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0章 《刑事罪行条例》
香港《人事登记条例》

《人事登记条例》本条例旨在就香港境内的人及在其他地方而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的登记及其详情的记录,及身分证的发给、携带、出示及应用,及为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由1979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7年第3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9号第2条修订)[1960年6月1日]1960年A44号政府公告(本为1960年第18号)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人事登记条例》。
第1A条释义版本日期12/05/2003(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2003年第9号第3条修订)“入境事务队成员”(memberoftheImmigrationService)指担任《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附表1指明的职级的人;(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入境事务审裁处”(ImmigrationTribunal)指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53F条设立的入境事务审裁处;(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已打孔身分证”(perforatedidentitycard)指已由登记主任以机器打孔显示失效日期的身分证;(由1983年第11号第2条增补)“永久性居民身分证”(permanentidentitycard)指载有“持有人拥有香港居留权”字句的身分证;(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申请人”(applicant)指─(a)申请根据第3条登记的人;(b)以家长身分,为不足18岁者申请根据第3条登记的人;(c)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d)以家长身分,为不足18岁者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身分证”(identitycard)指根据本条例发给的身分证,并包括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修订)“身分证明书”(certificateofidentity)一词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论犯罪与刑罚

《论犯罪与刑罚》笔记第一章刑罚的起源[行云子1]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
人们牺牲了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
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
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着和管理者。
人们需要易感触的力量(motivi sensibili)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
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
第二章惩罚权孟德斯鸠:任何超越绝对必要性的刑罚都是暴虐的。
道德的政治结果要以人类感情为基础。
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交给公共保存的自由要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
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
第三章结论第一个结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行云子2]第二个结论:社会通过一项实质上是互尽义务的契约,同各个成员联系在一起。
第三个结论:严酷的刑罚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
第四章对法律的解释第四个结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
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第五章法律的含混性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
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会越少。
因为,对刑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
第六章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行云子3]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
第七章衡量犯罪的标尺[行云子4]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
第八章犯罪的分类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者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一些犯罪则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
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
刑法分则各章节罪名总览表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乳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48
第209条第1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秣抵扣税款发票罪
149
第209条第2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150
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151
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发票罪
152
第210条之一
■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9)
65
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66
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67
第142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68
第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69
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70
第14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71
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1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6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5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23
第八幸贪污贿赂罪
14
第九章渎职罪
37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31
1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本章共有12个罪名
1
第102条
背叛国家罪
2
第103条第1款
8国家罪
3
第103条第2款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49
第128条第2款、第3款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50
第129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讨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讨[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网络游戏产业在我国获得巨大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现象也因此时有发生。
