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商标法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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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制度与商标发展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商标制度与商标发展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商标制度与商标发展的现状和问题内容摘要:我国商标制度与商标发展的现状和主要问题是:商标法规政策体系基本完备,但还存在一些局部问题,部分政策措施的可操作性不强;商标数量发展迅速,但质量有待提高;地区间、行业间商标发展不平衡,增加了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难度;商标管理能力增长跟不上工作量增长,导致管理效率较低;商标执法力度不足,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侵权假冒情况比较严重;企业和公众商标意识不强的状况未根本改善,多数企业没有申请过注册商标。

关键词:商标,商标管理,商标保护,现状一、商标制度与商标发展现状法规政策体系基本完备我国现行《商标法》颁布于1982年,分别于1993年、2001年进行了两次修改。

为配合商标法实施,我国建成了基本完备的商标法规政策体系。

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如表1所示(本文引用的数据,包括图、表,如无特殊说明,均根据商标局网站公布的数据,以及商务部网站公布的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整理。

)。

此外,《刑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海关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规也对商标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

表1 我国现行有效的商标法规政策我国参加的国际商标组织如表2所示。

参加国际公约和协定,除了要承担一定义务外,可获得相应的权利,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新注册商标在同盟国间有六个月申请优先期限。

表2 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商标组织商标数量发展迅速1.国内商标发展趋势。

经过二十几年的发展,我国从无商标到拥有世界知名商标,从1982年1万多件申请量到2002年申请量跃居世界第一,发展迅速。

从1979年算起,国内商标年申请量突破10万件用了14年,从10万件到20万件用了7年,从20万件到30万件用了2年,从30万件到40万件仅用1年。

2005年的申请量继续在高位高速增长,达万件,比2004年增长%。

国内商标注册申请量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993年前处于恢复发展期,1993~2000年处于平稳发展期,2000年以后进入高速发展期。

商标-商标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商标-商标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商标注册数量持续增长,质量不断提高,商标战略不断推进。

同时,商标保护与监管的压力也日益加大,监管资源与经济发展形势的矛盾日益凸显。

存在问题(一)侵权行为表现更加复杂一是侵权仿冒手段更加多变。

近年来,商标侵权仿冒行为更多地表现为部分仿冒,即产品某部分是原厂产品,其他部分则被不法分子更换为假冒配件。

随着山寨水平不断“提升”,经过更换的产品几乎和原产品没有差异,配件高仿程度高,专业鉴定人员也难以分辨。

二是销售渠道更加分散。

经过多年整治,部分不法分子总结出监管部门的执法规律,将大量商标侵权产品分散在不同的柜台和区域销售,发现违法线索难。

三是仓储地点更加隐蔽。

为避免侵权商品被一网打尽,部分不法分子会租用不起眼的房间,或就近租用民房作为仓库,拿取货由专人负责,警惕性较高,执法难度加大。

(二)互联网环境下执法难度加大一是执法依据有待明确。

现行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网络监管需要,而行政执法必须直接适用法律明文规定,因此有必要通过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处理予以明确。

二是违法主体追溯难、取证难。

与传统经营模式相比,网络经营成本较低。

不法分子一般会隐藏个人真实信息,仅根据消费者提供的快递单或网络信息很难找到售假者。

而且,网络具有流动性,网上的商标使用信息随时可能消失;多数消费者及时保留电子证据的意识不强,一旦证据被篡改或销毁,消费者维权很难。

三是执法协作要求高。

互联网彻底打破了地理区域和管辖部门的界限,侵权行为实际所在地、网络地址所在地和侵权商品所在地可能完全分离,这对跨地域、跨部门行政执法协作提出更高要求。

由于目前公安、域名管理机构、网络运营商、通信管理机构等部门以及不同地区间缺乏联动配合,单纯依靠市场监管部门现有技术力量很难将监管网络违法行为的责任落实到位。

(三)调查取证难题有待破解一是关键证据采信存在法律风险。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报告只有在没有相反证据时才能予以采纳。

