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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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浅谈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所 谓 疑 义 利 益 解 释 原 则 ,是 指 当 保 险 合 同 条 款 的 用 词 发 生
疑 义 或 含 义不 清 时 应 作 有 利 于被 保 险人 的解 释 。 国在 19 我 9 5年 的《 险 法 》 3 保 第 0条 做 出 了 相 关 规 定 “ 于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 对 保 险 人 与 投 保 人 、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有 争 议 时 , 民 法 院 或 仲 裁 被 人

导 “ 驾 的词 汇 和 语 句 : 致 其 在 与 投 保 人 沟 通 时 出现 表 述 不 清 、 误 导 ”


[ ] 爱 美, 薇 .不 利 解 释 ” 则 的 适 用 分 析 【. 场 现 代 3彭 张 “ 原 『商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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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持 。但 是 , 损 害 了 保 险 人 的 正 当 利 益 , 助 长 了保 险合 同投 却 也
保 方 的道 德 风 险 , 响 保 险 业 的 健 康 发展 。 影
( ) 义 利 益 解 释 原 则被 滥 用 的原 因分 析 二 疑
1保 险 法 不 完 善 .
对 公 众 进 行 保 险 理 论 知 识 的 教 育 ,使公 众 正 确认 识 和 了解 保 险 , 养 公众 正 确 的保 险意 识 , 险 公 司应 该这 项工 作 的主 力 培 保
情 况 。 二 , 原 则 是 由于 被 保 人 在 保 险 签 订过 程 中处 于 劣 势地 第 该 位 , 发 生 合 同 纠 纷 时 法 律 对 弱 势 群 体 的 一 种 倾 斜 , 证 保 险合 在 保
统一保险合同的解释 : 明确 保 险合 同适 用 那 些 解 释 原 则 . 明确 规 定 解 释 解 释原 则 ” 笔 “ 的规 定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的探讨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的探讨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的探讨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起源及理论依据(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保险合同解释规则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反立约人原则。

此原则中的“疑义”是指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模糊或分歧的情况使人产生疑惑无法确定条款的准确含义,“利益”是指投保方的利益,即有利于投保方的意思,综合起来,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基本含义就是“保险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解释。

”(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起源1.疑义出现的必然性保险合同需要以语言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在签订后会有存在疑义的地方,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无法避免的。

理论上,根据语言学的理论,语言表达的有限性和人类思维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的矛盾;实践中,“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着歧义的表达工具。

某种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上下文不同、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独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

这是作为表达工具的语言的本质特性。

”韩世远也曾经说到由于当事人因文化水平的局限和法律知识的欠缺往往在合同中用词不当,使双方的真实意思难以准确表达。

因此换一个缔约者,换一个时代,换一个角度对同一个词语、同一句话的理解和使用都会不一样。

2.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理论溯源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最早源于罗马法的“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的原则,后慢慢为法学界所接受,有法谚“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最初产生的目的是将起草不清的法律后果归于起草人,以督促其认真起草合同。

古罗马法学家的契约规范上写到:“内容含混或书写不清的简约不利于卖方和贷方,因为他们在起草简约时本应该书写得更清楚。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产生之初并不是保险法的专属规则,而是普遍合同法的一种解释规则。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进入保险合同法源于英国1537年的一个著名的判例:公历1536年6月18日承保海上保险的查理德·马丁将其业务扩大到人寿保险,并为其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本保人寿险,保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12个月,保费80英镑。

试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试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试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韩 魁
( 东 大学 威 海 分校 法 学 院 , 东 威 海 2 40 ) 山 山 6 2 9
【 摘 要 】 目 , 前 我国保险法中只对保险合 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 了 为笼统 的规定 , 较 导致在 司法实践 中对该原则
的运 用较 为混乱。 保险合 同疑 义利益解释原则 的确立是保险人和投保 人、 受益人合 同双方利益-  ̄的结果 , 7 ' - 其在 司法实践 中的适用是有具体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的。 保险合 同疑义利 益解释原 则始终在维护保 险合同双 方的合法权益 中寻求动态


