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论文
法制史论文——中国古代“五听”制度述评

法制史论文——中国古代“五听”制度述评【摘要】听讼制度在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中国古代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通过听讼探究案件事实真相,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是中国古代听讼的基本方式。
本文立足于中国古代刑事诉讼,追溯“五听”制度的历史沿革,以案例形式归纳“五听”制度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对“五听”制度作一价值评析,管窥这一制度对现代刑事诉讼的启示,以期为我国当代法制建设提供借鉴。
【关键词】古代刑事诉讼“五听”制度判例一、“五听”制度的历史沿革有社会就有矛盾,有矛盾就会有纷争,而纠纷的解决需要有一定的渠道,否则秩序无以维护,社会无法发展,个人的进步更是无从谈起。
告之于官府,由第三者对纷争进行裁断,成为消弭社会矛盾的重要方式。
诉讼尽管不是唯一的、首选的纠纷解决途径,但却是最终的国家正式的救济制度,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即在于此。
纷争的解决,大抵分为事实调查与法律适用两个过程。
事实调查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
这一点在我国古代“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突出。
听讼旨在通过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陈述,查明案件真相,而“五听”则是中国古代法官审判案件的主要方式,它要求法官通过对当事人察言观色,通过五种具体的方式审理清楚案情,然后进行公正的判决。
(一)奴隶社会的“五听”制度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纷争之事自不可避免。
《周易·序卦传》云:“有天地,然后万物生焉。
盈天地之间者,唯万物,故受之以屯;屯者盈也,屯者物之始也……需者饮食之道也。
饮食必有讼,故受之以讼。
”意思是说“有了天地,万物开始产生……讼承继需,需为供养,讼为争斗,为了争取供养必然发生争讼”,这段话阐明了讼之缘起,揭示了诉讼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
《周礼·地官·大司寇》:“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其地治者,听而断之。
”注:“争罪曰狱,争财曰松。
中国法制史教学改革作用本科论文(共7篇)

中国法制史教学改革作用本科论文(共7篇)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第1篇:近代社会法入位中国法制史教材初探近年来,中国法制史的学术地位逐渐衰落,在许多外人乃至中国法制史从业者看来,这似乎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与读者的需求也是背道而驰。
事实上,随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不断深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读者对于历史文化知识的渴求反而比之贫困时代更为强烈。
专门研究法制发展轨迹及其历史经验教训的法史学科来说,理当受到读者的欢迎才是。
目前,法制史遭受冷落和不被重视与欢迎的事实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就是中国法制史学科本身发展不如人意。
这一点在多部中国法制史权威教材中暴露无遗。
为引起学界重视,推进中国法制史教材的建设,作者不揣浅陋,谨就中国法制史教材中近代社会法入位的问题作一浅陋、尝试性的探讨,错讹之处,请教于方家,并求纠偏。
一、社会法的内涵近代社会法在中国法制史教材中地位问题的解决,首先必须简要了解社会法的内涵这一基本论题。
关于社会法的研究,我国上世纪虽有学者涉猎,但并未引起广泛的重视。
本世纪之初,在“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社会法理论研究已经引起学者的密切关注,继而在我国的发展如火如荼。
2005年5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成立全国第一个社会法学研究室。
2006年9月,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宣告成立,北京大学贾俊玲教授当选为第一任会长。
同年10月,在苏州大学召开主题为“劳动基准法研究”的首届年会。
此后,该研究会多次举办年会。
目前,全国人大将社会法定位为与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并列的“七个法律部门”之一。
