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制度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和功能项目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检测机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通过计量认证;未通过计量认证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三条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第四条检测机构资质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发放,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资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六条检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须通过计量认证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其检测业务范围不能超过检测机构的资质范围和计量认证范围。
分支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场所环境和人员等应当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
第七条检测机构承担工程检测项目,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
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检测内容、执行标准、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并明确符合标准规范规定的抽检数量。
第八条检测机构不得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建、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等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委托的检测业务。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他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
(建筑工程安全)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精编

(建筑工程安全)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广东省房屋建筑施工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制度(2003年7月16日)粤建管字〔2003〕97号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施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保证检测及鉴定工作于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中的准确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于本省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和对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壹)对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检测;(二)对上项规定的工程实体的质量检测及鉴定;(三)对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五)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第四条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是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壹,其检测结果是控制或鉴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依据,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检测活动。
第五条县级之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第二章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第六条检测机构分为监督检测机构、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等三种。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经地级之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隶属于地级之上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
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资质证书,为社会提供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市政施工企业、预制构件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
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测相关制度

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测相关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质量,提升工程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建设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的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当遵守公平、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保障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质量检测工作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检测设备及技术标准等。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工程质量检测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第六条工程质量检测部门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具有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资格证书。
第七条工程质量检测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能。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独立性,不得受到他人的干扰或影响。
第三章工程质量检测程序第九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程序。
第十条工程质量检测应当在施工前、施工中和竣工后分别进行,确保工程的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确保检测结果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检测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给建设单位的相关部门,并做好记录保存。
第四章工程质量监督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开展对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专业监理人员进行,定期巡查施工现场,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监督的台账,记录监督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五章督促检测结果执行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检测结果进行解读,并对检测结果进行有效的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检测结果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确保问题不再出现。
第十八条对于检测结果中的合格结果,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确保检测机构正常运作。
第六章处罚与奖励第十九条对于工程质量检测中出现的严重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确保质量安全。
GB50618-2011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2011讲座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 李惠强李惠强 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 李惠强李惠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学习专业技术人员学习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培训培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973973973号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618-2011,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其中,第3.0.3、3.0.4、3.0.10、3.0.13、4.1.1、4.2.1、4.4.10、5.4.1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前言自2008年9月开始,《规范》编写组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总结了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对主要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吸收了有关方面的建议,并保持与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工程结构检测、鉴定标准相协调,在此基础上,历时2年多完成了《规范》编制。
目录1 总则;2 术语; 3 基本规定; 4 检测机构能力;4.1 检测人员;4.2 检测设备;4.3 检测场所;4.4 检测管理。
5 检测程序; 5.1 检测委托;5.2 取样送检;5.3 检测准备;5.4 检测操作;5.5 检测报告;5.6 检测数据的积累利用。
6 检测档案附录A 检测项目、检测设备及技术人员配备表;附录B 检测机构技术能力、基本岗位及职责;附录C 常用检测设备管理分类;附录D 检测合同的主要内容;附录E 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主要内容。
1 总总 则则1l·0·l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活动,保证检测工作质量,制定本规范。
l·0·2 本规范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筑材料、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活动的技术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促进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有序发展,保证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检测委托)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类别的检测项目不得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七条(检测费)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他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
第八条(取样、标识及送检要求)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标识、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四条【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资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组织考核,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同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GB50618-20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_宣讲提纲
