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问题
论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制度

论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制度【摘要】继承权是对继承人权利的肯定,而遗嘱权则是对被继承人权利的肯定,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权利对立之间,就会出现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对立,不利于相关案件的办理。
特留份制度,其实就是二者权利冲突与协调的统一,特留份制度的出现,在既保证了继承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肯定了被继承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遗产;继承;特留份在对继承人的近亲身份利益保护上,我国现行《继承法》仅规定了必留份制度,而没有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规定特留份制度。
在实务中,必留份制度逐渐表现出一些制度缺陷,而大多数学者也呼吁增设特留份制度。
本文就特留份制度的具体内容作一简要论述,以期对《继承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特留份制度概述遗嘱自由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之一,被继承人享有对遗产的自由处分权。
当然,自由是有边界的,为衡平遗嘱自由与近亲属身份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限制被继承人的自由处分权利,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特留份制度,我国借鉴前苏联的立法模式采用必留份制度,两者在立法功能和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明显不同。
(一)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这就是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
我国继承法中必留份的立法宗旨是通过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从而保护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继承人的正当利益。
从内容上看,必留份制度具有以下内涵:(1)权利主体特定,享有必留份权利的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且必须是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2)必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遗嘱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从一则案例浅议继承中“必留份”认定

从一则案例浅议继承中“必留份”认定遗嘱自由是我国继承法遵守的原则,但遗嘱自由不是绝对的。
我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该条是关于必留份的规定,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遗嘱人应当为“双缺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一般在诉讼中,如果遗嘱没有为相关有需要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在继承时就会由法院直接从遗产总额中确定一定的遗产归这类继承人所有,剩余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下面本文将从一则案例讨论该条款的适用。
1.基本案情被告胡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大女儿韩某甲、二女儿韩某乙、儿子韩某丙。
韩某与原告韩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于2017年共同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
2019年9月韩某因病救治无效去世。
韩某死亡后,原告韩某丁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落款为韩某的《遗嘱》一份,要求按照遗嘱内容和韩某丙共同继承韩某的遗产,遗产主要为一套城区内的三百平方左右的自建房。
韩某丁对胡某的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交落款为韩某的另一份《遗嘱》(落款时间后于韩某丁的《遗嘱》),要求按照该份遗嘱内容由胡某继承涉案房屋。
韩某丁对胡某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胡某的《遗嘱》是否为韩某所写、申请鉴定韩某丁提交的《遗嘱》与胡某提交的遗嘱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经过审理裁判认定:经过鉴定,胡某提交的《遗嘱》为韩某所写,韩某丁提交的《遗嘱》与胡某提交的《遗嘱》并非同一人书写。
根据上述事实,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即便认定原告提供的遗嘱无效,如果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份额处理的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目前原告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由其母亲林某照顾抚养。
论我国继承法修订中特留份与必留份的选择

在有 遗产可以保证 或部分保证继 承人生活 , 而继 承人 又 需要依赖遗产生活才不至于陷入 困境 的前 提下 , 继承 人生活 与遗产之关系就特别 紧 要。倘若继 承人 因被继 承人遗 嘱处 分行为而: 无法 取 得 保 证 生 活 所需 的 遗 产 时 , 一则 违反了继承 的宗 旨, 二 来 可能产 生社会救 济 问题 , 加重社 会负 担。倘若 能为继承人预 留留一定份额的遗产 , 一则继承人 会尊重被继
我 国继承法体系 中 尚未 明确 规定该项 制度 。针对我 国是 否
在将修订 的继承法 中纳入 特 留份制 度 , 学 者们 观点很 多 , 但 大体都认为我 国应该构建 和完 善特 留份制 度。 L l 应否确 立特 留份制度 , 需要 考虑很 多 的因素 , 并非 流行 的或者他 国都有 的制度放在我 国也 自然会适用 。因此 , 我们 必须认真 审视该
义和保证 社会公 益上 , 这 些价值与功能可 以被必 留份 的价值 与功 能所涵盖 。我 国 目前 不具备施行 特 留份 制度 的基 础。我 国 继承法 中的必留份 制度是一项与特 留份制度相关且有相似之处的制度。该 制度 已经 实施 多年 , 是一项适合 我 国国情 的制度。
保 留必 留份制度并予 以完善 , 是我 国修订继承 法的妥适 选择 。 [ 关键词 】 继承 法; 特 留份 ; 必留份 ; 选择 [ 中图分类号 ]D 9 1 3 . 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 0 0 8 - . - - 40 . 5 3 ( 2 0 1 3 ) 0 9 —0 o 2 9 —0 3 的人 , 一般情况下 , 将遗产 留给最 亲密 的人才 符合 道义和 生 活的一般 道理。
遗嘱的存档和保管要求