我国商标权法定赔偿的现状及反思

我国商标权法定赔偿的现状及反思

我国商标权法定赔偿的现状及反思商标是企业在市场中建立品牌形象和区分产品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意义。

商标权法定赔偿是指商标权人在商标权受到侵犯时,可以获得法律赔偿的权利。

然而,我国商标权法定赔偿的现状却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行反思和改进。

一、商标侵权赔偿标准不够明确目前,我国商标权法定赔偿的标准较为模糊,无法提供明确的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赔偿的标准包括直接损失、侵权利益和合理开支等。

然而,这些标准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明确的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二、商标侵权赔偿金额偏低尽管商标权法定赔偿制度存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商标权的赔偿金额往往偏低。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和侵权利益的计算,法院常常认为难以准确衡量,导致赔偿金额无法真正反映商标权人遭受的损失。

这使得商标侵权行为相对低成本,对侵权者没有足够的震慑力。

三、证明商标损害的难度较大要想获得商标权法定赔偿,商标权人需要证明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商标损害的证明常常面临诸多困难,例如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和数据,涉及到复杂的市场调查和成本计算,同时还需要面对不同司法机关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不一致等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需要进行反思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改善商标权法定赔偿制度。

一、明确商标侵权赔偿标准应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商标侵权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和界定,为商标权人和侵权人提供明确的指导。

可以借鉴国际上一些先进国家的经验做法,通过考虑商标受到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市场影响等因素,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二、提高商标侵权赔偿金额应当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商标侵权赔偿金额,确保商标权人可以获得真正的赔偿。

可以通过提高侵权行为的罚金和赔偿上限等方式来实现。

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及时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简化商标损害的证明程序为了降低商标权人证明损害的难度,可以建立统一的商标侵权案件评估与鉴定机构,依靠专业的团队和科学的方法来评估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害程度。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不足完善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不足完善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缺乏与完善摘要: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局部,但在我国商标法中对此只作出比拟原那么的规定。

本文从商标合理使用的含义及特征入手,探析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正当性及其构成要件,并针对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我国目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缺乏及其带来的不利影响,提出完善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商标合理使用;正当性;公平正义;利益均衡;缺乏与完善一、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及特征合理使用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最早出现在著作权利限制中,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就是行使依法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作品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而商标的合理使用,在我国商标法上没有明确规定。

商标合理使用,实际上是理论界的一种表述,西方语境通常使用的为“Fair Use〞一词,各国学者都称之为“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所有人的商标,而不必支付对价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仅指商业性的合理使用,它是指在综合考虑商标权人和其他经营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地正当使用其商标,这种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还包括非商业性的合理使用,例如滑稽模仿,新闻报道以及字典中的使用。

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迅速开展,在实践中,有关于商标合理使用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因此,讨论商标合理使用更具有现实意义。

商标合理使用的特征:其一,商标合理使用属于法定限制,商标权的合理使用是法律对商标权人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限制的围如何,直接关系着商标权人的切身利益,法律在维护社会公益的同时,也不能无视商标权人的保护。

其二,商标合理使用在制约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对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使用人而言可谓是一项法定利益。

论我国商标合理使用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商标合理使用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商标合理使用法律制度的完善摘要:商标合理使用是商标权限制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极为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本文旨在通过对域外法的考察,总结出可供我国商标法借鉴之处。

关键词:合理使用域外法考察完善建议一、商标合理使用概述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不视为侵犯商标权。

同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一样,商标合理使用是一种重要的侵权抗辩事由。

①商标合理使用分为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两类,其中商业性合理使用包括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非商业性合理使用包括在新闻报道以及新闻评论、滑稽模仿以及字典等中的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是商标权限制的核心内容,纵观世界各国各地区商标立法,大多都规定了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713-6条,《德国商标法》第23条,《日本商标法》第26条,以及《欧共体商标条例》第6条等。

