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黄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李青,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成,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智美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华娟,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

原告李青与被告王华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博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同年6月23日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和7月30日又分别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王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枝、王华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诉称: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建立任何感情基础的前提下,于2010年1月4日在民政部门取得了结婚证。婚后不久。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就逐渐显露出来,平时没有任何沟通,特别是2010年3月23日被告因琐事竟然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医生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两天后,至今仍在娘家休养,被告都未能表现出丝毫的悔意,原告已伤心至极,对原本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彻底失望,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华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退还婚礼款5.2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4日在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0年1月20日按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王牌彩电2台,格力空调2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吸尘器1台,沙发1套,茶几1个,影视柜1件,木椅4把,洗盆1个,鸭绒被1床,被罩4套,夏凉蚕丝被2床,被褥3套,小褥子1件,床上四件套2套,床上八件套1套,毛巾2对,毛巾被2床,台灯1个,脸盆2个,痰盂2个,塑料方盆2个,铁方盘2个,茶杯1套,数码相机1个,吊兰花2盆。

通过庭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吸尘器、鸭绒被、被罩、夏凉蚕丝被、床上四件套、床上八件套、塑料方盆、数码相机、毛巾被等没有,痰盂1个,王牌彩电只有1台40英吋的,还有饮水机和空调等都是在2010年1月4日取得结婚证后购买的,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别克轿车一辆,是原告父母赠给原被告双方的;被告为证明此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马树祥、彭香设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称这辆车是2009年12月14日购买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并提供给了相关证据。

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22000元,并申请法院到农行中捷支行查询,经查,原告在农行中捷支行曾有两张银行卡,但是均已销户;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在中捷石化上班,由工商银行黄骅支行代发工资,并申请法院到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查询,经查询,被告在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中无存款。

被告主张因双方结婚较短,原告应返还婚礼款32000元,购买戒指、项链、手链款12000元,为原告购买衣物、化妆品等款8000元,共计5.2万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部分购物发票;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马树祥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且其余票据没有客户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是为原告买的,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婚后对婚前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应返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相关票据、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青提出离婚,被告王华成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个人婚前财产中,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吸尘器等物品,本院在对原、被告财产进行清点未发现原告主张的以上财产,原告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没能充足证据来证明上述物品(除彩电外)在被告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王牌彩电只有40英吋的一台,但是未能提出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来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这一主张亦不采信;被告主张返还婚礼款等款52000元,由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述财产是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2010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是在2010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经查原告所提交的购物发票,其中,格力牌挂式空调是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后(2010年2月1日)用1600元现金购买的,购物发票中的其余物品均在双方共同生活之前购买,原、被告双方当时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格力牌挂式空调为婚后共同财产,购物发票中的其余物品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别克型轿车(冀JWR667)是原告父母所赠与的,原告不予认可,经查该车是2009年12月所购买,

登记车主为原告,系原告个人财产,其父母无权处分,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在银行有存款,但本院在银行均为查询到,原被告的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青与被告王华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王牌彩电2台,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神木牌饮水机1台,力军力沙发1套(三个),茶几1个,华辉影视柜1件,白色木椅4把,洗盆1个,鸭绒被1床,被罩4套,被褥3套,小褥子1件,床上四件套1套,毛巾2对,毛巾被2床,台灯1个,脸盆2个,痰盂2个,塑料方盆2个,铁方盘2个,茶杯1套,吊兰花2盆,中国结1个,红门帘1个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空调差价款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博晓

审判员李连霞

审判员庞鸿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雪林(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