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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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概念及宪法规范性

浅析宪法概念及宪法规范性

浅析宪法概念及宪法规范性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浅析宪法概念及宪法规范性摘要本文首先从我国宪法概念定义的现状出发,引申出界定“宪法是什么”的必要性;并驳斥“宪法不是法”这一现象;其次讨论宪法应具有的规范性和实效性。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宪法只在第62条第(2)项以及第67条第(1)项简单地规定了宪法监督制度,并没有完善地规定违宪审查制度,这在极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宪法的权威性与实效性,因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实属必要。

关键词宪法概念规范性实效性违宪审查宪法概念是宪法学研究的基础性和根本性问题之一,属于一般法律学说的研究领域。

关于“宪法是什么”的表述,学界有不下三百多种的理解,传统的宪法概念一次次被突破,新的见解不断产生,对宪法概念的探讨从未停止过,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作为一名学习宪法的后生,自是甚为愉然。

但遗憾的是,学者们基本上都是从一种抽象的、高度概括的角度去阐释“宪法是什么”,以便达到一种包罗万象的程度,从而形成宪法概念的经典定义与常识观点。

然而很少有学者着手于以宪法的某一或某几个具体特征为出发点和落脚处来定义宪法,来梳理和缕析宪法到底是什么。

首先借用某君的一句话来明解宪法在我国的当前地位,即“在当今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一部规范性文件像宪法这样重要,也没有任何一部规范性文件像宪法这样不重要。

”这句表达本人十分赞同。

一方面,宪法为什么最重要呢?理由与原因肯定如下: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调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是其他部门法的立法根据和立法基础;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较之其他法律更为严格,等等。

总之,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母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另一方面,宪法为什么又是最不重要呢?答案也很明显:我国宪法没有司法化,条款中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机制的规定。

说白了,就是我国现行宪法“没有牙齿”。

司法考点之宪法规范的特点

司法考点之宪法规范的特点

司法考点之宪法规范的特点宪法规范则是将宪法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与宪政实践直接联系起来的桥梁。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宪法规范的相关司考考点。

司法考点之宪法规范的特点1、宪法规范的政治性。

宪法规范是调整国家权力运行与人权保障的法律规范,因此,制宪及行宪不可避免地表现出政治性。

宪法规范的政治性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制宪过程是一种政治选择过程。

制宪的社会背景、制宪力量、制宪程序等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形式,它与一定的政治力量和具体利益联系在一起,反映特定的政治利益;第二,宪法规范具体内容的确定反映一种政治选择。

在一个特定国家中,宪法规范的内容与它所调整的宪法关系,体现国家的基本政策和政治理念;第三,宪法规范的调整方式与调整过程受一定政治利益的约束。

宪法规范的妥协性实质是宪法规范政治性的一个方面和一种表现形式,这从学者们关于宪法规范妥协性的论述中就可看出。

如有学者认为,宪法规范的妥协性是指部分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宪法规范是现实中各种政治力量相互妥协的结果。

在制定宪法过程中,不同政治势力的利益一旦发生冲突,就只有通过相互之间的头写和让步才能制定出一部最后大家都同意的宪法,因此,许多宪法规范的内容必然体现其妥协性的一面。

2、宪法规范的组织性和限制性。

宪法规范是一种组织国家权力的规范,国家权力通过宪法规范的运用得到合理的组织和分配。

从另一方面来说,宪法规范的组织性即宪法规范的限制性,这种组织和分配功能同时发挥着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行使的作用和价值。

3、宪法规范的广泛性。

宪法规范的广泛性也叫宪法规范的包容性,是指宪法规范的内容广泛,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广泛。

从内容上看,它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国防、外交等等。

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看,包括全国各民族、各阶级、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甚至包括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和经济组织。

实践证明,随着经济和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宪法规定的内容将会不断增加。

论宪法的最高效力与规范效力

论宪法的最高效力与规范效力

论宪法的最高效力与规范效力浙江大学法学院胡桂芳*[内容提要]一如宪法的高级形态和法律形态,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和规范效力双重效力,两者构成宪法效力的有机整体,违宪审查制度是基于宪法最高效力的违宪审查与基于宪法规范效力的宪法诉讼的制度化整合,是宪法效力运行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 宪法最高效力规范效力违宪审查制度在宪政模式之下,人民源于主权制定宪法,赋予正义诸原则以一种制定法形式的有效性,宪法也由此获得一种“高级法”的形态,并且通过违宪审查制度的设置,使其充满青春活力。