遗嘱的存档和保管要求遗嘱是人们为了在离世后分配遗产,保障家族利益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为了确保遗嘱有效、安全地执行,遗嘱的存档和保管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探讨遗嘱的存档和保管要求,以便使遗嘱的执行能够顺利进行。
一、选择合适的存档地点遗嘱的存档地点应当选择一个安全可靠、不容易丢失或损坏的地方。
通常,人们可选择以下几个存档地点:1.保险柜或保险箱保险柜或保险箱是最为常见的存放重要文件的地方。
它们具有防火、防水和防盗的功能,可为遗嘱提供全面的保护。
2.律师事务所将遗嘱存档于律师事务所是一种常见的选择。
律师事务所具有专业性和保密性,能够确保遗嘱不会遭受泄露或篡改的风险。
3.银行存档有些人会选择将遗嘱存档于银行的保险柜中。
银行具备高度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可为遗嘱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并且可以防止文件的丢失或损坏。
二、遵循法律规定的保管要求除了选择合适的存档地点外,遗嘱的保管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保管要求:1.完整性和真实性遗嘱必须完整无缺地保管,不能有任何篡改、损坏或缺失的情况。
只有这样,遗嘱的执行才能被认可,并确保遗产按照遗嘱的意愿进行分配。
2.签署和见证遗嘱的签署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例如需要在遗嘱上签名、日期和写明意愿。
同时,遗嘱的签署过程必须有足够数量和资格的证人在场作证。
3.保密性遗嘱的保管应当保持极高的保密性,以防止他人未经授权地访问和获取遗嘱内容。
只有遗嘱的执行者、法院或指定的律师有权查看或披露遗嘱的内容。
三、通知相关人员在完成遗嘱的存档和保管后,需要及时通知相关人员,确保他们知悉遗嘱的存在和位置。
这些相关人员可能包括遗嘱的执行者、律师、亲属等。
通过及时通知,可以避免遗嘱丢失或无法及时找到的情况。
四、更新和修改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的意愿和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有时需要更新或修改遗嘱。
在进行更新或修改时,需要谨慎行事,并确保更新后的遗嘱能够完全取代之前的版本。
同时,更新后的遗嘱也需要按照同样的要求进行存档和保管。
遗嘱订立预留份额需要保留吗?

遗嘱订立预留份额需要保留吗?一、遗嘱订立预留份额需要保留吗?是需要的;如果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老人(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该遗嘱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遗嘱订立预留份额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缺乏劳动能力的老人,可以理解成大于法定退休年龄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二者条件同时具备的继承人(老人),遗嘱应当保留其必要的遗产份额。
二、遗嘱的效果遗嘱的不生效,是于遗嘱人死亡时,其所立遗嘱虽然不违法,但却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能执行。
遗嘱的不生效与遗嘱的无效,既有不同,又有相似之处。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遗嘱的无效是因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不能发生效力,遗嘱的不生效则并非因遗嘱违法。
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被继承人的遗嘱不能执行,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无效,是遗嘱因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遗嘱只要不符合遗嘱有效条件之一,就是不应发生法律后果的无效遗嘱。
但继承法特别强调下述几种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遗嘱能力的人,不具有以遗嘱处分其财产的资格。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于死亡之前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所立的遗嘱也仍是无效的,而不能随其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有效。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设立遗嘱后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原设立的遗嘱仍可有效,但其对原设立遗嘱变更或撤回的,遗嘱的变更或撤回无效。
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所谓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是指遗嘱人受到他人非法的威胁、要挟,为避免自己或亲人的财产或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违心地做出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反的遗嘱。
所谓受欺骗所立的遗嘱,是指遗嘱人因受他人的故意歪曲的虚假的行为或者言词的错误导向下而产生错误的认识,做出了与自己的真实意愿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应当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的规定。
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防止遗嘱人通过遗嘱将全部遗产指定给少数人或特定的人,而忽略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
在遗产特留份制度下,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必须为特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这部分遗产被称为“特留份”。
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或者将全部遗产指定给特定的人,那么该遗嘱将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遗产特留份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该制度是为了防止家长通过遗嘱将全部财产指定给特定的子女,而忽略了其他子女的利益。
随着时间的推移,遗产特留份制度逐渐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
在中国,遗产特留份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该法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此外,在遗嘱中,应当为配偶、子女等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
如果遗嘱中没有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或者将全部遗产指定给特定的人,那么该遗嘱将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总的来说,遗产特留份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能够平衡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民法典遗产分配原则

