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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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4.08.23•【文号】交办水函〔2024〕1647号•【施行日期】2024.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交办水函〔2024〕16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等十三部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大规模设备更新行动方案〉的通知》(交规划发〔2024〕62号)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交规划发〔2024〕95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实施细则》相关内容推动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是加快船舶运力结构调整,推动航运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投资和消费,既利当前,更利长远。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紧迫感、使命感,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精神,以优化运输结构、推进标准化绿色化发展为导向,准确把握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范围和标准、补贴申报与审核程序等相关政策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向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进行政策宣贯解读。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及时收集本省(区、市)在实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等加强跟踪分析,认真研究,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

二、加强组织实施,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管理要求高,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细化责任分工,指定专人负责,工作量大的地区要成立工作专班,保障船舶拆解现场监管职责履行、档案留存等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1.07•【文号】交规划发〔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规划发〔2020〕9号部属各单位:现将《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20年1月7日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健全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财政资金(包括专项建设资金)安排的部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的船舶(含趸船)建造和购置项目,部属单位飞行器购置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委托地方管理的国境河流航道维护船舶建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为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维护水上交通安全、开展水上救助打捞、航海保障、航道维护管理等工作的各类船舶,以及航海类专业教学实习船。

第四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制度。

部主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

部有关司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环节的管理工作。

部属单位和项目单位是船舶建造管理的实施责任主体,负责船舶建造项目申请报批和组织实施。

项目单位要加强协调和管理,确保项目质量、进度、安全和廉政。

第五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应遵守船舶建造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六条船舶建造项目分为新型船舶建造、定型船舶建造和船舶购置项目。

新型、定型船舶建造项目是指项目单位按照使用需求和功能要求,经过可行性论证、设计、招投标等必要的程序后,选择具备能力的船舶建造企业进行船舶建造;船舶购置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从市场直接采购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产品。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交财发[1994]396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交财发[1994]396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交财发(1994)396号1994年4月23日)现将重新修订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予以发布,自1994年8月1日零时(船抵锚地)起实行。

交通部(1991)价费字609号文公布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费率》同时废止。

附件: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一、基本费率1.船舶委托方代理费按下述四种计算方法兼收:(1)按船舶吨位或马力计收:船舶每登记净吨(拖轮每马力)0.80元,进出口各收一次,不足500吨,按500吨计收。

科研船、工程船(包括钻井平台)及其辅助船舶,除进出口各收一次外,进口一个月以后,每月加收1000元。

旅游船和不装卸货物、不上下旅客的船舶,进出口合并一次计收。

(2)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件杂货(非整船散货)3.17元/吨整船散货(包括同类货物压包)1——30,000吨1.24元/吨30,001——60,000吨(超过3万吨的部分)1.04元/吨60,001——100,000吨(超过6万吨的部分)0.85元/吨10,001吨以上(超过10万吨的部分)0.52元/吨油轮装原油或其成品油1——30,000吨0.72元/吨30,001——60,000吨(超过3万吨的部分)0.59元/吨60,001——100,000吨(超过6万吨的部分)0.46元/吨100,001吨以上(超过10万吨的部分)0.26元/吨(3)按装卸集装箱计收:空箱每箱40元。

重箱20尺每箱80元,40尺每箱100元。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闸启闭机设计规范》(JTJ309-2005)的通知-交水发[2005]477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闸启闭机设计规范》(JTJ309-2005)的通知-交水发[2005]477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闸启闭机设计规范》(JTJ309-2005)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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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船闸启闭机设计规范》
(JTJ309-2005)的通知
(交水发[2005]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等单位修订完成的《船闸启闭机设计规范》,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309-2005,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船闸设计规范第五篇:启闭机设计》(JTJ265-87)(试行)同时废止。

本规范的第2.1.2条、第2.1.3条、第2.1.6条、第2.1.7条、第2.1.10条、第2.3.2条、第2.4.2条、第4.3.3条、第4.3.5条、第4.4.6条、第5.1.1条和第5.2.7条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与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部分)(建标[2002]273号)具有同等效力。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交通部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结束——。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12.27•【文号】交水发〔2016〕230号•【施行日期】2016.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16〕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要求,决定对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进行修改,删除文件中“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的内容,同时纳入原交通部《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关于同意将黑龙江水系第四类、第五类内河船舶强制报废年限分别延长至39年、41年的内容。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重新发布,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和《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意见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6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6年12月27日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优化船舶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并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

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安监发[1995]13号

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安监发[1995]13号

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1月4日交安监发(1995)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海(水)监局、港航监督局:国务院于1994年10月16日批复了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以下简称《通告》,见附件一)。