疑义 利益解 释原 则的理 论基础
( ) 义 利益 解 释 原 则 的 由 来 与 内涵 一 疑 保险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 、 约人 原则 反 或 针 对 原 则 , 原 则 来 源 于罗 马 法 中 “ 疑 义 应 为 表 意 人 不 利 该 有 益之解释” 的规制 。 在保 险法上的最早见于英 国法院在 13 5 7年 的威廉・ 吉朋诉理查德 ・ 马丁一 案。… 此后 , 通过该判例规制 , 逐 渐演变为广泛采用的保险合 同疑义解释原则。 关 于 疑 义 利 益解 释原 则 的 内涵 , 内 外 学 者 的 概 括 虽 略 有 国 不同 , 基本一致 , 但 笔者认 为保 险合同疑义利益 解释原则 系指 “ 在当保险人 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 于格 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 议 且 保 单 用 语 可 以做 H两 种 解 释 的 情 况 下 , 当 依 照最 不利 于 { 虚 保 险 人 的 方式 予 以解 释 , 即作 有 利 于被 保 险 人 的方 式 予 以 解 亦 释 ” 其中 ,疑义 ” 。 “ 是指在保险合 同条款中 . 实存在尤法 明 确 晰、 准确 地 确 定 其 真 实 意思 。 ( ) 义利 益 解 释 原 则 的理 论 基 础 分 析 二 疑 由于保险合 同条款 多是格式条款 , 弱势力量的 关 于疑 义 利 益 解 释 原则 , 般 认 为是 针 对 保 险 合 同双 方 之 的涵 义 此外 , 一 方 当 事 人 如 果 希 望 合 同 本 成 的 话 , 只 能 附 和 由强 势 一 就 间 的 不 平 等 的 交 易 地 位 而 没 的 对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司 法救 济 的 诸 原则 ,其理论依据归纳起来主要包括格式 条款说 、 p 1 专门技术说 方当事人支配的合同条款。 多原 都 足以说明两者的实力是 很 不 对称 的 , 必 然 导致 疑 义利 益 解 释 原则 适 用 的必 要 性 与紧 这 和保护弱者说。 j种学说从 不同角度分析了疑 义利益解释原则 : f 发生 了大 1 理论 基 础 与根据 , j 种 学 说 都 没 能 够 揭 示 m 疑 义利 益 解 释 味 迫性 。问题是 当基于此 条件之 I的保险交易过程 L . 但 量 的纠纷一 一由于投保 人的绝对弱 势地位而 导致 的保 险合 同 则 的最 本 质 的理 论基 础 。 从 保 险 合 同疑 义 利 益 解 释 原 则 的 确 是 作 为 保 险 合 同 双 方 双方 的 利益 严 重 失 衡 , 而引 起 仲 裁 或 诉诸 法 院 这 样 必 然 要

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作了一条简单的规定(即保险法第31条),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常将该原则适用于合同的一切争议,误用于一切类型的合同条款,并将该原则视为保险合同解释的单一原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是有其条件的,一方面,保险合同条款确实存在“歧义”,另一方面,只有在用尽其它解释原则仍不能解释保险合同疑义时方可适用该原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范围只限于由保险人拟定的条款,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的特约条款和法定保险条款不宜使用当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总体谈判实力相当,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均为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使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早在1537年,英国法院通过一个判例确定了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自此以后,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移植到许多国家。

1995年我国建国后的第一部《保险法》也部分采纳了这一原则。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该原则只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没有具体说明在何种条件和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该原则,以致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已不适应我国保险司法实践的要求,故有必要将这一原则细化以明确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论基础(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内涵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自古罗马的一条谚语:“有疑义应为表意人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

在古罗马法学家的契约规范上写道:“内容含混或书写不清的简约不利于卖方和贷方,因为他们在起草简约时本该写的更清楚。

因此,相应来说对非起草人有利,就是对起草人不利,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从非起草人来说,可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从起草人来说,称为“不利解释原则”。

这在学者的研讨中,各种名称散诸于文章中。

也有称作反立约人原则或针对原则。

但最常见的还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和“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系指“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相关法律问题探析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摘要]本文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起源、理论依据作了相关介绍,并对该规则在我国的沿革进行了简要分析,同时紧抓新保险法这一切入点,详细论述了新保险法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存在的困境,旨在提出合理并符合中国实际的保险合同法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完善中国保险法的立法与实践。

[关键词]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保险合同新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起源及理论依据(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保险合同解释规则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反立约人原则。

此原则中的“疑义”是指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模糊或分歧的情况使人产生疑惑无法确定条款的准确含义,“利益”是指投保方的利益,即有利于投保方的意思,综合起来,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基本含义就是“保险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解释。

”(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起源1.疑义出现的必然性保险合同需要以语言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在签订后会有存在疑义的地方,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无法避免的。

理论上,根据语言学的理论,语言表达的有限性和人类思维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的矛盾;实践中,“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着歧义的表达工具。

某种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上下文不同、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独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

这是作为表达工具的语言的本质特性。

”韩世远也曾经说到由于当事人因文化水平的局限和法律知识的欠缺往往在合同中用词不当,使双方的真实意思难以准确表达。

因此换一个缔约者,换一个时代,换一个角度对同一个词语、同一句话的理解和使用都会不一样。

2.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理论溯源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最早源于罗马法的“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的原则,后慢慢为法学界所接受,有法谚“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