一如宪法的高级形态和法律形态,宪法的效力同样具有双重性:一是基于宪法的高级形态而形成的最高效力;一是基于宪法的法律形态而形成的规范效力。

这两种效力因以成文宪法为载体而连接在一起,1并形成宪法独有的违宪审查制度。

西方有学者将违宪审查的这一效力机制表述为:(1)上级规范优越原则;(2)上级规范成文法化必要性原则;(3)以及由司法机关作为确保上级规范优于一般法律的执行机关。

2这些原则制度化的整合,首先见诸美国,嗣后更是广为其他国家所仿效,如今已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建制之一。

近半个世纪以来,我国虽有成文宪法之制,并明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然而,真正富于活力的违宪审查制度却迟迟未建立起来,以致潜在地影响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如今,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建立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显得更加迫切。

通过对宪法最高效力与规范效力的分析,将为违宪审查在我国实现最佳的制度化整合提供一块小小的基石。

一、宪法的最高效力宪法的最高效力是指宪法基于其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优越地位而对其他法律形成的约束力。

3那么宪法因何而居于其他法律之上呢?关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历来有不同的观点。

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也是欧洲专门法院型违宪审查的倡导者凯尔森认为:宪法是基础规范,是其他法律规范取得效力的本原,而基础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被预定为有效力的。

4新分析实证主义的创始人哈特认为:存在这样一个最终的承认规则,它是评价其他*浙江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读书笔记

《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读书笔记
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读书笔记20092巾摘要法学的整体任务在于认识和调整各种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具体到宪法学则是以宪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学
·学术前沿·
2 009. 2(中)
Legal Sys t em And Soc i et y
《从 宪 法 规 范 到 规 范 宪 法
— — 规 范 宪 法 学 的 一 种 前 言 》读 书 笔 记
就我国目前的宪法解释学来说,其主要采用的是法律实用主义解 释理论,是一种从实际生活问题出发,经过阐明宪法文本的意义,再回 到实际解决问题的,实然——应然——实 然模式。这 是建立在区别应 然与实然绝对二元模式上的,而林先生的规范宪法学的理论根基却是 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相对区分应然与实然命题的二元 模式上的。宪 法解释学对应的是林先生在规范宪法学的第一层次上 使用法律实证 主义的一方。而林先生则是把规范宪法学建立在K·罗文 斯登的“有 立宪精神,并有规范宪法实效性的宪法规范”这一假设上,实际上是突 破了传统的规范主义的脱离社会的局限,达到了整个宪法实施过程中 的规范。但是,正如林先生在绪论中所说的,规范宪 法学基本上仍然 是一种方法论,一种宪法学研究的立场。那么在当下 我国宪政发展需 要明晰、正确的方法论指导的今天,相对的区分规范 宪法学与宪法解 释学,以期达到应然与实然,规范与事实、规范与价值之间的互动,应 是有所裨益的。
关键词 宪法现象 法律现象 理论知识体系
中 图分 类号:D911
文献 标识 码:A
文章编号:1 009-05 92(200 9)02-33 0-02
在《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中,林先生首先为规范宪法学设 定了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 “我们必 须让宪法学返回规范,确切地 说就是返回到适度的接近规 范主义(Normativisums<德>),但又不至 于完全退到法律实证主义的 那种立场,立足于这一立场,宪法学的核 心任务应该在于探究宪法规范……,并力图围绕宪法形成思想。”不难 看出林来梵先生所说的规范宪法学的第一层含义是从宪法规范出发, 并使之成为规范宪法学的核 心。笔者认 为这一层次上的规范宪法学, 大致等同于传统规范科学的 规范分析宪法学。第二层含义:“在理论 上首先确认权利规范在整个宪法规范中的价值核心地位,其次进而追 求宪法规范向‘规范宪法’的升华。”这里的“规范宪法”林先生借用了 美国宪法学家 K?罗文斯登所提出的 normative Const itutio n 这一宪法 概念,是一种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具有规范实效性的宪法规范。林 先生坦言:“这是规范这一层次的规范宪法学正是区别于传统规范分析宪法 学的精辟之处。因为事实与 规范、应然与实然、有效与实效始终是相 对区别的,而这种在实践中运行的“规范宪法”是有实效性的。林先生 在此处已经把这种规范宪法提高到了更高的理论内涵的层次,显然不 仅仅是一种规范科学的方法 论了。但是 ,此处的宪法规范的实效性究 竟要如何证成呢?要理解林先生的观点,显然不能把视域局限于既定 的、固有的宪法规范,只能从更广泛的、超验的宪法规范综合体的角度 去把握。这一尺度笔者尚存 疑问。