文章主要从民法的角度,探讨虚拟财产的由来及其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法律属性意义,并通过立法、司法理论现状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进行认定。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民法一、虚拟财产的概述所谓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的虚拟环境中,以电脑网络在线状态的游戏为基础,保存在服务器上并由游戏玩家随时调用、创建或加入游戏中的数据资料,其表现形式包括虚拟人、虚拟金钱、虚拟装备以及其他各种虚拟物品等。
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界定的主流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第一,具有物权属性。
杨立新教授曾明确指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中国民法确认其具有物的属性,不论网络本身,还是网络虚拟财产,都属于民法上的物,应当进行充分的民法保护。
”第二,具有债权属性。
玩家通过支付货币购买游戏运营商的服务,与游戏运营商之间存在着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基于这种合同关系获得运营商提供的特定服务,因此,玩家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权利应当认定为债权关系。
第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创造性劳动的投入,因此,可以把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看作知识产权。
第四,虚拟财产权是一种新型财产权。
虚拟财产作为网络尤其是网络游戏发展的产物,将其归为任何传统的财产权都是有缺陷的,它就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可以称之为“虚拟财产权”。
二、虚拟财产认定的立法现状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已经成为一项庞大的产业。
然而,其自律机制的局限性也逐渐显露出来,频发的虚拟财产侵权纠纷案件随之而来。
第一,国内对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状况。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保护虚拟财产的立法,公民的虚拟财产权受到侵犯缺乏明确的法律保护机制。
具体如何界定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人财产范围,在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依据。
新颁布的《物权法》对虚拟财产权是否属于物权范畴也未涉及,而已经实施的《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都没有明确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法律刑事案件书本电子版(3篇)

第1篇第一章引言一、编写目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为了帮助法律工作者、法学学生及对法律感兴趣的社会大众更好地了解和掌握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特编写此《法律刑事案件实务手册》。
本手册旨在提供一个全面、系统、实用的刑事案件法律知识库,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适用范围本手册适用于以下人员:1. 法律工作者:律师、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2. 法学学生:本科生、研究生等;3. 对法律感兴趣的社会大众。
三、结构安排本手册共分为九章,包括:第一章:引言第二章:刑事诉讼法概述第三章:犯罪与刑罚第四章:刑事侦查第五章:刑事起诉第六章:刑事审判第七章:执行与救济第八章:律师辩护实务第九章:案例分析第二章刑事诉讼法概述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的诉讼活动及其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特征如下:1. 国家性: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的诉讼活动;2. 公正性:刑事诉讼必须依法进行,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3. 严格性: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得违反;4. 保密性:刑事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与原则1. 任务: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 原则: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审判监督。
第三章犯罪与刑罚一、犯罪的概念与特征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特征:1. 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集体或个人利益造成损害;2. 违法性:犯罪行为违反刑法规定;3. 应受刑罚处罚性: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二、刑罚的种类与适用1. 刑罚的种类:主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2. 刑罚的适用原则: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犯罪分子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509章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

(7) 第(5)及(6)款不适用于属住宅处所占用人分的人。条:4
条例对某些人士的适用范围
30/06/1997
本条例只适用于以雇主身分行事的独立承办商及自雇人士或只以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的占用人 身分行事的独立承办商及自雇人士。
条:
5
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30/06/1997
(1)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2) 政府或任何以公职人员身分行事的公职人员均不会被控犯违反本条例的任何罪行。
方时,通常由该载具的司机占用的座位或位置; (c) 在其内的雇员均属家庭佣工的住宅处所; (d) 只有自雇人士工作的地方;
第 509 章 -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
1
(e) 属规例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种类的任何其他地方; “工作地点工作守则”(workplace code of practice) 指根据第40(1)条发出的工作守则,亦指经修订的该
条:
7
处所占用人须确保在该等处所受雇的人安全及健康
L.N. 230 of 1998 01/06/1998
(1) 任何雇员的工作地点如位于不受其雇主控制的处所,则该处所的占用人须确保─ (a) 该处所;及 (b) 进出该处所的途径;及 (c) 存放于该处所的任何作业装置或物质,
香港劳资关系条例

章:55 劳资关系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 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劳资关系的改善、劳资纠纷得以达成和解及有关的附带事宜作出规定。
[1975年8月1日](本为1975年第55号)部:I 导言56 of 2000 01/07/1997条: 1 简称及生效日期56 of 2000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1) 本条例可引称为《劳资关系条例》。
