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收购金银店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1.1 为规范收购金银店的管理,保障金银市场的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适用于本收购金银店所有员工及管理人员。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2.1 收购金银店设立金银收购部,负责金银收购、鉴定、评估、存储等工作。
2.2 金银收购部设经理一名,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设副经理一名,协助经理工作。
2.3 金银收购部下设以下岗位:(1)鉴定师:负责金银鉴定、评估工作;(2)评估师:负责金银评估工作;(3)收购员:负责金银收购、登记、核对等工作;(4)保管员:负责金银存储、保管工作。
三、金银收购管理3.1 收购范围:本店收购金银包括金条、银条、金币、银币、金首饰、银首饰等。
3.2 收购流程:(1)顾客携带金银到店,由鉴定师进行初步鉴定;(2)鉴定师将金银送至评估师进行评估;(3)评估师根据金银质量、成色、重量等因素,确定收购价格;(4)收购员与顾客协商收购价格,签订收购合同;(5)顾客将金银交由保管员验收、登记、入库。
3.3 收购价格:收购价格根据金银市场行情、金银质量、成色、重量等因素确定,具体价格由评估师负责。
3.4 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明确收购价格、收购数量、收购时间、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四、金银存储管理4.1 保管员负责金银的存储、保管工作,确保金银安全。
4.2 金银存储库应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防霉等设施。
4.3 保管员应定期检查金银存储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经理。
4.4 金银出入库应严格登记,实行双人入库、双人出库制度。
五、金银鉴定、评估管理5.1 鉴定师和评估师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5.2 鉴定师负责金银的鉴定工作,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5.3 评估师负责金银的评估工作,确保评估结果的合理性。
5.4 鉴定师和评估师应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六、其他6.1 本制度由收购金银店经理负责解释。
黄金交易所及规章制度

黄金交易所及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一)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二)金银条、块、锭、粉;(三)金银铸币;(四)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六)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
铂(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纳人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第四条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有关国家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统称经营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第六条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1985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组织国家财政收支,健全国家金库制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在执行任务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发挥国库的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具体经理国库。
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四条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同级国库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范围动用国库库款。
第二章国库的组织机构第六条国库机构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
中央设立总库;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库;省辖市、自治州设立中心支库;县和相当于县的市、区设立支库。
支库以下经收处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代理。
第七条各级国库的主任,由各该级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副主任由主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
不设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专业银行办理,工作上受上级国库领导,受委托的专业银行行长兼国库主任。
第八条国库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及其所属各级支库,既是中央国库的分支机构,也是地方国库。
第九条各级国库应当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办理国库业务。
机构设置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四级国库分别为司、处、科、股。
人员应当稳定,编制单列。
金银手饰的管理制度

金银手饰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银手饰的销售和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维护金银手饰市场秩序,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金银手饰的销售和管理。
第三条金银手饰销售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本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条手饰销售单位应当持有合法经营资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销售。
第二章销售管理第五条销售单位应当对金银手饰进行真实标示,标示内容包括成色、含金量、制造单位等,不得虚假标示。
第六条销售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国家标准和相关消费提示,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条销售单位应当对消费者提供真实的产品质量和价格信息,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八条销售单位应当对金银手饰进行质量检测,确保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九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销售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第三章价格管理第十一条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定价政策执行,不得擅自提高价格。
第十二条销售单位应当合理制定产品价格,不得借机哄抬物价。
第十三条销售单位应当对产品价格进行公示,确保消费者了解真实价格。
第十四条销售单位不得以“低价甩卖”、“清仓处理”等方式进行虚假促销,造成市场混乱。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十五条销售单位应当确保金银手饰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出现质量问题。
第十六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对产品进行严格管理和把关。
第十七条销售单位应当定期对金银手饰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八条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九条销售单位应当对金银手饰的质量安全负责,确保产品不含有害物质。
第二十条销售单位应当对金银手饰进行安全标示,提示消费者正确使用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销售单位应当对金银手饰的消费提示进行宣传,提醒消费者注意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如发现金银手饰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召回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3.12.28•【文号】•【施行日期】1983.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授权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按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职权。
在未设中国人民银行的地方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委托有关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机构)根据授权范围具体办理金银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根据《条例》第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收购的铂(即白金)应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转售给物资部门。
文物部门不得将收购、收藏的金银用作出口或内销,如需组织出口或内销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三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凡经营金银生产、冶炼、加工、回收、销售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单位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均应严格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四《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是指依法继承遗产、接受亲友馈赠、合法购买、有关部门奖励以及其他正当所得的金银。
五根据《条例》第七条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的规定,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也一律不得以金银实物清偿。
六根据《条例》第八条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委托机构收购的金银,必须按原收购价格全部转售给中国人民银行。
七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凡有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以下简称含金银“三废”)的境内机构,应积极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
金银珠宝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银珠宝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防止金银珠宝的丢失、被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金银珠宝的采购、储存、使用、保管、销售、回收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规范金银珠宝的管理流程,确保金银珠宝的安全。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成立金银珠宝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金银珠宝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金银珠宝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1. 制定金银珠宝安全管理制度;2. 监督实施金银珠宝安全管理制度;3. 定期检查金银珠宝的安全状况;4. 组织开展金银珠宝安全培训;5. 处理金银珠宝安全事故。
第六条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金银珠宝的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各岗位员工对本岗位金银珠宝的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八条金银珠宝的采购:1. 采购金银珠宝必须经过审批程序,确保采购渠道合法;2. 采购的金银珠宝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3. 采购人员应详细记录采购的金银珠宝品种、数量、规格、价格等信息。
第九条金银珠宝的储存:1. 金银珠宝应存放在安全、干燥、通风的专用库房;2. 库房应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设施;3. 库房钥匙由专人保管,非工作时间必须上锁。
第十条金银珠宝的使用:1. 使用金银珠宝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明确使用目的、时间、地点、责任人;2. 使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3. 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并办理归还手续。
第十一条金银珠宝的保管:1. 保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金银珠宝的性质和保管要求;2. 保管人员应定期检查金银珠宝的存放状况,确保其安全;3. 保管人员应做好金银珠宝的登记、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金银珠宝的销售:1. 销售金银珠宝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明确销售品种、数量、价格等信息;2. 销售人员应熟悉金银珠宝的市场行情,确保销售价格合理;3. 销售过程中应确保金银珠宝的安全,防止丢失、被盗。
金银饰品管理规定课件

