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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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规范性

杨陈

2012-04-24 11:18:04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一、问题的缘起

自2001年《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一书出版以来,规范宪法学的学说与主张日益受到了公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重视,并形成了许多有益的对话与争论。这些对话与争论一方面来自于韩大元教授、范进学教授以及张翔博士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①,(①宪法解释学的基本著作与论文有:韩大元等:《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认真对待宪法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等等;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祛魅与自足:政治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影响与限度》,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等等。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的互动与对话见:韩大元、林来梵、郑磊:《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对话》,载《浙江学刊》2008年第4期;郑磊:《宪法学方法论的开放性》,载《浙江学刊》2009年第2期,等等。)在这一方面,两类学说之间相似之点远远多于分歧之处,即便是明确的对规范宪法学提出质疑的范进学教授,其观点也不过是认为,规范宪法学由于其过于孤高之品格,很容易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而真正的宪法解释学必须以法官为中心展开,方能有裨于法治建设之时代任务[1]。从整个学科分化的趋势来看,这样的争论只不过是家族内部的争论,尽管当事人会觉得自身之学说与对方有重大之不同,但却被一些研究者一无例外地归入同一流派。[2]

与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的相互补益不同,以陈端洪以及高全喜两位教授为代表的政治宪法学②,(②政治宪法学的主要著作与论文有,陈端洪:《宪制与主权》,法制出版社,2007年;《制宪权与根本法》,法制出版社,2010年。等等;高全喜:《现代政制五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法制出版社,2009年。等等。一般认为强世功教授也属于政治宪法学之阵营,但其并未对此评价作出公开的回应,因此在此并不讨论强氏之观点。)却试图从根本上动摇规范主义宪法学存在之基础。尽管高全喜教授一再声称其观点与陈端洪教授相去甚远,在价值取向上反倒与规范宪法学相去甚近,[3]但这两位教授却不约而同的认为规范宪法学过于“幼稚”。之所以说其幼稚,陈端洪教授的指责在于规范宪法学缺乏足够的政治敏锐性,难于发现宪法条文背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这就导致了规范宪法学一方面过于坚持自己不切实际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太过拘泥于宪法文本中的权利条款而不能自拔;[4]310-316高全喜教授的批评则在于,对权利话语的坚持固然无可厚非,但由于规范宪法学过于强调其学科的自足性(autonomy),这使得规范宪法学难以用一种更为开阔的视野去探究今天这样一种政治法律体制的前世今生,更遑论预知其未来走向并对之加以积极的影响。[5]

对于这样的指责,规范宪法学有必要对其做出适当的回应,这倒不是说规范宪法学有必要在政治宪法学面前证实其自身的成熟性。规范宪法学之所以要认真对待政治宪法学的批评,是因为在政治宪法学背后有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思维模式作为其结构性前提。在这种思维模式中,法律只不过是作为一种被给定的表象,真正起作用的是其背后的某些决定性的因素,尽管这些决定性因素在迄今为止的学说史中显得纷繁复杂、莫衷一是,比如说“主权者的命令”、“社会连带关系”、又或者是某种难于辨明的历史规律。

这样一种思维模式之所以被普遍接受,以至于几乎成了一种自然的心理倾向,是因为这种思维模式是社会生活的经验表象的直接反映。仅从经验而言,这样的认识几乎不会有错,也绝少有例外,因为法律在经验上并非是自足的,如果不将之当作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的后果,也至少得将之当作某个具体的意志的结果,即便在法律实证主义内部也大多认为法律的权威(authority)来源于某个外在的权威。而规范宪法学所持的观点却与这种明智的观点截然相反,规范宪法强调法律的权威内在于法律本身,不过这种观点在当前即便不被当作唯心主义,也很难逃脱迂腐的评价。因此如何面对这种因为具有了经验的直接性从而有了最大普遍性的心理倾向就成了规范宪法学论证其自身的正当性的最为关键的问题。

二、“应然”与“实然”之间: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

向来以规范宪法学为其对手的陈端洪教授,在其新著《制宪权与根本法》的开篇就猛烈地攻击规范宪法学,称其“没用勇气面对根本的和真实的宪法问题,既拒绝向下,也害怕向上,而停留在语义、逻辑、故事的温柔之乡。向下和向上的空间隐喻,分别指的是观察权力具体运作和公民行动的社会科学方法与思考原则问题的政治哲学方法”[4]4。如果陈端洪教授的这种指控得以坐实,那么规范宪法学就会因为缺乏方法论意识而彻底丧失作为一种法律科学的资格。然而,在《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中,林来梵教授对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作了专章讨论,尽管陈端洪教授可以不同意林来梵教授的方法论立场以及对法学方法所作的分类,但却不能武断地批评林来梵教授缺乏方法论意识。

在笔者看来,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建立“实然”与“应然”两分的基础上①。(①同样的观点,参见李琦:《在规范与价值之间——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

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在康德哲学中,这个区分表现为“现象”与“物自体”的二分,而到了新康德主义那里这个区分变成了事实与价值的二分。[6]这种二分意味着两个截然不同的世界,对于现象世界,我们可以运用因果性范畴去加以把握,进而形成理论知识(狭义的科学知识);而对于物自体的世界,我们不能认识但却可以思维,唯一能使用的只有逻辑规律,使得被思考的对象能够前后一致呈现出来。[7]14-27这种区分表现在学科领域的划分上,前者主要涉及狭义的科学,比如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而后者涉及实践科学,比如法哲学与伦理学。但问题是,本来明显的区分到了法学领域就变得模糊起来,因为法律科学所针对的客体是法律规范,而作为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人”却是跨越两界的存在,即一方面存在于现象界,受各种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的(病理学上的,pathological)约束,另一方面又属于本体世界(ontological),这就意味着人具有难以从理论上认知的自由意志,而自由意志之存在又使得人在实践领域(法律领域与道德领域)中的义务成为可能。

人格的双重性决定了法律的双重性,所以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就不能采取单一的方法。法律固然是一个具有层级结构的规范体系,但从严格意义上而言,这些规范并不属于同一种类,有些规范近乎于纯然的目的,比如说我国宪法33条第3款(人权条款)或者德国基本法中的人的尊严以及人格权条款,因为这些规则之所以有效(valid)不是因为它们的有用性(utility),更不是因为其作为其它目的的手段,它们唯一的规定根据在于人格中的人性,或者说是作为一切理性存在者基本属性的自由;[8]36,50而对于法律体系中的绝大多数规范而言,其更多的只具有手段性的意义,对于这样的规范就必须更多地考虑它们的后果,清楚地认识到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联,因此,在这样的问题之中适用因果性范畴则是适宜的。规范宪法学对这一点的认识体现在林来梵教授对拉兹“法律的双重性格”学说的援引上。在拉兹看来,法律规范处于事实与价值之间,对于事实来

说,法律规范具有应然当为的性质,而对于价值(或者法律背后更高的正当性)而言,法律规范则是一种实然的存在。[9]

