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力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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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赤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06•【字号】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已经2021年12月30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6日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2021年12月30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管道及为满足热用户使用功能和提高运行质量而设置的各种附属设备及附配件。

第四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保证质量、保障民生,节能环保、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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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模适度原则,推动供热行业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规范供热行业有序发展和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供热市场,促进供热行业提质增效。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加快升级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及时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

包头市供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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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暖条例包头市供暖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供热、规范服务、促进节能、保护环境的原则。

本市优先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热力运行规章制度内容

热力运行规章制度内容

热力运行规章制度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热力运行管理,保障供暖热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提高供热效率,保障用户用热需求,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热电厂、供热企业、热力管网管理单位等热力生产经营单位的热力运行管理。

第三条热力运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科学管理、安全生产、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热力运行管理应当强化责任意识,确保热力设备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及时处理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热力供应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热力设备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维修,保障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热力生产管理第六条热力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管理制度,包括生产计划、生产调度、生产记录等。

第七条热力生产单位应当制定合理的生产计划,合理安排生产运行,确保热力供应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八条热力生产单位应当根据用户用热需求,科学合理地安排热力供应,提升供暖效率。

第九条热力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调度制度,确保生产运行的有序进行。

第十条热力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详细的生产记录,对生产运行进行记录和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三章热力管网管理第十一条热力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网管理制度,包括管网检修、管网维护、管网改造等。

第十二条热力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管网进行检修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管网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热力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网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管网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四条热力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对老化、损坏的管网进行改造,提高管网的运行效率。

第十五条热力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网运行监测系统,实时监测管网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用户管理第十六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热力,不得私拉私接、超载使用,保证供暖效果。

第十七条用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的检查工作,及时报告热力设备的故障情况。

第十八条用户应当根据实际用热需求合理使用热力,避免浪费资源。

第十九条用户应当遵守供热企业的用热管理规定,积极配合供热企业的工作。

供热相关管理规定(3篇)

供热相关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行业管理,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维修、拆除及供热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供热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用户至上、公平合理、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第五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

第六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材料。

第八条供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依法筹集,确保建设资金到位。

第九条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建设(住房)主管部门。

第三章供热设施运营第十一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供热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检修制度,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供热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供热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

第十六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七条供热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供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服务。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以下服务:(一)提供供热设施使用说明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二)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三)提供24小时供热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投诉和建议;(四)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供热信息。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正文:----------------------------------------------------------------------------------------------------------------------------------------------------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区)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最新版】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最新版】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四章供热管理第五章用热管理第六章热费收缴第七章应急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市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热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热力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负责、安全运行、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禁止新建各类燃煤供热设施。

城市供热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和可再生能源的单位,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供热能耗定额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供热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的供应与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障居民供热权益,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的城市热力的供应与管理。

第三条城市热力供应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热力的供应与管理应当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通过锅炉、蒸汽发生器、热水锅炉等设备,将能源转化为热能并供应给建筑物和设施的供热系统。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乌鲁木齐市政府设立市城市热力供应管理机构,负责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的供应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热力供应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包括:(一)制定城市热力供应的规划与计划;(二)组织实施城市热力设施的建设、改造与维护;(三)制定城市热力价格政策;(四)监督城市热力供应商的经营行为;(五)处理城市热力供应过程中的投诉和纠纷;(六)开展城市热力供应的宣传与培训;(七)其他由市政府委托的事务。

第八条市城市热力供应管理机构由市政府确定,具体人员和部门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热力源第九条城市热力源可以是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或其他合法合规的能源。

第十条市城市热力供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热力源的选择标准,鼓励采用清洁低碳能源。

第十一条热力源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安全、环保、高效的原则。

第四章热力设施第十二条城市热力设施包括热力生产设备、热力输配设备和热力终端设备。

第十三条热力生产设备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安全技术标准,保证热力供应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热力输配设备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标准,保证热力输送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五条热力终端设备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能效标准,保证居民供热的舒适度。

第五章供热服务第十六条城市热力供应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为居民提供稳定、可靠、优质的供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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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文号:乌政通[200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据合同向用热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历称用热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括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热力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市规划、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热力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化经营和安全生产,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单位,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城市热力行业应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逐步推行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热力工程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和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热力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供热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建设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系统。

分户计量器具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现有居民住宅应按分户控制和按热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热力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城市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进行可能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事先征得
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热力设蓖安全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和正常供热的,用热户应及时
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立即进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羞、阀门、仪表及其他
设备;
(四)其他影响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的烟尘和废水排放及噪音等指标应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于当年lo月 15日至次年4月15日止按时供热。

因气
温异常,供热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廷后。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国家规定室温标准;非
居民用户室内的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侧温,测沮记录经用热
户签字后建档。

用热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城市热力管
理机构进行复测。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供
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热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建立
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受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用热户有权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和
供用热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热单位生产营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
用热户的合法权益;对用热户的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15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
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用热户应履行供用热合同,维护用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
施,确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三条用热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沮检测工作,
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用热设施;
(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用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其他损害供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用热,
但应提前IO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第六章热费收缴
第三十六条城市热力实行社会商品化经营。

热费收缴按合同履行。

第三十七条城市热力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热力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热费,委托时应签订代收代
缴服务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

第三十九条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的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迟缴或欠缴。

与供热单位签订热费代收代缴服务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
限缴纳热费,不得迟缴、欠缴或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因供热单位的原因,连续24小时或累计10天达不到规定温度
的,供热单位应按供热面积及温差退还用户热费;因用热户的原因造成室
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供热能力和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末按规定时间供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三)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四)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不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
抢修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用热
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挪用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产权所有者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热力设施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热
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
按日加收欠缴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在停止供热3日前.告知相关用热户,并报告城市热力行政主
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
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
屉行职责的;(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三)对用热户的投诉故意拖延不
及时办理的;(四)对供热单位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五)其他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
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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