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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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第五版)课件第五章法的渊源、分类和效力

法理学(第五版)课件第五章法的渊源、分类和效力

第一节 法的渊源
三、法的渊源的类别 (二) 不成文法(非制定法) ➢ 习惯法 ➢ 判例法 ➢ 惯例
法律格言:“太严格地遵循先例可能导致特殊案件不公正, 并且也导致对法的正当发展的不适当限制”
第一节 法的渊源
四、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以宪法为核心、以制定法为主要表现形式。
(一) 正式渊源 ➢ 宪法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自治法规 ➢ 经济特区的经济法规 ➢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 ➢ 国际条约与协定法律解释
中国驻美国大使馆
第三节 法的效力
四、 法的效力冲突及其处理原则 ➢ 法的效力等级,亦称法的效力位阶,是指在一国的法律体
系中,基于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低不同而形 成的法律规范在效力上的等级差别。 ➢ 处理法的效力冲突,一般适用如下原则: • 第一,根本法优于普通法; • 第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 第三,新法优于旧法; • 第四,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第三节 法的效力
(三) 法的空间效力 ➢ 法的空间效力即法的效力的地域范围。 ➢ 法的空间效力一般分为域内与域外两个方面: ➢ 域内:(1) 有的法在全国范围有效。(2) 有的法在局
部地域有效。(3) 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分别对香港和澳门有效。 ➢ 域外: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国际法原则基础 上,从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和公民权益出发,我国某些法律 或某些法律条款具有域外效力。
法有其价值与功能
第三节 法的效力
二、 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 ➢ 法的实效意指法产生了预期的实际效果。 ➢ 法的效力,则是保证法的实施的约束力,其结果有两种可
能,即立法目的的实现和未实现。 • 区别:首先,法的效力指法律规范是有约束力的,它意味

法理学第五章法学基本范畴

法理学第五章法学基本范畴

法理学第五章法学基本范畴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的科学,它关注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方面。

法学基于一系列的基本范畴,这些范畴为法学的研究提供了逻辑和理论基础。

在本章中,我们将探讨法学的基本范畴,包括法律、法则、法规、法条、法律关系等。

1. 法律法律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并强制执行的规范性行为准则。

它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工具,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

法律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它适用于全体公民,无论其社会地位和背景如何。

2. 法则法则是法律的基本原理和普遍规律。

它是法学研究的基础,用于解释法律的内在逻辑和理论依据。

法则反映了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准则,它们为法律的制定和解释提供了方向和指导。

3. 法规法规是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

它们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具体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法规的制定通常需要经过立法程序,以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4. 法条法条是法律文本中的具体规定,用于解释和适用法律原则。

法条通常具有明确的语言和文本结构,以确保其准确和明确。

法条反映了法律的具体要求和规范,是法律实施和执行的重要依据。

5. 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通过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联系。

它是法律的核心概念,用于界定权利和责任的范围和内容。

法律关系包括合同关系、民事关系、刑事关系等各种不同类型的关系,它们反映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和社会效果。

在法学的研究中,基本范畴是理解和分析法律的重要工具。

它们相互关联,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框架。

通过对这些基本范畴的研究和理解,我们可以深入探讨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提升法学的理论水平和实践应用能力。