事实上,最早认识到这一点并以之构建自己的理论框架的是凯尔森,在其以极端著称的纯粹法学理论中,凯尔森做了双重排除,一方面他将道德形而上学问题(法律规范背后的更高的“应然”问题)排除出了法学领域,另一方面他同样排除了法社会学的问题(法律规范的“实效”问题),最终仅仅将法律规范自身作为其纯粹法学的研究对象。规范主义的宪法有着明显纯粹法学理论的痕迹,但与凯尔森不同的是,林来梵教授所营造的规范宪法学体系却试图将这两个领域都囊括其中,这就是林来梵教授经常提及的“二元多支”的宪法学体系,一方面不排除对事实问题之考量(理论宪法学层面),另一方面也不放弃对价值问题的追问(实践宪法学层面),不过在规范宪法学那里,更重要的是“警惕将‘事实命题’与‘规范性命题’混为一谈,尤其需要力戒从事实命题中无媒介地直接推导出规范性命题”。这样一个区分首先使得关于宪法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知识的区分得以可能,从而避免了因混淆实然与应然而产生的种种幻相与误解。

与之相反的是,作为政治宪法学代表的陈端洪教授对于“事实”与“规范”的区分便相当含混,一方面他从自己所设想的应然出发去寻找事实(从人民主权学说去寻找现实中的人民是如何统治的事实),然后再从自己已经找到的“事实”出发去推断出规范(从其推想的已经实现的“事实”出发得出基本权利条款仅具有次要价值的结论),这样的双重混淆使得政治宪法学具有了无与伦比的雄辩风格①(①纵览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全书,其中第二与第三篇论文(《人民必得出场》与《人民既不出场也不缺席》)侧重于应然性的研究,第四篇(《第三种形式的共和国的人民制宪权》)则是陈端洪教授根据其应然研究的结论找到的与之相对应的事实,最后一篇(《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则是

林来梵教授从其找到的“事实”又推出的应然性的结论,陈端洪书。)。尽管规范宪法学的二元论的方法论长期以来饱受诟病,但与政治宪法学相较,其优点在于将法教义学这种特有的法学方法与其它社会科学的方法区分开来,使得身处实践领域的那些法律规范得到更好的认识。可问题在于,林来梵教授的这种近乎于实证主义的教义学方法与林来梵教授人格主义的价值取向在传统的理论图谱中却似乎存在着严重的冲突,这个冲突该当如何解决呢?本文试图在以下的篇幅中做一个初步的尝试。

三、价值中立与人格尊严:规范宪法学的基本立场

规范宪法学对其人格主义立场的表达远没有对其方法论立场的宣称那样直接,更多的具有一种策略性。直到《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二编第五章探讨作为个别的基本权利的人格权与人身权时,规范宪法学的意图才豁然开朗。作为一门实践科学,规范宪法学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建立一个具有等级性的规范体系,但在该书的一开始并未提出可以作为所有规范之效力基础的基本原则,只不过从侧面表达了人权规范较之于统治机构规范的本原地位,但直到本编第五章第三小节林来梵教授才在比较法的意义上提出我国宪法应当吸收“人的尊严”作为宪法解释的最终原则的建议②。(②这部分的论文包括:《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宪法上的人格权》,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不过这种做法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非议,比如谢立斌博士就认为,我国宪法第38条与德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有着重大的区别,因为就我国宪法第38条本身而言并不具有原则性的地位,林来梵教授过于策略性的解释模糊了修宪与释宪之间的差别,参见谢立斌:《中德比较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

第4期。)虽然规范宪法学对于这个原则的接受看上去是因为出于实际原因的考虑:一方面要为缺乏基础规范作为自身最终效力来源的我国宪法体系寻找一个规范基础;另外一方面,这个原则较诸西方宪政体系中作为根本原则自由主义在修辞上更具温和性。

但是,对人格主义这一原则的接受并不是纯然策略性的,因为人格尊严这一原则要比西方通常意义上的自由主义更具原则性。西方通常意义上的自由主义往往因其经验主义倾向而与功利主义内在的连接在了一起,自由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其有用性(utility),而这种观念并不能为宪法体系提供真正的基石,如果从彻底的经验原则出发,人总是不自由或者只具有一种相对的自由,而自由对于人来说即便不是总是没用也至少是不总是有用。而“人格尊严”这个原则同样以人的自由为出发点,但是这里的自由却是先验的,也就是说它不受经验事实制约,反而能够作为经验事实的根据,欧洲规范主义“脱事实论”的倾向便是由此而来。若非如此,整个宪法大厦都只是建立在沙滩之上,如果像功利主义声称的那样,权利之所以正当是因为其有用,那么一旦有人声称作为近代宪法基石的基本权利只不过是无用的空谈而已,那么整个近代宪法的体系便会轰然倒塌。此外,人格尊严这个原则比诸自由主义也有更深广之内涵,因为它包含了一般自由主义并不容易处理的积极自由与他人并存的自由,而这些自由也使得个人具有了对他人的义务,不仅是消极的义务,而且具有积极的义务,在这一点上人格主义将自由主义学说历来难以处理的社会权利纳入了宪法的权利体系。或许林来梵教授觉得在书中对该原则的论述还不够充分,在其书出版之后,林来梵教授又在一系列的论文中重申了这样的立场。从某种意义而言,规范宪法学不妨也可以理解为人格主义的宪法学。

人格主义的价值取向与近乎于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之间到底有没有冲突?

肤浅的实证主义者往往因其价值中立的方法论排斥任何价值取向,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这些实证主义者,甚至包括新康德主义者们都误解了康德划分现象与本体、实然与应然的意义。康德之所以做如此的划分是因为要在现象界之外开辟一个新的领地,并藉此来保存人的自由(新康德主义说的“价值问题”),而不是说要用科学知识来排除人的自由。就康德哲学而言,最重要的是实践理性的领域,实践理性高于知性,道德律是所有科学、艺术以及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11]139所以说,林来梵教授在其规范宪法学的内容中注入人格主义的要素,不仅不是方法论上的回潮,而是回到了现代宪政理论的根基之所在。

实证主义的方法论出发点仍然是人类的理性能力,只不过在不同的领域这种理性能力有着不同的分化。这种理性能力反映在理论科学的领域表现为因果性(causality)范畴,而在法律科学中,就只能要求一种归因性(imputation)①。(凯尔森关于因果性与归因性之间区别的学说,参见Hans Kelsen:Causality and Imputation,Ethics,Vol. 61,No. 1(Oct.,1950),pp. 1-11.)尽管与严格的自然科学规律有所区别,“人格尊严”这一原则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同样是人类理性能力的结果,一般的实证主义乃至当前以反实证主义为旗帜的政治宪法学,都将理性狭隘的理解为逻辑理性,武断的认为价值问题并不能科学的思考,从而将价值问题逐出宪法学乃至整个法学领域。其实,就词源学而言,理性一词可以用两个希腊词来表述,一为logos(逻辑的),二为nous(精神的),前者指一种逻辑上的一贯性,而后者指一种能动性,对自身的反思,但即便是后者也必须以前者为形式展开,否则便沦入非理性的深渊。[12]70-78“人格尊严”原则表现为一种对于经验事实的能动,但这个原则同样是逻辑理性的结果。这种逻辑上的一致性体现在,一者在于人格本身需要一贯性,否则便不是一个能够得以承当义务的主体,二者在于人格之间的共存需要一种一贯性,使得自己意志能够遵循一条法则来行使。“人格尊严”原则包含着对自由意志的肯定以及对实践

理性的应用,前者反映理性能动的、反思的方面,而后者则反映了理性的逻辑性的方面。前者决定了“人格尊严”的原则高于实证主义的方法论的地位,而后者则反映了该原则与后者的同源性。但无论是实证主义的方法,还是“人格尊严”都出自人类的理性,在两者之间根本没有不可跨越的鸿沟。