这表明社会法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何为“社会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第三法域”观。
外国法制史论文原创本科生2000字作业

外国法制史论文原创本科生2000字作业第一篇:外国法制史论文原创本科生 2000字作业在近代人权观念发展较早的欧盟各国,死刑更是被全部废止。
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作为与西欧各国在文化上同宗同源的美国,却一直保留并不断适用死刑,这使得美国与中国一起成为其他西方各国抨击的对象。
然而,与我国相比较而言,美国死刑执行人数却少得多,尤其是近年来更是基本呈逐年减少趋势。
可以说,这都源于美国对死刑所采取的审慎的态度与多种限制措施。
死刑是否存在1991年派尼诉田纳西(Payne V.Tennesee)一案检察官首次获准使用证明“被告人的死亡对社会而言是重大损失”证据,并因此使得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影响声明(victim-impact statement)”成为可能。
---反映了报应与威慑的考虑死刑执行Furman v.Georgia 案中,被告以判处死刑的方法系武断和反复无常从而违反美国宪法为由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在审理之后, 于1972 年7 月29 日发表一段简短的法庭意见(percuriam):“在几起案件中所适用之法律与判处死刑之方式构成残酷与不寻常之刑罚,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八条和第14 条,原判死刑部分作废,发回重审”。
Furman 案围绕死刑是否属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八条禁止“残酷与不寻常之刑罚”而展开。
案在几个方面改变了美国死刑制度的面貌:首先,作为Furman 案的直接后果,死刑案件的审理被分为两个独立的阶段———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这就使得被告能够在定罪阶段无罪辩护的努力失败后再于量刑阶段寻求宽赦,而在此之前死刑案件之被告很难在寻求宽赦的同时还进行无罪辩护;其次,Furman 案使得死刑罪名仅限于包含有谋杀的犯罪,而之前对诸如抢劫、入室盗窃和强奸等犯罪判处死刑都是合宪的;最后, Furman 案使得美国死刑实际执行数量大为降低,如在19 世纪30 年代执行了1667 起死刑,而在90 年代仅执行了467 起死刑死刑审判摩根诉伊利诺伊州案(morgan v.illinois)中,如果陪审员不能或者不愿意考虑辩方在量刑阶段出示的减轻证据,那么他应该被适用有因回避。
中国法制史论文唐律

礼在唐律的地位研究——“一准乎礼”的唐律内容摘要:早在先秦时期,礼和法就相互渗透,相互补充,荀子便是礼法融合的先行者,认为“治之经礼与刑”。
西汉大儒董仲舒作《春秋决狱》,将尊君尊长纳入其中,后世以经代律,引经决狱。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引礼入律,礼律结合进一步发展。
直到唐朝,《唐律疏议》开篇即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唐律继承了“礼刑并用”的法学传统,即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①”。
《唐律》中,律本于礼,礼律融合,以“一准乎礼”为核心,既为封建等级制度的存在的合理性提供了证据,又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阶级矛盾,并且为唐律赢得了“得古今之平”的名声。
关键词唐律礼法一准乎礼唐律为何“一准乎礼"?总所周知,唐是在大隋王朝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
自公元581年杨坚建立隋代始,有隋一代。
仅存在37年而亡,其中隋炀帝的暴政自然是至关重要的,但也和隋的非儒做法有一定关系。
隋朝臣子主要是北周旧贵族,南朝的江南士族和北齐的山东士族因南北统一失去了政治特权。
于是隋文帝开科举之制。
因为经过南北朝,两方儒学流派不同,说经各有义例。
如开皇初年,隋文帝开科招官,结果儒生分成两派,各执一词,导致博士无法评定,此后,考试终止,再加上隋文帝助佛反儒,儒生的出路几乎断绝②。
这样一来,儒生普遍反抗,伦理纲常也会败坏,结果可想知。
唐太宗即位后,尤倡儒学,他曾经对百官说:“我只喜爱尧、舜、周、孔的道理,有了它,好比鸟有翼,鱼有水,失去了礼就要死。
”我们可以听出唐太宗在说“没有了礼,就没有了三纲五常,没有了这些,我这个皇帝也就做得不像一个皇帝;有了礼,百姓就知道什么叫忠君,什么叫尽本分,这样,我这个皇帝才坐得稳,我才享有至高无上的皇权”。
于是唐太宗雷厉风行,实行了把失礼的禁条纳入刑书,以礼来编修刑书等政策。
最终形成了“一准乎礼”的唐律。
