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追认前的法律效力探析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期限是怎样的

效⼒待定的民事法律⾏为的追认期限是怎样的所谓的效⼒待定的民事法律⾏为就是限制民事⾏为能⼒的⼈,所作出的民事⾏为,但是限制民事⾏为能⼒的⼈的法律⾏为需要代理⼈或者是监护⼈认定之后才能有效,这就是追认期。
那么效⼒待定的民事法律⾏为的追认期限有多久?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效⼒待定的民事法律⾏为的追认期限是怎样的《民法典》第145条第⼆款规定:“相对⼈可以催告法定代理⼈在⼀个⽉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未作表⽰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法典》第171条第⼆款规定:“相对⼈可以催告被代理⼈在⼀个⽉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未作表⽰的,视为拒绝追认。
”确定追认的期限不论对⾏为⼈还是相对⼈来说都是⼗分必要的,因为该效⼒待定⾏为是否有效决定于本⼈是否予以追认,如果不给本⼈的追认权以⼀定期限的约束,就可能发⽣本⼈⽆限期拖延追认,影响尽快确定⽆权代理⾏为的法律效⼒,⽽有可能使相对⼈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蒙受损害。
⽆处分权的⼈处分他⼈财产,经权利⼈追认或者⽆处分权的⼈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并没有规定权利⼈追认的时限,这使得民事法律中的效⼒待定⾏为缺乏⼀个统⼀的时限,不得不说是⼀个遗憾。
合同法司法解释(⼆)第⼗⼀条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七条、第四⼗⼋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到达相对⼈时⽣效,合同⾃订⽴时起⽣效。
追认的⽅式追认的表⽰应向特定的第三⼈或⾏为⼈作出,因⽽,对第三⼈或⾏为⼈以外的其他⼈的同意表⽰,不能视为追认。
就具体⽅式⽽⾔,追认可以采⽤明⽰⽅式亦可采⽤默⽰⽅式。
⼀般说来,被代理⼈应以明⽰的⽅式予以追认,如通过语⾔、⽂字或其他⽅法直接进⾏意思表⽰,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规定⽤书⾯形式的,应当⽤书⾯形式。
追认也可以⽤默⽰⽅式。
默⽰分为作为(特定⾏为)和不作为(默⽰),追认在运⽤默⽰⽅式时应当以积极的、肯定的⾏为,即可以通过本⼈“作为”推定其真实意思,如被代理⼈不返还⾏为⼈已取得的财产,或者⾏为⼈未经被代理⼈授权⽽出售被代理⼈的财产⽽事后被代理⼈却接受了所得款。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追认

追认行为属于单方民事行为,无需征得相对人同意。
一、意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1、善意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上述致使民事行为效力未定事由的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
法律只赋予善意相对人催告权与撤销权。
2、催告权:善意相对人得知上述致使民事行为效力未定事由后,可将该事由告知追认权人,并催告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确认;追认权人经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确认的,默示为拒绝确认。
3、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在追认权人未追认之前,行使撤销权,使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
撤销后,其溯及力至行为开始之时,即自始无效。
4、撤销权的行使须满足的条件:(1)撤销方式应采取明示方式。
(2)必须在未追认钱撤销,经追认后,不得撤销。
(3)只有善意相对人才享有撤销权。
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行为又称为法律行为。
这种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二、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系:一、联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逻辑前提。
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成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那么也就谈不上“有效”或是“无效”。
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归宿,如果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就达不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本来目的,因而其成立从实质上来讲也就毫无意义。
二、区别(1)着眼点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着眼于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视为一定的客观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着眼于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而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
(2)判断标准或构成要件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则主要包括民事能力规则、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原则、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即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着眼于表意行为的事实构成,此类规则的判断不依赖于当事人后来的意志;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却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此类规则在许多情况下为当事人效力自决留有余地,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欠缺是无法补救的,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缺陷有时可以弥补。
效力待定追认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效力待定合同的含义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在成立时,因某些原因使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等待特定的条件成就或者权利人追认才能确定其效力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效力待定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3. 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限制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是指未经被代理人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 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人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以权利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权利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权利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待定期间,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在合同效力待定期间,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当事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
对于善意第三人,以下法律后果应予以保护:(1)善意第三人可以请求被代理人或者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义务;(2)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或者无权处分人赔偿因其信赖合同有效而产生的损失。