(2) 第V部自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条: 2 释义 30/06/199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方”(party) 指劳资纠纷的一方;“仲裁”(arbitration) 指根据第III部进行的劳资纠纷仲裁;“仲裁庭”(arbitration tribunal) 指根据第12条委任的仲裁庭;“特别调解”(special conciliation) 指由特派调解员为协助劳资纠纷各方在劳资纠纷中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特派调解员”(special conciliation officer) 指获处长根据第5条授权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解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高级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士;“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劳资纠纷”(trade dispute) 指就关乎任何人的雇用或不获雇用、或该人的雇佣条款、或该人的雇佣条件、或影响该人雇佣的条件而在雇主与雇员之间或雇员与雇员之间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或歧见;“雇主”(employer) 指雇用雇员的人(如已停止雇用雇员,则指曾雇用雇员的人);“雇员”(employee) 指已与雇主订立合约的人,或现正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约而工作的人(如合约已终止,则指曾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约而工作的人),而不论该合约是否以体力劳动、文书工作或其他方式履行,不论该合约是明订或隐含、口头或书面,亦不论属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或个人进行任何工作或劳动的合约;“调查委员会”(board of inquiry) 指根据第22条委任的调查委员会;“调停员”(mediator) 指根据第11A条委任的单一名调停员或根据该条委出的调停委员会; (由1997年第76号第2条增补)“调解”(conciliation) 指调解员为协助劳资纠纷各方在劳资纠纷中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调解员”(conciliation officer) 指获处长根据第3(c)条授权发起或承担进行调解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人员。
香港《人事登记条例》

《人事登记条例》本条例旨在就香港境内的人及在其他地方而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的登记及其详情的记录,及身分证的发给、携带、出示及应用,及为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由1979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7年第3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9号第2条修订)[1960年6月1日]1960年A44号政府公告(本为1960年第18号)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人事登记条例》。
第1A条释义版本日期12/05/2003(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2003年第9号第3条修订)“入境事务队成员”(memberoftheImmigrationService)指担任《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附表1指明的职级的人;(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入境事务审裁处”(ImmigrationTribunal)指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53F条设立的入境事务审裁处;(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已打孔身分证”(perforatedidentitycard)指已由登记主任以机器打孔显示失效日期的身分证;(由1983年第11号第2条增补)“永久性居民身分证”(permanentidentitycard)指载有“持有人拥有香港居留权”字句的身分证;(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申请人”(applicant)指─(a)申请根据第3条登记的人;(b)以家长身分,为不足18岁者申请根据第3条登记的人;(c)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d)以家长身分,为不足18岁者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身分证”(identitycard)指根据本条例发给的身分证,并包括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修订)“身分证明书”(certificateofidentity)一词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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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3
(b) 知道该成员、官员或人员是弃职者或擅离职守者,仍藏匿该人、协助该人藏匿或协助 将该人从羁押中救出,即属犯罪。
(3) 任何人意图犯第(1)或(1A)款所订罪行,或意图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犯第(1)款所订罪 行,而管有某种性质的文件,且将该种性质的文件的文本派发予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 人员是会构成第(1)或(1A)款所述罪行的,即属犯罪。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34 c. 56 s. 2(1) U.K.]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比照 1842 c.51 s.2 U.K.〕
部:
II
其他反英皇罪行
30/06/1997
条:
6
煽惑叛变
2 of 2012
17/02/2012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 (a) 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或 (由2012年第2号 第3条代替) (b) 煽惑上述任何人─ (i) 作出叛变的作为或作出叛逆或叛变性质的作为;或 (ii) 召开或试图召开叛变性质的集会,
(3) 叛逆或隐匿叛逆的审讯程序,与审讯谋杀的程序相同。 〔比照 1967 c.58 s.12(6) U.K.〕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2
条:
பைடு நூலகம்
5
袭击女皇
30/06/1997
任何人故意─ (a) 在女皇陛下附近拿出或有任何武器或具破坏性或危险性的物品,意图用以伤害女皇陛 下; (b) (i)用任何武器向女皇陛下或其附近发射,或以武器指向、瞄准或对女皇陛下或其附近; (ii) 导致任何爆炸品在女皇陛下附近爆炸; (iii) 袭击女皇陛下;或 (iv) 将任何物品投向或投中女皇陛下, 意图使女皇陛下受惊或受伤,或意图激使社会安宁遭破坏,或因而相当可能会导致社 会安宁遭破坏,
放弃职责或放弃向女皇陛下效忠,即属犯罪。[比照 1934 c. 56 s. 1 U.K.] (1A)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或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即属
犯罪。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增补) (2) 任何人─ (a) 知道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人员行将弃职或擅离职守,仍协助该人作该行 动;或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比照 1797 c. 70 s. 1 U.K.]
条:
7
煽惑离叛
2 of 2012
17/02/2012
(1)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 (a)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废除) (b) (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a)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成员; (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增补) (c) 警务人员;或 (d) 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
并以任何公开的作为或以发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表明该意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 处终身监禁。〔比照 1848 c.12 s.3 U.K.〕
(2) 就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经证实的作为足以构成第 2 条所指的叛逆,亦不 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但被裁定本条所订罪行罪名成立或罪名不成立的人,以后不得根据相同事实 就第 2 条所指的叛逆被检控。 〔比照 1848 c.12 s.7 U.K.〕
条:
4
对叛逆等的审讯的限制
30/06/1997
(1) 除非检控是在犯罪后3年内开始进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就第2或3条所订的罪行被检控。 〔比照 1695 c.3 s.6 U.K.〕
(2) 若案件中所指称公开的作为是杀死女皇陛下或直接企图危害女皇陛下的生命,则本条对该 案并不适用。 〔比照 1800 c.93 s.1 U.K.〕
(4) 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比照 1934 c. 56 s. 3(1) U.K.]