唐律如何“一准乎礼”礼法结合,发有等差第一:编纂以礼为原则。
《唐律疏议》开宗明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中国法制史论文

中国法制史论文引言China is known for its long history and rich cultural heritage. Throughout the centuries, the legal system in China has evolved alongside its society and government. Understanding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legal system is crucial in comprehending its current legal framework and judicial practices. This paper aims to provide an overview of the history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highlighting key periods and influential legal codes.1. 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发展经历了多个重要阶段。
最早的法律体系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
然而,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真正起步于商朝。
商朝的法律由君主制定,主要着力于维护国家秩序和社会稳定。
而春秋战国时期,法律演变为一种基于禀赋和封建等级制度的体系,为社会的各个层面提供了法规和规范。
在秦朝统一六国之后,秦始皇发布了著名的“秦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权威且普遍适用的法典。
2. 唐宋时期的法律体系唐宋时期是中国法律发展的黄金时代。
唐朝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成就是《唐律疏义》。
这本法典包含了各种法律规定和惩罚措施,对唐朝的社会治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宋代继承了唐朝的法律传统,并进行了一系列法律改革。
宋律是中国历史上最为完备的法典之一,它包含了详细的刑法和民法规定,影响了后世的法律制定。
3. 清朝时期的法律体系清代是中国法律历史上一个重要的时期。
法制史论文

论秦朝法律制度秦始皇二十六年(公元前221年),秦统一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大一统帝国。
秦国的历史经验使秦始皇充分认识到健全法制对于国家富强的重大意义,所以,初并天下,他便立刻“一法度”,使“法令由统一”,将原秦朝的法制推广到统一后的全国各地;同时又采取种种立法措施来进一步完善法制,特别是在秦始皇三十四年,由丞相李斯主持“明法度,定律令”,对原有法律加以全面的修订和补充,颁行全国。
从这些看来,秦始皇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加强中央集权制度,采取了很多积极的措施,本以为可以递万世而为君,为何,传到二世就灭亡。
当然这是多方面因素,然而,我仅就法家和儒家思想谁更适合多样的封建社会做出比较。
众所周知,在秦朝同意六国前,曾发生两次比较大,而且在中国历史上很有名的两次立法活动,首先是李悝的《法经》,然后是在李悝《法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商鞅变法。
《法经》是战国初期李悝制定的。
李悝,战国初期政治家,也是前期法家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
曾相魏文侯,力主变法改革,提倡法治,在总结春秋以来各诸侯国新兴地主阶级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著《法经》六篇。
《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粗具体系的法典,它是适应日益发展的封建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出现的。
正如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所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春秋以来,随着土地私有的出现,各诸侯国税亩制的实行,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不断发展,地主阶级在各国掌握政权以后,确立了封建制的统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有一定的法律措施,加以保护和巩固封建制度。