2. 权利人责任(1)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有效,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有效,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有效,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效力待定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效力待定是指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其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履行其他补正行为后,其效力才确定的法律状态。
效力待定的法律后果是指在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其效力不能确定,从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效果。
本文将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定义、效力待定的原因、效力待定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定义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其效力尚未确定,需经权利人追认或履行其他补正行为后,其效力才确定的法律状态。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在法定代理人追认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其他补正行为后,合同效力确定。
2. 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在权利人追认或履行其他补正行为后,行为效力确定。
3. 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在权利人追认或履行其他补正行为后,行为效力确定。
4.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赠与、遗嘱等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赠与、遗嘱等行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其他补正行为后,行为效力确定。
三、效力待定的原因1. 主体资格不足:当事人主体资格不足是导致效力待定的重要原因。
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权代理行为等。
2. 代理权限制:代理人代理权限制也是导致效力待定的原因之一。
如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未取得授权的代理行为等。
3. 处分权限制:处分权限制导致无权处分行为,进而产生效力待定。
4. 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某些行为需经过特定程序或履行特定条件,才能产生效力。
四、效力待定的法律后果1.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权利人追认或履行其他补正行为前,不产生法律效力。
2.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权利人追认或履行其他补正行为后,产生法律效力。
3.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未履行其他补正行为时,不产生法律效力。
4.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权利人追认或履行其他补正行为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效力待定法律后果解释(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效力待定,是指在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尚不确定,需等待有权主体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行为来确定。
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意味着法律行为在法律上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本文将从效力待定的概念、法律后果、追认与拒绝追认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解释。
二、效力待定的概念1. 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主体为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以法律形式表达意志的行为。
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有效性、意思表示和客观性等特征。
2. 效力待定:效力待定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需待有权主体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行为来确定。
三、效力待定的法律后果1.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追认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追认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
2.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追认之后具有法律效力。
追认行为使法律行为具有了法律效力,从而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拒绝追认后,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也就是说,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追认与拒绝追认1. 追认:追认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有权主体通过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追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2. 拒绝追认:拒绝追认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有权主体通过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拒绝追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五、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可以具有法律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9条规定:“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自追认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六、总结效力待定法律后果是指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需等待有权主体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行为来确定。
效力待定中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实践中,效力待定是指民事行为在成立时因缺乏一定的生效要件,导致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效力待定行为包括无权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表见代理等。
本文将从效力待定的概念、原因、表现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效力待定的概念及原因1. 概念效力待定是指民事行为在成立时因缺乏一定的生效要件,导致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具体而言,效力待定行为在以下情况下发生:(1)行为人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进行代理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3)表见代理。
2. 原因(1)行为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否则其行为无效。
当行为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时,其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或者精神状态不稳定的成年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否则其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3)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因其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表见代理中,代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三、效力待定的表现形式1. 无权代理:行为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3. 表见代理: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因其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