由此可见,即便就是实证主义本身也未必彻底地持一种“价值盲

(value-blind)”②(②拉德布鲁赫关于人对价值的四种态度的说法,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2页。)的态度,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林来梵教授对实证主义的两种看法中哪一种才是其真实意图。在实证主义大师拉班德那里,帝国的实在的国家法只不过是质料,而赋予质料以意义的却是一种形式性的纯粹的逻辑思维,这种形式性的思维虽然表面上不涉及具体的价值判断,但是却在以下两个方面上构成了现代宪政理论的基本原理:这种逻辑性的方法一方面要求在主观目的方面持一种一以贯之的态度,这就使得政府必须被自己制定的法律所拘束;而在客观目的的方面,这种一以贯之的态度则要求有一个客观意义的世界,尽管立法行为是主观目的的表达,但是在其意义却必须从客观意义的方面去理解。[13]456-457所谓客观就意味着对主观性目的的排除,或者说使得不同的主观性目的能够得以并存,在此意义上,这种对于实在法律的纯粹的客观性理解就几近于康德形式主义的法权原则——“外在的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的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14]41。

拉班德设想在实在的法律之外还有一个客观的意义世界,这使得在有关法律未被规定时,也可以从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出发,合乎逻辑的推导出有效力的规范。如果拉班德再走远一些,这种客观性的要求还意味着,如果某个具体意志所发布的命令从根本上违背了这种逻辑性的要求,那么这个命令就失去了作为法律的资

格,或者就应该从客观性的要求出发,对其做合乎逻辑的解释。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学说便达到了这一点,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存在着两重含义,一者为赋权原则,另一者则为意义的客观性,而且凯尔森明确的表示要从客观的意义上去理解法律,即便这种理解与立法者的原意不符。[15]442就此看来,实证主义以及规范主义对意义的客观性的追求其实已经近乎于政治宪法学所谓的那些实质性的价值原则,不仅如此它更以其独特的方式抵抗着人类多变的、自鸣得意而且经常以实质理性面目出现的政治激情。

四、代结语:法律主权抑或政治主权?

现在回到本文开头所提到的问题,即政治宪法学对规范宪法学的批评到底是否具有正当性。就目前的文献而言,政治宪法学对于规范宪法学的批评集中在以下这一点上:规范宪法学只关心仅具形式效力的规范体系,对规范体系背后的人民的呼声以及这些呼声背后的具体社会生活条件漠不关心;这种只对实证法律感兴趣的研究会随着宪法文本的变化很快过时,最大的意义也不过是在不久的将来成为法制史研究的对象①。(①高全喜教授2010年10月19日在清华做了题为“财富、财产权与宪法——兼论中国现代宪制的发生学要素”的讲演,其间姚中秋先生提出此观点,高全喜教授表示赞成。)在政治宪法学看来,法律本身总是被决定的,而决定法律的则是法律背后的政治意志(如果是社会法学的话,在政治意志之后还要加上社会生活条件这一环节)。与之截然不同的是,规范宪法学提供另外一种理论图式,在它看来,政治权力之所以能被称作是政治的,是一种公共生活而不是野蛮的专横,是因为它被法律赋予一定形式,正是因为这种理性的形式,公共生活才得以可能,在这种意义上,不是政治意志决定了法律,而恰恰是法律决定了政治。

法律与政治之间到底是谁决定了谁呢?从面的证据来看这两种说法都有道理,这就形成了康德所说的二律背反(paradox)。那么,又如何来解决这个二律背反呢?从政治宪法学的这一面看,法律规范被政治意志所决定是一个经验事实,在近代国家形成之后,即便是习惯法也是在被政治权威认可了之后才具有效力。但如果仅仅从经验去观察政治意志的话,会发现这些政治意志总是随意的、偶然的甚至是暴虐的。在理性与非理性之间,在道德与具体的需要之间,政治意志总是倾向于后者而不是前者,所以康德才会说一种非社会性才是历史的推动者。[16]2政治意志决定法律规范的说法在经验上无比正确但却令人沮丧,只有在我们在历史中发现理性生活的可能性,这才找到了人类生活的真正价值之所在,因为这样的可能性,使得人脱离了动物的范畴,不再仅仅针对外界环境的变化作被动的反应,而法律作为一种普遍的形式向我们提供了这种可能。不过这样一种形式性的认识一方面向我们敞开了人类理性说话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向我们揭示了人类能力的局限。因为人毕竟不能认识物自体,所以一切实质理性的宣称,要么是人类认识能力的越界,要么就是反理性的原始思维

从纯粹理性的角度来看,形式总要高于质料(实质)。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形式才是使实体成为实体的本质性的东西,因为“只有凭借形式,质料才存在于现实之中”,“本质只存在于现象体现形式的连锁中,借此本质才实现自身的可能性”[17]190,因此形式才是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根本规定性。中世纪将形式当作本质来把握,基本上算是常识性的观点,直到文艺复兴时代的培根那里,仍然将自然的规律称之为“自然的形式”[18]271-274。而政治宪法学所说的实质性的判断又是什么呢?在陈端洪教授看来,宪法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是人民对其生活方式的总决断,人民的决断为宪法提供了实质性的依据②,(②陈端洪教授在这一点上毫无保留地投入了施米特的怀抱,陈氏对施米特之援引参见同注20,陈端洪书,第213页。)但人民是什么呢,人民又通过何种机制来表达自己

的意志呢?深究下来,作者所说的人民、民意,只不过是对规范主义所试图构建的法律秩序的一个否定,但这些词语到底指涉些什么,陈教授却语焉不详。在他那里,在常态政治之中,人民竟然能够“无组织、无定形的,却鲜活地、直接地存在着”,问题在于既然某物存在,那怎么可能无定形的存在,如果是无定形的话,那就不可认识、不可描述,而不可认识、不可描述的东西至多可以成为神学的对象,但绝对不可能纳入到政治科学或者政治哲学的范围。当然,人民也并非老是处于无形的状态,在非常状态中,人民将会对自己的政治存在形式做出决断,但是什么是非常状态、人民会做出什么样的决断,这一切都是不可预料的,因为规范形式确定下了非常状态就不再属于非常状态,非常状态只能由人民的意志具体的决定的。在陈端洪教授这里也好,在施米特那里也罢,人民的这种激情(pathos)都是不受任何形式控制的,虽然陈端洪教授号称走了一条政治哲学的路线,但他显然忘记了卢梭和康德给人民的意志加以的内在限制。作为政治宪法学代表人物的陈端洪教授,其理论一方面来源于施米特的决断论,另一方面则来源于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可问题在于其对卢梭的理解过于褊狭,没有看到卢梭公意学说更多揭示出了一条形式性的法则:公意之所以能成为主权的担当者,是因为它是永远不会错的;而公意之所以永远正确,在于“在这一制度中,每个人都必然地要服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这种利益与正义两者之间可赞美的一致性,便赋予了公共讨论以一种公正性”[19]40。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公意的正确不在于它是人民意志的表达,而是它是人民意志的理性化表达,正是这个形式化的条件使得公意得以被理性化,也就是在这一点上,卢梭的公意学说与康德的法权原则交汇在了一起。但是在陈端洪教授眼里,真理性是与历史性(时间性)联系在一起的,与形式理性几乎毫无交集。[4]184,247由此不难想见,陈端洪教授对实质理性(实际需要)的宣称最终成为对多变的感觉与欲望的直接依赖,不免沦入了非理性主义的深渊。

注释:

[1]范进学.宪政与方法: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宪法学之研究方法转型[J].浙江学刊,2005,(2).

