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价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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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管理办法

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管理办法

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管理办法一、背景和目的为了规范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管理办法》。

此办法的主要目的是规定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的生成、调整、公示和监管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和管理办法,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此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管理,包括房屋、住宅小区、公寓、商业用房、办公用房、酒店、旅游景区等。

三、价格的生成和调整1.价格生成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应根据以下原则生成:1.1.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格和规划指标,按规定计算出售房屋的合理成本,包括原始土地成本、规划设计费用、建设工程费用、税费等。

1.2.合理考虑物业公共部分(包括各类设施用房、配套设施等)在整个项目价值中的比重。

1.3.参考市场行情,预留一定的利润空间,以保证市场价格的合理性。

1.4.根据政策、市场行情等因素进行调整。

2.价格调整对已销售的房地产项目,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开发企业可以提出价格调整申请:2.1.因规划设计变更、监理单位审查意见、项目的其他重大事件等原因,工程造价发生较大变化的。

2.2.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成本较大幅度上升的。

2.3.其他合理情形的。

价格调整应公开透明,保障购房者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四、价格公示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应当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符合规定后,开发企业应当将其销售价格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销售价格包括总价和单价,应当按照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

五、监督管理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的监管责任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地方政府等有关部门承担。

六、处罚和救济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并给予购房者合法的救济。

七、附则此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的相关规定自行废止。

结束语本文介绍了《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这些规定将有助于规范房地产项目的销售价格,保障购房者的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与政策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与政策

第六章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与政策第一节房地产交易管理概述一、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概念和原则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三种形式。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二、房地产交易的基本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三项房地产交易基本制度,即房地产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一)房地产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以申报的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如果交易双方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有异议,可以要求重新评估。

交易双方对重新评估的价格仍有异议,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三、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机构主要是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交易中心等)。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管理一、房地产转让概念(一)房地产转让的概念——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1)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2)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3)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4)以房地产抵债的。

房地产市场价格监测法律规定

房地产市场价格监测法律规定

房地产市场价格监测法律规定房地产市场作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确保房地产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来监测房地产市场价格。

本文将重点介绍这些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价格信息公开和公示为了提高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我国制定了一系列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必须公开房地产价格信息。

例如,开发商在销售楼盘时,必须公示房屋的售价、面积、装修标准等相关信息,确保购房者能够充分了解到房地产市场的真实情况。

二、价格垄断和恶意炒作的打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过度波动往往是由于价格垄断和恶意炒作所致。

为了打击这种不正当行为,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对价格垄断和恶意炒作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违法者进行了严厉的处罚,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的价格秩序。

三、价格监测机制的建立我国建立了完善的房地产价格监测机制,旨在及时掌握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情况,发现价格异常波动的风险因素,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调控。

监测机制包括价格监测指标的确定、监测机构的设立和监测数据的发布等方面的内容。

四、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针对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价格调控措施。

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加大土地供应、增加保障性住房建设、调整信贷政策等方面。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地控制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过度波动,维护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五、市场主体诚信行为的规范为了防止市场主体在房地产市场价格监测方面的不规范行为,我国对市场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了规范。

例如,对于故意发布虚假房地产价格信息、恶意炒作房地产市场价格等行为,我国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

六、监测数据的公开发布为了保证房地产市场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我国要求监测机构必须及时公开发布监测数据。

这样可以确保各方及时了解房地产市场的价格走势,为决策提供准确的参考依据。

七、加强监管力度房地产市场价格监测工作需要有专门的监管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商品房价格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1.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依据成本、市场供需、公开竞价等因素确定,不得违反市场规律,不得恶意哄抬房价。

2. 商品房价格应当公开透明,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者提供标准销售合同和价格公示,明确房屋面积、价格、附加条件等信息。

3. 商品房价格调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相关规定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4. 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合理控制商品房价格波动,限定房价上涨幅度。

5. 商品房价格调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购房者和开发商之间有争议时,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总之,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具体的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地区而异,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应当了解并遵守当地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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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3篇)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3篇)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一、总则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价格政策1. 商品房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土地出让价格、建设成本、合理利润率等因素确定,不得操纵、哄抬价格。

2. 商品房的定价应当充分考虑购房者的购买能力,倾向于合理、适度的价格水平。

3. 商品房价格应当真实透明,不得存在虚增、虚报、捆绑销售等违法行为。

三、价格监管1. 商品房价格的监管机构应确保价格的公平、合理、稳定。

2. 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商品房价格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市场动态,制定相应政策。

