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合还是交叉——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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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 (学生)解析

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 (学生)解析

在得到办事处保证在付款后5天内发货的承诺后,遂订立了价
值80万元的购销合同并支付了货款。但直至付款后1个月电
力实业公司仍未收到货物,于是赶紧要求对方退款,但这笔
80万元的款项已被该办事处经理支解提走。经查实这个F省G
机电公司驻本省办事处子虚乌有,其办公地点是临时租借的,
货物也是其他单位存放在仓库中的。请问:为什么会发生这
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合同严守原则
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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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案例:某年元月D省E地区电力实业公司供销部张某得知F省G
机电公司驻本省办事处常年可供应某种金属板材,遂主动与
该办事处联系业务。为防止上当受骗张某特意到仓库看货,
格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和细 节性。②格式合同承诺的无奈性。③缔约的高效性和低成本 性。④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事先确定性和不变性。⑤格式合 同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
区分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意义在于格式合同应当严 格遵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保护处于弱势的对方当事人利益, 否则导致无效;非格式合同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合意自治权, 法律无需再给予特殊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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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当代理人未持代理证书时,其代理权的有无应按以下判断: 代理人持有单位合同专用章,应认定其有代理权; 代理人持有单位盖好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应认定其有
代理权; 代理人持有单位介绍信,应认定其有代理权; 代理人未持任何有效证件订立合同,应认定其无代理权,但
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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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协调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交叉

如何协调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交叉

如何协调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交叉——中国与其他国家相关法律之比较作者 黄金秀 丁亮Peter Waters知识产权期刊 2008年特刊*** ***一、 前言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的冲突是一个复杂并存在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对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欧盟以及加拿大各国法律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与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进行比较。

二、 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是怎样相互作用的?在分析知识产权或竞争法的问题时,为何要考虑与之相关的竞争法或知识产权法因素?初看起来,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与竞争法的目的似乎存在着矛盾。

知识产权法赋予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进行限制和收取许可费用的法定权利。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设置排他性、区域限制和价格限制等知识产权许可条款来规范经销商的下游活动。

然而,竞争法的目的则是为了抑制那些对经济有害的市场势力1。

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是互补而非矛盾的。

它们的根本目的相同,即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鼓励创新。

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2:“……(竞争)法律能够保护良性的市场竞争,而知识产权法则保护了从对创新必要投资获得回报的能力。

二者都可以刺激经营者之间的相互竞争,使具有技术、产品或服务优势的竞争者能够率先进入市场。

”尽管知识产权可能对某个产品、制作工序或作品形成“合法的垄断”,但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权力并不必然形成“经济上的垄断”3。

进而言之,一项知识产权许可可以对被许可人就某个具体的产品、制作工序或作品进行限制(例如地域性限制),但是可能存在充足的或潜在的替代品能够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人支配其拥有的市场势力。

4虽然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目的是互补的,但是当竞争法适用于涉及知识产权的具体案例时,便可能出现一连串难题。

5下文对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欧盟和加拿大等国在协调竞争法和知识产权保护时的不同方法进行了小结。

三、 各国相关法律的比较1. 美国美国的联邦反托拉斯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涉及竞争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从科技创新到文化创作,从商业品牌到工业设计,知识产权无处不在,为创造者和所有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然而,随着跨境交流与合作的不断加深,知识产权领域也面临着诸多法律冲突,给国际经济交往和创新发展带来了挑战。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简单来说,就是由于各国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在涉及跨国知识产权的事务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难题。

这种冲突可能发生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各个领域。

以专利为例,不同国家对于专利的授予条件、审查程序和保护范围可能截然不同。

有的国家对新颖性的要求较为严格,而有的国家则相对宽松。

这就可能导致一项技术在一个国家能够获得专利保护,但在另一个国家却无法获得。

同样,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在某些国家,商标的注册基于使用原则,而在另一些国家则基于注册原则。

这就可能导致在一个国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另一个国家被他人抢先注册。

著作权方面的法律冲突同样不容忽视。

各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权利内容和侵权认定标准都有所不同。

比如,有的国家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50 年,而有的国家则可能更长。

此外,对于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差异,这在网络时代尤为突出。

造成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各国的历史、文化、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和保护需求也不尽相同。

发展中国家可能更关注如何通过技术引进和知识传播促进自身发展,而发达国家则更强调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以维护其在全球市场的竞争优势。