[2]田飞龙.中国宪法学理论流派的形成[J].山东大学法学评论,2009,(6).

[3]高全喜.战争、革命与宪法——现代宪制发生学要素之一[EB/OL].北大公法网,http://https://www.360docs.net/doc/1f8969894.html,/article/Details.asp?NewsId=3069&classid=2&classname=理论前沿,2010年12月7日访问.

[4]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5]高全喜.政治宪政主义与司法宪政主义——基于中国政治社会的一种立宪主义思考[EB/OL].http://www.

https://www.360docs.net/doc/1f8969894.html,/article/Details.asp?NewsId=2490&classid=2&classname=理论前沿,2010年12月7日访问.

[6]长尾龙一.新康德主义与现代[J].张建群译.哲学译丛,1990,(2).

[7]邓晓芒.康德<判断力批判>释义[M].北京:三联书店,2008.

[8]Immanuel Kant:Grounding for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third edition),trans by James W. Ellington,Indianapolis:

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Inc,1993.

[9]林来梵,瞿国强.宪法学思考中的事实与价值[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10]林来梵.交锋在规范宪法学的死地[J].法学家茶座,第32辑.

[11]邓晓芒.康德哲学讲演录[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12]邓晓芒.古希腊罗马哲学讲演录[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8.

[13]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1800—1914)——国家法学说与行政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4]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15]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6]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17]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M].罗达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18]苗力田,李毓章.西方哲学史新编[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

[19]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作者简介:杨陈,清华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0 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

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山东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思政一班叶玲慧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公民也越来越深刻体会到宪法所赋予给自己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因此不断加强和完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一些案例对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做出了简要的分析,提出一些应当纳入宪法之中的一些权利。 关键词 宪法尊严权利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现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自由公民的大宪章。宪法规定的权利叫基本权利,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最主要、最根本和不可缺少的权利。这些权利理应也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否则将对宪法的权威以及尊严造成极大的挑战。同时也会阻碍我国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周密,体系也不完备,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列入宪法典之中,虽经多次修宪但始终为能触及筋骨。所以针对一些案例,对此问题做出一些分析。 首先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使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更明确,保护起来更方便,可以根据宪法进行立法或者直接适用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现实等原因,

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种类规定还有不足之处,与其他国家宪法和世界公约相比,我国宪法对一些基本权利还没有规定,因此在宪法中增加一些公民基本权利很有必要。记得2009年十大宪法案例中有个“躲猫猫”事件。大致是说24岁的玉溪北城镇男子李乔明死在了看守所,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晋宁县公安机关对此事件的解释是,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后经调查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对于这件事,可以反映出一系列宪法本身存在的漏洞。第一,是关于人犯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包括宪法保障、法律保障。因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仅仅是依法羁押人犯的机构,它的任务就是羁押并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人犯一旦进入看守所以后,他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等都应该受到保障。李荞明仅仅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使法院宣告他有罪,他的生命权、健康权仍然要受到保障,而保障人犯的生命权是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存在具有普遍性,不能因为公民触犯了法律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是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也不能够剥夺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权,然而李荞明只是受犯罪嫌疑暂时被羁押而已,他涉嫌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犯罪都没有确定,却遭到了非人的待遇,乃至死亡,其依据宪法所享有的人格尊严,已经在“躲猫猫”事件当中被践踏殆尽。按照云南省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的说法,李荞明是被看守所的一个牢头、狱霸,以玩游戏的名义殴打致死,《看守所条例》明文规定,看守所里,有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该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怎么会出现严重的伤及、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游戏呢?所以其中反映出坚守工作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集中的问题是政府的责任担当。比方说,管理层的疏松,以及玩忽职守,基宁咸看守所的管理既不严格,也不文明,而且漏洞很多,缺乏人性化的管理,助长了牢头狱霸的这

浅谈法律普及的重要性

陶园12130131 经英Q1243 浅谈法律普及的重要性 ——《被告山杠爷》观后感在《法学通论》的课堂上,老师给我们放了一部电影——《被告山杠爷》。这是一部曾经获得第18届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故事片奖项的电影,它主要讲的是一个模范村的党支部书记,也就是最高党政领导人山杠爷因为他在处理村里事情的时候存在一些不合法行为而被人匿名举报继而接受调查最终被检察院带走。 电影中,山杠爷所在的堆堆坪村是一个地处偏远、落后的村落。这样的一个村子,之所以能成为一个模范村,原因就是身为村里的最高党政领导人的山杠爷,有自己的一套村规。这套村规是以孝敬老人、善待他人等道德规范来约束村里人的,然而道德的约束力十分有限,他不是强制性的,它只是让人们自觉遵守。而一旦村民违反村规,山杠爷就对违规村民采取了非法的惩罚措施:山杠爷为催在外打工的明喜回家种责任田,私拆了他给妻子的信,以证实地址;王禄不按时交公粮,又拒绝受罚,被山杠爷派民兵关押;腊正带头反对摊款摊劳力修水库,不但被山杠爷当众打耳光,而且还被停止了党员登记;最严重是他用“游街”的办法教育村里一个不孝的儿媳强英,逼得强英吊死在山杠爷家门口。就山杠爷本身而言,他的初衷是好的,而他作为一村之长,全心全意为村民办好事,把村子治理得条条理理,年年评模范,他本人也深得村民的拥戴。但他在治理村子的过程中却采取的行为确实是触犯了法律法规,所以在电影的最后,山杠爷还是不得不被检察院的人带走。 山杠爷的个人悲剧,究其根本,是由于地方法律普及力度不够。在那个年代,中国的法制化还没有达到一个很高的水平,法治进程还是缓慢的,很多人对于法律还没有一个很深刻的认识和了解,就算是在当今社会,也没有一个人能够把所有法律都弄明白,更何况是生存在那个偏远而又落后的堆堆坪的乡民们呢。“法律”这个词在他们眼中是陌生的,因为他们根本就没有接受过法律教育,当时的法律也没有普及到落后的堆堆坪,他们的法律意识几乎为零,甚至很多人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还无法摆脱旧封建道德观念的禁锢。像山杠爷一样有将“一个村看成一个国家,村规就是国法”这种想法的还大有人在。当时地方的政府和司法机关领导的并没有对这类人群进行行之有效的法制教育,国家的法制普及在那里出现了断层。就像影片中的王公安,只是觉得堆堆坪治安很好,很少出什么乱子,就不闻不问,殊不知山杠爷是采取了非法手段才治理出这么个“太平盛世”来的。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处于健全和完善阶段,这是一段漫长的路程,要走的路还很长。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制定固然重要,但法律普及也是一个不可小觑的环节,它是我们法制社会建设举足轻重的组成部分。山杠爷如果是个接受了良好法律教育的人,凭他对于党和国家的那份热心与忠诚,他一定会用法律的方法去管理堆堆坪,绝对不会采取那些违法的方式。由此可见。法律普及是极其重要的。只有制定并普及好法律,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社会的健全才能慢慢实现!