第六章 宪法规范

第六章  宪法规范

第三节宪法规范效力与宪法规范变动
• 一宪法规范效力
• 宪法规范效力是宪法对相关社会关系的 拘束力。其效力包括两个方面:
• 其一,宪法的法律效力。 • 其二,宪政的内在要求。
宪法规范变动
• 二、宪法规范变动宪法 • 1、规范变动的原因————与社会现实
冲突 • 2、宪法规范变动包括正常变动和不正常
如果能够感知到的话,我们会停下来欣赏吗?三、我们会在意想不到的情况下认可天才吗?

最后,实验者得出的结论是:当世界上最好的音乐家,用世上最美的乐器来 演奏世上最优秀的音乐时,如果我们连停留一会儿倾
听都做不到的话,那么,在我们匆匆而过的人生中,我们又错过了多少其他东西呢?
• 我们总是在不断的赶路,不断的前行,以至于我们没有留意沿途美丽的风景,以至于我们几乎忘却了最年少时的梦想。我们像个陀 螺一样旋转,我们是否得到了自己想要的东西?或者这样的生活是否是我们想要的?生存很简单,生活很难。工作只是我们维持生 活的一种手段,如果我们把这种手段当成了生活的全部,那我们就错过了太多!
利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权利性与义务性相互结合规 范。 • 权利性规范 宪法赋予特定主体以权利,使之具有权利 主体资格。 • 义务性规范 集中体现公民应该履行的义务。 • 权利性与义务性相互结合规范
宪法规范的种类
• 4、程序性规范它是具体规定宪法制度运行
程序的宪法规范,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程序 方面的内容,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直 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中对宪法行为的程 序的具体规定。二是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 法典中对程序性规范不作具体规定,而是通过 法律保留形式规定具体程序。
第一节 宪法规范概述
• 二宪法规范的特点
• 1、政治性 • 2、组织性与限制性 • 3、最高性 • 4、稳定性与适应性 • 5、制裁性 • 6、原则性 • 7、历史性与概括性

宪法规范特点

宪法规范特点

宪法规范特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全体国民共同创制和共同遵守的最高法律。

它是国家政治和法律生活的基本准则,对于维护国家权威、实现政治体制正当性、保障公民权利和促进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

宪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最高性:宪法是一部国家的最高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都必须遵守和符合宪法的规定。

任何其他法律和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有抵触,宪法必须优先适用。

这是维护宪法权威和保障公正正义的基础。

2. 广泛性:宪法规范广泛,包括了国家政治制度、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公民权利和义务、国家政策等方面的内容。

宪法关系到国家全体人民的权益,是国家制度和政策的总纲,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3. 稳定性:宪法的修订一般需要经过较为严格的程序,需要通过比较高的法定门槛,才能使宪法发生变动。

这种稳定性保证了国家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有利于社会秩序和法治的维护。

4. 基本性:宪法规范的内容是国家制度和政策的基本问题,是国家政治和法律生活的基本准则。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权力的组织运行方式,是规范国家行为和公民行为的基础。

5. 法律性:宪法是一部法律,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它规定了国家权力的来源、行使和限制,对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约束力。

宪法的实施必须依法进行,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违反宪法。

6. 人权保障:宪法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

宪法规定了一系列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财产权、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等,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法律保障。

7. 强制性:宪法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宪法的规定。

宪法规定了公共权力的运行原则和规则,对于维护国家的政治和法律秩序具有强制力,确保政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8. 可变性:宪法是有一定可变性的,可以根据国家的需要和情况进行修订和变更。

宪法修订的程序和条件一般比较严格,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和程序进行,以确保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论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整理]

论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整理]

论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和。

首先,宪法规范也是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要素和特征,宪法规范也同样具有。

其次,宪法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宪法关系。

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宪法规范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中一类比较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宪法关系。