《法经》就是封建生产关系日益发展的产物。
由于《法经》原文已经失传,然而从后代学者的文献中,我们可以考证到《法经》所体现的阶级本质。
第一,它的锋芒主要是指向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的。
《法经》开宗明义规定“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并不是偶然的,她反映了当时农民同地主阶级之间的矛盾已相当尖锐,正像《孟子·梁惠王章句上》所说的,农民一年到头辛苦劳动,连父母妻子都养活不了,而且遇到“凶年不免于死亡”。
法制史结课论文

一中国古代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一)先秦时期的农村土地法律制我们的古人早在原始公社时期,就已懂得利用土地种植谷物解决衣食问题。
随着生产的发展,并以生产的谷物用来在部落之间进行交换,人们开始直观地看到土地的社会功能。
土地作为生产手段的价值逐渐被人们所认识,从而部落首领以氏族长的身份,逐渐掌握了土地的支配权,并在部落之间为了争夺土地而不断发生战争。
夏代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出现了正式的官职制度,设置有“工正”、“牧正”等官职。
从一些历史记载来看,“工正”、“牧正”可能是专门负责农业和赋税事务的官职。
由于文献资料的缺乏,目前尚未找到涉及农村土地法律制度方面的记载。
商代土地属于商王所有。
《尚书·梓材》中载:“皇天既付中国民越厥疆土于先王。
”甲骨文中提到“归田”的记载,即表示“归还商王所赐田邑”的意思。
西周时期,土地属于周天子所有,土地管理方面推行井田制。
据《孟子·滕文公上》载:“死徙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所以别野人也。
”到了西周后期,由于周天子失去了天下共主的地位,各诸侯国逐渐突破约束,把土地用于交换、租借、赔偿等活动,土地国有制开始向土地私有制的道路过渡。
(二)春秋战国时期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春秋时期,各诸侯国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先后开始变革,大力调整土地政策,制定了新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郑国率先进行了这种变革的尝试,从而拉开了春秋时期土地改革的序幕。
公元前543 年,郑国子产进行了土地制度的改革。
《左传·襄公三十年》载:“子产使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洫,庐井有伍。
”公元前594 年,鲁国实行“初税亩”,从而开始了“履亩而税”。
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提出的“尽地力之教”,魏国的农业生产得到了很大的进步,推动魏国走向富强。
韩国由申不害主持的变法。
秦国在秦孝公时开展了由商鞅领导的变法。
《中国法制史》课程论文

中国古代抑商政策的基本情况及影响摘要:了解抑商政策及其影响,分析中国资本主义萌芽发展缓慢的原因。
通过阅读“重农抑商”相关的历史材料,探索从商鞅变法开始实行“重农抑商”政策后,“重农抑商”政策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发展变化直至最终退出历史舞台历程,体现出中国古代的宏观经济学思想变迁,重点阐述了统治阶级的宏观经济政策所反映的宏观经济思想,表明了宏观经济学萌芽并不局限于西方现代经济学所说的宏观,学习历代专制王朝的经济政策对社会经济发展影响的分析,更深刻理解当今国家经济政策对。
关键字:抑商政策重农抑商商鞅变法商公法1、国家政策之抑商1.1含义主张重视农业而限制打击工商业的经济思想和政策,开始于战国时期的商鞅变法,后历代封建王朝沿用。
1.2原因直接目的:确保赋役的征派和地租的征收。
根本目的:巩固封建统治。
1.3表现重农:劝课农桑,轻徭薄赋,奖励垦荒,兴修水利专卖制度,限制了民营商业范围。
对民营商业,不断加征商税。
歧视商人,限制商人的社会地位。
组建庞大的官营手工业,压制民营手工业的发展。
1.4后果积极作用(古代社会的前期起积极作用为主):经济上:有利于稳定农业人口,推动农业发展,从而巩固封建国家的经济基础;政治上:有利于安定人心和对农民的控制,进而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封建国家的政治稳定。
消极影响(古代社会的后期起消极作用为主):阻碍了工商业的发展;强化了农业和手工业相结合的自然经济;阻碍了资本主义萌芽,一定程度上巩固了明清封建统治,违背了历史潮流。
2、抑商政策始于商鞅变法2.1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商鞅变法是我国进入封建社会之后经济、政治变革的重要开始,主要内容包括“废井田、开阡陌”、“重农抑商、奖励耕战”、“统一度量衡”等经济措施,“改户籍、设县治”。
利军功,定爵位”的政治措施。
这些措施不是独立存在,而是一个互相联系的完整体系,重点突出了商鞅“富国强兵”的宏观经济思想。
