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部分有关行政措施种类及其法律依据(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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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处罚标准

工商处罚标准

工商处罚标准工商处罚标准是指对于违反商业法规和规定的行为所进行的处罚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工商处罚标准主要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

首先,对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市场主体进行罚款处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虚假宣传、夸大产品性能、欺骗消费者等行为,一般会处以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罚款。

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还可能责令停产停业,严重者可能吊销营业执照。

其次,对于价格欺诈、串通涨价等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于价格欺诈、串通涨价等行为,一般会处以罚款并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还可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能吊销营业执照。

另外,对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对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拒绝履行产品质量承诺、强制捆绑销售等行为,一般会处以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还可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能吊销营业执照。

总的来说,工商处罚标准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进行处罚的标准。

对于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同时,市场主体应当自觉遵守商业法规和规定,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

希望广大市场主体能够加强自律意识,遵纪守法经营,共同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8.04•【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0.08.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我局对1979年至1989年间制定发布的216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含批复、函复、内部授权、委托及制度)进行了清理。

认定:继续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126件;自行失效和应予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90件。

现予公布。

局长刘敏学1990年8月4日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一、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099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使用问题的通知(81)工商总字101号1981.7.1010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85)工商262号1985.12.201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5)工商263号1985.12.211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86)工商13号1986.1.161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杂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几项规定工商标字(1987)第20号1987.2.61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商标规费收缴办法的通知工商标字(1987)第101号1987.5.131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工商标字(1988)第8号1988.1.14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工商标字(1988)第9号1988.1.141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修改的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的通知工商标字(1988)第10号1988.1.141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的通知工商标字(1988)第200号1988.9.151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工商标字(1989)第52号1989.3.21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工商标字(1989)第59号1989.3.141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具体办法工商标字(1989)第276号1989.9.22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工商标字(1989)第293号1989.10.22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HE字样的通知。

【工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工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工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

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删除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八条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正文:----------------------------------------------------------------------------------------------------------------------------------------------------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第一条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罚款标准

工商罚款标准

工商罚款标准工商罚款是指针对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所做出的行政处罚,是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和警示。

工商罚款标准是对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罚款金额,是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一种量化处理方式。

下面将对工商罚款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一、工商罚款的种类。

工商罚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对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罚款;二是对价格欺诈、捆绑销售、强制交易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罚款;三是对侵犯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罚款;四是对经营者拒不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的行为进行罚款;五是对经营者拒不履行产品质量和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罚款;六是对经营者拒不履行网络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进行罚款;七是对其他违反商业经营秩序的行为进行罚款。

二、工商罚款标准的确定。

工商罚款标准的确定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来进行综合考量的。

一般来说,对于一般性的违法行为,工商罚款标准较低;而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工商罚款标准则较高。

在确定工商罚款标准时,还需要考虑到企业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等因素,以便做出合理的处罚决定。

三、工商罚款标准的执行。

工商罚款标准的执行是指罚款决定的具体实施过程。

一般来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向违法企业发出罚款通知书,通知企业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罚款。

如果企业对罚款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申诉处理。

如果企业拒不缴纳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财产等,以确保罚款的执行。

四、工商罚款标准的意义。

工商罚款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企业合法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严格执行工商罚款标准,可以有效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依法经营。

同时,工商罚款标准的存在也能够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提醒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减少违法风险。

五、工商罚款标准的建议。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商罚款制度,有必要对工商罚款标准进行不断的调整和改进。

工商行政处罚条例详细内容(工商处罚条例实施细则)

工商行政处罚条例详细内容(工商处罚条例实施细则)

工商行政处罚条例详细内容(工商处罚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

新《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次对违法所得的定义进行阐释,明确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同时在违法所得的计算方面设置兜底条款,未做统一规定。

行政处罚中的违法所得确定是一把双刃剑,具有两面性。

如果确定得当,对制裁违法行为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具有积极作用;如果确定不当,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或第三人的相关利益。

不同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于违法所得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学术界对于违法所得内涵的解释也大相径庭,导致了执法人员在纷繁复杂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对于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产生的资金流入流出,执法人员经常面临着违法所得应否计算、能否计算以及如何计算的困惑,以下,笔者从梳理法律法规、违法所得内涵、行政执法实践三个角度出发,简单谈一下对于违法所得计算的看法。

一、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规范冲突和危害后果(一)规范冲突在履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维护社会市场秩序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对违法所得做出确定并予以执行。

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条件下,只能依靠各自执行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解释作为行政执法尺度。

关于行政处罚中的违法所得确定的规范冲突,主要表现为如下种类:1.获利说。

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利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规定行政措施

规定行政措施

规定行政措施1. 概述规定行政措施是指政府机关依法采取的直接针对个人或组织的管理措施。

它是行政主体为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公正管理而行使的一种权力形式。

规定行政措施的实施需要符合法定程序,并且受到法律的约束。

2. 规定行政措施的分类规定行政措施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2.1. 行政警告行政警告是指政府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的个人或组织提出警告,并要求其改正错误或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措施。

行政警告通常会在书面形式上提出,并要求接受警告的个人或组织在一定时间内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2.2. 行政罚款行政罚款是指政府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的个人或组织处以罚款的行政措施。

行政罚款的数额通常由法律或相关规定确定,并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进行裁量。

个人或组织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罚款,否则将面临进一步的法律责任。

2.3. 行政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行政吊销许可证或资质是指政府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的个人或组织采取的剥夺其许可证或资质的行政措施。

行政吊销许可证或资质意味着个人或组织将失去特定的经营或活动许可,不再具备合法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

2.4.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政府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或执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对个人或组织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拆除、封存等措施,旨在通过强制手段限制或禁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存在。

3. 规定行政措施的法定程序规定行政措施的实施需要符合法定程序,确保公正、公平和合法。

一般来说,规定行政措施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3.1. 依法授权规定行政措施必须依法授权,即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的授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主体在实施规定行政措施时,必须明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并且不能超越法定权限。

3.2. 合法通知在实施规定行政措施之前,行政主体必须向个人或组织发出合法通知。

通知应当明确具体的违法行为、要求的整改事项、整改时限以及未按时整改可能产生的后果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七条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

第八条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非法所得”的认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规章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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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分有关行政措施种类及其法律依据(摘录)扣留(扣押)封存(查封)强制措施:一、《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之第(四)项规定:“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兴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之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之第(四)项规定:“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第(五)项规定:“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第(六)规定:“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之第(七)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之第(四)项规定“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之第(四)项规定:“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六、《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四)、(五)、(六)项《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之第(四)项规定:“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第(五)项规定:“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第(六)项规定:“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第(七)项规定:“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第(八)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八、《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九《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的第(三)项规定:“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十一、《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之第(二)项规定“调查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对相关场所实施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财物、工具可能被转移、藏匿、毁损的,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十二、《四川反正当竟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四川反正当竟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之第(四)项规定:“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部门应予协助;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必要时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规定程序先行处理;十三、《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十第四十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之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备注:慎用以上地方性法规强制措施,即省条例。

慎用理由:《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令暂停销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无主财物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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