其次,各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适用方法上都存在差异,这也反映在知识产权法律中。

此外,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不完善也是导致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虽然国际上存在一些旨在协调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条约,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但这些条约往往只是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无法完全消除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

学习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心得体会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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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知识产权的描述

合同法对知识产权的描述

合同法对知识产权的描述Contract law plays a vital role in governing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parties involved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greements. 合同法在规范知识产权协议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It provides a framework for protec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rough legally binding agreements. 它通过法律约束协议提供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框架。

However, the intersection of contract law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an be complex and require careful consideration to ensure that the rights of all parties are protected. 然而,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交叉点可能会很复杂,需要仔细考虑以确保所有当事方的权利受到保护。

One of the key aspects of contract law in rela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the ability of parties to negotiate and define the scope of their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法的关键方面之一是各方能够协商和界定其权利和责任的范围。

This includes determining ownership, licensing, and enforcement provision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sets. 这包括确定知识产权资产的所有权、许可和执行条款。

民事案件法律关系交叉(3篇)

民事案件法律关系交叉(3篇)

第1篇一、民事案件法律关系交叉的概念民事案件法律关系交叉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多个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相互作用,导致案件处理过程中难以界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具体来说,民事案件法律关系交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涉及多个民事法律关系。

如合同纠纷中,可能同时涉及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关系。

2. 涉及多个当事人。

在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当事人,他们之间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共有关系等。

3. 涉及多种法律事实。

民事案件中可能涉及多种法律事实,如合同签订、履行、违约、侵权等。

二、民事案件法律关系交叉的原因1. 法律体系的不完善。

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存在漏洞,导致民事案件法律关系交叉。

2. 法律解释的多样性。

同一法律条款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解释可能存在差异,导致法律关系交叉。

3. 案件事实的复杂性。

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复杂,可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导致交叉。

4. 当事人利益的交织。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这些利益关系相互交织,导致法律关系交叉。

三、民事案件法律关系交叉的表现1. 权利义务难以界定。

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能存在争议,难以明确界定。

2. 法律适用困难。

由于法律关系交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困难,难以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

3. 诉讼程序复杂。

法律关系交叉可能导致诉讼程序复杂,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

4. 案件处理难度大。

由于法律关系交叉,案件处理难度增大,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四、民事案件法律关系交叉的影响1. 影响案件审理效率。

法律关系交叉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时间延长,影响审判效率。

2. 影响司法公正。

法律关系交叉可能导致法官难以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影响司法公正。

3. 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

法律关系交叉可能导致诉讼程序复杂,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

4. 影响社会稳定。

法律关系交叉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判决不满,引发社会矛盾。

《合同法实务讲座》课件

《合同法实务讲座》课件

国际合同法的统一化趋势
国际合同法的现状
01
目前国际上存在多个合同法体系,各国合同法存在差异,导致
合同争议解决困难。
国际统一合同法的重要性
02
国际统一合同法能够减少法律冲突,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

国际统一合同法的进展
03
目前国际社会正在努力推动国际统一合同法的发展,但进展缓
慢,需要各国加强合作。
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交叉融合
有法律效力。
诉讼解决
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向法 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裁决

合同纠纷的仲裁和诉讼
仲裁的优势
诉讼的权威性
仲裁程序简便、灵活,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可以避免长期诉讼。
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裁决具有最高 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仲裁和诉讼的选择
仲裁和诉讼的程序
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标的额大小 、争议程度等因素选择合适的解决方式。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总结词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详细描述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指导思 想。主要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性原则。
合同法的历史与发展
总结词
合同法的历史与发展
详细描述
合同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其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包括古代合同法、近代合同法、现代合同法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法也在不断完善和进步。
02
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合同的成立
01
02
03
合同成立的条件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 法律强制性规定。
要约与承诺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 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 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 示。

保护创新价值民法典与知识产权的融合

保护创新价值民法典与知识产权的融合

保护创新价值民法典与知识产权的融合保护创新价值:民法典与知识产权的融合引言:创新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是激励创新的保障机制。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施行和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将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有机融合,对于进一步保护创新价值、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总纲,明确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民法典第七编的第二章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了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的保护。

这一章节的设立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更加系统和完备的法律依据。

二、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与原则1. 保护对象的扩大《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扩大,不仅涵盖了传统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益,还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如传统文化遗产等。

这种扩大的保护对象有助于保护我国特色文化和民族创新,促进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创新。

