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 合同法 论文 原创 本科生 2000字作业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试题1.甲公司需装修办公大楼,乙公司与之洽商,提出预算:装修工程需要100万元报酬,粉刷材料需要100万元。
甲公司认可了乙公司的预算。
乙公司又提出:只要100万元的报酬;自己仓库里的粉刷材料无偿赠送。
甲公司欣然允诺,与乙公司签订合同。
但装修工程完工后,甲公司一分不给,乙公司索要未果。
在甲、乙签订合同前,乙曾欠丙公司货款200万元,现乙公司无力偿还。
试问:丙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试用2000——3000字论文对案例中所涉及的合同法问题作一阐释。
答:经分析,丙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
(1).丙公司可以在乙公司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发生债权转移。
即甲公司现在欠丙公司的钱,而不欠乙公司。
(2).因乙公司现在欠丙公司的钱,乙公司无力偿还,如果合同到期,丙公司可以告乙公司要求法院对乙公司强制执行。
其中此案件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的债权转移问题: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有归还债务的义务,无论债权人是谁,除非债权人本人同意,否则债务人不能免除这种义务。
这与尽义务的对象无关,只是关乎结果。
所以,债权人之间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情理上应该予以告诉。
(3).所以本案中在债权转移是要经过丙乙双方的同意,并且情理上可以将此事告知甲公司。
下面根据所学知识,结合此案件分析,就合同法中的有关债权转移的相关知识一债权转让债权是对于特定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即(债权人)对于他方(债务人),有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为之之义务。
[1]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出让权利的主体是债权人;第二、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权利;第三、债权转让以外的第三人,此时债权人即为出让人,第三人为受让人。
其中,受让的主体是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而权利相对义务的承载主体是原债务人;第四、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债权法论文

题目试论如何保护债务人在债权让与中的利益目录内容摘要---------------------------------------------2关键词------------------------------------------------2 Abstract-----------------------------------------------2 Key words--------------------------------------------2一、债权让与的概念-----------------------------------------3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3三、债权让与的限制-----------------------------------------4四、债务人之抗辩权、抵销权------------------------------------6五、二重让与中债务人之利益保护--------------------------------6参考文献----------------------------------------------------8内容摘要:在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往往处于主动的地位,相应的债务人处于债权关系的被动。
在实务中,对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不足的情况常有发生。
因此,加强对债务人利益保护,是其利益在债权让与中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这些应经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合同债权让与债务人Abstract:Le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reditor, the creditor often in active position, the corresponding passive creditor debtor relationship. In practice, the situation of inadequat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btor often occur. Therefore,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btor, its interests are treated unfairly in the cession, these should become the focus of attention of the law.Key words:contract cession debtor一、债权让与的概念债权让与,是合同变更的一种,指不改变债之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与第三人的一种现象。
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_最新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_最新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一):浅谈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论文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于公民固有利益方面的保护已有相关规定,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也暴露出合同法存在的弊端,而侵权法也由于针对固有利益保护做出了相应规定,二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具有部分的重叠问题,导致民法实施效率受到影响,因此应当明确和优化二者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从而达到二者的优势互补。
一、固有利益保护层面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联系在固有利益的概念界定中,我国学者大多将固有利益、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进行并列,并作为债法保护的三种利益类型,固有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或财产所享有的权益,但目前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中,通常将固有利益归到保护义务这一概念下。
[1]当发生违约赔偿状况需要责任认定时,合同法和侵权法在责任人与侵权之间的责任承担规定存在一定不使用性,导致二者构成了冲突关系。
而要想充分发挥二者的最大的作用,就要从固有利益层面来了解二者的关系。
我国合同法和侵权法在法律内容方面来看,主要是采用相同的主张,法律界限并不是特别的清晰和严格。