二、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1、《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善意的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说明商标或服务的特征、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地理来源、用途、质量、价格及提供日期,以上行为均不属于商标侵权。

该《意见》虽然是关于商标合理使用方面的规定,但毕竟仅是一部部门规章,不适合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理论界认为该条建立了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该条的规定是对他人叙述性合理使用的保护,但该条的调整范围有限,而且也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不便于进行实践操作。

3、《商标法修改草案》第85条规定:注册商标有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地名等其他特点的,商标权人包括立体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浅议我国商标侵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浅议我国商标侵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浅议我国商标侵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摘要] 商标作为“无言推销员”,企业宣传自身形象的一种利器,也是消费者简化购买过程的重要筹码,商标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彰显,随之而来的是一些不法之徒“傍名牌”、“搭便车”等商标侵权行为便应运而生。

这些行为对商标权所有人、消费者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伤害,危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对我国商标侵权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究相应的完善对策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 商标侵权问题完善对策一、我国商标侵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商标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侵权是指给他人的商标权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为了商业目的,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域名或商号上(对于驰名商标而言,还包括在不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间接侵权主要是指明知某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仍然教唆、引诱他人去实施这种行为,或者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

(一)普通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不完善考察其他国家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很多都以“混淆的可能”作为认定标准,但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商标侵权时并没有提到,只在《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中对“混淆”这个词有所涉及。

我国有关法律中出现“误导公众”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提法,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但“误导公众”是一种结果状态,而在认定商标侵权中不一定非要有“误导公众”的结果,远不如“混淆的可能”的认定标准实用。

2、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内容缺乏尽管我们可从商标法中找到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但我国现行商标法基本上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并无有关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明确、详细规定。

3、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中,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的前提是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容易导致混淆”,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13条提供的保护是跨类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

中国商标权法律的不足与逐渐完善

中国商标权法律的不足与逐渐完善

一、trips协议对商标权刑法保护的基本要求二、中国商标权刑事立法的不足目前中国立法一直在加大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也逐渐重视商标权的保护,不断加强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但是,依然存在很多具体的问题没有解决,这不利于对商标权的全面保护,从而让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

通过考察trips协议与中国的相关规定,可发现中国当前的商标权刑事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保护范围狭小,仅把注册商品商标作为其规制对象,而把注册服务商标、两同侵权行为、反向假冒行为排除在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足;(2)仅根据违法所得作为追诉的标准,不利于保护被假冒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3)法定刑设置上,三种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罪名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不够等。

为了全面履行入世诺言,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技术革新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解决上述问题,迫在眉睫。

三、中国商标权刑事立法的完善(一)扩大保护范围1.应当把服务商标列入刑法保护的范围。

服务商标又称服务标记或劳务标志,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trips协议对商标的定义包括服务商标,规定对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的行为给予刑事程序和处罚,这就说明trips协议不仅对商品商标,也对服务商标给予相同的刑事保护。

虽然中国2001年《商标法》第4条第3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54条又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但是,因为刑法中没有明文将侵犯服务商标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责任只能符合刑法明确的构成要件才能实施。

所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仅限定为注册商品商标,而不包含注册服务商标,中国刑法没有对服务商标给予保护不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商标权刑法保护范围过窄显然不利于对服务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保护。

研究生论中国商标法的不足和完善

研究生论中国商标法的不足和完善

论中国商标法的不足和完善Xxxx 学号xxxxxx摘要:本文分析了现行商标法存在的缺陷和抢注现象的社会危害性,提出了应建立注册商标预留制度和明确知名商品的具体评判标准,并阐述了该建议的可行性和积极的社会意义。

关键词: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知名商标;抢注生活中经常在超市买东西,偶尔会发现一些在某行业很出名的商标或者公司名会在另一个完全不同的行业里被采用,更甚者连商标的样式,颜色,字体都是一样的。