婚姻家庭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婚姻家庭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概述 旧时男尊女卑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夫妻间男为女主,可随意打骂休弃。建国以后,随着文化教育和集体生产的发展,女子同男子一样参加学习和劳动,社会地位得到提高,男女平互助互爱之风大大发扬。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在我国,男女平等不仅是婚姻家庭法的原则,而且是宪法原则和相关法律的原则。现行《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从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以及婚姻家庭等方面,为妇女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特征。这一原则彻底废除了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旧制度、旧传统,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禁止一切形式的性别歧视;对解放妇女,维护和发展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结语 妇女和男子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在漫长的原始社会中,男女两性之间的关系是朴素而平等的。私有制和阶级剥削是男女不平等、妇女受压迫的社会根源。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公然实行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资本主义社会中妇女的地位比古代有显著的改善,男女平等也被奉为一项法律原则。但是,这种男女平等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虚伪性。原则和实践、法律规定和现实生活之间也有很大距离。故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 消灭一切形式的性别歧视,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一切歧视、束缚妇女的反动法律。在宪法和有关选举、劳动、教育、婚姻家庭和继承等一系列法律和法规中,都鲜明地体现了彻底的男女平等的精神。男女平等是我国妇女发展的重要目标,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是江泽民同志在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开幕式明确提出的。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中国妇女九大上也要求全党全社会要坚决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男女平等的原则在《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皆有体现,这无疑对我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有着巨大的作用和保障。

宪法学各章测试题

第一章宪法的基本理论综合测试题 一、选择题 1.在西方,“宪法”一词来源于()。 A.英文B.拉丁文C.法文D.希腊文 2.“宪法”一词最早用于()的立法中,用以表示皇帝的所颁发的“敕令”、“诏书”、“谕旨”等等。 A.古希腊 B. 罗马帝国 C. 法兰克帝国 D. 英王国 3.《国语》里所说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中,“宪”字的含义是()。 A.封建国家的基本法B.由于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 C.普通法律D.颁布法律、效法,实施法律 4.《汉书》里所说的“作宪垂法,为无穷之宪”中,“宪”字的含义是()。 A.普通法律B.由于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 C.颁布法律、效法,实施法律D.封建国家的基本法 5.18世纪的日本德川时代编纂过的《宪法部类》属于()。 A.封建国家的基本法B.由于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 C.普通法律D.颁布法律、效法,实施法律 6.国家的根本法是()。 A.刑法 B. 民法 C. 宪法 D. 选举法 7.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专指()的国家根本法。 A. 限制王权 B. 规定国家机关权限 C. 规定国家机关组织及其相互关系 D. 确认公民权利、自由 8.下列选项中属于根本制度范畴的是()。 A.国家的性质B.国家的结构形式C.国家机关的体系D.国家象征 9.下列关于宪法的效力的表述正确的是()。 A. 宪法具有一般法律效力,但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B. 宪法不具有一般法律效力,但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C. 宪法具有一般法律效力,也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D. 宪法不具有一般法律效力,也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10.下列关于宪法的效力的表述正确的是()。 A. 宪法具有一般法律效力,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B. 宪法具有一般法律效力,具有间接法律效力 C.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D.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具有间接法律效力 11.在我国,宪法具有最高效力表现在()。 A.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和基础,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B.宪法是一切组织或者个人根本的活动准则 C.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D.宪法的制定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3以上绝对多数的代表通过 12.下列各选项关于宪法的表述正确的是()。 A.宪法的规定可以像普通法一样具体 B.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 C.在修改程序上,宪法通常严于普通法律 D.各政党、武装力量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 13.将国家的权力分为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和宪法设定的权力的人是()。 A.亚里士多德 B. 马基雅维利 C. 孟德斯鸠 D. 西耶士 14.下列选项中属于制宪权范畴的是()。 A.修宪权B.立法权C.质询权D.违宪审查权 15.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以上的多数通过。 A. 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 B. 出席代表的四分之三 B.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 D. 全体代表的四分之三 16.一般认为,()是不成文宪法国家最主要的宪法规范的渊源。 A.宪法性法律 B. 宪法惯例 C. 宪法判例 D. 宪法解释

论我国宪法中的表达自由

论我国宪法中的表达自由 【提要】本文解析了公民的表达自由权,介绍了西方国家的表达自由和我国宪法有关表达自由的规定,并指出我国目前对此存在立法笼统的问题,建议在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上应当确立“法律创设原则”,以切实保障我国公民的表达自由权。 【关键字】表达自由宪法法律创设原则 一、表达自由的内涵 表达自由作为民主进步国家的标志,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保护。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突显出表达自由在商业领域的重要地位。尽管在商业性表达应属何种宪法地位的问题上仍存争议,但普遍认为,商业性表达的限制理由已无法用“公共利益”一语蔽之。由于各国对商业性表达的限度都没有形成统一标准,因此在实际案例中,法院有很大的自主空间,这种情况看似偏离了法治的轨道。然而从各国的判例看来,商业性表达经历了从被排除在宪法之外——被宪法承认——宪法有条件地保护的过程。 随着商业市场的发展,商业性表达的“传播社会功能”渐露端倪,商业信息亦成为公民知情权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民主社会的维持和司法制度的建设等方面发挥作用。但商业性表达浓烈的私利本性,使其受到比政治性表达更多的限制。在实际操作中,商业性内容与政治性内容往往相互混杂、难以区分,因此对商业性表达的界定是一个定量的过程,其管制的力度随其表达内容中商业性的虚假成 分而逐渐增大。正由于商业性表达的这一特性,使行政和司法部门在其职能的行使中必须获得更大的自主空间。只要职能部门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依照规定的法律程序行使其职权,这种充满主观成分的管制并不违反法治的要求。名人医药广告作为商业性表达的一种,其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和道德。尽管不规范的广告形式容易造成市场的混乱和对消费者的蒙骗,打破市场的公平秩序,且医药因为 与消费者健康权直接挂钩使其广告的管制应当尤为谨慎。然而行政部门的禁令不分真伪地将这一广告形式全面封杀,在没有具体的公共利益或相应的补偿措施的情况下,严重侵犯了我国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 二、西方国家的表达自由 (一)、表达自由的法律渊源 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等权利一起,统称“表达自由源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中规定,国会不应立法限制“言论或出版的自由;或人民进行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第一修正案最初只适用于联邦政府,后来通过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得以适用于各州政府。 (二)、表达自由的原则 表达自由原则的目的是限制政府对思想的自由流通进行干涉和扭曲,其重点保护的对象是政治言论。一般来说,表达自由不允许政府对言论进行任何限制,这是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之下有几项例外,也是本文的重点: 1. 通过了严格审查的政府规范 每当政府对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限制与规范,就有可能被认定违宪,这时候,法院对政府的行为采取严格审查。

宪法试题及标准答案

宪法试题及标准答案

第1题 下列选项中提到“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就没有宪法”的文件为 可选答案: 1.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 2.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 3.1689年的英国《权利法案》 4.1791年的法国宪法 第2题 题目类型:单选题 题目:下列选项中哪个表现了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的权力制约原则? 可选答案: 1.监督原则 2.民主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分权原则 第3题

题目类型:单选题 题目:作为宪法渊源形式的“宪法解释”指的是 可选答案: 1.立宪解释 2.行宪解释 3.违宪司法审查解释 4.监督解释 第4题 题目类型:单选题 题目:我国现行宪法的效力条款出现在下列哪一选项之中? 可选答案: 1.正文的分则 2.正文的附则 3.序言 4.正文的总纲 第5题 题目类型:单选题

