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诉人杨胜江与被上诉人杨胜乾、原审原告张仁碧及原审被告黎云贵、晏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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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某诉被上诉人蒋某隐私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吉某诉被上诉人蒋某隐私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吉某诉被上诉人蒋某隐私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20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治生夏宁春杨世清【审理法官】唐治生夏宁春杨世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国胜;蒋中华【当事人】吉国胜蒋中华【当事人-个人】吉国胜蒋中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吉国胜【被告】蒋中华【本院观点】上诉人吉国胜与被上诉人蒋中华系邻居,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对面安装了监控,其目的是为了关注年事已高的家中老人发生突发意外情况以及家中财产免受侵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国胜与被上诉人蒋中华系邻居,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对面安装了监控,其目的是为了关注年事已高的家中老人发生突发意外情况以及家中财产免受侵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装的监控是为了监视上诉人及其家属,给其造成了心理压力,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隐私权。

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摄像照片,仅证明被上诉人安装了监控,所拍摄的内容也只限于上诉人住宅外面道路情况,并没有提供拍摄到上诉人房屋内的情况及家人睡觉、洗澡、上厕所等其他隐私情况,因此,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和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吉国胜负担。

田仁坤、石秀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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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仁坤、石秀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黔26民终10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莉龙集东罗维【审理法官】王莉龙集东罗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仁坤;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当事人】田仁坤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当事人-个人】田仁坤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代理律师/律所】唐录胜、潘海洋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录胜、潘海洋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录胜、潘海洋【代理律所】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田仁坤【被告】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本院观点】对于证据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阶段的过程性侦查文书,应当与此后镇远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镇公刑撤案字(2020)1号】结合起来予以综合认定,因镇远县公安局2020年5月3日以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涉嫌故意伤害田仁坤案证据不足做撤销案件处理,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上诉人田仁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侵权特别授权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传闻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仁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直接证据来自相同个体的情形下,越靠近案发当时所作的书证其证明力要大于距离案发当时一段时间后形成的书证。

袁姣、潘万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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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姣、潘万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黔26民终1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志红郑厚祥陆小平【审理法官】刘志红郑厚祥陆小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姣;潘万权;杨世江【当事人】袁姣潘万权杨世江【当事人-个人】袁姣潘万权杨世江【代理律师/律所】刘静静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静静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静静【代理律所】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姣【被告】潘万权;杨世江【本院观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65万元均来自于金融机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应返还65万元的本金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11月9日分17笔返还被上诉人469907.0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借65万前有其他经济往来,现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归还65万元的借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杨元虎与周志军、伍进生及原审被告伍华秀、梁成洪、严素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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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元虎与周志军、伍进生及原审被告伍华秀、梁成洪、严素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20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文斌周文慧廖鸣平【审理法官】刘文斌周文慧廖鸣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元虎;周志军;伍进生;伍华秀;梁成洪;严素容【当事人】杨元虎周志军伍进生伍华秀梁成洪严素容【当事人-个人】杨元虎周志军伍进生伍华秀梁成洪严素容【代理律师/律所】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雄全【代理律所】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元虎【被告】周志军;伍进生;伍华秀;梁成洪;严素容【本院观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为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纠纷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补充查明,2011年11月20日,华秀城公司(甲方)与上诉人杨元虎(乙方)签订《耒阳市和平路暨白沙小区门面地或住宅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出让乙方的门面地或住宅地位于耒阳市和平路拾捌栋由南向北或由东向西第1-10间,该地块每间宽3.8米,长12米,计45.6平方米,其面积以红线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每间门面地或者住宅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再为乙方办理退款手续"。