3. 监管机构应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监管,严禁假冒低价、高积分、加价购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定价公示1. 商品房开发商应在开盘前及时公示商品房的价格、准售面积、装修标准等重要信息,并进行备案。

2. 商品房开发商不得采取隐性加价、暗箱操作等手段进行价格调整。

3. 定价公示应当明确标明商品房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款、物业费、车位费等。

五、价格违法行为处罚1.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商品房开发商将被依法处以罚款,并可能被吊销开发资质。

2.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中介机构将被依法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被吊销经营许可证。

3. 被罚款的商品房开发商和中介机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商品房交易。

六、价格投诉处理1. 购房者对商品房价格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相关监管机构投诉。

2. 监管机构应及时受理投诉,并依法处理。

3. 购房者对监管机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七、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 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本规定的宣传,提高购房者的知情度。

3. 价格管理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以上为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本,旨在规范商品房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进行不正当的价格操作。

监管机构将对违反规定的开发商和中介机构进行严厉处罚,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希望广大购房者和开发商遵守本规定,共同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房地产公司项目价格审批管理办法

房地产公司项目价格审批管理办法

房地产公司项目价格审批管理办法房地产公司项目价格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公司项目价格管理,规范内部价格审批程序,保证企业经营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房地产项目的销售价格审批管理。

第三条公司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应当遵循市场原则,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公司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的审批应当逐级审批,各级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审批,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术语定义和解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通行的管理惯例执行。

第二章审批程序第六条公司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审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项目建设部确定项目销售价格预算,经财务部门审核后上报公司领导审核。

(二)公司领导审核后,报请公司董事会审批。

(三)董事会审批通过后,报请相关部门开展销售活动。

第七条项目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项目销售价格预算,按照市场调研和成本评估等方法进行制定,明确销售策略和利润目标。

第八条财务部门应当审核项目销售价格预算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明确利润率标准,对存在重大问题和矛盾的项目及时进行反馈和修正。

第九条公司领导应当对项目销售价格进行审批,认真核查项目销售价格预算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总体把握企业利益,确保价格安全和平衡利益,避免市场风险和业务风险。

第十条董事会审批通过后,相关部门应当遵循销售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销售活动,确保价格的执行和合同的履行。

第三章审批标准第十一条公司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市场原则。

项目销售价格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收益,结合当地市场情况进行制定,符合城市居民购房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

(二)合理性原则。

项目销售价格应当基于严格的成本核算和利润预算,确保合理利润,避免低价囤房炒作。

(三)公正公平。

对于相同房屋类型、区域位置的房屋,应当使用相同价格标准。

(四)合法合规。

公司所从事的房地产销售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不得进行非法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2023年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2023年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2023年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是根据当前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状况和需求情况制定出来的一套针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政策和措施。

该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价格确定机制的改革:商品房价格的确定将逐渐向市场化调节过渡,政府不再直接干预和设定商品房价格的具体数值。

国家将出台相关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成本因素自主决定商品房价格,并实行透明公示和告知购房者的制度。

二、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商品房价格的监测和预警工作,通过收集和分析各类房屋市场数据和指标,及时掌握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并发出预警信息,引导市场参与者正确理解市场走势,预防和避免价格过快上涨或下跌过快。

三、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根据市场需要和稳定房价的目标,国家将制定一系列的调控政策,包括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

经济手段主要包括税费政策、货币政策、信贷政策等,通过调整税费负担、控制货币供应和信贷流动等手段来调控房地产市场。

行政手段主要包括土地供应管理、市场准入管理、购房限制等,通过行政手段来控制房地产市场的供应和需求。

四、完善商品房市场体系:国家将进一步完善商品房市场体系,通过优化房地产市场的供应结构和买卖方式,促进商品房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国家将鼓励和支持多元化的房地产开发主体进入市场,提高市场竞争程度,增加房源供给,压制房价上涨。

同时,加强商品房交易的规范管理,推广合同约定价款和全款支付方式,提高购房者的知情度和选择自由度。

五、加强市场监管和处罚力度:国家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价格虚高、欺诈销售、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房地产市场秩序。

同时,完善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立诚信评价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市场行为合法合规。

六、保障住房刚性需求:国家将继续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满足低收入群体和特殊群体的住房需求。

同时,鼓励多渠道住房供应,完善租赁市场体系,提供租购并举的住房选择,提高住房的可负担性和可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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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价格管理规定对于房地产的概念,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房地产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形态,同时也是一项法律权利。

以下是关于房地产价格管理规定,欢迎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如下修改: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的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的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的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的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的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的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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