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0.24•【字号】京政办发[1987]152号•【施行日期】198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10月24日京政办发〔1987〕15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建筑企业开展竞争,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建设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的以外,均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外国建筑企业除外)和领有市建委核发的投标许可证的外地建筑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四条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单项工程、分部工程、专业工程等形式实施。
实行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1、建设项目已经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
2、已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完成了拆迁工作,施工现场实现了“三通一平”。
3、建设工程所需外部市政、公用设施条件等已经落实。
4、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并有施工图预算或设计概算,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5、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能保证施工需要。
6、标底已编审完毕。
第六条招标单位招标,须向市招标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进行: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4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
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经市招标办同意,并核定标底后,可由2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进行议标。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房地产业》
【年(卷),期】2002(000)011
【摘要】《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于2002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5页(P58-6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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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监察厅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 [J],
2.认真落实《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严格执行依法必须招标制度 [J], 白云生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作意见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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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全面贯彻《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依法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J], 吴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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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四章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参加本市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六条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和综合性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区县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指导协调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七条招标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不需要招标人落实资金的招标项目除外第八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分为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地方重点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第十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四与招标项目价值相比公开招标成本相对过高的五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第十一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方案同时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改变的应当到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第十三条招标人委托招标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其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从事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在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第十六条公开招标的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与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资质和资格条件排名先后或者得分高低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第十七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时间和地点投标有效期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和地点二合同主要条款三协议书履约担保证件和预付款保函四投标函及附件投标保证金数额投标保函和授权委托书五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六投标辅助资料七资格和资信证明八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九招标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使用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不得超出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投资总额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概算额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其中地方重点项目一般不得少于五十日第二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放弃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人要求撤回投标文件的无权要求返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以及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招标人设置标底的在开标前不得泄露标底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得作为两个以上投标人或者联合体的成员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二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第二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从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评标专家名册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区县各部门不得建立本区县本系统的评标专家名册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依据评标委员会无权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第二十九条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标底应当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标底进行审查鼓励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采取无标底评标第三十条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标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评标参考的因素主要包括承担项目所需的资质业绩技术资金实力和管理能力以及其他条件第三十一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废标或者否决相应投标一未加盖法人公章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三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而无共同投标协议的四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保函的五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六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七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八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九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废标或者否决相应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三开标记录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五否决投标或者认定废标情况说明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十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持异议的问题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按照标明的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三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招标文件二具体实施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六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第三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三十八条设计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使用未中标的投标方案的部分内容的应当征得该投标人的同意第四章监督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商业水利交通市政信息产业医药等行业的非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商业水利交通市政通讯医药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选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四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文件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开展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和进行重大项目稽察等途径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自然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系统以下简称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违法记录做永久性记载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记录系统的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市发展计划部门第四十五条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可以查询记录系统中与其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单位和自然人的违法记录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参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招标投标法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市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中标无效有关部门对违规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对违规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行为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隐匿不报并参加评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取消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资格招标人明知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不符合规定情形而不更换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选定中标人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北京市招投标条例简版

北京市招投标条例北京市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政府采购、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和服务采购等领域。
---第二章招标文件第三条招标人自决定实施招标的时刻起,编制招标文件。
第四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投标范围、项目估算等;2. 投标人资格条件:包括投标人资质要求、资格审查标准等;3. 投标文件的组成和要求:包括文件格式、内容和递交方式等;4. 投标文件的价标:包括报价部分的组成和填写要求等;5. 竞争保护措施:保护投标人利益和公平竞争的相关规定等;6. 评标办法: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组成等;7. 签约与履约要求:包括中标人签约条件和履约要求等;8. 招标公告:包括招标范围、发布媒体、投标截止时间等。
---第三章投标人资格审查和投标文件评审第五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六条投标文件的评审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2.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公正,不得有利害关系;3.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评标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向招标人和投标人通报。
---第四章中标和签约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条中标人应当与招标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其他约定。
第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提供物资或者提供服务。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管理制度,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精简范本北京市招投标条例

北京市招投标条例北京市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北京市招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投标行为的监管,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北京市地方立法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北京市范围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的透明和诚信。
第二章招标第四条招标人应当依法发布招标公告,并明确招标项目的需求、技术要求、标段设置、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招标文件的收费标准等事项,确保投标人可以充分了解和理解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
第五条招标人应当合理设置招标标段,避免划分标段过多或过少,防止限制竞争和提高投标人成本。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评标委员会,确保评标工作的公正、客观和专业性。
第三章投标第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提交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前交付招标人。
第八条投标人应当确保提供的投标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妨碍正常的竞争秩序。
第四章评标第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时间内进行评标工作,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定,并制定评标报告。
第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公开、透明地进行评标工作,保护投标人的商业秘密,防止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做出客观、公正的评标决定,并将评标结果公布。
第五章中标第十三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合同,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的达标。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及时对中标人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中标人,招标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解除合同、罚款等。
第六章监督第十六条北京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和评估各参与主体的招投标行为。
第十七条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规定,如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10月1日)(89)京建法字第220号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一章招标工程范围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一条凡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含两千平方米)或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和区、县建委规定额度以内的新建、改扩建和翻建的建筑、市政工程以及宾馆、公共设施的翻建、室内外装修、更新、机电设备安装等工程,除经市或区、县建委批准可不招标的以外,均应实行招标承包。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主管机关为市和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建委)。
《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市和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和区、县招标办)负责。
区、县招标办的成立,须经市建和核准。
第三条市招标办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二)起草或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对须由市建委审批开工且须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负责以下各项具体工作:1、审查招标工程条件;2、审批招标申请书(包括确定招标方式);3、核准招标文件;4、核准标底文件;5、核查投标企业资格;6、批准决标报告表。
(四)具体指导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或其他重要工程招标;(五)参与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纠纷的处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违章事件;(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各类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八)指导区、县招标办的工作;(九)总结、交流、推广招标工作经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资料、信息。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1.21•【字号】京计政策字[2002]2325号•【施行日期】2002.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工作的通知(2002年11月21日京计政策字[2002]2325号)各区县计委:《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9月6日经市人大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开始实施。
贯彻落实《条例》,发展计划部门负有重要职责。
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是保障《招标投标法》在我市贯彻实施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我市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和项目监管体系更加完备,对健全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都具有重大意义;在依法行政,净化社会风气,提高首都建设质量和效益等方面,也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条例》规定:“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条例》的授权,市政府做出了关于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规定,发展计划部门在指定本市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核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专项稽察以及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等方面,也负有重要职责。
这些职责为发展计划部门的发展开辟了全新的领域,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手段,使我们能够更好地运用市场竞争机制调控经济运行。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四章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八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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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八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
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
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二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一)招标文件;(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监督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