总结:法学的基本范畴包括法律、法则、法规、法条和法律关系等。

这些范畴为法学的研究提供了逻辑和理论基础,帮助我们理解和分析法律的本质和功能。

通过深入研究这些范畴,我们可以提升对法学的理论水平和实践应用能力,为社会的法制建设和法律实施做出贡献。

法理学第五章 法的渊源和法律体系

法理学第五章 法的渊源和法律体系

接上
• • • • 四、法的分类。 法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1、国内法与国际法。 这是按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的不同为标 准所作的分类。 • 国内法是由国内立法机关创制的,在国 家主权管辖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法律文 件。 • 国际法则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 者国际组织共同创制的,确定其权利和
接上
• 第二,要有划分部门法的前瞻性,以保 证一定的稳定性。 • 三、当代中国的主要部门法 •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 国家的基本前提和条件,也是我国法制 建设的主要内容。 •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十五年来,我国 法的创制取得了巨大成就,初步形成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法律 部门有:
接上
• 1、宪法。 •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法律体 系当中的主导性法律部门。 • 宪法部门还包括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 法和代表法、中央和地方关系法、立法 法和授权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法、 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国旗法、国徽法等。 • 2、行政法。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法律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接上
接上
• 特别行政区法分为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和特别行政区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 特别行政区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由 特别行政区国家机关根据基本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 7、国际条约。 • 国际条约,指我国同外国或国际组织 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 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接上
• 汇编成册的活动。它可以由国家机关进 行,如我国通常是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 委员会、或国务院法制局负责;也可以 由非官方进行,如高校、法学研究会等。 • 现行法律汇编有许多,如“房地产法律 法规汇编”、“金融法律法规汇编”等。 • 第二,法律编纂,也称法典编纂,是指 立法机关对同一法律部门的现行规范化 性法律文件,进行加工整理使之成为系 统化的新法典的活动。

法理学第五章法学基本范畴

法理学第五章法学基本范畴

法理学第五章法学基本范畴法学是研究法律的学科,它涉及到许多基本的法学概念和范畴。

在法理学的第五章中,将会介绍一些法学基本范畴,本文将对这些范畴进行阐述。

通过理解这些基本范畴,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理解法学的本质。

一、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法学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

它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法律法规规定了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法律法规的制定和适用是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二、法人法人是法律上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在现代社会中,法人可以是个人、企业、机构等。

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与其他法人进行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人的概念是法学研究中不可或缺的范畴。

三、人权人权是法学中的重要概念之一。

它是指个人拥有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等。

人权的保护在法学中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不同国家对于人权的保护程度也存在差异。

人权的起源和实施被广泛讨论。

四、义务义务是法学中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

它是个人或法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包括支付税款、遵守合同、维护社会秩序等。

义务的履行是法学中的重要课题,也是法律规定的基石。

五、司法司法是法学中重要的范畴之一,它包括审判和法律执行两个方面。

司法机关负责解释和适用法律,保障法律的公正实施。

司法的研究内容涉及司法流程、案件审理、法官权力等诸多方面。

六、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学中的重要范畴,它是对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经济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

法律责任的适用有法律的约束和司法的裁量。

七、法治法治是一种社会管理方式,它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来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秩序。

法治的核心是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

法治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

以上是法理学第五章法学基本范畴的主要内容。

通过对这些基本概念的理解,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法学的要点,从而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本质和社会的运行机制。

法学基本范畴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起点,也是深入探讨法学问题的基础。

张文显《法理学》第五章

张文显《法理学》第五章

公共成本、私人成本
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依赖一系列社会条件

良好的政治法律体制 良好的法律和法律体系 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团体 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 良好的物质条件

法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恩格斯: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
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 济基础发生作用。
第四节

法的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
告示作用—法的意识形态作用
指引作用—权利、义务、责任 确定性的指引——规定法律义务 不确定的指引——授予法律权利 评价作用 预测作用 教育作用 强制作用


弗兰克:就任何具体而言,法或者是实际的法,即关于这一 情况的一个过去的判决;或者是大概的法,即关于一个未来 判决的预测。
第一节

法、法律的语义分析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 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义 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 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 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第四节

法的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
对物质文明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促进或推动
作用
对精神文明具有多方面作用 对政治文明具有特别显著的作用 对生态文明的作用主要体现于现代的环境
与资源保护法。
第四节

法的作用
法的局限性
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法律并不能有效地干预或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
法律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 法的运作成本巨大
第二节

法的基本特征
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 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 法是反复适用的

法理学 第5章 法的概念.

法理学 第5章 法的概念.
1、古代的刑与法通用,古代的刑字,既有刑戮、罚罪
之意,也有规范之意; 2、平之如水,从水,表明法有公平之义; 3、明断曲直之意
2
“法”与“律”通用。秦汉时期,法 与律已同义;《唐律疏议》:“法亦 律也,故谓之律”
清末以来,“法”与“法律”是并用 的
法:标准,模范:匹夫而为百世师,一 言而为天下法。——宋·苏轼《潮州韩 文公庙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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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作用于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形式与内容
之间的区别,将法的作用分为两类:法的规范 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
这两种作用是相辅相成,但却并不是并列的。规 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法通过调整人 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 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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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的规范作用
法律属于“当为”范畴,规律属于“实然”范畴。规律 →当一定的客观存在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 法律→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 以做出(许可)、必须作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 止)。
法律与规律的联系:法律与规律可能一致,也可能 不一致甚至违反客观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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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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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质属性: 体现事物内部的稳定的、深层的联系的属性被 称为本质属性。 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的划分是具有相对 性的。
事物的本质是指事物的内部联系,要依靠抽象的 思维才能认识的东西;事物的现象是指事物的外部 联系,可以通过人们的感官感知的东西。
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法的本质是 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法的内在规 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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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评价作用的特点:
客观性,一种行为是否合法在法律上都有明确规定,因 此法律评价一般说来不会因人而异,尽管有时对法律规 范的含义的不同理解会使不同评价者对同一行为做出不 同的评价,但这种情况在其他评价标准中却是更加明显 和经常。