保险合同解释中疑义利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合同解释中疑义利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合同解释中疑义利益规则的理解与适⽤2019-10-05⼀、疑义利益规则的基本内容疑义利益规则是⼀个在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中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规则。

它是指保险⼈与投保⼈或被保险⼈(受益⼈)对于合同内容发⽣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的解释。

它来⾃于古罗马的⼀条法谚: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因此⼜称其为不利解释规则。

不利解释规则是作不利于起草⼈的解释。

对起草⼈不利,对⾮起草⼈则为有利,因此从⾮起草⼈⾓度⽽⾔,⼜称其为有利解释规则。

⽬前,保险学理论界就疑义条款解释上应否优先适⽤疑义利益规则颇有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学说:肯定论,⼜称主观论。

该论认为,因为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拟定的,他在选择符合⾃⼰利益的合同语⾔时是⾃由的,所以也有义务将他所选语⾔的确切含义清楚地向对⽅表⽰出来,让对⽅了解。

因此,当保险⼈选定保单上的语⾔,书写保单,并将其卖给投保⼈后,如果保单中含有不明确或模棱两可的条款,法院应当优先适⽤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此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的解释。

否定论,⼜称客观论。

该论显然是反对主观论的见解,认为主观论将疑义利益规则视为优先原则犯了⽅法论上的错误,因为它只看到了个别保险合同的主观解释原则,⽽忽略了保险合同是适⽤于危险共同团体内每⼀成员的这⼀客观性。

所以,该论主张法院在解释保险合同的疑义条款时,应当完全超脱,没有必要去作有利于或不利于任何⼀⽅的解释。

因此,客观论认为经保险监督机关审查通过的保险条款已具备和法律相同的效⼒,其解释⽅法应依⼀般法条解释原则,⽆所谓作不利于保险⼈解释的必要。

折中论。

折中论⾸先反对客观论的见解。

现由为:事实上没有任何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是由被保险⼈以同样的地位和保险⼈共同完成的;即使条款的应⽤需经保险监督机关审批,但也只是以保险⼈所提的稿案为窠⾅⽽已;并且审批机关是⾏政机关⽽不是⽴法机关,审批核准后的条款怎么能视为法律规定?这就当然要求保险⼈在拟搞措辞时基于其丰富的经验、娴熟的专业技术,考虑各种可能产⽣的情形并付诸于⽂字,以明确的⽅式使对⽅了解其义。

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孙宏涛华东政法学院关键词:保险合同,疑义,合理性内容提要:作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对于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在该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学者们对其合理性不断提出质疑,因此,有必要对该原则之正当性进行分析检讨。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格式合同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应采取对拟定合同条款一方或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

此种解释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

[1]在英美法中,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含义时,应当采取对起草人不利的解释。

[2]目前,美国的理论界与法官们都十分重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学者甚至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美国的保险诉讼中已经处于中心地位。

[3]还有学者认为,在保险诉讼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已经成为法官们习惯使用的解释工具。

[4]与之相对,大陆法系也采纳了该解释规则。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之情形,应作不利于订立此种约定的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5]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

《奥地利民法典》第915条也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负较轻的义务,双方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承受不利益的效果。

此外,意大利、日本、以色列、荷兰、瑞典等国的相关法律均规定格式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6]我国的立法也遵循了该原则,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探讨.doc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探讨.doc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探讨一、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涵义由于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作用,使投保人在确定与不确定上处于两难的境地,从而使投保人处于被动地位。

为了制约当事人双方行为,当保险条款产生争议的时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很有必要了。

二、我国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问题第一,把保险条款等同于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是在格式条款的范围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里所限定的则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而在很多时候,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合于所有的保险条款,扩大了它的范围。

我们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立法意图上来看,这是不合适的。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交易双方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被处于强势一方侵犯所设立的。

而在保险合同中,有些条款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订立的,并不都是格式条款和保险人提供的条款,双方意图明确,并不存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情况。

否则,也会导致对保险人的不公平。

我国把保险条款等同于格式条款即格式条款说。

因为保险人在同意承保时都是以他们出具的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单是签约前就打印好了的,投保人不能要求修改这些条款,要么接受要么放弃,不能有其它的选择,所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我们从《保险法》和《合同法》有关相关条文的对比中,发现《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规定,是继承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精神的。

《保险法》在对保险条款提供者的要求上,比《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要求严格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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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关键词: 保险合同,疑义,合理性内容提要: 作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对于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在该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学者们对其合理性不断提出质疑,因此,有必要对该原则之正当性进行分析检讨。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格式合同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应采取对拟定合同条款一方或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

此种解释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

在英美法中,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含义时,应当采取对起草人不利的解释。

目前,美国的理论界与法官们都十分重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学者甚至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美国的保险诉讼中已经处于中心地位。

还有学者认为,在保险诉讼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已经成为法官们习惯使用的解释工具。