华秀城公司时任法人代表梁成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张毅,代江等与杨益胜,祁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毅,代江等与杨益胜,祁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毅,代江等与杨益胜,祁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8【案件字号】(2021)渝04民终8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毅;代江;田霖;祁月娥;杨益胜【当事人】张毅代江田霖祁月娥杨益胜【当事人-个人】张毅代江田霖祁月娥杨益胜【代理律师/律所】刘伯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伯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伯林【代理律所】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毅;代江;田霖【被告】祁月娥;杨益胜【本院观点】对于第一组证据,证人作证的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现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证人证实内容的情况下,两位证人的证实内容真实性无法查实,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引起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首先,承诺书中未明确代江承诺承担的具体债权债务,“全部”一词表明代江对杨益胜与祁月娥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概括承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原始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引起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刘以宽、邓松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以宽、邓松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以宽、邓松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3【案件字号】(2022)云06民终1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芝毅陈丹杨胜洪【审理法官】葛芝毅陈丹杨胜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以宽;邓松林【当事人】刘以宽邓松林【当事人-个人】刘以宽邓松林【代理律师/律所】周顺富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周进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梁华毅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廖军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顺富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周进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梁华毅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廖军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顺富周进梁华毅廖军【代理律所】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以宽【被告】邓松林【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刘以宽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21:20【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刘以宽依据借条和通话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邓松林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作抗辩,并说明案涉借条是在逼迫下出具,目的是为了刘以宽向其老大交差。

张某某与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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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8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淑英;余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当事人】张淑英余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淑英余伦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谭艳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钱宇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谭艳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钱宇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余谭艳钱宇【代理律所】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淑英【被告】余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案涉赔偿项目中相应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案涉赔偿项目中相应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交通费,张淑英并未提交正式票据,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及距离的远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营养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其多进食含钙食物,并无其他加强营养的建议,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合理。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淑英的伤残等级、侵权人余伦伟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支持3500元并无不当。

重庆强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强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强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云29民终1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强段蓉晖杨明珠【审理法官】鲍强段蓉晖杨明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强顺物流有限公司;剑川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当事人】重庆强顺物流有限公司剑川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学城【当事人-公司】重庆强顺物流有限公司剑川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翁峻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翁峻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宗祥翁峻【代理律所】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强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被告】剑川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城【本院观点】上诉人强顺物流公司提交五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因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渝B×××某某(吉A×××某某)号车所载货物中16辆金杯车受损,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王学城、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上诉人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受损车辆折旧费及违约赔偿金的事实,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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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胜江与被上诉人杨胜乾、原审原告张仁碧及原审被告黎云贵、晏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杨胜江与被上诉人杨胜乾、原审原告张仁碧及原审被告黎云贵、晏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江,男,苗族,1952年10月1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权,男,苗族,1978年9月21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乾,男,苗族,1964年6月13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

原审原告张仁碧,系杨胜乾之妻,苗族,1969年12月8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

原审被告黎云贵,系杨胜江之妻,苗族,1953年2月12日生,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晏碧英,系杨胜江之儿媳,苗族,1976年12月10日生,农民,住略。

黎云贵、晏碧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权,男,苗族,1978年9月21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胜江与被上诉人杨胜乾、原审原告张仁碧及原审被告黎云贵、晏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3日作出2019彭法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杨胜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6日对上诉人杨胜江、原审被告晏碧英及其与原审被告黎云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权,被上诉人杨胜乾、原审原告张仁碧其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秀进行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胜乾与被告杨胜江系同胞兄弟。

2019年2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晏碧英在自家门前未指名谩骂,后原告张仁碧接话,双方发生争吵。

此时被告杨胜江出面劝告,正遇原告杨胜乾干活回家,认为在打架,就提一锄头前往,被被告杨胜江拖住,双方发生抓扯、挽打,致原告杨胜乾受伤。

晏碧英与张仁碧在争吵中也发生抓扯,致张仁碧受伤。

当即送靛水乡黄沙医院抢救,原告杨胜乾花去医药费203元,原告张仁碧花去医药费97元。

次日转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胜乾之伤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眶骨折;3、头皮裂伤。

治疗有所好转,因江南派出所通知调解,于次月7日出院,原告张仁碧花去医药费50740元。

由于江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杨胜乾的眼睛伤未愈,又于3月11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住院35天,花去医药费57163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三月;3、门诊随访。

2019年7月24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胜乾左眼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原告花去鉴定费850元。

庭审中被告黎云贵、晏碧英对原告杨胜乾、张仁碧的医药费是否合理用药不要求鉴定,仅申请对原告杨胜乾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在联系鉴定机构过程中,被告黎云贵、晏碧英于2019年3月3日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杨胜乾因受伤持续误工至2019年7月23日,误工152天,因其住院花去交通费390元。