民法典遗产分配原则
民法典规定了遗产分配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法定继承权原则:根据法定顺序,继承人按照其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和法定顺序享有继承权,即血亲关系较近的继承人享有优先继承权。
2. 平等继承原则:继承人之间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有权继承遗产。
3. 直系尊重原则:直系亲属(如子女、父母)享有优先继承权,优先于旁系亲属(如兄弟姐妹、外甥甸、舅叔等)。
4. 配偶继承权原则:配偶享有继承权,但在存在直系亲属时,配偶的继承权可能受到限制。
5. 符合遗嘱原则:若被继承人留下遗嘱,则遗嘱继承中的分配原则以遗嘱规定为准,但不得违
反法定继承权的基本原则。
6. 一定预留份额原则: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预留一定份额的遗产给非法定继承人,以照顾其
权益。
以上原则构成了民法典遗产分配的基本框架,具体的细则和条款还需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具
体规定。
酌情分得遗产制度与遗产必留份制度

酌情分得遗产制度和遗产必留份制度一、酌情分得遗产制度(一)含义酌情分得遗产制度是指允许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以及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未能继承遗产的人适当分得遗产的制度。
即继承人以外的人,由于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某种扶养关系,依法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
(二)法律规定《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三)特征1.酌情分得遗产,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2.酌情分得遗产,仅限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和与被继承人在生前形成了抚养关系的人。
3.酌情分得遗产人取得的遗产份额可按具体情况处理。
(四)相关要素1.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主体是继承人以外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某种扶养关系的人,义务主体为全体继承人。
2.酌情分得遗产就其性质而言应属债权。
因其以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的存在而发生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客体,因而属法定遗产债权。
3.酌情分得遗产的取得是基于扶养关系。
(五)酌情分得遗产制度的适用1.继承人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酌情分得遗产人须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扶养关系,也就是说受扶养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原无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继承人是出于道义等原因对受扶养人进行辅助与养育。
2.缺乏劳动能力,包括尚未成年而自始缺乏劳动能力,或者年老多病、身有残疾等原有。
劳动能力丧失了劳动能力。
3.须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没有经济上的生活收入,既包括以自己劳动获得的经济上收入,也包括其他各种资助等。
遗产分割时,被继承人生前虽曾扶养过酌情分得遗产人,但遗产分割时,已有了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恢复了劳动能力的,不能作为酌情分得遗产人。
4.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既包括经济上的扶助,也包括劳务上的扶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
(六)酌情分得遗产的数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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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问题
[摘要]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方式的一种,在《继承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文章以相关案情为例,浅谈遗嘱继承的相关问题,以期对该领域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遗嘱继承;必留份;法律认定
案情:被继承人(遗赠人)曹某立有一份代书遗嘱,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产权分为三等份,分别留给女儿向甲、儿子向乙和已故儿子向丙(于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的妻子徐某;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存款分为三等份,一份留给女儿向甲,一份留给儿子向乙,一份留给已故儿子向丙的妻子徐某、向丙与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向丁、向丙与其前妻共同生育的女儿向戊,徐某占总份额的六分之一,向丁、向戊各占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一。
现曹某于二0一一年的五月份去世,其女儿向甲、儿子向乙、儿媳徐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接受遗赠公证。
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承办公证员审查,被继承人(遗赠人)曹某所立代书遗嘱中处分的房产及存款确系其个人财产,其所立代书遗嘱形式有效,但在审核遗嘱内容时发现,曹某已故的儿子向丙与其妻徐某所生育的女儿向丁现年十一岁,系未成年人。
而曹某所立代书遗嘱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没有给向丁保留份额,仅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存款的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一留给了向丁。
针对是否可以受理向甲、向乙、徐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的遗嘱继承、接受遗赠公证,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此案的处理,涉及我国《继承法》第19条确立的“必留份”制度之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7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分配原则处理。