2.2商鞅变法的中心思想商鞅变法中对宏观经济的把握影响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的统治者,概而扩之即:一切从土地政策出发,统~统计及货币标准,重农抑商,富民强国,富国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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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婚姻制度
201022040032 李欣
【摘要】贯穿于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在封建礼法的影响下,经各朝统治者发展、充实,逐渐形成了包含婚姻制度基本原则、婚姻形成的基本条件和法定程序等内容的完整体系,不仅为维护封建统治发挥了重要作用,更对后世的婚姻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婚姻制度、婚姻形成、婚姻解除
自从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家庭、部落等形式组成一定的集体,共同劳作生活,成为人类种群繁育、生存并延续下来的重要方式,由此产生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也贯穿于人类历史文明发展的整个过程。
从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世袭制王朝夏朝开始,历代君主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基础,纷纷制定各种法律、制度来约束臣民,历经数朝君主的改进,我们的婚姻法律制度逐渐形成体系,并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发挥作用。
总的来说,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是由封建礼法所决定的,与封建伦理道德密不可分。
几千年来形成的婚姻理念、制度等也是中国法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观念至今仍在影响着我们。
一、我国古代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
首先是一夫一妻制。
自夏朝开始,统治者实行的就是家国相通、亲贵合一的宗法制度,为了维系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组织形式,统治者在政治实践中推行从上到下的嫡长子继承制,而为了保证嫡长子的纯洁性,在婚姻上,夏、商、周三代均实行一夫一妻制。
所谓的一夫一妻制,指的是嫡妻只许一个,除嫡妻以外,男子还可以合法地拥有数量不等的侧室,即"妾"。
这种形式上实行的一夫一妻制的根本目的是为维护封建宗法和家族统治。
同时可以反映出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其不平等的。
这一从西周时期确立的制度在后世王朝得以延续。
其次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由于西周统治者强调“礼治”,也就是君、臣、父、子各有名分;贵贱、上下、尊卑、亲疏有别。
在家庭、家族关系中,应该承认并维护家长的地位和权威,以父家长为家庭和家族的中心,因此婚姻大事必须经过家长的同意,再加上媒人撮合,才算合法。
子女即使在成年以后仕官买卖在外,也没有婚姻自主权。
《诗经·齐风·南山》有“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诗经·幽风·伐柯》有“娶妻如之何,匪媒不得”的句子就是例证。
而未经父母同意私自相恋成婚的青年男女还要背上“淫奔”的罪名,使家族蒙羞。
由此可见中国古代的家长制度和包办婚姻的价值观念。
第三是“同姓不婚”,也就是同姓的男女不相嫁娶。
《左传》所言,“男女同姓,其生不蕃”。
体现了这一制度的科学性,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实践中,体会到同姓或者具有血缘关系的男女的结合可能带来生理上的弊病,不利于家族的健康发展。
此外,当时的统治者还希望通过这一制度促进异姓联姻,进一步巩固家天下,维护自己的政治势力和宗族内部的伦常关系。
二、我国古代结婚形成的基本条件和法定程序
1.法定适婚年龄。
根据现代各国的婚姻法,达到法定适婚年龄是构成合法婚姻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在我国古代,除了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外,某些朝代也对结婚年龄提出了要求,例如秦律规定的结婚年龄以身高来衡量,男子身
高六尺五寸,女子须六尺二寸,且必须到官府登记。
未经登记者,法律不予保护。
到了唐朝,贞观元年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二十,女十五。