与之相对,大陆法系也采纳了该解释规则。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之情形,应作不利于订立此种约定的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

《奥地利民法典》第915条也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负较轻的义务,双方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承受不利益的效果。

此外,意大利、日本、以色列、荷兰、瑞典等国的相关法律均规定格式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我国的立法也遵循了该原则,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上述规定即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上的法律依据,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关系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以下笔者将针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概述(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历史溯源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引入保险法最早开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

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1536年6月18日他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险金额20XX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

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XX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险合同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

受益人则主张保险期限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法院采纳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并要求马丁承担保险责任。

由于保险合同的起草人总是保险人,所以在美国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认为是“反保险人学说(contra insurer doctrine) ”。

同时,由于美国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依据判例法调整的,因此,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无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含混的合同语言”,所以在美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被称为“含混学说(ambiguity approach) ” 。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一项制度或原则之所以存在,总有其背后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具体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关于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弱者保护说。

现代社会中,大多数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会将其与普通合同区别对待,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相差悬殊。

事实上,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都是作为消费者的弱势群体,而与之相对,随着现在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人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

因此,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根本没有对等的谈判能力。

而保险人却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2.专业技术说。

保险人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将可能遭遇相同类型危险的大量被保险人聚集起来,使其形成一个大的“危险分散池塘”。

池塘中被保险人的数量越多,危险分散就越容易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将其可能遭遇的危险分散给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险人,这样一来,将不幸集中于某个被保险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

由于保险具有的专业技术特性,在保险合同中必然会使用许多专业术语和技术条款。

如果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实无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

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遇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3.附和契约说。

对争议保险条款作不利解释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

事实上,不论投保单、保险单还是保险凭证,其条款大部分都是由保险人自己拟定的,在拟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其内容多对自身有利,并已实现了格式化。

由此,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条款之内容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 ”,实无讨价还价之余地。

[11]在这种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完全流于形式,既然投保人对于契约内容之商定自由已被剥夺,则当保险契约条款之用语有疑义时,自然应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之解释。

正如Bradley教授所言,保险公司是最终决定保险条款内容的主体,在保险条款发生疑义时,要求被保险人来承担条款疑义的不利后果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条款含义模糊的不利后果。

[12]4.利益衡量说。

在二战后的自由法学运动中,利益法学派提出了利益衡量论,他们认为,法官应摆脱机械逻辑规则的束缚,探求衡量各种利益并为之取舍,在有许多解释的可能性时,法官应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探求于今日之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

根据此观点,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也应充分衡量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利益,虽然争议的缘由和争议的内容不一定就在保险人一方,但衡量利益时应针对作为弱者一方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加以强调而予以特殊保护。

[13]5.成本分析说,该说认为,当保险条款用语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如果无法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法院应按照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方式解释保险合同,这样可以督促保险条款拟定人在使用相关词语的时候更加细心和谨慎,并确保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更加精确与明晰,以此减少纠纷的发生,并进而节约诉讼资源。

[14]6.风险高效分散说。

Abraham教授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遭受了现实损害,根据“深口袋理论”,法官应当看到保险公司更有能力承担上述损失并借助保险基金高效地将上述损失转移给成千上万的被保险人。

事实上,许多法官也认为,在风险分散上,遵循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确实比仅仅局限于保险条款的具体用语更为高效。

[15]7.合理期待说。

合理期待原则是保险法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所采用的最新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16]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力量,例如早期的劳合社保险,保险人在劳合社咖啡店寻找投保人,兜售保险,双方谈判的时间充足,同时因为交易类型简单,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容易有清晰的了解。

[17]但时至今日,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千变万化,其每天签订的保险合同数以万计,这就决定了保险合同不得不进行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处理,保险合同成为格式合同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又促成了保险合同术语的专业化,而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对保险人极为有利。

所以,当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应遵循“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按照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来处理。

[18] 从某种意义上说,上述七种学说各有道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经济实力相差悬殊,一旦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双方所能利用的法律和其他专业服务资源存在着很大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解释能力严重不对等。

此外,由于保险条款的高度专业化以及格式化的特性,使得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境遇更是雪上加霜。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人对于条款用语的随意控制以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解保险合同专业术语时所面临的困难,使保险人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

[19]因此,考虑到保险合同的不平衡性,以及保险行业的“准公众商业性”,[20]各国纷纷引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通过事后司法救济的方式,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重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1]值得注意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

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如同保险公司那样水准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22]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合同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解释包括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确定合同的性质、补充合同的隐含条款、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等;狭义的合同解释仅指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

在美国的保险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适用于狭义的合同解释。

[23]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建立在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优先保护之上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必须限定严格的条件。

[24](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原则,只有在适用一般解释原则仍然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时候才能采用。

[25]原因在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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