经营活动或营利活动形成的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从这种剩余中的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的基础。

这种在交换中对金钱利润的追逐,成为商业活动的机制。

论述商法的基本理念

论述商法的基本理念

论述商法的基本理念摘要: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商法的现代理念的主要内涵是:营利为本、促进便捷,保障安全、维护公平。

商法的现代理念有利于构建现代商法理论和商法制度,有利于推进商事实践。

关键词:效益至上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一、引言“商法”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不尽相同。

一般意义上,商法又称商事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以商法为名称的制定的商法典,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规则,在法律体系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商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极大的促进和完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将积极的转变人们的法制观念、价值观念、思想观念,将建立起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观念、新思维、推动全社会信用观念的形成、将对中国长久的开放、中国走向世界、中国法制与国际法律接轨产生非常重要的推动力。

[1]商法的理念,从哲学上看是对于商法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

在一定意义上商法的精神和商法的理念是相通的。

商法的现代化,关键的是立足于实践基础上的商法理念的现代化,没有现代化的商法理念,就没有现代化的商法。

商法的理念决定商法的品位和档次,影响商法的价值和效果。

商法的理念的现代化对于构建现代化的商法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商法的现代理念的基础1 、商法的理念立足于市场交易实践存在决定意识,商法的现代理念必须立足于市场交易实践。

现代商法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行为准则。

拉丁语中有一格言:“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运行中,要求市场主体以及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行为都应在法律规定的秩序中进行活动,受法律的规范和制约。

市场经济要求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做到有序、安全、高效、公正,这就必须要求所有市场行为均建立在共同的市场规则之上。

论商法的本质


具有一般性 、 抽象性、 相对稳定性及结构上的多层次性。法 的本 思表示 的形式创设法律关系 ,从而达到其所预期 的法律效果 。 质作为法的 内在规定性, 具有深刻性 、 隐蔽性及多层次性。它是 可见 , 商法的 自治性是 商法 的私法本质的体现。
法 与 其 他 事 物 内在 的 区 分 尺 度 , 现 着 统 治 阶 级 的 意 志 , 本 体 根
3 .从商事主体 自由行使权利论述 。商法 以权利 为本位 , 权
上决定于社会物质条件 , 是主体 自由的保 障。笔者认为, 社会物 利 是 人 们 行 为 的 出发 点 与 归 宿 点 , 利 是 目的 , 务 是 手 段 , 权 义 人
质 生 活 条 件 是 法 的 更 深 层 次的 本 质 , 治 阶 级 的意 志 是 法 的 初 们 为 了实 现 自 己的 权 利 才 去 履 行 自己 的义 务 。在 商 事 中 , 利 统 权
特殊本质而讨论其一般性, 即法 的 普 遍 性 本 质 。 二 、 法 的本 质 是私 法 商
法 的制度 都是 以商品交易为核心而存在 , 为促进商品交 易的顺 利公 平进行 , 事主体享 有广泛 的权利 , 商 并且在法 律许 可的范
从 商 法 的基 本 理 念 论 述 商 法 的 本 质 为 私 法 。商 事 主 体 的平 围 内 , 事 主 体可 以 自 由地 行 使 权 利 , 何 机 关 、 人 不 得 非 法 商 任 个 等 性 、 法 的 自治性 、 事 主 体 自由行 使 权 利 , 是现 代 商 法 本 干 预 其 权 利 的 行 使 。而 私 法 本 质 就 是 以权 利 为本 位 的 法 , 在 商 商 都 且
通 过对商法基本理念三方面 的论述 , 我们可 以看 到现代 商

商法的四个原则

商法的四个原则是指:
1. 尊重商业自由原则:商法应尊重市场主体的自由经营和竞争,保障商业活动的自由和灵活性。

2. 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商法应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欺诈、不公平竞争等行为。

3. 促进商业发展原则:商法应鼓励和促进商业的发展,提供便利的营商环境和法律保障,推动经济的增长和创新。

4. 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商法应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商业利益与社会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的实现。

这些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准则,指导着商法的制定、解释和适用。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法可能会有所差异,但通常都会遵循这些原则的基本精神。

