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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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二00一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01]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二00一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01]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二00一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

正文:
----------------------------------------------------------------------------------------------------------------------------------------------------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二00一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
(宁政发[20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人民政府二00一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有立法任务的部门在规章起草工作中,要围绕我市“十五”计划的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紧密联系本市改革开放的实际,在深入调查研究、搞好协调论证的基础上,注重起草质量,按时上报送审稿。

列入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三档安排。

第一档为必成项目,年内应当完成;第二档为预备项目,年内由部门起草论证,成熟后可以上报;第三档为修订项目,修订条件成熟的,部门在年内上报市政府。

有关立法工作的具体事宜,请与市政府法制局联系。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00一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略)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结束——。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2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2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2日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配套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内各类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为保障城市功能和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所建设的设施,包括下列设施:(一)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商业服务及社会福利保障等设施。

(二)公用基础设施是指道路、停车、公交场站等交通设施,景观绿地,垃圾收集处理、公厕等环卫设施,消防、人防、公安技防设施,以及水电气、热力供应、邮政信报(智能包裹柜)、广电、通信、照明、物业管理、雨水和污水排放、空气和噪声污染防治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住房项目是指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用地批准文件是指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监督管理的领导,决策、协调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及交付使用等事项,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南京市宁建工字【2007】32号文与新版比较

南京市宁建工字【2007】32号文与新版比较

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 理的若干规定
原版 第二十条 新版 第二十条 建筑结构工程施工及施工 建筑结构工程施工不执行 质量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 本规定的,不得进行优质 不得进行优质结构、市优 结构的评选。质量监督机 “金陵杯”的评选。质量 构对不良行为应予以记录, 监督站对实施过程中的不 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予 以处罚。 良行为应予以记录并上网 公示,情节严重需行政处 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
原版 第八条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 业配套。人员数量和资格应符 合以下要求: • (一)监理员的配备数量应不 少于监理工程师配备数量的1.5 倍。 • (二)监理工程师(指国家注 册或省建设厅发证的监理工程 师,含总监和总监代表)的配 备数量。 ……
新版 第七条 后半部分: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 业配套并持证上岗,人员数量 和资格应符合《南京市建设工 程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监督管理 办法(试行)》的要求:桩基 设备在6台及以下的应配备不 少于2名监理工程师,每增加6 台设备增加1名监理工程师 (不足6台的按6台计),监理 员的配备数量不少于监理工程 师配备数量的1.5倍。
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 理的若干规定
原版 第十条 新版 第十条 项目监理机构和施工单位 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监理机 的项目部均应配备完整的 构均应配备相应的施工验 施工验收规范和相关的技 收规范和技术标准。现场 术标准。现场应配备回弹 应配备回弹仪、激光测距 仪、激光测距仪、水准仪、 仪、水准仪、经纬仪等仪 经纬仪、电脑和打印机等 器设备,并建立台账,定 期检定。 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 备应建立台帐,定期检定 校核。
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 理的若干规定
原版 第十六条 地基处理和桩基工程检测 方案应在检测前到质量监 督站备案,未经备案的工 程,不得验收和隐蔽。 新版 第十六条 地基处理和桩基工程检测 方案应在检测前到质量监 督机构备案。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1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1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1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6月2日南京市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简化部分简易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简易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各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街巷、历史风貌区、近现代建筑风貌区等特定区域或者历史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等特定建筑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简易建设项目指符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没有影响,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下列建设项目:(一)城市雕塑;(二)单独申报的围墙;(三)位于已建成单位内部,且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传达室、门卫房、岗亭或者专为本单位服务的配电房、水泵房、调压房等小型建构筑物;(四)公共建筑的外立面改造。

第四条适用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应在申请人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位于城市公共空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的城市雕塑除外);(二)不得侵占他人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或者城市的公共空间,不得影响城市消防、交通等其他功能的使用;(三)与周边相邻不动产无矛盾或者取得相邻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执 行标 准 和 相 关责 任 二 规 划 许 可 阶段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建 筑 面 积 或 者 容 积 率 根 据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相 关 面 积 计算 规 范 自 行 计 算 建设 项 目 建 筑 面 积 申 报规 划 许 可 并 书 面 承诺其 提 供 数据 的 真 实性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规 划 行 政 主 管部 门 不 再 计 算 和 复 核 建 筑 面 积 /直 接 依 据建 设 单 位 申 报 的 建 筑 面 积 依 法 梭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 (