结合自己对商标法的理解以及收集到的资料,对此表达一些看法。

一. 现行商标法中关于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缺陷关于驰名商标的产生、保护条件和缺陷根据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井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具备的条件必须是:1、注册商标;2、有较高声誉;3、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根据《规定》,驰名商标权人虽然可以以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为由,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排除他人在任何商品上或者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标识,并且还可以排除其它企业在企业的名称上或者商品的名称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名称。

但是,驰名商标的取得是非常严格的,必须是经过国家商标局的认定。

虽然《规定》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比较充分,但是大量的有一定知名度而尚未取得驰名商标称号的商标只能适用《商标法》,无权排除他人在不同类或者非相近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商标标识或者名称。

于是,市场上出现了这种现象,一个信誉良好的企业在争创驰名商标的路上,却发现在它的前面有无数的投机者阻挡着。

这些投机者在企业的名称上,在不同类或者不相近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信誉良好企业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名称或者标识。

由于这些投机者追求的是在短期内谋求最大利润,这些投机行为往往是对社会不负责任的,会严重地损害善良企业及其注册商标的信誉,致使善良企业不得不为消除不良影响而花费大量的财力和人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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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商标法的不足与完善2010级电子通信工程黄鑫 201020203673[摘要]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问题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进一步凸现,成为当代国际经济合作的基本条件之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各国政府工作重点,我国也不例外。

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为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接轨,曾按照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协议)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水平。

但近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商标法的不完善之处也日渐显露。

本文试对商标法需要考虑的若干问题作一研讨,为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TRIPS 协议;商标法;差距;完善Summary:Era of knowledge economy,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in the World Trade further highlighted as one of the basic conditions of the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ooperation, the issue of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 increasingly becoming the focus of Governments, and China is no exception. Trademark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WTO, and the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tandar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WTO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gree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RIPS Agreement)" Trademark Law ", to modify, to some extent, improve the level of protection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China. But recently, with the changes in the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and China's foreign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imperfections of the Trademark Law has become revealed. This paper tries to make a discussion of trademark law need to consider a number of issues, to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 of China's trademark. Keyword:TRIPS Agreement; trademark; gap; perfect商标法作为上层建筑是统治阶级意识的反映,其作用就在于保护商标专用权,打击假冒商标,制止侵权行为,把企业的行为规范到运用商标专用权建立的正常经济秩序轨道上来。

[1]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的需要,我国商标法于2001 年作出第二次修正。

修正的商标法吸收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经验和最新立法、司法成果,并且与TRIPS 协议相衔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我国商标权的保护水平。

但近年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现行商标法的不完善之处也日渐显露。

本文试从TRIPS 协议的角度分析我国《商标法》中存在的几点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我国现行商标的不足之处我国法律把知识产权归入了民法。

世界上明文把知识产权法写入民法典的国家并不是很多,因为把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中,就不能与民法基本原理相悖,作为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所有权理论。

法所有权理论对财富的社会界定和社会保护,通常都直接代表着相应的物质利益,因而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使其表现为对所有权的追求。

与此同时对既有利益的维护,也不能不转向对所有权的维护,所以法所有权理论的全部基点始终设定于对所有权存在状态及行使过程的严格规范和保护,从而不自觉地形成对资源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的制约性,至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并未纳入法所有权的全部意义。

二、关于强制注册制度TRIPS 协议在引言中开宗明义强调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即依私法而享有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法律特征在于,权利人的权利具有专有性,并依照私法自治原则自由处分财产,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TRIPS 协议第2部分第21 条规定:“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和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

从这一点看,商标权比著作权、专利权的专有性,排他性更强,且具有禁止权大于使用权的特殊效力,更具私权性质。

我国商标法在表明立法宗旨的第一条,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第一位的目标予以规定,其次才是保护商标专用权。

可见,商标法还是把商标作为管理的对象放在第一位,而把商标权的保护放在第二位。

商标法的主要作用还是行政机关对商标权人进行管理的手段,而不是保护商标权,主要原因就是对商标权的私权属性认识不够。

在市场经济中,商标是企业标识商品进行市场竞争的有利武器,商标法律制度一切程序的设计都应当以更有利于商标权的取得和保护为准。

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自愿注册原则,即商标使用人是否申请注册,完全出于自愿。

但商标法中又同时规定了对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两种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的强制商标注册制度,这种强制注册制度和自愿注册原则是相悖的。

