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1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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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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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9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红卫赵静汤佳岭【审理法官】朱红卫赵静汤佳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佳【当事人】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佳【当事人-个人】王佳【当事人-公司】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周富毅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周富毅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邢妍周富毅【代理律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王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庭审自认陈述,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系争《合作协议(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木乙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合同效力之争议问题阐述的理由详实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李名与被上诉人姜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李名与被上诉人姜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李名与被上诉人姜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2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宣红【审理法官】毕宣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名;姜德方【当事人】李名姜德方【当事人-个人】李名姜德方【代理律师/律所】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强【代理律所】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名【被告】姜德方【本院观点】李名在借款过程中,将同一笔资金以存入、取出再存入、取出的方式制造交易流水,形成虚假的给付事实,虚增债务,符合“套路贷”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名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名在借款过程中,将同一笔资金以存入、取出再存入、取出的方式制造交易流水,形成虚假的给付事实,虚增债务,符合“套路贷”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名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李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5:21上诉人李名与被上诉人姜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终20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德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名因与被上诉人姜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6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选民、沈彦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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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选民、沈彦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6【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41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选民;沈彦卫【当事人】程选民沈彦卫【当事人-个人】程选民沈彦卫【代理律师/律所】宋媛媛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程雷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媛媛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程雷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媛媛程雷【代理律所】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程选民【被告】沈彦卫【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纠纷的争议焦点为:程选民持有的2020年4月9日由沈彦卫出具的收据载明内容的性质应如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本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纠纷的争议焦点为:程选民持有的2020年4月9日由沈彦卫出具的收据载明内容的性质应如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针对上述焦点,具体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2【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钱孙利颖范瑞瑶【审理法官】张钱孙利颖范瑞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当事人】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当事人-个人】李林【当事人-公司】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分所;某某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魏娜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分所某某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魏娜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畅某某翔魏娜【代理律所】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分所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林【本院观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案涉房屋未支付的剩余购房款金额为66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该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商品房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交清剩余购房款660000元。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辽02民终5076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泰元公司提供了错误的合同模板及文本,造成李林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审批同意,因此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交清剩余房款,并非李林的责任,并判决驳回了泰元公司关于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及李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刘双、王春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双、王春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双、王春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6【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1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春丽朱佩阴文婷【审理法官】黄春丽朱佩阴文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双;王春艳;包春红【当事人】刘双王春艳包春红【当事人-个人】刘双王春艳包春红【代理律师/律所】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晓强黄俊华【代理律所】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双;王春艳【被告】包春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该证明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双借款用于赌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道刘双借款是用于赌博,所以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表示借款的时候并不知情。

陈倩男等与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倩男等与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倩男等与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8【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13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兴许军陈蓓蓉【审理法官】李兴许军陈蓓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倩男;刘洁;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倩男刘洁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倩男刘洁【当事人-公司】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吴肇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全镜霖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吴肇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全镜霖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鹏吴肇运全镜霖【代理律所】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倩男;刘洁【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直接关联性,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

陈倩男与广域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资金占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署期为2015年1月25日的《公司内部资金占用协议》的日期为笔误,系2017年签订。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上海C有限公司成立,陈倩男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刘洁任监事。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

上诉人陈倩男二审中陈述,其2013年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做到2015年左右,刘洁之前也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涉案款项系用于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蒋某1与蒋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蒋某1与蒋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蒋某1与蒋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7【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55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江峰【审理法官】王江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某1;蒋某2【当事人】蒋某1蒋某2【当事人-个人】蒋某1蒋某2【代理律师/律所】刘嘉琪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姜慧波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嘉琪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姜慧波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嘉琪姜慧波【代理律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

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之子,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生活状况、实际收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赡养费所作处理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存在侵占被上诉人财产的情形,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亦不是上诉人不支付赡养费的理由。

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03 06:36:38蒋某1与蒋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55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

姚茂林与沈国权、陈汉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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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茂林与沈国权、陈汉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08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晗庆【审理法官】张晗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茂林;沈国权;陈汉夫【当事人】姚茂林沈国权陈汉夫【当事人-个人】姚茂林沈国权陈汉夫【代理律师/律所】张锐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唐建军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锐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唐建军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锐唐建军【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姚茂林【被告】沈国权;陈汉夫【本院观点】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胁迫催告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沈国权主张其与借款人姚茂林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除案涉借条还提交了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及陈汉夫的手书材料等证据,其关于借款发生经过、款项来源、主张债权经过等具体陈述,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贷实际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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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共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1064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10648号原告张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黄X第三人李X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辩称,讼争的房屋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但购买房屋时李X同样出资了,故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中院的判决虽然撤销了南汇法院的判决,但没有确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的份额原告亲自签名赠与了李X,故房屋产权是李X的。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李X诉称,本案讼争房屋产权已经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南字(2007)第003583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为第三人所有,故本案原、被告不得分割应为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请求判令讼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另查明,讼争房屋由被告及第三人实际居住、使用。

1 / 8审理中,原告主张2005年4月3日的约定书是其在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

审理中,第三人自认在原告依据公房出售合同取得讼争房屋权利证书后,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讼争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9,000元。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性质,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讼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三人应当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被告名下,虽然由于法院中止执行讼争房屋的权属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这并不影响本院对讼争房屋权属的认定。

