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案
从包头空难案看涉外航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避问题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0)07-065-02 得以适用的行为。从广义上讲, 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即当事人直接的择法行为, 就是一种法律规避。 在包头空难和伊 尔库茨克空难中, 遇难者家属选择到美国诉讼, 以及航空公司努 力使案件移送回国内审理都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 一、 在航空赔偿上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几种方式分析 (一) “长臂管辖” 滥用 原则 “长臂管辖” 是美国特有的管辖权原则, 即凡是一个人与一个 州 (或国家) 有某种起码 (最少) 联系的, 这个州认为行使管辖权合 理的, 该州即有管辖权。由此看来, 美国的长臂管辖的触角伸得 很远很远, 几乎是无所不及的。 在中国包头空难案中, 原告代理律师称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 机是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生产的, 空难事故不能完全排除发动机 故障的可能性, 同时, 飞机的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中国东 方航空公司都在美国有营业活动, 这些联系均符合美国 “长臂管 辖” 原则。俄罗斯伊尔库茨克空难案在美国的诉讼, “长臂管辖” 比包头空难更加复杂, 因为西伯利亚航空公司在美国没有营业, A310 客机是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生产的, 发动机同美国公司并没 有关系, 但是律师们调查发现, 该客机是美国一个飞机租赁公司 租借给西伯利亚航空公司的, 有了这个 “最低联系” 便可以在美 , 国法院立案。 (二) 转化案件性质 国内侵权与涉外侵权的差异并不是不可逾越的鸿沟, 在一定 条件下, 国内侵权可以转化为涉外侵权。 中国包头空难案和俄罗 斯伊尔库茨克空难案很明显都是国内航空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 纠纷, 然而遇难者家属也都不约而同地以涉外产品侵权的理由将 被告诉至美国, 通过转化案件的性质, 达到转化案件管辖权的目 的。 拿包头空难案来说, 空难肇事飞机使用的是美国通用公司商 标, 安装通用电气公司生产的发动机, 由庞巴迪航天公司组装的 波音 737 客机, 受害者家属以产品设计缺陷为由在美国起诉通用 电气公司, 美国法院依据属地管辖原则享有案件的管辖权。 而根
中国企业通过司法程序挑战美国政府的成功案例 中国家具企业在美诉美国商务部获胜——评瑞峰家具诉美国

评瑞峰家具诉美 国政府案
文 I 马克 ・ 帕多 余盛兴
国商 务部确定 中国家具 企业工资水平的方法 不合理。但是 , 在重审 中, 尽管 美国商务部将瑞峰家具 的工人工资率从 0 8 .5
、 00 5 4日 1 年 月1 ,美国联邦巡l上诉法院 ( f l 下称
美元 /小时 降低到 0 7 .7美元 /小时 ,但美 国商务部坚持认
2 8%。 不 过 ,瑞 峰 家 具 仍 然 不 服 , 向 上 诉 法 院 要 求 二 审 资时 ,也采用 同样的方法 : .7 美国商务部不考虑 中国公司实际
( 另一方面 ,美 国国内生产企 业也就其他 问题提 出上诉 ) 。 上述提及的裁决就是双方上诉 的结果 。 在 诉讼请 求 中,瑞 峰家具 除 了质疑美 国商务部 确定替
“ 联邦上诉法院 ” )就 中国木制 卧房组 出 I企业瑞峰 为其所采用的 “ E I 回归分析方法”是合理的。这也正是瑞峰家 家具 诉 美 国政府 案 ( 下称 “ 峰诉 美 国政府 ”案 ) 具继 续上诉的理 由之一 。 瑞 作 出裁 决 ,宣布 美国商 务部 反倾 销条例 》 中有 关确定 非 市场 经济 国家工人平均工资率 的条款违反美 国 ( ( 反倾销法 ,
受关注 的案件 中,瑞峰 家具 ( 含其 关联 公司 )被美 国商务 司的生产成本并 以其 与销售价格比较。不同的是 ,美 国商务
耗用的原材料 、 部确定 为强制 应诉调查 企业之 一。20 0 5年 1 4日,美 国 部只接受 中国公司生产被调查产 品的要素 ( 月 商务部发布反倾销税率 ,对中国出 口企业最高征收 18 0 % 9 .8 工人工时和能源的 “ 数量” ,而不是实际成本) 。对于每一个 的反倾销税 ( 中瑞峰 家具 为 7 8 %) 其 .7 。对 于这一结果 ,瑞 要 素,再根据其所确定的某个 市场经济 国家的替代国价格计
仰融事件

仰融,原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上海华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航天华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清华大学汽车工程开发研究院理事长……现在他仍然担任所谓华晨系下香港圆通科技董事长以及香港华博财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Hale Waihona Puke 1992年10月9日,美国纽约交易所,华晨汽车(NYSE.CBA)成为第一家中国国有企业概念股,发行500万股,IPO价格16美元,筹集资金8000万美元,51%控股沈阳金杯客车。这个当时在刘鸿儒(中国第一任证监会主席)看来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却被一个叫仰融的人操盘成功了,创造了中国国有企业海外融资第一的案例。
纵观仰融的发迹史,遭遇“金杯”是其事业的转折点。而“金杯汽车”始终是这个“庞大帝国”的核心。甚至可以说,华晨帝国就是仰融将金杯汽车反复包装的产物。
仰融案始末
1991年仰融与辽宁省沈阳市成立了一家生产汽车的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名为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汽车),其主要合作方是由仰融全资拥有的在香港设立的华博财务公司(华博)和沈阳市政府拥有的金杯汽车控股有限公司(金杯)。合资企业设立之时,金杯拥有沈阳汽车60%的股权,华博拥有25%,另一合作方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拥有15%的股权。华博随后收购了海南的股权,使得沈阳汽车的股权结构变为60/40,即金杯控股60%,华博控股40%。
1992年9月,华博将其在华晨中国的股份转让给了基金会。最终,仰融与尚明同意“基金会将为华博托管股份,事实上作为华博的被指定人”,仰融全权管理、控制和支配基金会在华晨中国的股份。被转让的华晨中国的股份以基金会的名义持有。在这一安排下,加之2002年10月华晨中国出售了28.75%的股权,基金会拥有了华晨中国55.85%的股权,金杯拥有15.37%的股权。根据仰融的指示,华博支付了华晨中国股票登记和上市的费用,并为基金会支付了各项管理费用。他还负责华晨中国的主要股东在沈阳汽车的工作,安排为丰田和通用汽车生产汽车。沈阳汽车的所有生产设施均在辽宁省。
华为诉美国IDC终审宣判:IDC构成垄断赔2000万

华为诉美国IDC终审宣判:IDC构成垄断赔2000万一方是世界通信终端生产巨头华为公司,另一方是全球通信标准专利巨头美国IDC公司,这场知识产权纷争横跨太平洋从美国一直打到中国。
今天上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美国IDC公司构成垄断,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
由于涉及世界知识产权领域最前沿的法律问题,此案判决确立的裁判标准,对于我国乃至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均将产生重要影响。