2. 公共利益的平衡《民法典》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公共利益的因素。

民法典第七编第十一章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明确了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原则和合理使用权的界定。

这有助于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保障新技术的迅速推广和应用。

三、民法典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机制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有所加强,其中最突出的创新机制便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该制度意在对恶意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护知识产权权益的合法性和专利创新的延续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将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保护创新的价值。

2. 民事救济程序的优化《民法典》在相关条款中对民事救济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优化。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对于权利人的救济程序更加明确,包括诉前保全措施、证据保全、禁令等措施的规定,为有效维护权利人的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加强创新合作与知识产权保护民法典的实施为加强创新合作与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单靠法律手段仍有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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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还是交叉——《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影响中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吃惊地发现:“分则”部分中,除技术合同外几乎排除了其他知识产权合同。

而无论1995年3 月出台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还是1995年7 月出台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试拟稿”,都包容了一大部分版权合同、商标合同分则。

同一时期报刊上的专家论述,也多是希望尽可能地把各种知识产权合同全部收入分则。

从这一变化,可以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界对《合同法》起草的参与,以及中国知识产权研究成果对《合同法》形成的影响。

权利与载体(一)权利与载体的可分性一方面,《合同法》中基本排除知识产权合同分则;另一方面,《合同法》又并未完全置知识产权于不顾。

因为在并非知识产权的交易中,有时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

如《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经知识产权界的建议而最后形成的条文,既明确知识产权之“权”在通常情况下不随物转移,又照顾到诸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特例及当事人自愿权随物转的情况。

该条仍旧存在的缺点是:以“软件”为例不足以说明问题。

因为“软件”本身是可以没有可转移之载体的网络传输作品之一(亦即“直接电子商务”的买卖标的)。

如果以“艺术作品原件”为例,则更有利于说明问题。

(二)商业秘密的特殊保护如果在《合同法》“技术合同”分则外,有直接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那么,除第137条外,只有第43 条做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未成立,仍依《合同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常难以理解。

但国际贸易活动(尤其是技术秘密贸易活动)已把这种责任作为惯例。

所以《合同法》最后采纳这种看似违背常理、却又是保护商业秘密所必不可少的规定。

(三)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国际与国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均不是首先在知识产权产业中开展起来,但却首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受到高度重视、并被列为其缔约准备项目之一。

在国内的科研领域,又首先是知识产权界开始研究。

原因是无论间接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广告(网络上的“要约邀请”)、网络上的合同谈判与签约,还是直接电子商务中的影视作品、录音作品及文学作品的销售,均会广泛涉及商标权、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域名权、商品化权等新兴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

在较早《合同法》草案中并未涉及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可能导致该法在这一领域滞后,促使《合同法》增加这部分内容。

《合同法》总则中的现有规定,有利于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入这一“知识经济”的贸易领域,也有利于将来更细化的法规(或分则)出台。

(四)“合同”的定义与知识产权的变更把合同定义界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内,还是界定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内,在《合同法》整个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论。

《合同法》最终选择后者,并未说明坚持德国“形式主义”理论占了上风。

这在实践中确实有一定道理。

按照法国的“意思主义”,债权合同覆盖整个物的交易过程;物权变更是债权合同的结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直接引起物权变更的其他合同;无论“交付”行为还是“登记”行为,都不过是对抗第三方的条件。

但是一部汽车在一个时间只能有一个人在驾驶,一项专利则在同一时间可能有上百人在分别独立地使用。

专利的转让如果缺少登记,则无人知晓,也极难推断上百人中谁是权利的“所有人”,谁是权利的“被许可人”。

于是进一步的社会活动就无从开展。

所以,登记在这里绝不仅仅是形式。

这说明,“意思主义”难以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按照德国的“形式主义”,则物权变更除债权合同的“意思”之外,另有“外在形式”;这种理论认为不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登记行为、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交付行为,即债权合同之外、另有物权合同,二者相加,财产权的变更方能完成。

由此看出,知识产权研究成果,有可能促进我国民法有关债权及物权的研究,指出其尚待深化的问题,并有可能回答其中的部分问题。

总则与知识产权合同《合同法》中虽未包含多数知识产权合同,但《合同法》总则中大多数原则仍然适用于知识产权合同。

(一)合同订立条款中,弱势一方可依靠的内容在知识产权合同中,尤其出版合同,创作者在多数情况下处于弱势。

《合同法》第12条在起草后期增加“当事人可以参考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一句,即含有从某一侧面扶助弱势一方的意义。