据此,依照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原告要求依法各半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讼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考虑讼争房屋的来源、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确认讼争房屋可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当按照在审理中与原告确认一致的讼争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对于第三人请求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正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第三人提起的共有房屋纠纷一案的上诉案作出的终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中指出的,第三人如对公房出售合同及原告据此取得的房屋权利证书有异议,可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在公房出售合同及原告的房屋权利证书被依法撤销前,第三人要求分割或确认讼---------------------------------------------------------------范文最新推荐------------------------------------------------------ 争房屋之产权,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在本案的审理中自认在原告依据公房出售合同取得讼争房屋权利证书后,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第三人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讼争房屋上的份额原告亲自签名赠与了第三人,故讼争房屋产权是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4月3日出具的约定书约定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转为第三人,在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该约定书系受被告胁迫而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即便该约定内容可视为系原告将其在讼争房屋上的权利份额赠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但综合前几案查证的事实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赠与和受赠上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并未成立,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XX室房屋归被告李XX所有;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房屋折价款229,005元;三、驳回第三人李X要求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X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 / 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审判员邬晓红代理审判员姚利伟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顾燕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奉民二(商)初字第693号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

因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分期付款。

经本院审查,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文最新推荐------------------------------------------------------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货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上述款项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 x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 x-------仓溪村党总支书记先进事迹推荐材料 5月管敬圣同志在城西派出所工作,8月从派出所抽调到籍山镇城区办工作,调到籍山镇和顺居委会工作,4月被镇党委政府任命为仓溪村党支部书记。

仓溪村虽紧205国道,交通便利,位置优越,但由于人们思想观念跟不上,仍守着几亩水田,日子过得紧紧巴巴。

由于经济发5 / 8展缓慢,村里各项工作开展不顺利。

管敬圣同志调到仓溪村后,一切政策和工作的出发点,都是为了仓溪5600人的根本利益,都是以“仓溪人民满意”“仓溪人民赞成”“仓溪人民拥护”为最高标准。

在实际工作中,切实坚持把最大数人的利益作为最紧要最迫切的工作。

仓溪村全体党员干部,上下一心,众志成城,取得一个又一个辉煌,一个又一个胜利。

解顺民心的难事村里工作千头万绪,从哪里抓起?思前想后,管敬圣同志觉得必须先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干几件让群众看的见、摸的着的事。

籍山镇仓溪村起初只有一条土路和外界相通,一下雨就满脚泥泞,寸步难行。

26个村民组,5600多村民吃尽了道路不通的苦头。

作为当家人,管敬圣同志更很是心急,一到村里上班就朝思暮想怎么修路。

6月,在管敬圣同志的倡导下,仓溪村决心修路。

为此管敬圣同志就和其他干部一块披星戴月,风餐露宿,不停地奔波,道实情、讲困难、跑项目、要资金,在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修路的项目终于落实下来,管敬圣同志一边亲自指挥,一边为工程质量把关,碰到不符合合同图纸的工程路段,总是让施工单位立即现场返工,遇到影响道路修建质量的恶劣天气就坚决停工。

经过两个多月的施工,一条长2.6公里、宽4.5米的笔直水泥路呈现在村民眼前。

谋合民心的实事作为一名支部书记,只为群众解决难题是不够的,最重要的是带领群众致富,让群众过上好日子。

为增加村民收入,管敬圣同志和支部一班人,经过广泛调查和反复研究,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确立了“改善生产条件、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劳务输出”的发展思路。

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管敬圣同志积极跑关系、---------------------------------------------------------------范文最新推荐------------------------------------------------------ 找门路,争取上级资金,一年来,共清理渠道沟10条,近10华里,并在主干渠上修建节水闸3处,确保了仓溪村1万亩良田旱能灌、涝能排。

为让仓溪村的养鱼业成规模化发展,管敬圣同志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成立了两个养鱼合作社。

争取项目资金6万多元,受到养鱼户的高度赞扬。

做暖民心的好事一年来,管敬圣同志尝到了农村工作的艰辛,但看到群众过上了好日子,心里又充满了欣慰。

虽然管敬圣同志付出很多,但他无愿无悔。

综上所述,仓溪村党总支书记管敬圣同志,牢记党的宗旨一心为民,面对困难却知难而进,一身正气清正廉洁。

管敬圣同志到仓溪村工作后各项工作能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为此推荐管敬圣同志为县优秀共产党员。

姓名管敬圣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 1977.12 参加工作时间.5 入党时间 .7 文化程度大专工作单位、职务籍山镇仓溪村党总支书记单位地址籍山镇仓溪村委会单位电话 6256094 个人简历 1985年9月--------1990年7月在仓溪小学读书 1990年9月------- 1993年7月在新建初中读书 1993年7月------1996年9月在南陵二中读书1996年9月------4月在惠民居委会经商 5月------7月在城西派出所工作 8月------4月在籍山镇和顺居委会工作 4月至今在籍山镇仓溪村工作任党总支书记曾受表彰情况 10月获南陵县防汛抗洪先进个人 11月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先进村 2018年3月获县春谷杯水利兴修先进集体主要事迹填报单位党(工)委意见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 2018年月日县委组织部意见(盖章)7 / 82018年月日县委意见(盖章) 2018年月日文章来源莲山课件 w ww.5 j.co m莲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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