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_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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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保险法》第49条两大争议问题的探讨

关于新《保险法》第49条两大争议问题的探讨

关于新《保险法》第49条两大争议问题的探讨作者:郭建潇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7期【摘要】新《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做了显著的变动,尤其是关于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转让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备受关注和争议。

但此次修订对于通知义务的主体、通知的时间、方式以及未通知的法律后果并未有详细说明,导致在适用中仍存有不确定性。

而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也应明确界定,以减少实践纠纷,妥善平衡与保护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危险程度一、通知义务新《保险法》第49条是对02年保险法第34条、37条进行扬弃与整合而成,虽然取消了以“保险人同意”作为保险标的转让的生效要件,但通知义务仍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而该条款中对于通知的义务主体、时间、方式以及未通知的法律后果规定的欠缺导致其在适用中仍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且极易引发合同纠纷。

(一)通知的义务主体从新《保险法》4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发生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或受让人。

但是,笔者认为,由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更具有合理性。

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要更为知悉,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方面更加方便;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自然由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更具有法律说服力。

此外,如果由受让人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和变更保险合同,不仅要提供各种证据证明自己的保险标的受让人身份,保险人通常也会再向被保险人求证,因此直接由被保险人承担通知义务更为便捷高效,而且这样也能避免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相互推诿,促进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

(二)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新《保险法》第49条对于通知时间仅仅规定为“及时”这一模糊的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及时”的界定就显得尤为关键。

一般意义上,“及时”是指在当事人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法律事实之日起扣除适当的通知方式时间。

保险公司违规承保又拖延理赔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违规承保又拖延理赔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违规承保又拖延理赔的法律后果一、案情介绍2002年12月20日,安徽某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其名下的一台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座位责任险。

保险合同中写明了保险种类、车辆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用、免责条款等。

2003年11月1日,被保险货车承保期间在沈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货代公司当即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勘查、定损,并同时申请赔付保险理赔金。

保险公司虽然通知了其关联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收取了代查勘验费,但一直未出具定损证明也没说明理由。

直至2004年4月9日,即事故发生后五个月,保险公司才以“出险货车驾驶员的驾驶证不合格”为由发出了拒赔通知。

虽然事后货代公司经过调查拿出了有力证据证明该驾驶员的驾驶证实属有效,但保险公司仍推诿拒赔。

于是,货代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

二、诉讼策略我公司委托律师后,律师根据货代公司负责人的陈述,对整个案件情况及相关材料作了全面了解和分析。

本案中货代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未向其出示投保书,而是自行代为填写投保书并确定车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且未经货代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只是直接将内容确定的保险单交给了货代公司。

实践中,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办理业务时违法违规操作,往往是引发保险纠纷的根本原因,这也成为货代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一个有利的着眼点。

诉讼之前笔者即确立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的几个主要争议问题,包括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理赔金基数的确定、保险公司无故拖延赔付的法律后果等。

依据货代公司的调查结果,笔者将驾驶证的有效性确定为本案的突破口,针对保险公司将出险货车驾驶员的驾驶证不合格作为拒赔理由这一论调提出:保险公司发出的拒赔通知书中提到的“驾驶证到2003年9月审验到期,属不合格驾驶员”这一句,只体现出驾驶证未及时审验,但未及时审验不等同于不合格,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情况,且根据货代公司在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取得的书面证据,证明了本案驾驶员在肇事时实际持有有效驾驶证,所以拒赔理由不成立。

保险法释义

保险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本法分为五部分,共有八章,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部分:总则(第一章,第一条到第九条)新法在本部分有重大修改,增加了《保险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明确要求保险机构应坚持国家“分业经营”的原则并且增加了有关保监会派出机构的规定。

第二部分:保险合同(第二章,第十条到第六十六条)该部分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重点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相关条款的规范等内容。

第三部分:保险经营(第三章到第五章,第六十七条到一百三十三条)新法在本部分进一步完善了保险行业基本制度。

严格保险公司的市场进入、退出机制,完善保险公司的业务。

明确保险中介机构主体和行为规范。

第四部分:保险业法律制度与监督管理(第六章到第第七章,第一百三十四条到一百八十一条)新法在本部分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和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