华为反击IDC公司作为全球电信设备巨头之一的华为公司,其“进军”美国之路并不平坦:继2012年10月遭遇美国国会众议院情报委员会以“国家安全”名义发布调查报告后,华为等中国企业在美国市场再遭挫折,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即ITC)今年1月宣布,对华为等公司的3G、4G 无线设备发起“337调查”,以确定这些产品是否侵犯美国公司专利权。
一旦“337调查”的结果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话,将意味着华为公司将被在美禁售相关产品而失去美国市场。
此次“337调查”的推动者是美国无线厂商InterDigital,它在2011年7月26日向ITC提交诉状,同时还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指控华为3G产品侵犯了其7项专利。
InterDigital中文名为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旗下有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和IPR许可公司等子公司,互为关联,对外统称交互数字集团(以下统称为IDC公司)。
该公司参与了全球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制定,拥有一系列无线通信基本技术相关的专利。
而华为与IDC公司之间的恩怨也正是源于这一系列无线通信专利。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华为公司将IDC公司告上中国法院。
2011年12月6日,华为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交互数字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反垄断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垄断行为,并索赔人民币2000万元。
绕不过的独家专利近年来,全球各大通信巨头包括苹果、三星、诺基亚等企业之间由于相关专利侵权问题摩擦不断。
著名法律案例

著名法律案例
在法律领域中,有许多备受瞩目的著名法律案例,它们不仅在当时引起了广泛
的社会关注,也对今后的法律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下面将介绍几个著名的法律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发展和演变。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美国历史上备受争议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这个案
例发生在1954年,当时美国南部的种族隔离制度严重,黑人学生和白人学生被迫
在不同的学校接受教育。
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例中做出了历史性的裁决,宣布种族隔离制度违宪,为美国的种族平等奠定了基础。
另一个著名的法律案例是《罗伯茨诉麦迪逊案》。
这个案例发生在1803年,
当时美国最高法院首次行使了宪法审查权,裁定了一项法律违宪,从而确立了美国最高法院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这对美国司法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除了美国,其他国家也有许多著名的法律案例。
例如,英国的《唐宁诉皮格斯案》是一起关于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它为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原则奠定了基础,对于未来的合同法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此外,中国的《王某某故意杀人案》也是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对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罪进行了公正审判,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个案例在中国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总的来说,著名的法律案例不仅仅是一段法律史,更是对法律精神和法治理念
的体现。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了解,我们能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发展轨迹,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宝贵的经验和借鉴。
希望我们能够在学习和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推动法治进程,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一、韩国某公司诉工商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独立保函索赔案件应充分尊重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正常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韩国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浙江某公司就上述交易向工商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的付款方式。
工商银行向韩国某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载明,韩国某公司索赔时需提交“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
此后,韩国某公司通过韩国某银行多次向工商银行发出索赔要求,工商银行均以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予以拒付并向韩国某公司发出拒付通知。
故韩国某公司起诉要求工商银行偿付保函项下款项并支付滞纳金。
【处理结果】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该约定有效。
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审单时应考虑的因素。
韩国某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与案涉保函要求的指示提单副本在提单类型上显著不同,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存在差异,故工商银行主张的不符点成立。
对于韩国某公司的索赔,工商银行均在审单期限内作出拒付通知。
另外,工商银行向韩国某银行发送承兑通知,不意味其已经经过审单环节或对保函项下单据予以确认,不对银行审单产生单据相符的法律效果。
据此判决驳回韩国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格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
《纽约公约》中“非内国裁决”之考

《纽约公约》中“非内国裁决”之考作者:王祥修周源来源:《知与行》2017年第07期[摘要]目前,《纽约公约》中尚未明确、统一地对“非内国裁决”这一定义做出判断标准,而是在实际仲裁中由公约缔约国对其进行解释;中国司法解释中也未对其做出明确规定。