1988年3月出台了“试验室定级管理(试行)办法”。 规定了建筑企业、混凝土构件厂两种类型的试验室, 每种类型分为一、二、三级。从技术力量、设备、 管理制度、业务范围四个方面做出规定。一级可承 担企业内、社会上的检测任务;二级可承担部分外 部质量控制检测任务;三级只承担企业内部的质量 控制检测任务。1990 年又提出各省市建立工程质量 检测中心,到1993 年全国地市级城市都成立了自己 的检测中心,县级城市也有 60-70%有了试验室或检 测中心。并有了5个国家级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到此, 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基本走上了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但随着施工技术的发展,工程建设的规模、 技术难度、工程结构的复杂程度都有了大的发展, 工程检测要求越来越高,检测技术管理应加强。 1988年出台的“试验室定级管理办法”,已不适 应工程质量检测的要求了。在2000年时就将其废 除了,但由于多种原因,检测机构的技术管理要 求一直未能制订新的办法。2005年出台了行政管 理办法141 号部令。由于其规定较笼统,对其技 术条件等要求不够具体。致使一段时期检测管理 出现了一些空档。
由此可见,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的重要性。 这就是大力宣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的原因。 (三)补充完善了有关检测标准的技术管理内容。
二、《技术管理规范》的主要内容
《技术管理规范》共有 6 章和 5 个附录。总则、 术语、基本规定、检测机构能力、检测程序、检 测档案等,共122条。下面分别介绍。
新中国成立以来,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以往 都是由施工企业自行管理,作为施工质量控制的 手段。改革开放后,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 市场的不断发展扩大,为规范建筑企业,保证工 程质量的行为,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管理的一个 重要方面。原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标准 局1984年共同制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暂行) 条例》,1985年10月制订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 工作的规定》,作为监督工作的主要手段。
建筑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制度一、背景说明建筑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同时也是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方面。
建筑工程必须经过严格的设计、施工、验收、检测、管理等多个环节,才能保证其安全性、可靠性和质量。
其中试验、检测管理是建筑工程施工和改造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的目标达成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为了指导和规范建筑工程试验、检测工作,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确保建筑工程处于规范管理状态,特制定此建筑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制度。
二、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制度1. 规定试验、检测机构本制度规定,所有建筑工程试验、检测应由具有相关资质和认可的互联网对接服务平台组织实施,试验、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
2. 规定试验、检测过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在规定的质量、安全、技术等要求下,全程监测试验、检测过程,记录重要数据并保存相应记录。
3. 规定试验、检测结果试验、检测机构应向委托方提供试验、检测报告,并明确试验、检测结果所代表的意义;如果检测不合格,应及时通知委托方,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4. 规定试验、检测收费试验、检测机构应按照市场行业规定,公开收费标准并签订合法合规合同,根据实际备件、试剂、人工等消耗成本合理定价,严禁收取任何违法不合规的费用。
5. 规定试验、检测保密试验、检测机构应严格保护试验、检测的机密信息,防止信息泄露。
6. 规定试验、检测追溯试验、检测机构应保留试验、检测记录、报告等资料,方便相关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和追溯工作。
7. 规定试验、检测质保试验、检测机构应确保所有试验、检测工作的质量不折不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8. 规定试验、检测管理试验、检测机构应确保所有工作人员身心健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试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督导机制,严格控制试验、检测质量;试验、检测机构应安全生产第一,做好各项安全措施,确保试验、检测安全可靠。
三、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制度的实施本制度应于发布之日起实行,涉及所有建筑工程的试验、检测工作,必须依照本制度的规定严格执行。
房建工程质量检测制度范本
房建工程质量检测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要求,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维护建筑安全,提高行业整体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质量检测制度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可靠。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技术能力,确保检测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规定进行组织和实施工作,不得有任何违规行为。
第二章质量检测组织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证书和资质,同时应当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和专业素质。
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组织应当有一定的人员配备,包括检测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等技术人员。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和质量保障体系,确保检测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组织应当定期对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可靠。
第三章质量检测程序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要求进行检测方案设计,确保检测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应当根据检测方案进行检测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确保检测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评价,提出合理的改进建议。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测报告,提交相关部门和甲方。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检测结果进行保密,不得泄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质量检测责任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工作中出现的错误和失误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时纠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依法保护建设工程投资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交通运输工程等。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质量为本、合法合规、文明施工、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管理责任,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独立、客观地监督和检查工程质量,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
第七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违规违法行为,必须履行监督责任。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反馈监理情况,提出必要的质量改进建议。
第二章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进行规划设计,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和质量检查计划。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择合格的材料和设备,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有资质和技术力量,派遣专业人员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所有参与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技能,不得从事超出自身职责范围的工作。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组织专业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合格交付。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档案,保存相关的施工记录和资料。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定期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章质量管理的具体要求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制定并实施质量管理计划,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和流程。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根据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合理安排工人和物资,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配备完善的安全设施和防护措施,保障工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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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制度-----------------------作者:-----------------------日期: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2003年7月16日)粤建管字〔2003〕9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与权限,保证检测及鉴定工作在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中的准确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和对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检测;(二)对上项规定的工程实体的质量检测及鉴定;(三)对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五)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第四条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检测结果是控制或鉴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依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检测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第二章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第六条检测机构分为监督检测机构、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等三种。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隶属于地级以上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