第五部分:附则(第八章,第一百八十二条到一百八十七条)本章第一次将保险行业协会写入《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同时还增加有关农业保险、强制保险以及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案例

保险法案例

案例一某贫困地区的小波和小青相约来到广东深圳打工,准备新的生活。

由于两人在一起工作,便自然而然的产生了感情。

数年后,随着两人感情的加深,两个人便于1999年5月以夫妻的名义开始了同居的生活,但是并未进行结婚登记。

随后两人做起了小生意,有了一点积蓄,为了取得更好的保障,小波在2003年的时候,在取得女友小青的书面同意后为小青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10年期限的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小波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自己和小青。

购买保险后不久,不幸的事发生了,小青在回老家的路上遭遇车祸不治身亡,从此两人阴阳两隔。

得知此事的小波悲痛万分,小波在情绪稍微平稳后,便以受益人的身份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然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给出的原因是小波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小波没能索赔成功,走投无路,便想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来获得他应有的权利。

问题:1、小波的索赔是否合理,为什么?2、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3、小波的请求为什么会遭到保险公司拒绝?4、本案应如何处理?答案:1、不合理,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成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正确,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小波和小青之间不存在我《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小波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3、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是允许事实婚姻存在并且可以认定其事实婚姻合法的。

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均不认定为是合法的婚姻存续形式,该婚姻无法律效力,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兼评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

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兼评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
一 一

则 案 例①引 发 的 思 考
( ) 情 回顾 一 案
20 0 5年 3月 2日 , 肖某 无 证 驾驶 一 辆无 牌 摩托 车 , 中与 吴某 驾 驶 的拖 经相关 交警 大 队作 出责 任认 定 , 肖某 由
承担 主要责 任 . 某承 担次要 责任 。吴某 驾驶 的运输 拖拉 机 的所有 人是唐 某 , 吴
范围, 故不予 支持 。判 决第三 方 中国人 民财产 保险股 份有 限公 司遂 宁市分公 司
在该拖 拉机 保险责 任范 围 内直 接给 付三原 告赔 偿款 4 5万元 。遂 宁 中保公 司 . 7 以保 险标 的的转 让未经保 险人 同意 , 险人不应 承担赔偿 责任 为 由上诉 。 保 二审 判决认 为 , 唐某作 为 投保 人 , 保 险标 的 ( 在 投保 车 辆 ) 移 时未通 知保 转 险人 办理批 改 手续 ,依 照双方 所 约定 的合 同条 款 ,保 险 人对此 不 承担赔 偿 责
所 涉及 的 问题 , 述 了保 险 利 益 对 财 产 保 险合 同转 让 的 影 响 ; 此 基 础 上 , 我 国新 《 险 论 在 对 保
法》 中关于 财 产保 险合 同转让 的规定 进 行 了评 析 , 并对 其 中的不 足 提 出 了一些 完 善 的建 议 。
关 键 词 : 险标 的 ; 险利 益 ; 产 保 险合 同 ; 保 保 财 转让
过 程 中 , 险人往 往 以不知 标 的转 让 、 保 被保 险人 不具 有保 险利 益或 受让 人不 是 保 险合 同 当事 人为 由拒 赔 。 为解 决上 述 纠纷 , 服 旧《 险法 } 4条 的不足 , 《 险法 》 第 4 克 保 3 新 保 在 9条 作
出了修改 。这 一修 改符 合世 界保 险立 法 的发展 趋势 , 具有 一定 的进 步性 , 仍 但 存在一 些 问题 , 有待 完善 。

北京工伤提前退休规定

北京工伤提前退休规定

北京工伤提前退休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减退,并经评残鉴定后,可以提前退休。

具体而言,工伤职工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前退休:1. 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减退: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者因工作引起的疾病,导致劳动能力减退,无法从事原工作或者相应工种工作,需要提前退休。

2. 经鉴定评残:工伤职工应当持劳动能力鉴定或者评残证明,由工伤职工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鉴定工伤程度,并评定残疾等级。

3.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2条的规定,男性工人在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性工人为55周岁。

在满足以上条件后,工伤职工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1. 提交申请:工伤职工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前退休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2. 相关部门鉴定: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将收到的提前退休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由该部门进行工伤程度与残疾等级的鉴定评定。