题目:我国1982年宪法的序言属于下列哪种类型? 可选答案: 1.目的性序言 2.原则性序言 3.纲领性序言 4.综合性序言 第6题 题目类型:单选题 题目:宪法附则是指宪法对于特定事项需要特殊规定而做出的附加条款。下列关于宪法附则的表述哪一项是错误的? 可选答案: 1.附则是宪法的一部分,因而其法律效力当然应与一般条款相同 2.附则是宪法的特定条款,因而仅对特定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3.附则是宪法的临时条款,因而仅在特定的时限内具有法律效力

4.附则是宪法的特别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而其法律效力高于宪法一般条款 第7题 题目类型:单选题 题目:我国现行《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条规范就其性质而言属于 可选答案: 1.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2.程序性规范 3.确认性规范 4.禁止性规范 第8题 题目类型:单选题 题目:关于宪法规范性的说法,以下选项正确的是 可选答案:

宪法的稳定性

一、保持宪法的稳定性。 (一)尽量减少或限制有关政策性规定。 (二)逐步完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二、保持宪法的适应性。 (一)适时修改宪法。 (二)科学修改宪法。 三、保持宪法的实效性。 (一)进一步完善宪法的自身保障制度。 (二)进一步健全宪法监督制度。 (三)建立全面的宪法审判制度,使宪法司法化。 (四)加强宪法宣传教育。

目录 一、内容摘要 二、关键词 三、正文 四、注释 五、参考文献

论树立宪法权威 内容摘要: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权威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树立宪法权威。首先,宪法权威天然是与宪法的稳定性联系在一起的,树立宪法权威必须实现由政策性宪法向规范性宪法的嬗变,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其次,树立宪法权威必须适时、科学地修改宪法,保持宪法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性。再次,树立宪法权威必须建立健全宪法自身保障制度、宪法审判制度、宪法监督制度,并加强宪法宣传教育,从而实现形式宪法向实质宪法的嬗变,使宪法具有实效性。 关键词:宪法权威、宪法修改、宪法的司法化 宪法的权威性是指一国宪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或者说,“宪法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其内容包

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方面”①。对法治而言,“世界上各国的国情是千差万别的,但任何一个国家只要选择了法治的道路,而且搞的是真正的法治,就必须具备一个共同的条件,那就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②。宪法权威至上是法律至上的原则的灵魂,然而,目前宪法在我国并没有获得应有的权威地位。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治权威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树立宪法权威。 一、保持宪法的稳定性 法律权威天然的是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联系在一起的。一个频繁变迁、朝令夕改的法律体制,是无法赢得人们的尊崇和信赖的,更无法建立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必须确保宪法的稳定。 宪法是否具有稳定性取决于宪法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践。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立的前提。当一国宪法规范反映了该国人民宪法观念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时,必然会具有极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则反过来使宪政信仰在人们心中的积淀不断加层,进而赋予宪法规范崇高的至上性。我国宪法内容是十分宠杂的,除传统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政策方面的内容。由于政策具有灵活性和易变性的特点,所以就使得宪法规范经常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从而引发宪法的频繁修改,损害了宪法权威。这一点突出的反映在宪法的经济政策规范中。宪法中政策性规定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重要原因。造成这一情形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宪法具有比其他法律多的多的原则。这些原则会给人以宪法是政策的综合的假象。的确,宪法是根本法,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特点,包括许多原则性条款,但宪法毕竟是法,宪法的原则性条款仍然是法的条款,具有国家强制力,与政策不同,政策具有很强的弹性。另一方面,自从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开始规定政策,就一直延续至今,以至于以后的四部宪法虽有所改变,但仍没有彻底摆脱这一倾向③。 所以要保持宪法的稳定性,树立宪法的权威,必须实现政策性宪法向规范性宪法的嬗变。 (一)在宪法中尽量减少或限制有关政策性规定,特别是一些具体的经济制

第二节 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二节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全国人大于1988年、l993年进行了两次大的修改。 (一)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我国近代历史基本经验的总结,是被实践证实了的真理,它反映了我国历史发展的规律。因而,把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就一定能够保证现行《宪法》在我国法律系统中的最高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从而使我国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1.民主原则。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之一,它表现在许多方面。首先,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民主原则的一项根本内容。《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当家做主,管理国家,这是最大的民主权利。其次,民主原则还表现在我国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方面。再次,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都是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 2.社会主

义原则。社会主义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另一个主要原则,它表现在许多方面。首先,《宪法》确定了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其次,确认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再次,《宪法》规定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这都是社会主义原则的重要体现。3.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民族平等。《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二是男女平等,《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包括公民享有权利平等,履行义务平等,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平等,等等。4.法制原则。《宪法》对法制原则作了全面规定。在序言中首先明确规定了《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宪法》还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并对整个法制建设的内容和要求,从立法、执法和守法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等,这都是法制原则。

宪法学简答题(2)

四、简答题(每小题9分,共18分) 1. 简述我国选举制度基本原则是什么? (1)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2)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3)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4) 无记名投票的原则(5) 选民对代表实 行监督和罢免的原则(6) 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原则 2.我国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公民享有权利和应尽义务是统一的。(2)权利和义务互相依存。(3)权利和义务的彼此结合。(4)权利和义务互相促进,相辅相成。 3.简述宪法规范的含义及特点? 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其特点有:(1)宪法规范是最高的法律规范;(2)宪法规范的包容性和概括性;(3)宪法规范的制材性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 4.简述我国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主要权利有哪些?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主要权利有:(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外交部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2)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派驻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在必要时,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3)中央人民政府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4)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5)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6)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修改权。 5.简述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主要有哪些? 1)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2)地方性法规制定权。3)地方重大事项决定权。4)人事任免权。5)监督权。6)其他职权。 6、简述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有哪些? (1)民主集中制原则;(2)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3)责任制原则;(4)法治原则;(5)精减和效率原则。 7.简述我国特别行政区享有哪些高度的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有:(1)原有的政治制度在一定时期内不变,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在政权组织形式上也不改变。(2)原有的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不变。(3)行政管理权。(4)立法权。(5)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6)财政独立权。(7)特别行政区在中央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8)除悬挂国旗、国徽外,可使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区徽。(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8.简述我国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具有哪些特点? (1)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2)我国宪法的实施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突出地表明了保障宪法实施的全民性和民主性;(3)我国宪法的实施具有一定的组织保证,它可运用从中央到地方全国国家机构的力量防止违宪事件的发生;(4)它采用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法,既能积极预防危险情况的发生,又能在危险情况一旦发生时给以及时纠正。