法理学第五章 法律关系

法理学第五章 法律关系

国内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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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定义
概念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 对象。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具体承载物,只 有存在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中观念形态的权利义务 才能具体化为实际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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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
1.物
2.非物质财富
3.行为
4.人身
单边法律关系又可以称为单务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 中,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承担义务
双边法律关系又可以称为双务法律关系,是指在两个法律主
体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每个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一 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
多边法律关系又可以称为复合法律关系,是指在三个或三个 以上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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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法律关系内容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它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实现,是法律规则在 法律关系中实现的一种状态。
行为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 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由法律来确定,根据年龄和精 神健康状况将公民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 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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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1.公民(自然人) 公民是指具有某一个国家国籍的人,具有那一个国家的国 籍就是那一个国家的公民。公民是众多法律关系的主体。
对法律关系作这种分类的方法论意义在于: 第一,抽象法律关系是立法者通过立法手段规定在法律规范中的、具有普遍的效力、 可以作为标准检测、评价具体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第二,具体法律关系是主体将法律规范中的抽象法律关系应用于社会实践的结果, 具有实践性特征。

《法理学》课件(第五章:法律关系)

《法理学》课件(第五章: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42、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下列哪 些情况可以形成法律关系?2000
A、刘某因赌博欠吴某1万元 B、甲区警方查处存在火灾隐患的 企业,有关人员或被拘留或被处以重罚 C、何某为急赶回家,将已过有效期 限的身份证涂改,机场安检站不予放行 登机 D、任某在医院进行肾移植手术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法律关系主体
2、机构和组织(法人) 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
关;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 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 会团体。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 上可以笼统地称之为法人。
法律关系主体
3、国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
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 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 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 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 法律关系。
公民的权利能力的分类
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 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 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 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 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 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
在理论上,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曾有不同的解释。 主要有法学理论上的两大学说,即“规范(规则) 说”和“关系说”。比尔林对两种学说作了一个综 合的解释,指出:一切法律规范都表述法律关系 (即被授权人和受约束人之关系)的内容。而法律 关系的内容则包括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比 尔林的解释已经成为通说。
本书也采通说,对法律关系的概念作如下定义: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 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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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

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

例如,就我国现在的法律而论,它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等。

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为了加以区别起见,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狭义的法律称作法律。

但在很多场合下,仍根据约定俗成的原则,把所有的法统称为法律。

法: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的创立方式:法是由国家创立的社会规范。

国家创立法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制定,即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创制出新的规范。

在不同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传统下,国家制定法的方式有所不同。

国家制定法一般以一定的规范性的方式表述出来,所以被称为“成文法”。

二是认可,即国家机关赋予某些既存的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者赋予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以法律效力。

前一种情况如,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相应规范的情况下,依据社会的风俗习惯、一般道德规范来审判案件,实际上就是认可这些风俗习惯、道德规范为法。

后一种情况仅仅存在于英国、美国等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

在这些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要遵循本司法机关或者上级司法机关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实际上就是认可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为法。

10.法在其生效期间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它所适用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特定的人。

这些都表明了法具有(D)。

A.强制性B.统一性C.权威性D.规范性1.以下哪些表述是非马克思主义的(ABC)。

A.“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B.“法者,刑法也,所以禁强御暴也”C.“法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D.“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2.以下哪些观点不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ABD)A.“法是公共意志”B.“法是民族意志”C.“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D.“法是主权者的意志”3.法的规范性表现在(ABC)。

A.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B.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C.法是反复适用的D.法表现为权利和义务4.马克思曾经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马克思的这句话精辟地说明了(BCD)。

A.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B.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C.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D.法仅仅调整和约束人的外在行为5.法的特征表现为(ABCD)。