因此,对于如何正确理解“非内国裁决”,如何设立裁量标准,外国裁决在中国是否可以执行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宁波工艺品公司案”为视角,分析了ICC仲裁院在中国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以及该案中宁波法院做出的裁决——认定“非内国裁决”、认为按照《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做法是否合理。
同时还分析了Bergesen v. Joseph Muller Corp一案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针对中国仲裁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从与《纽约公约》接轨,以“地域标准”划分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明确“非内国裁决”的定义,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持公共秩序为原则等方面完善中国的“非内国裁决”问题。
[關键词]非内国裁决;纽约公约;仲裁裁决执行;ICC仲裁庭[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7-0062-08一、《纽约公约》有关“非内国裁决”的规定如今国际商事贸易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以国际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因此国际或外国仲裁庭做出的裁决是否能在内国执行成为了必须解决的问题。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作为解决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执行问题的公约,拥有包括中国在内的一百三十多个缔约国,是各国普遍认可的规范。
《纽约公约》中规定的适用范围包含“外国裁决”和“非内国裁决”,而其仅在第1条第1款中写明“It shall also apply to arbitral awards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s in the State where thei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are sought(本公约适用于经过申请,得到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认可为“非内国裁决”的裁决)”。
我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关于承认和执⾏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需要执⾏的,发出执⾏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
违反中华⼈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
根据这⼀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要得到我国的承认和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家与我国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
这⼜分三种情况:(1)我国与该外国都是某⼀多边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
(2)我国与该外国签订了双边条约,该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应按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3)我国与该外国虽然没有参加同⼀公约,或没有签订双边条约,但存在互惠关系。
2、申请或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
3、申请或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的外国法院判决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不得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我国在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对相互承认和执⾏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我国法院对有下列情况之⼀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和执⾏:(1)按照我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2)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的。
(3)败诉⼀⽅当事⼈未经合法传唤,因⽽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或者在没有诉讼能⼒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4)该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强制执⾏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5)我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之间就同⼀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做出确定的判决;或者我国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之间就同⼀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做出的确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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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案
1994年2月24日,经罗宾逊公司介绍,三联实业公司与卓诚公司(罗宾逊公司的亚洲代理经销商)在中国宜昌签订了买卖合约。
按照合约,三联实业购买罗宾逊公司R-44直升机一架,加上在中国的安装和试飞费,总计29.3万美元。
没想到这架直升飞机一上天便折戟。
1994年3月22日15时45分,三联实业公司安排R-44直升机进行首次载客,但起飞六分钟后,这架崭新的直升机就坠毁于重庆丰都境内的长江主航道上。
机上3名游客遇难身亡,飞行员受伤获救。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是,“导致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很可能是机械故障,与生产质量有关”。
2001 年1 月,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高院”)提起诉讼(“中国诉讼”),要求被告罗宾逊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直升机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
该诉讼程序中的传票、诉状、出庭通知等相关文件于2004 年2 月送达至被告罗宾逊公司,但罗宾逊公司并未出席其后的开庭审理,也未申请延期诉讼或采取其他措施。