玄宗开元二十二年为了增加人口,将婚龄降低到男十五,女十三。
明朝及清入关以后规定男十六岁,女十四岁为法定结婚年龄。
而除此之外,许多朝代为了鼓励人口增殖、发展生产、壮大国力,封建社会统治者往往提倡早婚,子女在一定年龄仍未结婚反而要追究其父母的责任。
如北朝时期强调实行早婚,“女年二十以下,十四以上未嫁,悉集省,隐匿者家长处死刑”。
由此能够看出不同时期的统治者的婚姻观念植根于封建统治的需求,当天下太平,百姓安康时,结婚年龄的要求相对放宽,而当国家亟需发展生产巩固政治势力的时候往往实行早婚制,加快人口增殖,维护封建统治。
2.婚姻成立形式要件。
西周婚姻的成立,程序上必须符合“六礼”:⑴纳采,即男方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求婚;⑵问名,即男方请媒人询问女子姓名、生辰,卜于宗庙,请示吉凶;⑶纳吉,即卜得吉兆后即定婚姻;⑷纳征,又称纳币,即男方使人送聘礼到女家;⑸请期,即商请女方择定婚期;⑹亲迎,即在结婚当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
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这一制度对以后各朝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汉唐以来,随着儒学独尊地位的确立,使其婚姻立法更具纲常伦理色彩,婚书、聘财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婚书是指婚姻成立的书面合约,聘财无论多少,只需表现为一定的钱财即可,女方尊长只要收下聘财,即使没有聘书,仍视为婚约成立并有效。
到了元代,则确定了法定婚书制度,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或称嫁娶礼书),婚书上写明议定的聘财数额,如果是招赘女婿,须写清养老或出舍的年限,主婚人、保亲人、媒人须在婚书上签字花押,然后依礼成亲,婚姻关系方才有效。
明清时虽然也一般要求有婚书,但已不再为法定必要形式要件。
三、婚姻关系的解除
在中国古代男尊女卑的思想环境下,婚姻解除的决定权完全操纵在男方家长方面。
“休妻”一词即代表了离婚的意思表示。
西周时期建立的“七出三不去”就是一套相对比较完整的解除婚姻的制度。
《仪礼. 丧服》中载“七出”:“无子,一也;淫佚,二也;不事舅姑,三也;口舌,四也;盗窃,五也;妒忌,六也;恶疾,七也。
”只要有其中任何一项理由,丈夫就可以休妻。
“三不去”即有所娶无所归—女子出嫁时尚有家可依,但休弃时已无本家;与更三年丧—为公婆守孝三年,已尽子女之道;前贫贱后富贵—这种情况妻子对夫家有德,不能背德而弃。
可见,女子对于婚姻的解除完全没有发言权,只能被动接受。
而“三不去”在程度上对男子随意休妻进行了限制,体现了对宗法伦理秩序的维护,对于稳定婚姻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七出三不去”对后世各朝婚姻解除相关法律制度的影响颇为深远,各朝在这一制度的基础上发展出符合时代特色的婚姻解除制度。
按秦制,不仅婚姻的缔结需要官府登记,而且婚姻的解除也必须到官府登记,得到官府的认可。
否则将构成“弃妻不书”罪,男女双方均要受到处罚。
秦律中婚姻制度的特点在于,虽然也维护男尊女卑和夫权,但对夫权有所限制,对妻子人身权利的保护也超过汉以后的历代王朝。
如秦律一方面要求妻子忠于丈夫,另一方面也规定丈夫通奸有罪。
两汉时期婚姻关系立法中将男尊女卑的理念发挥到了极致,不仅遵循“七出三不去”的休妻原则,而且公婆及丈夫均可以各种理由抛弃妻子,而即使丈夫有十分恶劣的行为也不准妻子离开丈夫。
更有甚者,妻子通奸处死刑,丈夫通奸却只处一般刑罚即可。
唐朝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仍遵循“七出三不去”的原则,但是出现了允许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的“和离”制度和由官府判决离婚的“断离”制度。
当出现“义绝”的条件,即夫妻间或夫妻双方亲属间或夫妻一方对他方亲属若有殴、骂、杀、伤、奸等行为,就视为夫妻恩断义绝,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均由官府审断,强制离异。
义绝的条件对于夫妻而言并不平等,明显偏袒夫家,对妻的要求更严而赋予夫较大的权力,体现了唐律对夫权的维护,目的在于建立夫为妻纲、男尊女卑的封建家庭秩序。
而本应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婚姻关系,不但家长有权解除,国家也强制干涉以代替私人自治,甚至动用刑罚手段来处罚。
封建伦理是离婚的法定标准,直接决定着婚姻的存亡,即使当事人不愿意也必须离异,体现了婚姻的宗法家族性。
宋代赋予妇女一定的离婚权,丈夫外出三年不归、逼妻子为娼或出卖妻子人身、丈夫犯罪被处以流刑或被处以其他刑罚而移乡编管,其妻可以离婚。
宋代已婚妇女的法定离婚权之规定,赋予了作为封建社会弱势群体的妇女维护自己婚姻完整的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