国家对这两种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的特殊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严格管理,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但应当由专门的法律如《药品管理法》和《烟草专卖法》来进行,而不是由《商标法》来规范。

这种强制注册制度,实际上是没有真正将商标权作为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来对待,而是将商标作为行政机关对商标人进行管理的手段。

三、关于商标注册条件(一)商标的构成要素根据《商标法》第7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与图形,这还没有达到TRIPS的最低要求。

因此,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就必须对《商标法》第7条进行修改,将属于视觉可感知的各种构成要素,如立体形状、颜色及随数字技术而产生的过程商标.等纳入保护范围。

另外,《商标法》对文字与图形具体包括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二)商标的识别性我国对没有显著特征,缺乏识别性的标记,规定不仅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而且也不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而包括日本商标法、《巴黎公约》和《TRIPS》在内的诸多法律都只是规定, 不具有识别性的标记,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不能进行注册,获得商标专有权而已,从这一角度而言, 我国商标法的要求过高。

四、关于反向假冒反向假冒行为在我国的提出源于1994 年的“枫叶”服装案件。

1994 年,在北京发生了一起商标纠纷: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

(2)那么反向假冒,简单地说,就是把别人的商标撤下来,贴上自己的商标卖。

每个商标注册人都希望用自己的牌子,因为在卖产品的同时,也在就这个商标积累自己的声誉,而商标被撕下后,消费者就无从知道该商标,商标注册人也就不能积累自己的声誉,对其是一种损害。

为此,有的学者认为反向假冒没有侵犯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只是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的学者认为反向假冒损害的是诚实信用、公平竟争的经济秩序,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笔者认为反向假冒行为固然有以上一些后果,同时它也侵犯了原商标所有者的权益, 如商誉及市场覆盖率等,若没有该反向假冒行为存在,则卖方的商品卖到买方手中后,会再由买方卖出去,这样原有的一个买方就变成了多个买方, 市场占有率自然扩大了,其商誉信度也随着市场覆盖率的扩大而提高。

这是卖方生产产品、创造商标并注册商标的本意。

因为商标并不能简单地看作是单纯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而是一个企业形象的代表, 所以《商标法》保护商标及商标权实际上是保护以商标作为载体的该企业的无形财产权, 它不仅包括商标的独占实施权, 而且还包括与商标这个载体直接相关的其它权利, 这些权利应当在我国《商标法》中找到支持依据。

其实, 由商标法制止反向假冒行为在其他国家并不鲜见, 例如美国的兰哈姆法, 法国的《知识产权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 其他如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实践证明效果良好。

既然他山有石, 我们何不借之。

为此,商标法第52 条第4 款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

这既与国际惯例一致,也符合TRIPS 协议的精神。

但是,对于法条中所规定的“投入市场”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是一个值得商讨的问题。

所谓“投入市场”通常被解释为在市场中销售的行为,作为经营者将更换了他人商标的商品投入到市场中销售,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这种行为毫无疑义是侵权。

但是,如果某个生产企业将他人的商品购买后不进行出售,而是更换上自己的商标在广告中进行宣传,或者某一政府部门在进行市政建设时使用了某企业生产的商品,而政府部门在购买之后将其原有商标除去或更换,这些行为算不算侵权呢?(3)五、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

驰名商标并非终身制,而是随着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这个特点使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宜采取主动认定方式。

现在国际通行的认定方式为“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即只有当商标权被侵犯时,权利人要求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同时,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才依法个案予以认定。

而我国则采取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方式。

这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确立中略显遗憾的地方。

因为,主动认定方式毕竟不符合驰名商标的特点和国际惯例,且实务中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把握不准就会流于滥评,导致企业、地区之间的攀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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