同年12 月,湖北高院在罗宾逊公司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中国判决”),支持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罗宾逊公司向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支付总计2000 多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赔偿金及相应的利息。
为了使中国判决得以执行,2006 年3 月,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委托金杜律师事务所,并在具有相关专长的美国律师的协助下,在美国联邦法院加州中部地区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关于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的请求。
经过长达三年多的双方争辩及法院审查过程,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于2009 年8 月作出判决,同意承认与执行本案的中国判决。
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由此将获得总额约650 万美元的赔偿及相应的利息。
罗宾逊公司不服,于当年10月向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驳回了上诉请求。
2011年6月底,罗宾逊公司履行相关赔款义务。
二、争议焦点
目前,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通常适用各个州的法律和案例法确定的规范。
总体而言,美国的大部分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州)都采纳了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统一法》)作为其州法;其他没有采纳《统一法》的州则适用案例法的礼让和互惠原则。
《统一法》的适用范围限于金钱支付类的外国判决,规定了一系列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支付判决有关的判断标准,并且只要求对外国司法体系和法院判决进行程序是否正当的审查而并不对实体问题进行重审。
本案中,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中国判决的法律依据为《统一法》。
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整个程序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在中国的诉讼程序中,罗宾逊公司是否在程序上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公正;
(2)中国判决是否为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
(3)是否应考虑公共政策及司法礼让原则的适用情况。
三、法院判定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涉及的相关问题,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经过审查,全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和观点,判定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其主要依据如下:
(1)关于中国诉讼的程序公正性问题
被告罗宾逊公司提出:由于送达不当,其未能得到在中国案件中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因此其在程序上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并且,中国法院的送达程序不符合《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效送达方式。
联邦地区法院拒绝了罗宾逊公司的上述抗辩,而支持了原告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的主张,作出如下认定:第一,罗宾逊公司实际上收到了关于中国诉讼及其审理的通知,并且有充足的时间提交证据和准备答辩、或者对中国诉讼中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没有这样做;第二,《海牙送达公约》中并没有关于送达效力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一些技术上的机制和程序;第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关于中国诉
讼的送达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
(2)关于中国判决是否为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判决
被告罗宾逊公司提出:原告未能举证在2006 年3 月申请承认与执行之时中国判决是《统一法》所要求的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外国判决;而且,由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判决的期限为六个月,中国判决在2006 年3 月已经不可执行。
基于原告的主张和观点,联邦地区法院作出如下认定:由于被告罗宾逊公司并未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或申请延期上诉,中国判决已成为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判决。
并且,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仅适用于在国内执行的判决,关于在国外执行的判决应当适用第266 条,而该条并没有规定执行的期限;对于在外国申请执行判决的期限,应当适用受理申请的外国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规定。
因此,在本案中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加利福尼亚民事程序法》中规定的关于执行外州判决的期限,即10年。
(3)关于公共政策以及中美之间的司法礼让问题
被告罗宾逊公司提出:根据司法礼让原则,本案的中国判决不应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中美两国并未签署任何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协议,也未加入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国际公约;另外,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从未在中国得到过承认和执行。
由此,请求联邦地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
对此,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如下观点:首先,《统一法》并未规定必须存在互惠关系才能执行外国判决,而且从这部法律过去的适用情况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这一要求。
其次,即便《统一法》存在上述要求,对本案也不会产生影响。
由于罗宾逊公司已经自愿选择了中国作为审理地,并选择接受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其不得以任何理由来拒绝执行本案的中国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