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法律、法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近年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损害了患者的利益。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加强监管和惩处,一些地方出台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追责和惩罚,推动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保障患者权益。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态度恶劣,违反医疗相关法律法规,医疗纠纷处理不当,不按照规定收费,医疗隐私泄露等行为。
这些不良执业行为直接威胁了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的信誉和形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是以记分为基本单位的惩罚制度。
根据不同的不良行为情节和后果,给予医疗机构一定的记分,达到一定的记分标准后,将触发相应的责任追究和惩罚措施。
这样的制度使医疗机构在控制不良执业行为方面有了更强的约束力,也给予了患者维权的依据。
制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需要明确记分标准和记分程序,确保记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不同的不良执业行为需要制订相应的扣分规定。
对于严重危害患者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给予较高的记分,以便能够及时采取有效的惩罚措施。
同时,记分程序也需要建立透明公正的评议机制,确保各项扣分规定的执行公正可信。
记分制度的实施需要谨慎对待,不能仅仅依靠降低记分来解决问题,而应该从根本上解决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问题。
首先,必须建立完善的医疗机构监管和评估体系,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不良执业行为。
其次,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职业素养和责任意识。
同时,要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给予更多的责任和权力,使其能够更好地管理和指导医务人员。
最后,还应该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为患者提供有效的追责和维权渠道。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的实施,是医疗机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一项重要举措。
通过这一制度,可以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和惩处,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保障患者的权益和安全。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项目及分值

附件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项目及分值一、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未在本医疗机构内注册的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二)从事医疗美容、性病诊疗、放射诊疗、人类辅助生殖等专项技术的工作人员不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的;(四)医疗机构使用的名称与其核准名称(第一名称)不一致的;(五)医疗机构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六)病历的印制、书写及管理不符合相关要求;(七)处方的印制、书写不符合相关要求;(八)血液出入库等相关记录不健全或不规范的;(九)输血后血样、血袋的保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十)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及定期考核的;(十一)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十三)因医患纠纷信访处置不当,发生来省赴京重复访3次(含3次)以上的。
二、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性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的;(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空设诊疗科目的;(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四)未按照规定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五)使用的注册医师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六)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在乡、民族乡、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除外);(七)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的;(八)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九)使用不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负责处方的审核、评估、核对、发药、安全以及用药指导等工作的;(十)交叉配血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十一)输血科有过期试剂的;(十二)其他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十三)实验室未按照规定参加室间质评的;(十四)实验室未开展室内质控或室内质控的开展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十五)实验室有过期试剂的;(十六)其他违反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有关规定的;(十七)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十八)传染病防治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十九)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二十)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二十一)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二十二)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二十三)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以及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二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二十五)因医患纠纷信访处置不当,发生1起集体来省赴京上访事件的;(二十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二十七)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二十八)虽已实施准入,但设备、人员等基础条件达不到技术准入相关标准的;(二十九)普通病房床位和护士的比例未达到1:0.4的。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一、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分的目的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行为等,不包括涉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管理办法,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不良执业记分是针对效验规范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标准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记分共分为10分、6分、4分、2分、1分五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医疗机构有12种情形,一次记10分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院感事件、传染病疫情等)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严重违规收费
存在严重违规收费行为,如恶意欺诈、乱收费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记10分。
重大医疗事故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记10分。
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如无证行医、超出核准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等,记12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03
CHAPTER
记分管理流程
记分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
适用范围
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为。
采用累计记分制度,根据不良执业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设定不同记分分值,并予以相应处理。
记分制度
定义
记分周期: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记分周期。
清零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未达到规定分值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若达到或超过规定分值,将受到相应处理,并可能影响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
通知方式
医疗机构在收到记分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确认记分情况,并反馈记分管理部门。
确认时限
记分管理部门在收到医疗机构的确认后,记分正式生效,并纳入医疗机构的执业记录。
记分生效
医疗机构对记分有异议的,可以向记分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申诉途径
记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医疗机构提出的申诉,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定期评估和报告
03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进行评估和报告,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完善管理制度和措施,提升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
制定记分管理标准和指南
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标准和指南,明确记分的范围、标准、流程等,为医疗机构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规范。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即对医疗机构中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并进行评分管理,是一种有效的管理手段,旨在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保障患者权益,推动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
以下将从什么是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意义、如何进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以及管理中的问题和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不良执业行为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中医生、护士、药师等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医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规范,给患者带来伤害或不良后果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诊疗错误、过度诊疗、虚假宣传等。
二、记分管理的意义记分管理是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一种量化管理手段,对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评分,以此评估医疗机构的质量和水平,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管控和改进。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提醒和警示:记分管理可以及时发现和记录不良执业行为,提醒医务人员遵守职业规范,警示他们注意执业行为对患者的影响;2.强制执行纪律:通过记分管理,将不良执业行为与个人的职业信誉挂钩,强化个人的责任心和纪律意识,减少违法违规行为;3.提高质量和安全:通过评分管理,医疗机构可以找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针对性的改进和维护,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4.保护患者权益:记分管理可以及时发现医疗机构中的不良执业行为,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促使医务人员全面提高服务质量。
1.建立有效的评分系统:根据不同的不良执业行为,制定相应的评分标准,明确每个不良行为对应的扣分数值;2.收集和记录不良行为数据:建立完善的数据收集和记录制度,及时收集和记录医疗机构中的不良执业行为,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3.定期进行评分和汇总分析:根据收集到的数据,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评分和汇总分析,及时发现不良执业行为,为针对性的管理和改进提供依据;4.设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奖惩机制:根据评分结果,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奖惩机制,对纠正不良执业行为的人员进行奖励,对严重违规行为的人员进行惩罚,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执业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规范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等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公开、教育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
第二章记分标准第五条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分:(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执业标志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具处方、填写病历、出具医学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诊疗规范和护理规范的;(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及其家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造成患者损害的;(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记分标准如下:(一)轻微不良执业行为,给予警告,记1分;(二)一般不良执业行为,给予通报批评,记2分;(三)严重不良执业行为,给予暂停执业活动3-6个月,记4-6分;(四)特别严重不良执业行为,吊销执业证书,记12分。