3. 提交审核:相关部门对工伤职工的提前退休申请和鉴定评定结果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后,将作出决定,并通知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和工伤职工。

4. 发放退休金:工伤职工在提前退休后,享受与正常退休职工相同的待遇,包括相应的退休金和福利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法请求经济补偿。

因此,工伤职工在提前退休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经济补偿要求,以保障自身权益。

总的来说,工伤职工提前退休的规定,为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减退的职工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可以使他们在提前退休后能够享受到相应的福利待遇。

而工伤职工在提前退休时,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经济补偿,以保障自身的利益。

对我国新_保险法_第49条规定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新_保险法_第49条规定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几点思考□何小勇1,潘晶2(⒈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31;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江苏南京210031)摘要: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应随之发生转让,合同效力延续。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因素显著增加时,保险合同于转让时即丧失法律效力。

应允许保险人享有对原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各项抗辩理由,明确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利从属于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权利,受其权力行使范围的限制。

保险合同转让生效时限应以保险利益转移为判断。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抗辩权行使;及时通知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中图分类号:1007-8207(2009)12-0082-04收稿日期:2009-04-03作者简介:何小勇(1972—),男,江苏南京人,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商法学;潘晶(1976—),女,湖北黄石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一、问题提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利益一般被认为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通常对财产予以投保,被保险人可以有理由期望通过财产的安全或按时得到而获得利益,或者由于财产的损失、损坏或延误或致人损害而受到损失,对获利或损失的预期,通常可以是通过金钱进行量度并可以实际中申请强制执行的,所承保的风险只要求可能会发生并且存在可能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给其造成损失便已足够。

因此,保险的标的非物本身,而是保险利益,是一种人对某客体之关系。

保险利益关系除因所有权而产生外,还包括请求权、期待利益等,虽然这些“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均属于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但保险制度并非其他法律制度规定的损害赔偿处理的替代品,只要投保人与某一关系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以支付保费为对价,订立保险合同,在与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经济损失时,予以分散化解风险,获得相应的赔偿。

解读新《保险法》第49条

解读新《保险法》第49条

解读新《保险法》第49条作者:刘壮元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0期摘要:保险标的转让以后,保险合同是否是否随之转移,对此,我国新旧《保险法》的规定是不同的。

学理上对于这方面主要有两大争论——“从物主义”以及“属人主义”之争。

对于大部分国家来讲,大多倾向于采用“从物主义”。

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则在旧法“属人主义”的基础上,融入了“从物主义”的规定,从而更有利于对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的利益保护。

同时,新法49条的改变也相应的影响到了被保险人、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在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合同解除权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些改变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我国立法的进步与完善。

关键词: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从物主义;属人主义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01-02作者简介:刘壮元(1989-),男,汉族,河北衡水人,本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法和商法。

一、新《保险法》第49条概述(一)新《保险法》第49条的内容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转让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三十日内,可以依约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保费中,自保险责任开始至解除这一期间内的部分扣除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显著增加而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旧《保险法》第34条的内容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三)新旧立法比较作为关于保险合同转让方面的规定,这一改变主要在于:1.保险标的的转让按照旧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并不必然发生转移,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一定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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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责任和效力是什么?一、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相应地,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第69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解读。

据此,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若出现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只要情节不严重,此类瑕疵设立的法律后果是由公司登记机关,也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责令改正;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才可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此时,企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在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此外,根据2004年《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7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二、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效力?在现代社会,公司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其设立应符合现代民法或者合同法关于契约成立的一般条件;公司设立瑕疵实际上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

就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分析、总结各国公司法,法律态度大致有三:1.瑕疵设立对公司有效。

该理论主张,即便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所设立的公司也是完全有效的,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都不得以公司设立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该公司设立行为无效。

持有该理论者认为,公司作为商事组织的基础和核心,当它经历了复杂程序和过程并最终成立时,它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实体,而是已经同社会公共利益紧密关系在一起。

如果公司仅仅因为发起人在发起和设立公司时存在某些问题或者瑕疵而允许少数人对该公司提起无效之诉,则将会危害到大多数人的利益。

2.公司瑕疵设立无效。

该理论主张,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应属无效,公司股东或董事等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