在建立我国法律体系之初,有相关学者建议明确划分两种法律的界限,并实施不同的保护原则,但最终并未采用,而是将固有利益和行使的权力统称为权益。
在实施合同法和侵权法对我国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时,不以双方过错为主要的判定依据,而是在具体诉讼的过程中,合同法和侵权法实行统一的制度。
但受害人自身固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参考侵权法的内容对所受侵害提出经济赔偿,也可以按照所制定的合同内容,向侵权者提出违约的赔偿。
这种利益保护的方式,可从两方面来对自身的利益作出全面的维护,不但不会增加被害人诉讼的成本,还能够减少诉讼的流程,提升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力度。
二、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一)损害固有利益进行损失赔偿上适用于侵权法法律规定通常为一般情况和普遍情况,这导致在法律规定实施层面的特殊问题上,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为部分地区侵权法的推行造成了严重阻碍与限制。
合同法实务论文三篇

合同法实务论文三篇篇一:合同法实务论文老师,您好,对于课上观看的买房合同案例,在此简要说说我的感想。
案例中,房主们购房并居住后不久,房子自己“长大”了,开发商要求各位房主补交多出来的面积的钱,但房主们据理力争,拒绝交这笔钱,并且根据合同找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调查的过程中,人们发现房子的面积有过三次测量,并且每次测量的数据不一样,第二次测量有公摊面积的影响,第三次测量的数据疑点重重,并且测绘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其下面的工作人员则明确指出他们“一把手”很“霸道”,很多事情都喜欢一个人说了算,在第二次测量中,公摊面积本不能放入人民居住房面积中的,但他们的一把手却一拍即定,将其算入住房面积,对于这里,一部分工作人员透露他们的一把手与该栋住房楼的老板有着不浅的交情,这极可能有权钱交易的成分在里面,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
根据视频提供的可信信息,以及我对房地产买卖商品房合同方面的了解,售房合同应该对所售房屋的基本情况有所规定,对商品房的基本坐落,房屋的用途、结构、层高、层数、面积应该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购房人应该仔细的核对相关内容,特别重视有关于建筑面积的内容,一般来说,现在如果我们购买的是期房,现在的面积只是一个合同约定,也就是说只是开发商和房地产管理机构通过对图纸做一个预测绘得出的一个面积。
视频中房主和开发商的矛盾就出现在房子的面积上。
还有,在建筑面积中包括两个部分,也就是说我们在合同中签的建筑面积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套内的建筑面积,一个是分摊的公用面积。
套内的建筑面积相当于地毯面积加上套内的墙体面积以及阳台的面积。
按照现行的公摊面积的规定,第一部分包括这个楼的大堂、电梯、消防控制室、电梯工休息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该建筑服务的建筑用房。
分摊的第二部分,包括套内与公用建筑面积之间,分隔墙以及外墙,外立面墙体投影的一半,仓库,作为人房的地下室,以及可以单独使用的空间等。
分摊的第三部分,即为多栋房屋服务的管理用房,比如说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等。
合同法论文2000字

合同法论文2000字摘要:本文旨在探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核心问题。
通过对合同法的深入分析,揭示其在现代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并提出对现行合同法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成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一、引言合同法是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法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交往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将对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原则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进行分析。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合法有效等。
这些原则是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和履行的基础。
1. 平等自愿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2. 公平诚信原则: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都应遵循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3. 合法有效原则: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合同无效。
三、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包括要约和承诺的一致、合同内容的确定性、合同的形式合法等。
1. 要约与承诺: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承诺是对要约的接受。
2. 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
3. 合同形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包括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
1. 履行方式: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
2. 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点应当明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3. 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应当明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是合同关系变动的重要环节。
1. 合同变更:合同的变更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的内容应当明确。
2. 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
合同法1500作业论文

[摘要]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对合同法立法、执法、司法及其研究都有重要意义。
如此,将什么原则确立为合同法基本原则本身即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来看,合同自由、诚实信用、鼓励交易应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三原则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关键词]合同法基本原则合同自由诚实信用鼓励交易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内涵法律原则指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