论我国宪法中的平等权

平等权简谈 平等权在我国宪法中有着相对详尽的、完备的规范内容。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一种一般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宪法第4条第1款、第36条第2款和第48条第1款还分别强调了民族平等、信仰平等和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34条还规定了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选举权,其中也含有相应的平等权内容。这些条款虽然由于宪法体系的内在需要分散于宪法规范体系的各个部分,但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平等权规定的一个完整的规范系统。 一、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 现实社会中的人之间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区别:身份、地位、相貌、体型、身材、性格特征等等。尽管人与人之间具有这么多的先天性差别,可是每个人在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宪法上都是人,都具有人格尊严,在自由人格的形成和发展中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这就是平等权,在我国历史上就有“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感叹,这在宪法上被称为形式上的平等。宪法上的平等,是种应然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这种平等是将每个人作为抽象的人,忽略这些客观的不同,他们此刻是均质化和抽象化的,不问职业、不问所存在的先天性的差异和后天性的差异,一律平等对待。所有我们看到,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差异,宪法只是规定在规范上应该达到一种平等的状态。 然而,同等对待不一定意味着平等,差别对待也不一定意味着不平等。到了现代社会,又出现了一种新的平等原理,即“实质上的平等”。它是根据不同主体不同的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各个主体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用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说,就是公正不仅在于同类同等对待之,而且在于不同类不同等对待之。运用实质上的平等原理,就需要对人群进行分类,以此做到“相同的人相同对待,不同的人不同对待”。在分类过程中就涉及到“合理分类理论”。如果法律或者政策对不同主体分类的目的是正当的,而且分类手段也是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则该分类就具是合理的,即使形成一些差异,也可以认为是符合平等原则的。如果不合理,那么给予该种分类所产生的差别对待措施,便是不符合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的。 一般来说,形势上的平等原理任然适用与对人生自由、精神自由、人格尊严乃

2018宪法考试试题(答案)

2018宪法知识竞赛试题 单位:姓名:得分: 一、单项选择题(共30题,每题1分,共30分) 1、根据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年 A、2年 B、3年 C、4年 D、5年 2、下列哪个选项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 A、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 B、自治州的人民法院 C、自治县的人民政府 D、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 3、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席的时候,由全国人大补选。在补选之前,应由谁临时代替主席的职位( ) A、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B、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C、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 D、国务院总理 4、根据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哪些条件( ) A、赔偿 B、补偿 C、兑换 D、支付金钱 5、我国采取的是下列选项中的哪一种国家结构形式( ) A、“一国两制” B、统一的多民族 C、复合制 D、单一制 6、下列选项的制度中最能反映我国的政治生活全貌的是( ) A、民主集中制度 B、人民民主专政制 C、政治协商制度 D、人民代表大会制 7、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正案是什么时间公布施行的( ) A、2004年2月28日 B、2004年3月4日 C、2004年3月14日 D、2004年3月15日 8、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法定多数通过。

这个法定多数是指下列哪一项( ) A、3/4以上 B、2/3以上 C、3/5以上 D、1/2以上 9、根据宪法第91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在下列那一主体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 A、国务院 B、国务院总理 C、国家主席 D、国务院审计署 10、根据宪法第107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哪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审批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 A、市一级人民政府 B、县、市级人民政府 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D、国务院 11、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对下列选项中的哪一机构提出质询案( ) A、国务院 B、最高人民法院 C、最高人民检察院 D、中央军委 12、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法定机关的许可不受下列选项中哪一种性质的审判( ) A、民事审判 B、刑事审判 C、经济审判 D、行政审判 13、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下列哪一项原则( ) A、首长负责制 B、民主集中制 C、分工协作制 D、议行合一制 14、法律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由( )向党中央报告。 A全国人大常委会B、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 C、人大主席团 D、最高人民法院 15、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列选项哪一项是正确的( ) A、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由主席团以公报的形式公布 B、所有的行政法规都必须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C、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由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以决议形式公布 D、单行条例经批准后由制定该条例的自治地方政府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在宪法制度与程序中的价值和理念,是构成宪法价值共同体的基础和连接点。它既表现为人类生活共同的价值追求,同时也表现为各国特定宪法文化的存在方式与特殊性。它贯穿于宪法始终,规定着人们生活最根本的制度,是指导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的基本准则。 结合世界各国宪法和宪政的理论与实践,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人民主权原则 所谓人民主权,就是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归人民所有。17、18世纪启蒙家们倡导人民主权论,主要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卢梭,其理论基础是自然权利说和社会契约论。他认为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强力亦不能产生任何的权利。而这样的约定在形成集体力量的同时,又必须保证“与全体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 我国宪法第2条也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并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唯有让人民真正的当家作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解决生活中的一切不必要的纠纷和争执,才能保证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繁荣富强。 (二)基本人权原则 基本人权,就是指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基本人权保障了人们最基本的权利,没有种族歧视,没有性别区分。不会再出现黑人、白人间无谓的争斗;也不会再有中国古代男尊女卑的传统思想。黑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能够有自己的事业,自己的理想。 (三)法治原则 法治即严格按照法律治理国家的主张和学说。其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理性原则,表现为良好的法律秩序,并包含着内在价值规定的法律精神的一种治国方略。 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有了法治,人们才能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会超越法律为所欲为,更不会公然挑战法律的权威。对于“法制”和“法治”,人们往往容易混淆,需要明白“法制”和“法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 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

论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论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考号:111805245554 姓名:徐建勇摘要:近年来学界关于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讨论一直十分热烈,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到底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呢?是司法架构专利号下的宪法法院制、普通法院制;还是立法机构下的宪法委员会制?宪法法院的模式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在本文中笔者将首先对宪法法院制度加以介绍,然后重点从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展开论述,最后还将对我国宪法法院的雏形进行简单的勾勒。 关键词:宪法监督宪法法院必要性可行性 1.宪法法院制度概述 宪法作为设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利,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最高法律,其法律效力的最高位阶性,决定着无论在法律体制上,还是程序安排上,宪法监督体制都有着不同于普通法律实施的特点。大体上说,各国宪法监督的体制与宪法解释体制是相同的,亦即宪法解释机构也就是宪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其不同国家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和法律文化的特点,宪法监督机构大体上可分为三种模式:宪法法院审查模式,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以及立法机关审查模式。[1]在此笔者仅对宪法法院模式加以详细介绍 1.1宪法法院的来源 宪法法院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承担违宪审查职责的宪法监督体制。宪法法院不仅与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相独立,而且也与审理行政、劳动或者其他案件的专门法院相分离。该体制源于奥地利法学家凯尔逊关于宪法保障的理论。凯尔逊认为,保障宪法实施的重点在于防止违法宪法的法律。它应当由宪法法院来承担。1920年10月,奥地利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设立了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作为保障宪法实施的机构。1946年,法国成立了宪法委员会,后来被1958年法国宪法规定的宪法委员会进一步发展。1947年,意大利设立宪政法院。1949年联邦德国设立联邦宪法法院。在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也先后设立了宪法委员会。

宪法——完整笔记重点

2011-3-12 15:46:00 1.现代宪法的发展趋势 a.宪法的社会化(人权观念、国家目标) b.国家机构:行政国家兴起 c.自然法思想的复兴 d.违宪审查的普及 e.宪法的国际化与国际协调主义、和平主义 f.宪法的多样化:社会主义宪法、民族民主主义宪法 2.99年宪法修正的内容 a.在序言中,将邓小平理论确立为国家的指导思想,同时将“根据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调整为“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的道路”,并强调“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 段” b.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 c.丰富了宪法关于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的规定 d.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 双层经营体制” e.提高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 f.将有关“反革命罪”的表述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3.04修正的内容 a.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确立为国家的指导思想,同时将“沿 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道路”,并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 调发展”的内容 b.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c.完善了有关土地征收、征用的规定 d.完善了有关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并明确了国家鼓励、支持非公 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 e.完善了有关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规定,并规定了私有财产的公益征 收和征用制度 f.增加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g.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h.完善了有关全国人大组成的规定 i.将有关国家机关职权中的“戒严”扩充为“决定或宣布进入紧急 状态” j.完善了有关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 k.将乡、镇人大的每届任期由3年改为5年 l.增加了有关国歌的规定 4.我国宪法的基本特征 a.成文宪法 b.刚性宪法 c.民定宪法