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内各民族、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关系,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同一体系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

第三,调整上述宪法关系的规范既有宪法中确定的规范,也有普通法律中确定的规范,如选举法、组织法等也调整宪法关系,宪法规范是指宪法所确定的规范。

实际上,有两种意义上的宪法规范:一是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即一切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包括宪法中确定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和普通法律中确定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二是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即仅仅指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确定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

前一种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实际上是一般法律规范,因此,宪法学上所说的宪法规范应当是后一种意义上的宪法规范。

一、关于宪法规范构成要素的不同观点通常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由三要素构成:(1)假定,即指明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

某一个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这种条件就称为假定。

(2)处理,即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

它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

这是法律规范的中心部分,是规范的主要内容。

(3)制裁,即指明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

如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判处刑罚等。

不论制裁部分怎么规定,法律规范一般都有制裁,因为制裁是保证法律规范实现的强制措施,是法律规范的一个标志。

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具备以上三个要素,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规范。

但是,一个法律规范可以表述在几个条文中,甚至几个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几个法律规范也可能表述在一个法律条文中。

宪法学第二章名词解释及简单答案

宪法学第二章名词解释及简单答案

三、名词解释。

题干司法审查制度所谓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

司法审查,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题干宪法规范的完备性(一)根本性宪法规范的根本性是指宪法只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

也就是说,尽管宪法的内容涉及面很广,包括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宪法在具体规范这些方面的内容时,主要涉及的是最根本性的问题,而不是事无巨细,都加以规定。

(二)最高权威性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是指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规范。

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母法、基础法,其他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制定的依据,因而宪法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

同时,虽然所有的法律都有法律效力,但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最高,其他法律规范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否则无效。

而且在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所有行为规范中,宪法规范是最根本性的行为规范。

(三)原则性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是指宪法规范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宪法是根本法,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个方面。

对如此广泛而复杂的问题,宪法规范当然不能规定得非常具体,而只能作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将统治阶级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方面的意志和利益,以最基本的原则的形式确认下来。

而且在文字表述方面,宪法规范也非常简明概括、简洁明了。

(四)纲领性宪法规范的纲领性是指宪法规范明确表达对未来目标的追求。

虽然宪法规范主要针对宪法主体的现实社会生活,因而是现实社会中人们的根本活动准则,但宪法本身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宪法不仅应该确认统治阶级的治国思想和建国方案,而且应该确认国家的发展目标和宏观发展思路。

因此,宪法规范既要规范现实,也要规划未来,必然带有纲领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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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规范性杨陈2012-04-24 11:18:04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一、问题的缘起自2001年《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一书出版以来,规范宪法学的学说与主张日益受到了公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重视,并形成了许多有益的对话与争论。

这些对话与争论一方面来自于韩大元教授、范进学教授以及张翔博士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①,(①宪法解释学的基本著作与论文有:韩大元等:《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认真对待宪法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等等;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祛魅与自足:政治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影响与限度》,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等等。

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的互动与对话见:韩大元、林来梵、郑磊:《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对话》,载《浙江学刊》2008年第4期;郑磊:《宪法学方法论的开放性》,载《浙江学刊》2009年第2期,等等。

)在这一方面,两类学说之间相似之点远远多于分歧之处,即便是明确的对规范宪法学提出质疑的范进学教授,其观点也不过是认为,规范宪法学由于其过于孤高之品格,很容易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而真正的宪法解释学必须以法官为中心展开,方能有裨于法治建设之时代任务[1]。

从整个学科分化的趋势来看,这样的争论只不过是家族内部的争论,尽管当事人会觉得自身之学说与对方有重大之不同,但却被一些研究者一无例外地归入同一流派。

[2]与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的相互补益不同,以陈端洪以及高全喜两位教授为代表的政治宪法学②,(②政治宪法学的主要著作与论文有,陈端洪:《宪制与主权》,法制出版社,2007年;《制宪权与根本法》,法制出版社,2010年。