它是储存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直接涵摄案件事实,须被法律规定或法条承载。
但这种承载并非明白无误地直接宣示。
直接宣示只是部份法律原则的确定方式,但多数法律原则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回归立法理由的办法推求出来。
那些贯穿于某一类法中的最高层次的共同性价值准则,可称为该类法律的基本原则。
具体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中的价值准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合同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合同法的最高层次的价值准则,就应该能与整个合同法的内容和功能结合起来,既要适用于整个合同法规范,又能体现出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既不能将其他法律、特别是其上位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作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那样便体现不出其特殊性,同时,也不能将适用于某一合同制度的具体法律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此便丧失了其价值承载功能。
为此,我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三、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一)合同自由是前提合同既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这种意思的表示就必须是自由的,不受非法干涉与强制的,才能体现主体的真实意思,才符合正义的要求。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当事人须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如果这种意思表示不自由,将导致非正义的发生。
(二)诚实信用矫正合同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现代,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原先完全竞争的自由市场不复存在。
《合同法论文》word版

合同法内容摘要:这篇论文主要论述了通过讲述实际例子所联系的关于合同法基本知识,从而让我认识到学习合同法对我们生活中起到的不可代替的作用。
关键字:合同解释,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引言:短暂的合同法学习结束了,起初只是知道合同法是和“法”有关的,通过短暂的学习使进一步的了解了合同法。
学习中主要学习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的效力等。
为了能让我们更加的认识合同法,老师讲的例子更加让我记忆深刻,生活中难免也会遇见类似的事情,这样我们便可以用我们所学的知识正确的渠道来解决问题。
一,债权物权化债权物权化,指法律规定是债权具有对抗一般人之效力[1]。
传统民法观念认为,债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具有严格的相对性。
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债的相对性逐渐被突破,具有了一定的绝对性,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一)租赁权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此之外,租赁权物权化还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承租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对第三人侵害租赁物和租赁权的行为,可请求其停止妨害和赔偿损失。
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为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行为[2]。
但也有学者对租赁权是否为债权提出了质疑[3]。
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根据买卖合同而取得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此前存在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进而认为这种权利的性质也是一种物权。
因此"买卖不破租赁"完全符合民法相关法理,并非属于"债权物权化"情形。
笔者认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租赁权为物权时,不宜认定租赁权因具有物权性质而就此认定为物权,而只能做边缘化的理解,即其被物权化。
这一过程考虑到了人的基本权利居住权,使得房屋管理体制从注重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向注重保护使用人利益转变,保障了承租人生活的稳定。
合同法的论文

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
自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从而形成"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局面。
围绕这三个合同法律,国务院及各部委又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合同条例及规章,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债和合同立法在走向完善过程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然而,由于现行"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彼此间存在着内容重复、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尤其是缺乏规范合同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规则和制度。
因此,我国合同立法还极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决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使"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趋于统一和完善。
〔1〕笔者在参与这项举世瞩目的、浩大的立法过程中,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曾对一些统一合同法立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不成熟的想法发表于此,以求教于读者诸君。
一、关于合同的概念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
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
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