(5) 如某人由某法庭或在某法庭席前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该法庭可命令毁灭或按照命令所 指明的其他方式处理与该罪行有关的文件;但在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毁灭任何文件,而如有 人提出上诉,则在上诉获最终裁定或被放弃前,不得毁灭任何文件。 [比照 1934 c. 56 s. 3(4) U.K.]
(1)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1971年版) (2) 《1972年刑事(修订)条例》+(1972年第48号) (3) 《伪造硬币罪行条例》Ω(第204章,1964年版) (4) 《刑事恐吓条例》§(第205章,1964年版) (5) 《爆炸品条例》◆(第206章,1966年版) (6) 《假冒身分条例》@(第207章,1964年版) (7) 《伪造文件条例》**(第208章,1964年版) (8) 《伪造条例》++(第209章,1964年版) (9) 《宣誓下作假证供条例》▲(第214章,1970年版) (10) 《惩罚乱伦条例》§§(第216章,1964年版) (11) 《煽动条例》※(第217章,1970年版)
# “《刑事罪行条例》”乃“Crimes Ordinance”之译名。 + “《1972年刑事(修订)条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2”之译
名。 Ω “《伪造硬币罪行条例》”乃“Coinage Offences Ordinance”之译名。 § “《刑事恐吓条例》”乃“Criminal Intimid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 “《爆炸品条例》”乃“Explosive Substances Ordinance”之译名。 @ “《假冒身分条例》”乃“False Person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 “《伪造文件条例》”乃“Falsification of Documents Ordinance”之译名。 ++ “《伪造条例》”乃“Forgery Ordinance”之译名。 ▲ “《宣誓下作假证供条例》”乃“Perjury Ordinance”之译名。 §§ “《惩罚乱伦条例》”乃“Punishment of Incest Ordinance”之译名。 ※ “《煽动条例》”乃“Sedition Ordinance”之译名。
(b)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 项;或
(c) 引起对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或 (d)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间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或 (e)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或 (f)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由1970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g) 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 (由1970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2) 任何作为、言论或刊物,不会仅因其有下列意图而具有煽动性─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修 订) (a) 显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误导或犯错误;或 (b)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宪制的错误或缺点,或法例或司法的错误或缺点,而
条:
10
罪行
30/06/1997
(1) 任何人─ (a) 作出、企图作出、准备作出或与任何人串谋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或 (b) 发表煽动文字;或 (c) 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煽动刊物;或 (d) 输入煽动刊物(其本人无理由相信该刊物属煽动刊物则除外),
(6) 未经律政司司长同意,不得就本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34 c. 56 s. 3(2) U.K.]
条:
8
搜查及防止发生第7条所订罪行的权力
30/06/1997
(1) 如法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犯第7条所订罪行,并信纳会在告 发所指明的处所或地方发现犯该罪证据,可批出搜查令,授权一名不低于督察职级的警务人员,连 同任何其他警务人员─
(a) 该款所述的搜查令,只可就怀疑在提起告发前3个月内所犯的罪行批出; (b) 如根据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已就某处所执行,则进行或指示进行搜查的警务人员─
(i) 须通知占用人已进行搜查,并须应要求向该占用人提供一份从该处所移走的文件 或其他对象的列表;及
(ii) 如曾从其他人身上移走任何文件,须向该人提供一份该等文件的列表; (c) 根据第(1)款检取的物品,可保留一段不超逾1个月的期间,而倘在该段期间内已开始进
条: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刑事罪行条例》。
30/06/1997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1
部:
I
叛逆
30/06/1997
条:
2
叛逆
30/06/1997
(1) 任何人有下述行为,即属叛逆─ (a) 杀死或伤害女皇陛下,或导致女皇陛下身体受伤害,或禁锢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 下的活动; (b) 意图作出(a)段所述的作为,并以公开的作为表明该意图; (c) 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 (i) 意图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 称;或 (ii) 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何英 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 (d)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 (e) 以任何方式协助与女皇陛下交战的公敌;或 (f) 与他人串谋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行第7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则可保留至该等法律程序终结为止;及 (d)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该条就处置与罪行有关的财产作出规定)适用
于根据本条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犹如该条适用于在该条所述的情况下归警方管有的 财产一样。
〔比照 1934 c.56 s.2(2) U.K.〕
条:
目的在于矫正该等错误或缺点;或 (c) 怂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尝试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d) 指出在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恶感及敌意的事项,而目的在于将其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