第三章记分程序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不良执业行为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给予记分。
第八条对执业人员给予记分,应当书面告知记分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诉途径。
第九条执业人员对记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记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对记分情况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
第四章记分应用第十一条记分结果作为执业人员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执业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6分以上的,应当参加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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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等规定的:记3分。
04
记分记录的运用和管理
记分记录的公示和查询
医疗机构应当公示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 询监督。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及 时更新公示信息。
记分记录的分析和评估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数据分析制度,定期对 记分数据进行分析评估。
分析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监管执法、考核评价 等的重要依据。
记分记录的奖惩和整改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奖惩制度,对诚信守 法、表现良好的医疗机构进行表彰奖励。
对记分较高的医疗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 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05
记分管理的监督和评估
记分管理的监督机制
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
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调 查、核实和监督。
记分管理的信息化手段
01
建立记分管理信息系统
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记分管理信息系统,实现
记分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和透明化。
02
公示记分结果
记分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在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的官方网
站和有关媒体上,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03
实现信息共享
记分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其他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提高信息
评估结果公示
医疗机构应将评估结果公示,并接 受社会监督。
记分管理的法律责任和违规处理
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医疗机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违规处理
对于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应进行处理并公示,以 起到警示作用。
06
附则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一、总则1.为加强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保障患者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3.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记分标准1.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分:(1)未按照规定开展诊疗活动的;(2)未按照规定保存病历资料的;(3)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的;(4)未按照规定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2.医务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分:(1)未取得或者使用无效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的;(2)在诊疗活动中,违反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3)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的;(4)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三、记分程序1.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核查,并予以记分。
2.记分程序包括:(1)立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医疗机构发现不良执业行为,应当及时立案;(2)调查:对涉嫌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3)告知:将调查结果告知被记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4)记分:根据调查结果,给予相应记分,并向社会公布;(5)整改:被记分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根据记分结果,进行整改。
四、记分结果运用1.记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年度校验、等级评审、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2.记分结果作为医务人员年度考核、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3.记分达到一定分值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采取以下措施:(1)对医疗机构:限制开展某些诊疗科目、降低医疗机构等级、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2)对医务人员:暂停执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限制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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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悬挂在明显处所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使用的第一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一致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三)未按规定建立新成员上岗前教育制度;或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的;(违反《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第六、七条)
(四)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的;或未建立医师定期考核档案的;(违反《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
(五)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对外公开的;(违反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六)每发生一起医疗事故,经鉴定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七)医疗机构对医师外出会诊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八)为未在本医疗机构内聘用实习的人员出具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证明的;(违反《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九)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十)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违反《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
(二)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四)未按规定保存病历资料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五)每发生一起医疗事故,经鉴定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六)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
十二条)
(七)未按规定执行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八)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不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九)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十)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十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十二)被物价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冒用、买卖、出借或者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二)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违反《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
(三)使用一名医学生或者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即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执业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五)医疗机构未按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六)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名称、地址、诊疗科目、经营性质或者服务方式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七)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违反《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
(八)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违反《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九)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后果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十)每发生一起医疗事故,经鉴定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十一)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和医疗事故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八)项、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第四条)
(十二)未按核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第三类医疗技术项目的;(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二)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产妇、婴儿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经省围产保健协作组年度评审,发现可防可控的孕产妇病例的;《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母婴保健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置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科室”、“病区”和“项目”的;(违反《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第233号)(五)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医疗机构内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违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六)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
(七)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
(八)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十)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违反卫办发[2007]118号《关于开展创建“平安医院”活动的意见》)第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非法采供血的;或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违反《献血法》第十八、第二十二条)
(二)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三)未按规定报告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及处置管理规范》第十条、第十三条)
(四)发生重大事件,造成不良后果隐瞒不报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五)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六)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
(七)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违反《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条第二款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记分标准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四)款情形的,按每人每次记分。
同一事由在记分周期内分次检查发现,按每次记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加倍记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