根据该《通告》精神,沿海和内河各级港监机构及其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坚决进行清理、整顿,必要时予以没收、拆解。

为实施该《通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做好组织领导工作近几年来,“三无”船舶不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了许多恶性海损事故,并偷漏各种管理规费。

在沿海某些地区,“三无”船舶已经成为不法分子进行水上走私、抢劫的主要工具,严重扰乱了海上治安,妨碍海上正常航行秩序。

在国务院批复的《通告》中,进一步明确了港监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职权,各级港监机构要积极行动起来,严格清理、坚决取缔“三无”船舶。

各级港监机构要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专门工作小组,同一地区各港监机构要相互配合、统一部署、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决不可搞地段“管辖”保护。

各地港监要主动与当地公安、渔政、海关和工商取得联系,在必要时,可与他们共同制定清理、取缔措施,统一行动,并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

如当地政府统一组织行动,各级港监机构要积极参加。

二、做好宣传工作各级港监机构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通告》的宣传工作深入到港区、码头、船舶。

交通部关于加强客滚船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交公安发[2000]144号

交通部关于加强客滚船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交公安发[2000]144号

交通部关于加强客滚船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加强客滚船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交公安发[2000]144号2000年3月17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港航单位:1999年下半年,渤海湾客滚船先后发生数起火灾和海难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一是港口对客滚船运输消防安全缺乏责任意识,对旅客的消防宣传不够,对上船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车载要求和旅客携带危险物品的安全检查普遍得不到落实,致使“三超”车辆、装载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以及安全技术状况不良、油箱渗漏的车辆上船,给客滚船运输带来极大隐患;二是多数客滚船设备陈旧老化,防火结构不合理,消防设施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甚至失灵、失效:三是部分航运企业存在重经营轻安全的思想,对客滚船的消防安全管理缺乏经验,力度不够,船舶消防设施的更新改造舍不得投入,船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普遍较差,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

针对以上问题,为切实吸取“11·24”特大海难事故的沉痛教训,确保客滚船运输安全,特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客滚船消防安全工作。

客滚运输是一种特殊的运输方式,其消防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旅客、船员的生命安全,关系到船舶、车辆的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政治稳定。

从事客滚运输的港口、航运企业以及有关职能管理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为客滚船运输创造安全的环境和良好的条件。

二、加强宣传教育,严格上船车辆安全检查。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2号)《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已于1993年2月25日经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老旧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保证运输生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船舶)。

第三条老旧船舶包括老龄船舶和超龄船舶。

(一)老龄海船为:8-12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0-15年的油船;15-20年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20-25年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二)老龄河船为:12-16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6-20年的油船(包括油驳);18-22年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20-24年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24-28年的有人驳船。

(三)超龄海船为:12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5年以上的油船;20年以上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25年以上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四)超龄河船为:16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20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油驳);22年以上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24年以上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28年以上的有人驳船。

第四条企业对老旧船舶应根据其生产需要和技术状况,制定老旧船舶修复、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正确管理、使用、养护和修理。

第五条企业对技术状况差、无修理价值、不适航的船舶必须予以报废。

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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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9007
【标题】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交通部
【颁布日期】1990/04/18
【实施日期】1990/04/18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他
【文号】(90)交运字217号
【题注】
【正文】
通知
现行的《水运、工程船舶机械设备损坏事故处理办法》和《沿海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处理办法》是分别于一九八0年和一九八二年公布的。

目前,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运输能力有了很大增长,船舶也逐渐趋向大型化,原材料和船舶修理费大幅度上涨,上述两个办法中对机损事故等级的划分和损失金额的计算已不能反映实际情况。

因此,经广泛征求航运单位和部分省市交通厅(局、委、办)、港务局意见后,制定了《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运输、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运输船舶和港口工作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机电设备的管理,确保船舶机电设备的安全运转,预防和减少事故,避免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交通系统运输船舶和港口工作船舶。

第三条交通部运输管理司负责部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运输、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负责地方港航单位运输、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损事故的分类及等级
第四条船舶机电设备(除通信导航设备外)发生损坏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为机损事故。

第五条机损事故分为船员责任事故和非船员责任事故。

船员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船员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操作规程、对机电设备管理使用不当、不按预防检修要求进行检修、疏于保养、自修质量不良、使用燃油润滑油(脂)规格品种不符合规定等造成的机损事故。