《商法》福建师范大学奥鹏在线作业答案

《商法》期末考试A卷姓名:专业:学号:学习中心:一、问答题(每小题 10分,共50 分)1、简述商业名称登记的效力。

答:商业名称一经登记,商事主体就取得该商业名称的专用权。

从而发生排他效力和得到法律救济的效力。

(一)排他效力。

所谓排他效力,即商业名称一经登记,即发生排斥他人为相同或类似的商业名称登记或使用该商业名称的效力。

(二)救济效力。

救济效力。

商业名称因登记而取得专有使用权,商事主体可据此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商业名称于同一营业。

同时对于他人非法使用相同或类似商业名称在同一营业时,构成对该商业名称专用使用权的侵犯,受害人可以请求侵害者停止使用,如造成损失,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简述制作商业帐簿的作用。

答:(1)对商业主体自身而言,制作商业账簿可以了解其自身的营业状况和财务状况以此作为计算盈利、分配利润的依据,也可以通过对部分商业账簿的分析,设计企业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

(2)对商业组织以外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可以通过商事组织制作的账簿来了解其营业状况、资信能力和发展前景,据此作出是否与之交易、向其投资的决策,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3)对于有关国家主管机关而言,商事主体制作的商业账簿是政府审核其营业(如年度检验)的依据,也是征收税款的依据。

(4)企业账簿可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

商业组织、特别是大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再是企业的私事,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强制性规范对商业账簿作出要求是完全应当的。

我国公司法就要求公开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3、简述商业登记的作用。

答:商业登记制度是社会公共权力对营利性主体的营业活动实施管理的基础,是商法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不可或缺的必要环节。

商业登记作为国家管理商事主体活动的主要手段,不仅可以赋予商事主体以合法资格,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一)实行商业登记是国家对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进行各种法律调整的重要前提。

浅论商法的营利性

浅论商法的营利性摘要:营利性是商法的根本特征和基本理念,确认和保护营利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商法营利性的特征在商法中内涵丰富,与商法的效益价值互为呼应,是商法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和秩序等价值的最终归宿。

“私法公法化”的一个具体表现为强制性规范的增多,但并不意味着商法的营利性被公益性所取代,营利性仍然是商法最本质的特征。

关键词:营利性效益价值私法公法化一、商法营利性的内涵我国古代《汉书》中记载“通财鬻货曰商”,这里将“商”视为买卖,是对“商”最朴素的认识。

近现代经济的发展,营利被人们视为“商”的本质。

商主要包含两个方面:营利性和营业性。

前者在于利润的获取,后者在于开展经营并以其为业,体现在持续性和同一性,即行为于时空上的延续和多次重复以及行为类型或方式上的同一或类似。

营利性乃商内在之蕴涵,营业性为商外在之表现。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经营商业的目的在于营利,商业活动体现为营业。

也可以说营利是商业的主观要素,营业是商业的客观要素,这两者的有机结合,才是商业的全貌。

”二、商法的营利性与商法的价值(一)商法的营利性决定了商法以效益价值优先,兼顾公平等其他价值关于商法的价值具体有哪些内容,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主张,商法最基本的价值是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

有的主张,商法价值的基本形态包括自由、公平、安全、效益等几种主要形态。

也有的主张,作为私法,商法与民法有许多相同的价值取向,包括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诚实信用价值、合法性价值等。

无论何种观点,都包含了效益价值,可见效益价值在商法的价值中的地位。

商法的效益价值,是指商法在制度上提供给人们以较少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的内在追求和理念。

商法最基本的特点是营利性,商法存在的一切目的就是促进和保障营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效益。

当商法的效益价值和其他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量效益价值,同时兼顾其他价值,但是必要的时候甚至会牺牲其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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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法的基本理念作者:高宁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1期摘要商法的基本理念是对商法的内在本质与客观规律的理性认识、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是商法在调整商事实践活动中所必须达到的目标。

然而,由于我国历史背景和经济政策的影响,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的发展较为落后,商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够清晰和具体。

本文从保护营利、私法自治、经营自由、加重责任这四个方面去阐述我国商法所应具备的基本理念,并为构建我国商法的基本理念做一些实质性的思考。

关键词商法理念保护营利加重责任作者简介:高宁村,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99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09-02理念,是人类对某一客观事物或现象的内核及其外在所作的理性思考,是人类在分析、总结世间万物以后所得出的理性结论,也是人类赋予某些客观存在的灵魂与基调。