01
金银饰品市场在全球范围内呈现稳步增长态势,市场规模不断
扩大。
消费升级推动市场发展
02
随着消费者收入水平的提高,对金银饰品的品质、设计和个性
化需求日益增强,推动市场不断升级。
线上线下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合趋势明显
03
传统金银饰品销售渠道与电商平台加速融合,线上线下相互补
充,形成全渠道销售模式。
消费者需求与偏好
1 2 3
06
金银饰品的管理案例分析
管理成功案例分享
• 案例一:某金银饰品连锁店的库存管理优化
管理成功案例分享
库存控制
该连锁店通过实施严格的库存控制措施,如实时库存更新、定期盘点和有效调拨,有效减少了库存积压 和损耗,提高了库存周转率。
案例二:某金银饰品企业的供应链协同管理
管理成功案例分享
供应链协同
该企业与供应商、制造商和分销商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通过实时信息共享和协同计划,优化了供应链运作,提高了整体效 率和客户满意度。
02
金银饰品的设计与制作
设计原则与要求
原创性原则
金银饰品的设计应具有原创性,避免与已 有设计雷同。
文化元素融合
设计应融入传统文化元素,体现民族特色。
工艺性原则
设计应考虑制作工艺的可行性,避免过于 复杂的设计。
实用性原则
设计应注重实用,满足消费者的实际需求。
制作流程与标准
材料选择
选择优质的材料,确保产品的质 量。
目标
确保金银饰品的质量和安全,维 护消费者权益,促进金银饰品行 业的健康发展。
规定的重要性
保障消费者权益
规范金银饰品市场,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 出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12.14•【文号】银办发〔2018〕215号•【施行日期】2018.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银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8〕21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为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黄金资产管理业务,防范黄金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的要求,现就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将受托的投资者财产投资于实物黄金或黄金产品的金融服务。
黄金产品是指除实物黄金外,以黄金账户记录黄金持有人持有黄金重量、价值和权益变化的产品,以及以黄金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
二、黄金资产管理产品仅限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
三、发起设立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通过其他金融机构或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互联网机构等代理销售其发行的黄金资产管理产品,要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规定。
上述代理销售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其他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以下统称代理销售机构。
四、按照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发起设立的黄金资产管理产品,除了要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外,发起设立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一)发起设立的金融机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2〕238 号)要求备案;(二)发起设立的金融机构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向公司法人注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备案程序及金融机构应提供的材料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执行;(三)通过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的,发起设立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提供代理销售机构是否符合代理销售监管规定的说明、双方合作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有关情况、相关风险判断、双方各自遵守黄金市场法律法规的承诺、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材料;(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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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
(一)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
(二)金银条、块、锭、粉;
(三)金银铸币;
(四)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
(六)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
铂(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纳人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第四条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有关国家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统称经营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第六条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二章对金银收购的管理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十二条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绘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
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章对金银配售的管理第十五条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银产品,要求在国内供应金银者,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予以供应。
第十七条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八条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
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买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金银质地纪念市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
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
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二十四条国家允许个人邮寄金银饰品、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制定。
第五章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第二十五条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六条携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应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工艺品、器皿等)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
无凭据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
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
不许出境。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令,在金银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者上交,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
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
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金银管理需要作某些变通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
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部门制定的金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