A.规范性B.统一性C.普遍适用性D.强制性6.法同社会主义道德的区别,表现在(ABCD)。

A.制定的方式不同B.表现的形式不同C.对人们的要求不同D.发展的前途不同7.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是(BD)。

A.修改B.制定C.颁布D.认可8.法与法律的关系(ACD)。

A.含义不完全相同B.含义完全相同C.法是法律的内容D.法律是法的形式9.法与统治阶级的利益关系是(ABCD)。

A.法反映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B.法不是统治阶级个人或集团利益的反映C.有些具体的法律规范不一定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D.统治阶级的利益是通过一定的个人和机关的活动上升为法10.法与国家意志的关系是(ACD)。

A.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B.国家意志就是法C.法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的D.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利益3.法愈能反映客观规律,其科学性就愈强。

(√)5.法所体现的意志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其他因素不能对这种意志的内容发生重大影响。

(×)12.在我国当代法学理论中,狭义上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14.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以国家主权为界域的。

(√)简述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的特点。

答:与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相比,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解释了法与统治阶级之间的内在关系。

法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出发,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

第二,揭示了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

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经国家上升为法。

第三,揭示了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

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既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的精神世界来理解,而必须从法的物质生活条件来理解。

第四,揭示了法的主要目的、作用和价值。

法是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

第五,揭示了法的主体内容和调整机制。

法的主体内容是以规范形式规定和确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和向导也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机制实现的。

总之,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试述在法的本质研究中如何区分法的“实然”与“应然”。

答:“实然”是指事物的实际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事实上是什么”;“应然”是指事物的理想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应当是什么”。

世界上有不少事物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差距,比如军队,从实然而言,它是国家抵抗外来侵略的暴力机器;从应然而言,它应该成为维护和平的使者。

法也具有这种特点,在法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一定距离。

实际存在的法与人们期待的法总会有这样那样的差异。

用法学方法论来说明,这也就是实证分析价值与分析的差异。

在运用实证方法的时候,我们只看到法的实际状况,当我们同时运用实证法与价值分析法的时候,我们既可以看到法的实际面貌,又从最根本的——人的需要出发,确立了一种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简述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生活条件制约性的关系。

答:在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的关系上,我们强调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更深层次的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较浅层次的“初级本质”,不是要把二者截然对立起来,更不是要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性去否定阶级性。

因为,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是统一的:第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都是由一定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来代表的。

第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只有通过统治阶级及其国家的意志这个必不可少的中介才能体现在法律中。

第三,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学说正是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分析中得出的。

法的本质法的特征(论述)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它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在《共产党宣言》中论述到资产阶级观念时,他们更为明确地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从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请结合法的本质的理论分析之。

答:这段话不但一针见血地揭示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而且对认识一切法的本质都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

它不仅揭示了法的形式特征(法律),也集中揭示了法的阶级意志性和它的物质制约性。

以下分三点来分析这一原理:首先,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就法的阶级、社会本质来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又包含两层意思:(1)法属于社会意识,作为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形式,决定于该社会的经济基础;(2)法不是“个人意志”的反映,也不是社会所有成员意志的反映,而是阶级意志并且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其次,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一种形态,即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一种形态,即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

也就是说并非一切统治阶级的意志都是法,而只有被奉为法律,即体现在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人人必须遵守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中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法。

最后,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即指出了法的物质根源(物质渊源)、物质制约性。

即法的阶级意志性归根结底又决定于法的物质制约性。

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指相当广泛,一般是指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生产方式,其中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被一定生产力水平所制约的生产关系、经济条件。

马克思说过:“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归根到底,任何统治阶级都不能不顾一定经济条件的要求而任意立法。

总之,任何法就其社会阶级本质来看,都是体现一定生产关系要求的一定社会经济形态的法;都是体现在这种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从而也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意志的法。

这就是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社会本质和阶级本质的最一般的原理。

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试分析之。

答:马克思的这段话深刻地阐明了法律是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并首先调整人的行为。

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

就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还是行为,法学史上存在争议。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不是通过对人们思想的调整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只有人的行为才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得以建立和存在,而这种“社会关系”是以行为为条件的,并形成“行为关系”。

行为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它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通过人们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对于法律来说,一般不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它达成社会控制的有效途径就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进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这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是社会控制的手段,这种控制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有效调整进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这段话说明,法律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

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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