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资质证书,为社会提供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市政施工企业、预制构件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
第七条监督检测机构的设立按照“一市一县设一机构”的原则进行。
监督检测机构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后,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否则不得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活动,其检测数据、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质量安全纠纷仲裁、工程质量安全鉴定和施工起重机械准用的依据。
第八条服务性检测机构设立,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定。
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承担社会服务性检测业务,其检测数据无效。
第九条企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可根据企业资质要求申请ISO9000等质量安全体系认证和实验室认可,企业自控不纳入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范围,其出具的试验室数据可作为工程质量安全的控制检验指标,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监督检测机构、服务性检测机构根据专业技术能力和综合服务资源分为三类:(一)A类:工程综合性检测、鉴定;(二)B类:工程专项检测(含建筑物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三)C类:工程材料检测。
检测机构的资质应根据其技术力量、设备状况、检测能力、质保体系、检测资历进行核定,每一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各类、各级检测机构的资质考评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查换证。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资质有效期内的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年检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并实行持证上岗,检测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颁发检测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三条检测人员的检测上岗证实行动态管理。
不再从事检测工作或工作调动人员,分别由所在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核销或更换资格证书。
第三章检测机构的业务管理第十四条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必须按资质等级、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职责和权限开展检测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稳定的业务范围和权限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参照《实验室认可准则》(CNACL201—99)要求建立质量体系,积极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和实验室之间的比对试验,以保证检测工作的可靠性和公正性。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并在检测报告中注明所采用的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省、市、县级监督检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无须办理备案手续。
本省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跨地区、跨行业承接检测任务,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进入本省开展检测业务,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备案后方可在我省开展检测业务,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应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出具检测报告,其检测报告内容、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须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明确,并由电脑打印,不得涂改。
检测报告必须具有试验员、校核人及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计量认证章(CMA章)和检测报告专用章。
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实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监督抽检制度。
未经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报告一律不得作为竣工验收资料。
监督抽检系指监督检测机构在负责实施项目质量监督员的见证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工程实体等,按照规定的比率进行取样送检或实地检测的行为。
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采用同一种检测方法时,应当委托同一检测机构承担。
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在受理委托检测时,应对试样有见证取样或监督抽查送检有效性进行确认,经确认后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报告应加盖“有见证检验”或“监督抽检”印章。
第二十条各级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定效力,可以作为调解、仲裁、司法鉴定、处理工程质量安全纠纷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委托检测的单位方对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有异议时,可提请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测机构复检;对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有异议的,可提请上级监督检测机构再复检。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禁止挂靠、转包、分包检测业务。
第四章检测机构的职责权限第二十三条省级监督检测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二)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起草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工作的管理法规、规定;(三)掌握国内外检测和技术、设备应用动态,推广应用先进可靠的检测技术、检测方法和检测设备,组织各检测机构的技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四)接受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和仲裁、司法鉴定检测,承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任务;(五)参与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或调查处理;(六)每年初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各类检测人员的培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开展培训、考核工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上岗证书;(七)参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考评工作;(八)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方面的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的成果鉴定;(九)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监督检测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二)接受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和仲裁、司法鉴定检测,承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任务;(三)协助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工作的管理制度;(四)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或调查处理;(五)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组织检测技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六)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方面的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的成果鉴定;(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八)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服务性检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二)接受社会委托,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不应承担仲裁、司法鉴定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企业试验室履行以下职责:(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二)负责本企业施工或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自控和自检,不应承担社会委托的检测业务。
第五章行政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业务开展和检测人员状况实行电脑网络动态管理;(二)定期和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接受和处理社会对检测机构的投诉;(三)对检测机构执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四)建立信息管理网络,适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的市场行为和资信情况。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承接任务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资质证书颁发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制造、提供假试样的;(二)无证检测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检测业务的;(三)伪造、涂改、毁换检测报告的;(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检测的。
有前款行为的检测机构的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颁发检测上岗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上岗证书;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吊销检测上岗证的人员,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本行业上岗证。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