可证

房 屋 测 量 阶 段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将 房 产 实 测 成 果 II 供 给 规 划 部 门 对 实 测 现 状 建 筑 中 与 核 准 图 不 致 的 部位 在 房 产 实 测 成果 中 明 确 标 注 四 规划 核 实 阶 段 规 划 行 政 主 管部 门 应 核 对 房 产 实 测 成果 如 超 出 规 划 许 可 建 筑 面 积 规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具 体 规 划 认 定 意 见 由 建 设 国 土 城 管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各 自 职责进 行 确 认 和 处 理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03•【字号】宁政发[2004]238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23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分包行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以下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南京市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市建工局”)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受其委托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溧水县、高淳县建筑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本市从事施工分包活动应当按照本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建管处领取本企业的信用手册,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本企业基本情况信息。

市建管处应当对企业基本情况认真核实,并在信用手册中真实记录该企业承揽工程、合同履行、奖惩和企业变更等信用信息,根据企业的信用信息对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作出信用评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栖霞、雨花台、六合、浦口、高淳、溧水等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区县立项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消防、环保、技术监督、人防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工程质量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展创优质工程活动,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保证金集中监管的制度,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执法检查的活动。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宁政发〔2019〕182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宁政发〔2019〕18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全面落实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依法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加快推进“放管服”改革,结合南京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方针的重要举措,是适应新时代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的客观需要,也是提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效率、控制和化解政府隐性债务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发挥投资对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的关键作用,也有利于加强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的统一管理,集中力量办大事,加快补齐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领域和薄弱环节短板,是顺应转型升级带来的新机遇,开创高质量发展新局面的重要工作举措。

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统筹规划和有序推进。

着眼于打造创新名城、提升城市首位度,更好实现城市战略定位的要求,强化政府投资服务于全市发展大局的基本功效,由规划谋项目,以计划促建设,紧紧抓住当前我市公共服务领域的薄弱环节和功能短板,在项目建设三年滚动计划和中期财政规划充分衔接平衡的基础上,加强推进年度建设,整体提高政府投资的规划导向性和实施计划性。

二是坚持统一管理和分工负责。

着眼于加快推进“放管服”改革,着力解决政府投资工作中全市统筹力度不够、行业管理专业优势发挥不足等问题,按照统一计划管理、统一审批流程、统一监管标准、统一信息平台的要求,加强扎口管理,加快推进简政放权,优化审批和监管等责权配置,增强行业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打造放管结合、统筹高效的政府投资管理模式。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
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12.27
•【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46号
•【施行日期】2023.12.2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46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之常
2023年12月2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的决定
为维护法治统一,及时清理与改革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决定废止《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12年11月2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3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1月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第二次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9修正)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第五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辅助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过程中,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建筑用能系统运行效果,降低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等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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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政府1999年6月13日印发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宁政发〔1999〕122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委托编制和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一)住建部建筑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中2级以上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第三条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主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
步设计的管理工作。

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相关专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由持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完成,其中外省甲级设计单位承接我市初步设计业务,应办理核验资格(资质)手续。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初步设计文件由多家设计单位联合编制的,应明确由一家设计单位进行牵头。

第五条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必须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

第六条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住建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设计说明书、各专业设计图纸、主要设备及材料清单、工程概算书、有关设计基础资料和批准文件。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初步设计文件质量。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批准文件和现行技术规范、规程。

第八条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必须由中方或中、外两方设计机构合作编制完成,并执行国内有关技术规范、规程。

中、外设计机构应当按合作设计协议书分工承担各自的技术和经济责任。

第九条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主审部门,同时将初步设计文件的有关专业设计图纸、设计说明书分别送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审查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报告;
(二)项目立项批文;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项目涉及的专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介绍项目建设情况;
(二)设计单位介绍项目的总图布置、交通组织、管网综合及各专业设计;
(三)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四)各专业专家提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五)主审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和使用功能确定的其他参加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意见;
(六)主审部门根据各方面审查意见形成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主审部门的审查结论,修改、调整初步设计文件,并将调整后的文字说明或图纸报主审部门审批。

主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三条初步设计文件经主审部门批准后,设计单位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

凡涉及调整总平面布置、改变使用功能、变更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政府投资项目)等重大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一)不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二)编制深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存在技术性错误的。

第十五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要求,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落实初步设计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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