四、效力待定的法律后果1. 代理人追认(1)被代理人追认: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无权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表见代理均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被代理人可以追认这些行为,使其产生法律效力。
(2)法定代理人追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定代理人可以追认,使其产生法律效力。
详解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追认

追认行为属于单方民事行为,无需征得相对人同意。
一、善意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
1、善意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上述致使民事行为效力未定事由的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法律只赋予善意相对人催告权与撤销权。
2、催告权:善意相对人得知上述致使民事行为效力未定事由后,可将该事由告知追认权人,并催告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确认;追认权人经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确认的,默示为拒绝确认。
3、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在追认权人未追认之前,行使撤销权,使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撤销后,其溯及力至行为开始之时,即自始无效。
4、撤销权的行使须满足的条件:
(1)撤销方式应采取明示方式;
(2)必须在未追认钱撤销,经追认后,不得撤销;
(3)只有善意相对人才享有撤销权。
二、类型:
1、无处分权的处分行为: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民意对他人权利标的所实施的处分行为。
该行为一般不发生效力,但经权利人追认后,可产生效力。
2、无代理权的代理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有效。
3、债务承担:指债的效力不变,而由第三人承受债的民事行为(更换债务人);。
“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效力之辨

“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效力之辨摘要本文试从概念法学的角度,以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之历史演进为线索,对此类法律行为之效力问题进行了较为全而的考察,并得出结论: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在特定行为作出之前其处于无效之状态,并认为以未定之无效或不确定之无效命名之更为准确。
关键词效力待定特定行为未决之无效不确定之无效一、关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我国较权威的民法学教科书中,多有类似的经典表述,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又可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既存在转变为确定不生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也存在转变为有效民事行为的可能。
这样的经典表述,自我们当学生始,均被奉为圭臬,丝毫未有所质疑。
二、“效力待定”——长期的困惑初时,当被问及“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相关问题的时候,第一反应就是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其生效与否在特定人予以行为之前,是不能确定的,其效力处于一种未决的状态。
但后来发现,若作深一步理解,此种解释却不尽合理。
具体言之,在特定人未作追认之前的效力待定状态,究竟是怎样一种状态,例如:某甲(未成年人),将其祖父赠与其的古董拿到古玩店出卖,店主某乙虽明知某甲为未成年人,但以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格购买,此为一种显然的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
那么,在甲之法定代理人未作追认之前,乙是否己经获得该古董之所有权,面对此一设问,可能会有这样的回答——“尚待确定”,但是,据此“尚待确定”就说明了此时乙并不是古董之所有权人,古董所有权并未发生主体之变化。
于是,这样一种判断可以做出,在特定第三人做出特定行为之前,所谓之“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其本身是不发生当事人所欲求之利益安排的,即是当事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不生效。
则,以“效力待定”来命名此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并不能清晰地表达此法律行为之特征,而造成人们的误读。
故,需对“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之效力问题作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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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追认前的法律效力探析[摘要]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未定这一观点,不符合法律的明
确性原则、有悖于司法审判实践,具有不合理性。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因欠缺有效要件,应为无效;但经追认后,有效要件得到补救,故转化为有效行为。
[关键词]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有效行为;可补救的无效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通常定义为:民事行为虽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经由特定人的行为(即被追认)前,其效力处于一种未决的状态,是不能确定的。
但是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因欠缺有效要件,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特定人的追认,是对无效行为的补正,从而使之转变为有效。
一、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之不合理性
首先,如果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不符合法律应具有明确性的原则。
法律必须明确,才具有可预见性,并指导人们的行为。
如果在被追认之前,效力待定行为的效力法律不予明确,行为人和相对人就无从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不得不将这种悬而未知的状态持续到特定人追认或拒绝追认之时。
其次,效力待定行为在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不符合司法审判实践。
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对于合同效力所做出的裁决,或者认定为无效,或者认定为有效,不存在认定为“效力不确定”的情形。
因此,效力待定行为在追认前效力不确定,对于司法审判没有意义。
最后,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与其他效力类型的行为不一致。
毫无疑问,有效行为属于确定有效,无效行为属于确定无效;即使是可撤销的行为,其在被撤销之前,也是确定有效的,被撤销之后,则是确定、自始无效。
因此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之前,效力究竟如何,必须明确。
二、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之前应为无效
(一)“有效”与“生效”
在研究效力待定行为被追认效力之前,首先应区分有效与生效这两组概念。
法律行为有效与否,是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就能确定的事实;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
法律行为的有效,以法律行为的成立为前提。
根据《民法通则》,任何法律行为皆须具备以下有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笔
者认为,只要具备上述4个要件,法律行为就为有效。