国家版权局是国内较早提供示范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

它于1992年1 月颁布的《图书出版合同》等示范合同,条款均比较合理,并无对创作者不利的内容。

但至今国内大多数出版社自定的“格式合同”,则不同程度改变版权局示范合同,而有利于出版社。

多数创作者面临这种情况往往束手无策,最终不情愿地“接受”有关格式合同。

在现有的《合同法》总则中,至少有3条可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创作者权利。

如果合同尚未签订,创作者可要求修改格式合同,并可援引《合同法》第3条,即“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而实践中往往是合同并未按创作者的意愿最终签订。

例如,如果出版社按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付费,仅仅成为“专有出版权”许可或有限期转让的“对价”(consideration)。

许多出版社在格式合同中约定自己按国家标准支付稿费,却使创作者的出版权、翻译权、改编权乃至广播权等,全部归于出版社。

这种合同签订后,创作者可援引《合同法》第54条,即: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如果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既未在谈判时修改、也未在履行中变更或撤销,则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创作者可援引《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合同法》总则申明: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均采用书面形式。

这一规定几乎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转让及许可。

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某些条款,也规定版权合同均须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36条,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实践中部分修正了《合同法》第10条及上述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有关书面形式的强制性要求。

但这种修正,即使可以使未采用书面形式的知识产权合同“成立”,其成立的意义对专利与商标合同究竟有多大,也是一个疑问。

因为《合同法》第44条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书面合同履行批准、登记等手续,则在手续履行的前提下,合同方能生效。

专利、商标的转让合同,都要求申请及批准;专利、商标的许可合同,又都要求备案,但无书面形式,是无法报批或备案的。

至于“备案”与“登记”有何区别,不备案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专门法及行政法规中无明文规定。

不过在许多外文中,“备案”与“登记”是一个词。

至少,转让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即使符合《合同法》第36条,其“成立”并无太大意义。

(三)合同的撤销、变更、无效及转让《合同法》中的下列3 条,在知识产权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中,也常遇到适用场合: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法》草案中,第76条原是“情势变更”条款。

“情势变更”是大陆法系从“事出之因”角度讲的。

英美法系则是从“事出的结果”角度讲的,即“合同落空”(frustration)。

这一项制度在法律通过前被删除,其主要原因:一是本世纪80年代后的国际条约、国际组织文件乃至新制定的民法典(如俄罗斯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等)已很少用它;二是我国的研究还很不够,不宜贸然采用。

实践中,知识产权界一位法官曾提到过一典型案例:甲委托乙开发一项技术,签订委托开发合同。

在开发尚未完成之际,丙独立开发出该技术并申请专利。

乙如果继续履约,不仅是无意义的重复劳动,而且会构成侵害他人专利权(甲也可能成为“共同侵权人”)。

而这种“情势变更”与社会经济形势、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毫无关系。

正相反,国家经常实施的一些价格调节政策,不能被认为“情势变更”,即不能作为一方不履约的口实。

从国内讨论中的认识水平看,删除原第76条的决定是正确的。

(四)违约责任《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中的绝大多数条款,都适用于知识产权合同。

需要着重论述的是该章最后两条。

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在《合同法》草案中,该条表述为:“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最后文本的修改,可以被看作是起草过程中对“侵害债权”理论的否定。

这一理论有几点缺陷:①在论“侵害”某种“债”时,忽略除合同之债以外的债,此外还有侵权之债等。

如果论者把“侵害合同之债”再进一步论及“侵害侵权之债”,就会发现自己已经进入逻辑上的怪圈;②如果在合同法中规定,以合同为依据,追究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责任,那么在法理上有难以逾越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③所谓追究侵害合同之债的责任,实际上混淆依合同享有的权利与通过合同获得的或将获得的权利。

前者是债权,后者则可能是债权,也可能是物权或其他权;④这种理论还可能混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禁止不正当竞争等不同法律关系。

甚至可能把侵权与不侵权相混淆。

在知识产权领域,并非“被许可人”的第三方的“平行进口”行为,最能说明这一问题。

在“平行进口”中,究竟是第三方“侵害债权”;还是权利人重复授权,一直是争论的问题。

因此,《合同法》最后文本对原有草案这一条的修改,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在征求意见草案中表述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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