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
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
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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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刘克09261034买卖合同在我国合同法分则有名合同中列居首位,而风险转移又是买卖合同的纠纷中常常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之一。
可见,将这个合同分析清楚、理解透彻是十分有必要的。
在现代社会经济贸易交往过程中,合同的成立、所有权的转移与标的物的交付三者在时间上常以不一致的形态出现,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现实性被越来越多的交易者所认识到。
这个问题之所以作为风险负担制度的重中之重,是由于其直接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当事人可以对风险的负担实现作出明确的约定即“有约定从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的,法律就应当对此风险进行合理的分配。
所以不仅各国国内法对此有明确规定,而且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则更加详细。
英国法学家托米托夫指出,在各国立法例中关于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问题共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三者都把对特定物的风险转移与买卖交易中的不同事件结合在一起,即把风险转移或者与买卖合同的订立,或者与买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与交货结合起来”。
这三种理论其实就是三种原则,分别为合同成立主义原则、所有权人主义原则和交付主义原则。
风险转移问题的三种原则之区别根本在于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同。
该时间的确定是划分风险责任的主要依据。
风险转移的时间确定了,当事人双方最终由谁承担风险责任也就随之明确了。
所以,在风险转移的时间上并不能有丝毫的不确定,否则,就必然会成为纠纷的“源头”。
关于合同主义原则。
罗马法和瑞士法均采用这一立法体例,合同成立的时间等于风险转移的时间。
但是根据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转移模式,罗马法和瑞士法采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所以,有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成立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两种理论的差别在逐渐缩小。
所有权人主义原则被英国和法国采用。
物主拥有所有权,有权享受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当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风险自然地随之转移。
这就是这个原则的理论基础,也是被广为接受的通说。
法国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作为所有权转移模式,即双方达成债权合意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所以,在我看来,从法国民法典的角度出发,合同成立原则与所有权人主义原则所确定的风险转移时间是一致的。
所以不知为何通说认为法国采用所有权人主义原则而不是合同成立主义。
值得一提的是,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也是采用这一主义。
这一主义遭到众多学者的抨击,其主要观点指向:一方面所有权转移与债权的风险不同,前者主要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后者则决定卖方在何时无条件支付价金;另一方面,在保留所有权买卖、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与不动产买卖中,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但是未办理变更登记和合同订立时,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上不存在或者尚未明确的三种情况下,采用这种原则并不合理。
我同意后一理由,但对于第一个理由则有不同的看法。
我认债的关系与所有权转移不同的理由很牵强。
无论是主要涉及债权人利益还是买方在何时支付对价,归根结底,还是基于各种价值判断风险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问题。
所以,二者即便在理论上意义有所不同,但是在实践中属于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我个人比较赞同这个原则。
将风险转移的时间确定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便于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体系上的统一,不仅大大提高民法体系的逻辑完整性,更简化了法律关系。
在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下,交付与登记是生效要件。
交付是具体行为,等级既安全又有公信制度之保护。
这使得所有权人主义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但是必须提及的是国内法关于所有权制度差异很大,如果在国际贸易交往中采用这个原则也一定有许多不便操作之处。
交付主义原则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
其理论基础主要是:“应当把损失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担这种损失风险的一方”,即占有或者控制货物的一方当事人通常处于最有效地保护标的物免受损失的地位,可以简化为“利益之所在即危险之所在”。
相反,所有权人主义原则认为所有权人享有利益。
在我看来,在这一点上,交付主义原则更加符合现实情况。
在实际交易中,占有或者控制货物的一方才享有真正的利益,而所有权人享有的是抽象层面上的权利。
显然,交付主义原则在理论上更科学。
并且,交付主义原则更为确切和具体,从风险转移的时间来讲,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的确定是一件十分抽象、十分繁琐的事情。
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就是这种原则。
但是,在我国和德国国内都产生了许多争论。
这主要是因为在所有权转移采用形式主义模式的体系下,交付与登记是严格区分的。
动产适用交付,不动产和准不动产如汽车、船舶、航空器、摩托车等采用登记的公示手段。
如此一来,“交付”的含义与外延是相当模糊的。
如果交付指的是转移占有这一具体行为,则势必与物权法相抵触。
如果交付指的是交付和登记或者说是转移所有权,那么交付主义原则似乎与所有权人主义原则没有区别。
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观点:对不动产而言,买卖风险交付时转移;交付前已经登记的,登记时风险转移。
对于先交付则交付时转移,当不动产所遇人已经脱离对不动产的实际占有与控制,若要出卖人承担不动产损毁、灭失的风险,则明显有悖于“公平”的基本原则。