”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核心内容。
但是,由于这些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简要,以致于给相关工作人员在办证过程中的具体运用带来了若干较为突出的问题。
未成年人在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对于公证人员而言是比较敏感的群体,如何照顾好未成年人的利益,也成为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本案争论的核心。
除此,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代位继承人可否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主体、本案中的向丁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情形、违反必留份制度的遗嘱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亦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
一、关于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只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才享有取得必要的遗产份额,即必留份的权利。
实践中对继承法规定的“必要遗产份额”的称谓不一,有的称为“必留份”,有的称为“特留份”,还有的直接引用法律的术语,称其为”必要的遗产份额”。
但是,不应将这种必留份等同为是“应继份”。
必留份是保障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财产份额,如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应当包括抚养费和教育费,对于残疾人和老人而言,应当包括生活费和医疗费等,必留份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而定,既可能大于继承人的“应继份”,也可能小于继承人的“应继份”。
在必要时,甚至全部遗产都当做必留份,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有公证人员认为,代位继承规定在第二章法定继承之下,而遗嘱继承是规定在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之下,代位继承与遗嘱继承在我国《继承法》中属于并列章节,所以代位继承人并不属于必留份权利主体,而且,虽然向丁的父亲去世了,但是其母亲徐某还在,曹某对向丁没有扶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办理此证过程中可以不用考虑向丁的未成年人身份。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应当遵从曹某生前所立的遗嘱,为其女儿向甲、儿子向乙、儿媳徐某办理遗嘱继承、接受遗赠公证;但也有公证人员这样理解,虽然我国继承法将代位继承与遗嘱继承分别规定在《继承法》的不同章节当中,但是根据我国《继承法》养老育幼的基本原则,养育未成年人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因为该条规定明确规定是“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而未区分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因此应当肯定,向丁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当属于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主体。
笔者认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有遗嘱的只要遗嘱处分的个人合法财产且形式合法有效则优先按照遗嘱处理。
二、关于如何认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在处理的公证实践中,对于是否缺乏劳动能力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认定。
无论是因年幼尚不具备劳动能力,还是因年老、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都属于缺乏劳动能力之列。
但是对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比较难以把握。
对于此问题,有学者的观点是:向丁与母亲是父母子女关系,母亲应对向丁进行扶养教育,为其提供生活来源和保障。
这也是向丁的母亲作为监护人的重要义务的体现。
向丁年仅十一岁,正在上学,不具备劳动能力,但是因母亲对其的扶养教育使其有生活来源,故不必享有此必留份。
而笔者认为,在一般司法实践中,某一个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虽然有其他近亲属从经济上供养,但只要其本人无经济收入,就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之列。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7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具体到本案,代位继承人向丁在被继承人曹某死亡时系未成年人,年仅十一岁,正在上学,不具备劳动能力,更没有经济收入,其生活主要靠母亲徐某供养,其母亲徐某虽然有经济来源,但不属于向丁个人有生活来源,因此,代位继承人向丁应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依法享有必留份权利。
三、关于必留份的份额应当如何界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在本案中,曹某在遗嘱中未将房产留给向丁,但是将属于其所有的存款的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一留给了向丁。
不论是曹某的房产,还是存款,都属于曹某的遗产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对每一项遗产都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且曹某留给向丁的遗产,根据向丁的家庭环境,可以满足向丁的生活需要,应当认定为曹某已经在遗嘱中为向丁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其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曹某的遗产分配因遗嘱的存在且遗嘱形式合法、有效而适用遗嘱继承,故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受理了其女儿向甲、儿子向乙、儿媳徐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的遗嘱继承、接受遗赠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