非船员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厂(站)违反工艺操作规程、施工修理和装配不当、新造或新换的机件或设备的材料和成份不合要求、设计上存在错误、自然磨损腐蚀、已经发现但事先无条件修换等原因造成的机损事故,以及港口工人违章操作及不可抗拒等原因造成的机损事故。

第六条船舶机损事故按其直接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情况,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小于一般事故的为轻微事故。

机损事故的等级按《运输、港口船舶机损事故等级标准(一)》(附表一)确定。

机损事故造成一至二人死亡的属大事故,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属重大事故。

第三章机损事故损失计算
第七条机损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修复被损坏的机电设备所需修理费、备件费等。

二、因机损事故而导致的船舶检验费、潜水检查费、打捞费、拖带费(施救费)、清舱除气费、洗炉费、事故处理费等。

三、因机损导致海损引起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机损事故分档按主机的出厂铭牌或说明书标定的功率即千瓦(马力)计算,不论单主机或主机船舶,均按船舶主推进装置的总功率即千瓦(马力)计算。

第四章机损事故报告统计
第九条船舶发生机损事故,值班人员必须立即报告有关人员及轮机长(大副),并转报船长。

第十条船舶发生大事故、重大事故,船长应尽快将情况报告船舶所属单位的机务与调度部门。

船舶所属单位应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转报交通部。

第十一条船舶机损事故发生后,不论其性质属于船员责任事故或非船员责任事故,国际航行船舶应在事故发生后四十五天之内,国内航行船舶应在事故发生后十五天之内,向主管机务部门提交经船长签字的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报告。

第十二条因船舶机损而造成的海损事故,或因海损而造成的机损事故,均应填写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报告,报送船舶所属企业的海(航)监主管部门及有关的港务监督部门。

因船舶机损导致的海损,作为机损事故统计,事故等级按《运输、港口船舶机损事故等级标准(二)》(附表二)确定。

但若低于标准(一)的等级时,则按标准(一)确定统计上报,就高不就低。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于每月度结束后十天和年度结束后二十天内将“船舶机损事故统计报表”(附表三)报送交通部运输管理司,抄送交通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交通部体制改革司。

报送船舶机损事故统计报表时,需同时报送“机损事故情况说明”(附表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对于引起海损事故的船舶机损事故,应报送“机损事故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发生机损事故,船舶应记入轮机日志和航海(行)日志。

同时应填写“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报告”(附表五)。

虽未构成机电设备损坏,但可能酿成机损事故的情况,也应记入轮机日志和航海(行)日志。

第十五条船舶和港航单位主管部门对机损事故不得谎报和隐瞒。

第五章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港航单位的机务部门在接到船舶机电设备损坏报告后,应根据事故的大小派人上船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机务部门可视情况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机务部门对机损事故造成损坏的机电设备确认有修复可能和修理价值的,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港航单位对机损事故,应按照“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严肃处理。

根据事故情节轻重,及时对船员责任事故的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和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专题报告交通部。

第二十条交通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门小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也可授权下属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事故的预防
第二十一条港航单位必须加强船舶设备和安全工作的管理,深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建立和贯彻有关船舶设备管理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逐步提高船员和船舶机务工作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落实预防事故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二条船舶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每月至少进行一次。

安全活动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内容,传达事故通报,学习讨论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规章制度,检查分析本船发生的各种事故和不安全因素,并根据存在的问题和机电设备技术状况,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港航单位的机务部门应定期总结机损事故的典型材料,通报所属船舶,对性质严重、损失重大的机损事故,必要时可组织现场会议,扩大教育面,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特别重大的机损事故,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在此以前颁发的有关运输、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运输、港口船舶机
-----------------------------------------------------
|功|14.7千瓦|14.7千瓦|147千瓦|221千瓦|368千瓦|735千瓦|
|损率|以下|以上 ̄|以上 ̄|以上 ̄|以上 ̄|以上 ̄|
|失|(20马力|147千瓦|221千瓦|368千瓦|735千瓦|1103千|
|金|以下)|(20马力|(200马力|(300马力|(500马力|瓦(1000|
|额||以上 ̄|以上 ̄|以上 ̄|以上 ̄|马力以上|
|等级分类||200马力)|300马力)|500马力)|1000马| ̄1500|
||||||力)|马力)|
|-------|-------|-------|------|------|------|------|
||1万元|1.5万|2万元|8万元|12万元|15万元|
|重大事故|||||||
||以上|元以上|以上|以上|以上|以上|
|-------|-------|-------|------|------|------|------|
||3000元|3700元|0.5万|3万元|4万元|5万元|
|大事故|以上 ̄|以上 ̄|元以上|以上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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