对于先登记则登记时转移,虽然暗合了物权法的体系,但是其“硬伤”也显而易见,就是使本来就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不利于交易便捷与合同纠纷的解决。
以上是确定风险转移与否的三个不同原则的基本理论以及我个人的看法与评价。
但在实际操作中,仅仅依靠基本原则是不够的,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各国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往往规定了更加详细的明确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
当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的风险负担问题。
德国民法典与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当卖方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但是德国民法典中的承运人包括卖方自己。
货物于运输途中的毁损、灭失如果因为卖方雇员的过失或行为引起的,卖方应该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是不可归责与卖方,则买方仍然需要交付价金。
在考虑到卖方直接由第三方(如买房仓库后生产厂商)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情况,德国判例认为,直至货物交付给买受人的时候风险才转移。
我认为,这个判例是失之偏颇的。
这里的第三方应该理解成辅助占有人,所以这种交付应该是现实交付的一种情况。
那么,就应该适用“交给第一承运人时风险发生转移”这一规则。
我觉得案例之所以被如此判决完全是惧怕第三方造成标的物的瑕疵或者权利的瑕疵而不告知买受人,从而导致买受人利益受损的情况。
但这是一种因小失大、因噎废食的做法。
这个判例虽然解决了某种情况产生的纠纷但却打破了体例上的逻辑性。
法国民法典都认为,承运人并不包括卖方自己。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认为,第145条中的第一承运人也不包括卖方自己。
一则是因为出卖人自己运送货物,那么实际上出卖人和第一承运人之间没有交付的行为,二则,如果出卖人自己运送货物,对货物的管理肯定要比买受人更加方便,即使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与交易环境的安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承运人”就有明确的规定,指的是独立承运人。
但是,这个公约主要采用贸易术语规定,将各类贸易合同具体分为FOB、FCA、DAF、CIF、DEQ、DES等合同,针对不同种类的合同在标的物涉及运输时风险转移的情况,做出详细的规定,并没有统一地规定为“交给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在货物买卖涉及运输的情况下,英国法和美国法的规定和判例所确定的具体规则大致相同,主要将其分为转运合同和到货合同。
篇幅有限,这种与大陆法系明显不同的巨大差异就不在此多加赘述。
当标的物存放在第三方处,而由第三方代替买房交付标的物时风险负担的问题。
其实简而言之,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卖方只交付给卖方提货单或者采用拟制交付中的指示交付时,是否导致风险的转移以及何时转移。
德国学者认为提货单、不可转让的提单、海运单等等都不属于物权凭证,因而即使现实交付了这些单据,也不发生风险的转移问题。
我认为,在这一点上,德国学者过于保守与原有的物债二分的绝对逻辑体系。
债权及债务关系的物权化趋势、经济一体化贸易全球化的整个世界背景和交付提单之方便快捷、提单之国际标准化的优点和好处,做出如此的论断过于武断,很难适应国内和国际的贸易交往的发展。
英美法系中,对提单的规定极其具体。
我认为,是两国国际贸易之繁荣与早于其他国家百年就开始注重国际贸易的历史积累的经验,并且加上法官法体系下判例的效力,这三者为英美两国这方面的制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英国法中,规定当单据满足特定条件时,交付单据与交付货物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单据和货物视为等同。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单据的要求不是像英国法那样具体明确,但是先例原则可以弥补这一点。
比如说,在1960年的一个判例中确定,“只有从事商业性货物存储业务的人才可以签发所有权单据并且承认买房的占有权利,并导致风险的转移”。
但是,必须要指出的是,单据之繁琐不仅对法官素质和能力要求较高,且为双方当事人提出较高要求。
在法官和当事人都比较了解各类单据时,这种制度才能发挥更好的实际效果。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没有单独提出“提单”二字,而是换了另外的一种说法“当卖方已经完成使买方以占有货物所必需的事项时”,风险始方转移。
公约将交付的标的物进一步扩大,不仅包括货物、底单,凡是能满足使买方得以占有货物的条件即可。
我认为,公约的提法是最好的,既考虑到国际交往越来越频繁、明确提单效力之必要性,又考虑到提单之复杂情况、不适于一一列举,所以这种方式不仅有非常强的实用性还有更强的逻辑性。
关于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负担的问题。
德国法对于这一类买卖并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
但在德国国内学说和判例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风险自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时候,风险才转移。
英美法系则采用贸易术语CIF,即以交付单证而非交付货物作为依据判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到卖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规定“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按照这个原则,又面临一些难题,比如说,查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在合同成立之前还是合同成立之后发生的,特别是在以集装箱方式运输的时候,在技术上几乎是不可能的。
针对这种情况,公约选择了一种比较简便且实用的方法:把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前到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时候风险转移。
但是,在我看来,如果采用这种普通规则加例外规则的方式方法,还不如直接把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前,即统一又方便。
通过参阅一些资料发现,我的看法过于简单了。
因为公约的这种规定主要是为方便向保险公司索赔。
对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各种事项在公约中有很多规定,已经超出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所以就不展开解释了。
关于违约时风险负担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风险转移和违约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违约和风险转移各自独立但又有交叉重合的地方。
通说认为,违约无过错规则,而风险转移则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不能履行没有过错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