试论我国现行宪法文本的重要缺失

试论我国现行宪法文本的重要缺失 从世界宪法史看,大致说来,有三种类型的宪法,一是“革命宪法”,一是“改革宪法”,一是“宪政宪法”。如果说我国1982年宪法是“改革宪法”的话,那么经过四次修改以后,我国的现行宪法可以说是“宪政宪法”,因为其具有明显的宪政价值取向。首先,现行宪法重新确认了民主原则;其次,现行宪法首次确立了“法治”原则;最后,现行宪法完善了人权的内容。我们肯定了中国现行宪法的宪政价值取向,但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一部完美无缺忠实体现了现代宪政文明时代精神的社会主义宪法。中国现行宪法由于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它所体现的立宪思想、立宪原则、社会发展模式与思路、基本价值观念等仍不可避免地具有时代的局限性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宪法 的重要缺失进行分析。 一、现行宪法政治性、政策性、纲领性规定过多,致使宪法缺乏法律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宪法是“政治性特别强的法律”。所以就宪法的任务、内容、功能而言,宪法无疑比普通法律具有更强的政治性。但是,宪法酋先应是法律,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宪法理论的影响,我们对宪法作用的认识,偏重于政治性而忽视其法律性。因而在制定、修改宪法时,往往把许多政治性、政策性的内容装入宪法,使宪法充满时尚化的政治语言。我们通过对现行宪法的内容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无论是序言还是具体章节中,都有大量政治性内容。比如在总纲中,我们可以看到诸如“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发展医疗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等政治性条款。现行宪法的政治性还体现在大部分内容以国家政策为取向,这突出表现在我国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方面。据统计,1982年宪法总 纲共32条,其中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就有13条。另外,从对现行宪法的几次修改来看,基本上是政策变更为动因,同时又冈政策变化而对宪法内容进行相应修改。所以,现行宪法的几个修正案。都涉及或者是主要涉及了经济政策的内容。如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只有2条,但都是关于经济政策方面的;1993年9条宪法修正案中有5条是关于经济政策性的;1999年修究,有关经济 政策的内容也占了一半,如提升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重新确立新的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等等。即使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经济政策的内容也不少。与大量的政治性、政策性内容相比,我国宪法的“法律味”显得严重不足。这使许多应该由法律规则、原则、形式规范的内容政治化了,使宪法缺乏法律的规范性。宪法缺乏规范性自然无操作性可言。这就是我国长期以来未能实现宪法司法化,宪法长久处丁?虚置状态的主要原阕。 二、现行宪法的人权宣示和保障缺位。致使公民权利经常受到侵犯

简述宪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作用

宪法的作用亦称宪法的功能、宪法的职能,是指宪法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以及社会现实生活的能动影响,是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 宪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当然具有与其他法律相同的作用,但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又决定了宪法的作用具有自身的特点。由于学者们在分析宪法作用过程中,无论角度还是方法都存在区别,因而所形成的结论也就不同。 宪法的主要作用可以概括为确认和巩固作用、限制和规范作用、指引和协调作用、评价和宣传作用四大方面。 一、确认和巩固作用 宪法作为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国家根本法,肯定要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确认下来,通过将统治阶级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巩固统治阶级的地位。 就政治方面来说,宪法的作用主要是确认和巩固国家政权以及相应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众所周知,法律和政权并不矛盾。宪法总是国家权力的法律化,总是统治阶级最高意志的表现;谁掌权,谁就会颁布宪法,使之成为其合法外衣,以确认和巩固其已经取得的政权。因此,尽管宪法是在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权力的 前提下制定并在国家权力的支持下得以贯彻,但宪法对统治阶级的国家政权又起着巩固和保卫作用。这既表现在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统治阶级权力的合宪性,任何侵犯这种权力的行为都属违宪,因而可以依法予以追究;也表现在通过确认有利于巩固统治者地位的根本制度和统治秩序,规定调整统治阶级内部不同阶层、集团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方针等内容,巩固统治阶级的国家政权。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不仅是国家权力得以运行的基本轨迹,是实现国家职能的基本条件,而且也是国家政权得以确认和巩固的基本形式。因此,国家的政治制度及其运行方式构成宪法的重要内容。同时,宪法对于国家的法制建设也具有重要作用,宪法作为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不仅为国家法制的统一奠定基础,而且为国家法制的完整奠定基础。 从经济方面来讲,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但另一方面,宪法对自己的经济基础又有积极的保护作用和促进作用。宪法对于经济基础的这种反作用主要通过三个途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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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 论宪法的权威性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法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也不仅仅是“依法办事”。就其形式而言,法包括法律、法规、条例、判决等等;但就其精神实质而言,法却高于和先于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所必须遵循的规则。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Domitus Ulpianus)说:“法是鉴别人类行为之是非的科学。”这样说来,法也就包括法学中那些追求公平正义的法理了,法的本质不外乎是达到正义的一种手段、—种体制、—种秩序。宪法是“法中之法”,这前一个“法”字,指的是法的第一种意义,即形式意义的法----法律法规判例等等;后—个“法”字,则指的是第二种意义的法,即法的精神实质,也就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必须遵循的规则,如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法则。宪法因而是先于和高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所以即使是最高权力机关也必须;遵循,任何法律法规和判例都不能与它相抵触。于此,可得出宪法概念的广义性和宪法权威的最高性的论据。我们把人类在一切组织关系上都完整结合(于一个领域)的状态叫做“国家”。既为一个国家,便总有一批人管理它的事务,我们把这批人叫做“政府”。政府以国家的名义依照国土上最高的法律管理国内外事务,我们把这种法律叫做“宪法”(the constitution),把这种政府叫做“立宪政府”( the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以色列和伊朗则以祖传的圣书如《圣经》和《可兰经》为其根本法。还有些国家并无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区别,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就是一国的根本法,英国和新西兰就是如此。含有上述这几种意义的宪法就是狭义的宪法,我们把它叫做“成文宪法”。当代宪法学者所称“宪法”的内容并不以此为限。即使严格就载在文件上的条款而言,也不只限于被叫做《宪法》的文件本身,而应包括《宪法》中明文规定“须以法律定之”的“宪法性法律”(the constitutional law)。宪法性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又高于其他普通法律,所以通常被称为“基本法律”。然而即使加上宪法性法律,所谓宪法仍然是狭义的宪法。宪法学者所研究的宪法尚有更广的含义,它包括宪法条文的解释、法院(包括宪法法院)的宪法性判例(对美国宪法来说这必不可少)、政治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政治道德和传统。宪法并未明言然而行之有效的政治制度或原则通常被称为“宪法惯例”( the Conven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或“宪法习惯”( the customs of the constitution ),又叫“不成文的宪法准则”( the unwrittenmaxims of the constitution )。把成文和不成文的根本法融成一体就是宪法之广义的概念。宪法含有不成文的意义,如在英国、新西兰、以色列这类国家找不到一部叫做《宪法》的文件,别国成文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准则在这些国家里或散见于普通法律,或存在于习惯之中。即使在成文宪法的国家里,虽不见之于宪法条文但实际上起着宪法作用的东西也不少。如美国总统必须在宪法惯例或美国国会授予他的权限内活动----这是一切法治国家的根本观念,也是法的本质使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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