等等;高全喜:《现代政制五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法制出版社,2009年。

等等。

一般认为强世功教授也属于政治宪法学之阵营,但其并未对此评价作出公开的回应,因此在此并不讨论强氏之观点。

)却试图从根本上动摇规范主义宪法学存在之基础。

尽管高全喜教授一再声称其观点与陈端洪教授相去甚远,在价值取向上反倒与规范宪法学相去甚近,[3]但这两位教授却不约而同的认为规范宪法学过于“幼稚”。

之所以说其幼稚,陈端洪教授的指责在于规范宪法学缺乏足够的政治敏锐性,难于发现宪法条文背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这就导致了规范宪法学一方面过于坚持自己不切实际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太过拘泥于宪法文本中的权利条款而不能自拔;[4]310-316高全喜教授的批评则在于,对权利话语的坚持固然无可厚非,但由于规范宪法学过于强调其学科的自足性(autonomy),这使得规范宪法学难以用一种更为开阔的视野去探究今天这样一种政治法律体制的前世今生,更遑论预知其未来走向并对之加以积极的影响。

[5]对于这样的指责,规范宪法学有必要对其做出适当的回应,这倒不是说规范宪法学有必要在政治宪法学面前证实其自身的成熟性。

规范宪法学之所以要认真对待政治宪法学的批评,是因为在政治宪法学背后有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思维模式作为其结构性前提。

在这种思维模式中,法律只不过是作为一种被给定的表象,真正起作用的是其背后的某些决定性的因素,尽管这些决定性因素在迄今为止的学说史中显得纷繁复杂、莫衷一是,比如说“主权者的命令”、“社会连带关系”、又或者是某种难于辨明的历史规律。

这样一种思维模式之所以被普遍接受,以至于几乎成了一种自然的心理倾向,是因为这种思维模式是社会生活的经验表象的直接反映。

仅从经验而言,这样的认识几乎不会有错,也绝少有例外,因为法律在经验上并非是自足的,如果不将之当作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的后果,也至少得将之当作某个具体的意志的结果,即便在法律实证主义内部也大多认为法律的权威(authority)来源于某个外在的权威。

而规范宪法学所持的观点却与这种明智的观点截然相反,规范宪法强调法律的权威内在于法律本身,不过这种观点在当前即便不被当作唯心主义,也很难逃脱迂腐的评价。

因此如何面对这种因为具有了经验的直接性从而有了最大普遍性的心理倾向就成了规范宪法学论证其自身的正当性的最为关键的问题。

二、“应然”与“实然”之间: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向来以规范宪法学为其对手的陈端洪教授,在其新著《制宪权与根本法》的开篇就猛烈地攻击规范宪法学,称其“没用勇气面对根本的和真实的宪法问题,既拒绝向下,也害怕向上,而停留在语义、逻辑、故事的温柔之乡。

向下和向上的空间隐喻,分别指的是观察权力具体运作和公民行动的社会科学方法与思考原则问题的政治哲学方法”[4]4。

如果陈端洪教授的这种指控得以坐实,那么规范宪法学就会因为缺乏方法论意识而彻底丧失作为一种法律科学的资格。

然而,在《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中,林来梵教授对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作了专章讨论,尽管陈端洪教授可以不同意林来梵教授的方法论立场以及对法学方法所作的分类,但却不能武断地批评林来梵教授缺乏方法论意识。

在笔者看来,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建立“实然”与“应然”两分的基础上①。

(①同样的观点,参见李琦:《在规范与价值之间——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

)在康德哲学中,这个区分表现为“现象”与“物自体”的二分,而到了新康德主义那里这个区分变成了事实与价值的二分。

[6]这种二分意味着两个截然不同的世界,对于现象世界,我们可以运用因果性范畴去加以把握,进而形成理论知识(狭义的科学知识);而对于物自体的世界,我们不能认识但却可以思维,唯一能使用的只有逻辑规律,使得被思考的对象能够前后一致呈现出来。

[7]14-27这种区分表现在学科领域的划分上,前者主要涉及狭义的科学,比如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而后者涉及实践科学,比如法哲学与伦理学。

但问题是,本来明显的区分到了法学领域就变得模糊起来,因为法律科学所针对的客体是法律规范,而作为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人”却是跨越两界的存在,即一方面存在于现象界,受各种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的(病理学上的,pathological)约束,另一方面又属于本体世界(ontological),这就意味着人具有难以从理论上认知的自由意志,而自由意志之存在又使得人在实践领域(法律领域与道德领域)中的义务成为可能。

人格的双重性决定了法律的双重性,所以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就不能采取单一的方法。