结合上述两种对理念的认识,商法的理念可以理解为是统帅商法精神和商法基本原则的灵魂,是构建商法价值体系的基石。

与其他商事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不同,我国商法的发展历程一直较为曲折。

从古至今,重农抑商的政策使人们对商事交易、对营利行为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从商也较为抵触。

而从建国以后到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又推行计划经济制度,这使得商法成长的空间变得更为局限。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提出了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伟大构想,并为此制定了详细的实施计划。

要达到这一目标,就必须制定出与经济发展进度相配套的商事法律制度。

而要制定先进的商事法律制度就离不开先进商法理念的引导。

一、保护营利商事活动就其本质而言是资本的营利性活动。

营利性是商事交易最重要的特性,同时它也是建构商法规则的基础。

由于我国历史上曾长期奉行“重农抑商”的经济发展政策和“重义轻利”的思想行为准则,使得营利调节机制在我国一直处于被抑制的状态,整个社会对营利行为模式的认识和观念也被严重扭曲。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使人们追求营利的本能得以回归,但由于缺乏立法层面的支持与保护,加上人们诚信意识的相对缺失,营利性这一理念并未很好的在我国确立,它的发展也并不顺利。

保护营利是商法最为核心最为基础的理念,同时它是其他理念产生的基础。

它不仅鼓励商人用合法的方式大胆追求营利,享受营利成果,还要求商法必须创造一个有利于商事交易的法律环境,营造宽容开放的法律氛围。

但需注意的是,商法所保护的营利必须是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并通过合法交易与正当手段基础之上所获得的经济效益与利润,对于采取非法不正当的交易手段背离公认的商业道德所获得的收益与利润,商法不但不予承认和保护,还应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私法自治由于各国商法对商人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在现代商法中已确立了以商行为作为中心的理念,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超越了商人而表现为多种主体,因此将商法中的商人自治表述为私法自治更为恰当。

私法自治理念要求商事立法和司法应充分保障商主体的从商自由和经营自主,商主体从市场准入到经营活动的开展、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的选择以及商事组织内部的治理等方面都应享有广泛的自主决定权。

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商事规则的切实实践者,因而强化私法自治就是在保护商主体保护商行为。

许多国家都认识到了强化私法自治的重要性,例如德国的公司法就加强了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权能,降低了强制性规范的比重,而且还把一些例如公司目的、注册资本的数额、股东结构和治理结构等基本问题交给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自行选择与确认。

但由于我国至今仍未指定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在长期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仍然只能适用相关商事部门法和民法的一般性规范,这使得本应得到强化的私法自治理念并未得到充分体现,在商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被忽视。

在现实的商事交易中,当事人会规定较高数额的违约金以确保合同得到履行,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院与仲裁机构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该违约金予以酌情减少;企业为弥补融资缺口,有时愿以高利率为条件向私人借款,但此利率却又被法院限定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

类似于以上削弱商法私法自治原则的规定都从根本上违背了现代商法中日益重要的私法自治理念。

有鉴于此,在缺乏商人自治传统并长期实行民商合一这一立法模式的我国,要使商法规范所建构的商事秩序规则能成为规范与保护我国商人生活与商事实践的根本秩序,使商法能成为维护我国利益的重要武器,就必须在我国商事立法与司法中强化私法自治理念。

需要明晰的是,私法自治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相反,从其确立时起,就应当有适当的管控。

从立法层面上看,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现代的民法、劳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尤其是对商事交易中弱势一方的保护性规定是私法自治理念受到理性约束的表现。

从商主体的层面上看,自治需要建立在自律的基础之上,商人的自律性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宝贵的现实价值。

一方面,民商法、经济法应通过贬抑失信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来弘扬优良的商业道德,提高商人和企业自身素质;另一方面,也应大力发展会员制的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性组织及其规范,通过政府和民间两方面的力量来实现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的规范有序。

三、经营自由经营自由是商法和民法所共有的价值取向。

商法和民法同为私法,以促进交易为目标,以贯彻私法自治为己任,因此经营自由是其基本理念之一。

经营自由是商法与生俱来就的价值追求,它所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包括财产自由、缔约自由、联合自由等。