法院判决确认该公司设立无效后,就产生了该公司设立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法人即溯及既往地不存在和消失这一法律后果。

持有该理论者认为,如果法律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某些个体不予以保护,则显然违反了利益保护原则;与此同时,如果法律容忍公司设立人的非法行为,对他们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存在的非法行为不予以严厉的打击,则势必导致法律成为怂恿他人违法的工具这一严重后果,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形同虚设。

3.瑕疵设立可撤销。

该理论主张,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不属无效行为,而仅仅是可撤销行为。

此种原则为我国台湾公司法所采取。

根据我国台湾公司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负责人在进行设立登记时有违法的问题,如果公司股东没有实际缴付股款,而公司负责人以申请文件表明已经缴付,则有关公司登记部门可以撤销公司登记,从而使公司消灭。

公司设立瑕疵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公共政策的问题,它取决于对公司组织的维持或公司少数人利益的保护的考量。

对以上两种公共利益的考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法律无法兼顾两者而采取某种平衡的方法。

有鉴于此,我国法律应当站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角度去规定公司设立的法效力问题,认为即便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某些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的地方,只要公司已经获得了营业执照,则公司法不应当允许国家有关机关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设立存在瑕疵为由而向法院提起无效之诉。

实际上,我国公司法体现了这样的公司企业维持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可以看出:一方面,即便由于股东的出资高估使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实际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我国公司法也认可此种公司的人格独立,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都不得以公司设立时其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而主张公司无效。

另一方面,在确立公司企业维持的前提下,我国公司法也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

即在公司资本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的情况下,在确保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下,明确了股东的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49条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本条对原《保险法》第34条的定作了较大修改,改变原保险合同不经变更不发生权义转让的规定,改为保险合同权义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当然转让,同时增加规定了当事人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及责任。

一、保险标的的转让。

按照原《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转让,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可视为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并非保险标的的附属物,它并不随着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

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有效。

否则,保险合同从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终止。

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不赔?按照原《保险法》,原保险合同必须经保险公司批注办理合同主体变更后原转让人的保险合同才对新受让人生效。

未经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不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当然转移;原保险合同因原转让人失去对标的的投保权益而失效。

但是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而当然发生转让。

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修订后的《保险法》的一个大的突破,按照传统思维,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就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也没有权利主张保险金,保险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存在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

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情况是保险公司既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即便有“保险标的转让后,要办理批单手续”的约定,也基本只出现在车险中,其他财产保险基本没有;即便有,是否办理批单的权利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里,所以在原保险法的框架下,保险标的转让的最大受益者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地、当然地取得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权益,而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批单手续,否则原保险合同因失去保险利益而无效,这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国外保险法就有关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当然继受的规定。

《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一)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

(二)于前款规定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

”《韩国商法典》第679条规定:“(一)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

(二)在第(一)款之情形下,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应毫不迟延地将事实通知保险人”。

两国的规定略有差别,日本规定只有在转让保险标的显著增加危险而没有过户批改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拒赔,韩国则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但不通知会产生何种后果未加规定。

此次《保险法》修订对保险标的转让作出的如下规定更为合理:(1)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合同的权利。

(2)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增加而决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比较好地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了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力量,但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权益承继”的规定还是非常谨慎的。

该条第2款“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合同除外另有约定的”以及第3款“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例外规定大大地限制了受让人的承继权益的实现。

我们都知道保险合同都是格式条款,大多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转让后没有及时通知(甚至明确多少天内通知)保险人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情况增加保费(理由是个案保险风险增加,完全不管保险风险的增加和减少是按风险类别来计算或测算的)”,而这样的约定今后就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规定,需要纠正。

保险公司今后应当在合同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标的转让即使没有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要继续承担保险责任,除非该事故是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

保险人免责的前提仅限于保险事故是由于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

第3款规定了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的处理方式为“三十天内,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该规定对保险公司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时限作出了严格限制。

受让人承继保险权利义务,主要是权利的承继,类似于债权转让,承继的程序和后果应当与《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相同,即只要通知受让人即可生效,照理不应给作为债务人的保险人变更或解除的权利。

修订后的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增加保险费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同时又有时限的限制,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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