法律固然是一个具有层级结构的规范体系,但从严格意义上而言,这些规范并不属于同一种类,有些规范近乎于纯然的目的,比如说我国宪法33条第3款(人权条款)或者德国基本法中的人的尊严以及人格权条款,因为这些规则之所以有效(valid)不是因为它们的有用性(utility),更不是因为其作为其它目的的手段,它们唯一的规定根据在于人格中的人性,或者说是作为一切理性存在者基本属性的自由;[8]36,50而对于法律体系中的绝大多数规范而言,其更多的只具有手段性的意义,对于这样的规范就必须更多地考虑它们的后果,清楚地认识到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联,因此,在这样的问题之中适用因果性范畴则是适宜的。

规范宪法学对这一点的认识体现在林来梵教授对拉兹“法律的双重性格”学说的援引上。

在拉兹看来,法律规范处于事实与价值之间,对于事实来说,法律规范具有应然当为的性质,而对于价值(或者法律背后更高的正当性)而言,法律规范则是一种实然的存在。

[9]事实上,最早认识到这一点并以之构建自己的理论框架的是凯尔森,在其以极端著称的纯粹法学理论中,凯尔森做了双重排除,一方面他将道德形而上学问题(法律规范背后的更高的“应然”问题)排除出了法学领域,另一方面他同样排除了法社会学的问题(法律规范的“实效”问题),最终仅仅将法律规范自身作为其纯粹法学的研究对象。

规范主义的宪法有着明显纯粹法学理论的痕迹,但与凯尔森不同的是,林来梵教授所营造的规范宪法学体系却试图将这两个领域都囊括其中,这就是林来梵教授经常提及的“二元多支”的宪法学体系,一方面不排除对事实问题之考量(理论宪法学层面),另一方面也不放弃对价值问题的追问(实践宪法学层面),不过在规范宪法学那里,更重要的是“警惕将‘事实命题’与‘规范性命题’混为一谈,尤其需要力戒从事实命题中无媒介地直接推导出规范性命题”。

这样一个区分首先使得关于宪法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知识的区分得以可能,从而避免了因混淆实然与应然而产生的种种幻相与误解。

与之相反的是,作为政治宪法学代表的陈端洪教授对于“事实”与“规范”的区分便相当含混,一方面他从自己所设想的应然出发去寻找事实(从人民主权学说去寻找现实中的人民是如何统治的事实),然后再从自己已经找到的“事实”出发去推断出规范(从其推想的已经实现的“事实”出发得出基本权利条款仅具有次要价值的结论),这样的双重混淆使得政治宪法学具有了无与伦比的雄辩风格①(①纵览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全书,其中第二与第三篇论文(《人民必得出场》与《人民既不出场也不缺席》)侧重于应然性的研究,第四篇(《第三种形式的共和国的人民制宪权》)则是陈端洪教授根据其应然研究的结论找到的与之相对应的事实,最后一篇(《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则是林来梵教授从其找到的“事实”又推出的应然性的结论,陈端洪书。

)。

尽管规范宪法学的二元论的方法论长期以来饱受诟病,但与政治宪法学相较,其优点在于将法教义学这种特有的法学方法与其它社会科学的方法区分开来,使得身处实践领域的那些法律规范得到更好的认识。

可问题在于,林来梵教授的这种近乎于实证主义的教义学方法与林来梵教授人格主义的价值取向在传统的理论图谱中却似乎存在着严重的冲突,这个冲突该当如何解决呢?本文试图在以下的篇幅中做一个初步的尝试。

三、价值中立与人格尊严:规范宪法学的基本立场规范宪法学对其人格主义立场的表达远没有对其方法论立场的宣称那样直接,更多的具有一种策略性。

直到《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二编第五章探讨作为个别的基本权利的人格权与人身权时,规范宪法学的意图才豁然开朗。

作为一门实践科学,规范宪法学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建立一个具有等级性的规范体系,但在该书的一开始并未提出可以作为所有规范之效力基础的基本原则,只不过从侧面表达了人权规范较之于统治机构规范的本原地位,但直到本编第五章第三小节林来梵教授才在比较法的意义上提出我国宪法应当吸收“人的尊严”作为宪法解释的最终原则的建议②。

(②这部分的论文包括:《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宪法上的人格权》,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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