如今,经营自由理念已得到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认同与支持,但却未将其体现在法律规定中,这一理念也一直处于“隐形”状态。

有学者呼吁,我国也应尽早将“经营自由”这一理念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载入我国宪法之中,并可将其赋予双重含义——不仅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一项现实可行的基本国策。

结合我国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印迹,由于我国缺乏商法传统且经营自由理念亦不可从现行宪法中直接推导出,我国不妨在宪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必须明确经营自由的主体,适用经营自由理念的主体是商主体。

根据市场规律的变化能自主作出交易决策是商主体最基本的特征,是商主体在稀缺的社会资源中获得支配权的有效途径,也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的关键。

其次,经营自由的内容是全方位的,既包括交易对象、交易时间和地点的选择,也包括经营内容、经营形式的选择等等,在这些问题上,商主体拥有自主决定权。

第三,经营自由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根本目标是促进与保护营利并以此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与私法自治需受到限制一样,经营自由理念也要受到一定限度的控制。

在对经营自由的限制中,最为关键的是对商主体进入某一商事交易领域条件的把控。

例如,若法律对从事特定经营行为的准入条件与审批若国家对某一行业或某一具体的经营活动设置了行政审批事项,那么商主体必须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才能获准经营。

但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经营审批程序非常繁杂,这不利于经营自由理念在现实中推行。

新一届中央政府承诺将删减大量繁复且无实际意义的行政审批手续,尽量保护宪法所规定的基本自由权,这无疑是对经营自由理念的一种鼓励与支持。

四、加重责任随着我国理论界对商法理念研究的深入,“加重责任”这一理念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同。

所谓加重责任,其实就是严格责任,在商事领域内即指商主体应比一般民事主体承担更严格的义务与责任。

之所以对商行为的实施主体规定了加重责任,主要是因为考量了如下两个因素:第一,商行为的本质特性是其营利性,商法旨在保护商主体营利的同时也应基于公平原则对商主体规定严格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第二,凡从商者均应具备较高的经营能力,故在实施商行为的过程中需承担较多的注意义务。

加重责任理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商事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在我国的《担保法》中,保证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一般保证,其二是连带保证。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对自身债务无力清偿时才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即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是对一般保证人的一种保护。

而在连带保证制度中,保证人无条件的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

此时,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我国《担保法》明文规定: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以连带保证论,即将连带保证作为保证的一般形式。

而与该规定不同的是,大多数国家(地区)民法都规定,若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做约定,以一般保证论。

对于商主体而言,我国《担保法》对保证的规定是有利的,但这项规定没有考虑到民事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对非商主体保护的不够全面。

此外若未对基于商行为实施的保证加以强制性的严格责任,则恶意的商事保证规定会对此加以利用,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一则不全面的法律规定会同时出现商化过度与商化不足的问题,基于此,我国也应通过制定形式商法对此处作区别性的规定,对因非商行为而产生的保证以一般保证论。

其次是商主体的严格注意义务。

无论是在一般法律行为还是商行为中,履行债务给付的一方当事人都必须要小心谨慎的从事自己的活动,也必须对自己在法律行为中的过失和故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中债务人注意义务的规定对商行为中给付义务的商主体也同样适用。

对商主体规定严格注意义务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其引申意义是通过规范商主体的商事交易行为来保护营利从而提高商事交易的成功率。

因此,这一制度是加重责任理念所内含的重要内容。

商法的基本理念是商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商法的基本理念对于商法学科和商法实践的发展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多年来,我国商法学界一直较为忽视对商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这无益于商法学的长远发展。

因此,我国必须要加紧构建成熟完备的商法理念,其目的不仅在于完善商法自身,更在于推动经济社会稳定向前发展。

注释:雷兴虎.略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中外法学.1999(4).李长兵,雷兴虎.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甘肃社会科学.2013(2).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中国法学.2010(4).王建文.论商法理念的内涵及其适用价值.南京大学学报.2009(1).参考文献:[1]范建,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3]陈淑华.论我国商法的基本理念.中国商法年刊.2002(8).[4]徐学鹿.论现代商法的基本原则.法学杂志.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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