被告黎云贵在本案中未实施侵害行为。

被告杨胜江已支付原告杨胜乾医药费2000元。

本市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509元。

本案彭水县公安局仅作治安案件调查,未作刑案受理。

原告杨胜乾、张仁碧诉称2019年2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晏碧英因一闲话与原告张仁碧发生争吵,既而引发原、被告两家人抓扯、打架,致原告杨胜乾当场昏迷,原告张仁碧受伤。

二原告的伤经靛水乡黄沙医院抢救后,于次日送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所好转,因江南派出所通知调解,于次月7日出院。

由于江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杨胜乾的眼睛伤越来越严重,又于3月11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

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三月;3、门诊随访。

原告杨胜乾的伤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和九级伤残。

因原告杨胜乾与被告杨胜江系同胞兄弟关系,故只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胜乾医药费59193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4036元,鉴定费850元。

赔偿原告张仁碧医药费6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黎云贵、晏碧英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被告未致伤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胜江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当以过错原则归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胜乾、张仁碧的伤是否系被告杨胜江、晏碧英、黎云贵共同致伤。

从本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看,2019年2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晏碧英在自家门前未指名谩骂,后原告张仁碧接话,双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告杨胜江出面劝告,正遇原告杨胜乾干活回家,认为在打架,就提一锄头前往,被被告杨胜江拖住,双方发生抓扯、挽打,致原告杨胜乾受伤。

晏碧英与张仁碧在争吵中也发生抓扯,致张仁碧受伤。

故原告杨胜乾之伤系被告杨胜江行为所致,原告张仁碧之伤系被告晏碧英行为所致的事实成立,被告杨胜江、晏碧英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晏碧英抗辩不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黎云贵在本案中未致伤二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仁碧在被告晏碧英未指名谩骂他人时,主动接话与其争吵,又与其发生抓扯乃至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30的责任。

原告杨胜乾干活回家,在未问明纠纷原因的情况下,不冷静,并提一锄头前往事发地与被告杨胜江抓扯挽打受到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应自担30的责任。

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仁碧主张的医药费60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杨胜乾主张的医药费591930、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残疾赔偿金14036元3509元年×20年×20、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以每日5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只能按本地一般误工每日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元×152天=456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江赔偿原告杨胜乾医药费414350元、误工费3192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294元、交通费273元、残疾赔偿金9825元、鉴定费595元,计190575元兑现时减扣被告杨胜江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晏碧英赔偿原告张仁碧医药费423元;三、驳回原告杨胜乾、张仁碧对被告黎云贵的赔偿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胜江负担490元,由原告杨胜乾、张仁碧负担210元。

杨胜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

原审二原告与原审二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在上诉人的街檐发生谩骂和抓址,此时被上诉人干活回家见此情况遂手持锄头跑来准备用锄头打原审二被告。

上诉人制止这一不法行为才与被上诉人拖锄头双方一同摔下地坝。

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见义勇为行为,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

此外,车费发票是2019年印制的非2019年印制的,也无用车的具体时间,火车票也有问题。

2019年3月11日至3月31日的用药情况不明。

被上诉人杨胜乾及原审原告张仁碧共同答辩称1、关于司法鉴定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采纳这一鉴定意见。

2、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一审由被上诉人承担30不当,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最多只承担20的责任。

3、关于发票问题。

被上诉人到重庆、涪陵、彭水检查治疗是客观的事实,车票虽是2019年印制的,但使用时间为2019年。

4、关于用药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晏碧英答辩称晏碧英去拖劝张仁碧,张仁碧认为晏碧英要打他,便抓住晏碧英的头发,其女儿也来打晏碧英。

原审被告黎云贵答辩对本案无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胜江于2019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杨胜乾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遭侵害或免受损失,在面临危险情况时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挺身而出,所实施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

基于原审被告晏碧英系上诉人杨胜江的儿媳关系,上诉人杨胜江见杨胜乾提一锄头前来遂将其拖住并与之发生抓扯,造成被上诉人杨胜乾受伤的客观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杨胜江的行为系为了制止杨胜乾正在实施或必然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

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其致伤被上诉人杨胜乾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胜乾提锄头前往晏碧英、张仁碧争吵之处,主观上具有致伤他人的故意,并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亦具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原判据此由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胜乾的伤残程度是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委托下由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诉人于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行撤回了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判认定的本案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出的车费和用药情况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杨胜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胜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代理审判员谭中宜代理审判员甘国艳二OO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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