但是不少学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除需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外,还需具备“特别有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但笔者认为,所谓“特别有效要件”,实际是指“生效要件”。
如有些法律行为附条件或附期限,在它们成立且具备有效要件后,即为“有效”,但只有当条件成就、期间届至,才“生效”。
有效的法律行为,即使还“未生效”,也一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凡具备上述4要件的法律行为即为“有效”,而欠缺上述要件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就有瑕疵,根据欠缺有效要件的程度不同,行为分为无效、相对无效(即可撤销)、可补救的无效(或称未决的无效)。
(二)国内外学者对效力待定行为追认前效力的看法
德国有学者认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前是无效的,如德国学者拉伦茨。
尽管将其命名为“效力未定的行为”,似乎强调的是在特定行为(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但拉伦茨在进行具体界定之时,却特别强调“效力未定的行为尽管暂时无效,因为它在法律行为本身之外还欠缺某种生效要件,但是,如果补充了必需的要件,就可以成为有效的。
”[3]可见,拉伦茨认为此类行为在追认之前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只是该无效有可能转化为有效。
拉伦茨的弟子梅迪库斯教授,对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这种欠缺有效要件的行为,采用另一种表述,命名为“未决的无效”,这种命名既指出了此类行为是无效的,又揭示了其效力存在变化的可能性,也排除了“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外延还包括的从有效到无效可能的法律行为,从而准确地揭示此类行为在追认之前属于无效这一特点。
[4]
学者史尚宽将效力未定的行为表述为“不确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并认为“法不确定的无效,谓法律行为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的内容之效力,与确定的无效法律行为相同。
”[5]可见史尚宽明确地指出了在特定行为之前此类法律行为是处于无效之状态。
但也有不同观点,如王泽鉴用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称呼此类法律行为,并认为“法律行为应经他人事先同意而未得其允许者,其效力未定,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是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 [6]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前效力是不确定的。
但应注意的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并非我国民法学界自创,而是一个舶来品,始于德国民法。
[7]但是引进这一概念后其内涵却与德国民法下的内涵产生了差异。
(三)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被追认前无效
效力待定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合同法》做了规定,主要分为三类:1.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行为;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3.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可见效力待定的行为欠缺的有效要件多为主体资格。
在被追认前,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效力待定行为的效力应为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按二元划分,可分为有效行为和效力有瑕疵的行为。
我国对于效力有瑕疵的行为划分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和效力待定行为。
这三类行为均缺乏有效要件,只是程度不同,当欠缺的有效要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时,国家就有干预的必要,明确规定这类行为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无挽回和补救的可能;当欠缺的有效要件只涉及当事人双方利益时,国家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可选择撤销或不撤销,使之无效或继续有效,因此可撤销行为又被学者称为相对无效;效力待定的行为,法律出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被代理人、被无权处分财产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规定只有经过特定人追认,行为才为有效;在追认前,将行为认定为无效,符合法律保护上述人的目的。
此外,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被追认前认定为无效而不是效力不确定,符合法律应确定的原则,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与“效力待定行为”创设之初的内涵相符。
三、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后的变化
(一)追认行为使效力待定行为由无效转变为有效
经过法律规定的特定人的追认,使原行为欠缺的有效要件得到补救,从而具备有效要件,这一点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学者观点都十分明确,无需赘述。
(二)追认前后是一个行为的变化
有学者认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前后是两个行为,追认前的行为确定无效,追认后的行为确定有效。
前后两个行为的行为主体变了,意思表示没变。
但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前后只有一个行为,该行为的有效要件得到补救,因而效力发生了变化。
首先,追认前后,行为主体是同一个主体。
以民事合同为例:(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不论追认与否、追认前后,合同的当事方是该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其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只是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辅助人”,辅助其实施原本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不论被代理人追认与否,合同当事人是被代理人。
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追认之前,被代理人作为当事人的该合同是无效的,因而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如果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作为当事人合同由无效转化成为有效,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3)同样,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在权利人追认之前或者拒绝追认,以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权利人作为合同主体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果权利人追认,则以权利人作为合同主体的行为由无效转变为有效。
当然,如果以无权代理人或无权处分人为合同主体,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行为在被追认前或被拒绝追认时,则是有效的,合同对无权代理人或无权处分人产生约束力。
其次,追认前后,行为的客体、内容没有变化;变化的只是行为的有效要件从缺乏到齐备:行为主体原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或权利能力,但因追认权人的追
认行为,而具有了相应行为能力或权利能力;或意思表示并非由行为主体真实做出的,但因追认,而补全了行为主体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
因此,被追认前后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而非两个行为。
四、结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的效力应为“未决的无效”,即可补救的无效。
如果经过特定人的追认,补全了行为的有效要件,该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
在追认前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一个行为,只是效力发生了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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