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分析与解读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探讨

关键 词
交通 事故 责任
强制保 险
第三 者责 任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90 9 (0 90 - 6 -2 1 0 -5 22 0 )40 90
体 现 了 国 家 的人 文 主义 关怀 和 以人 为 本 的理 念 。 二 、 国建 立 机 动 车交 通 事 故 责任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的必 要 性 我
但 不 包 括 被 保 险 机 动 车 的 本 车 人 员 和 被 保 险人 。 而交强险的特征是:
由于无过错性原则将交通事故 的损害赔偿最终归于机动车 的所
有人 , 即拥 有 机 动 车 的 政 府 、 业 及 个 人 。 于 一 起 交 通 事 故 来 说 , 企 对 政
府企业拥有雄厚的实力, 他们做 出损害赔偿是很容易的事 。 即使他们 不愿意做 出赔偿, 因为他们拥有固定资产, 法院执行对受害人 的赔偿 也 比较简单, 因此强制 保险主要 是针对机动 车的个人所有者的。 这些
( ) 强 险 的 定 义 一 交
( ) 无 过 错 性 角度 分 析 一 从
交强险是指 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 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 身伤亡 、 财产损 失, 在责任 限
内予 以赔 偿 的 强制 性责 任 保 险 。0 《 交 法》 一 百一 十 九 条 第 五项 规 定 : 道 第 交通 事故 是 指车 辆 在 道 路
7月 1日实方 钷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 本文将对交强 ,
险 从 以下 几 个 方 面 进 行 深 入 的 剖 析 。
交强险的理解

交强险的理解交强险是中国的一种国家强制性保险制度,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于2006年推出。
交强险指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责任方需承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将会为其进行理赔。
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是自然人和企业准入机动车行业必须支付的一项费用,以此来保障广大民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交强险一般分为两种保险责任,一种是第三者责任险,另一种是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是对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而车辆损失险是对自己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则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到损失的人进行赔付和理赔。
从该制度的法律定位上,可知道交强险是一项必须购买的保险,其应用范围涵盖了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群体。
对于车辆所有人而言,其必须购买交强险,才能合法上路行驶。
同时,由于车辆的使用和管理都需要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也都需要购买这项保险。
对于车主而言,购买交强险,首先可以得到的是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和权利。
同时,若因交通事故或道路行驶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将会为其进行赔付和理赔。
这对于车主而言,无疑是一项非常有保障的制度。
当然,在车主购买交强险后,还需要对其他保险进行适当的选择,以最大程度地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保障。
一般而言,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意外险和盗抢险都是比较常见的车辆保险的类型。
对于车主而言,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适当的选择,以达到最佳的保障效果。
总的来说,交强险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车辆行驶和交通管理的秩序,也为车主提供了一项有力的保障措施。
在日常生活中,车主们需要加强自我保障意识,尽量做到安全驾驶,同时也可以通过购买其他车辆保险,对个人财产进行更好的保障。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投保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合用本条例。
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
2.调高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
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
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
通事故,或者发生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
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不提高其保
险费率。
由于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应当统一,具体办法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
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
偿:(代位追偿)
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九条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暂时入境的;
(二)新购机动车需要到异地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机动车暂时上道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改革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产保险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4]20号
【失效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4.03.18
【实施日期】2004.03.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改革有关准备工作的
通知
(2004年3月18日保监发[2004]20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改革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领会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保险公司机动车保
险业务的发展和经营效益,同时也关系到整个财产保险业的经营与发展,对我国保险业乃至社会各界具有深远影响。
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实施后,以法律手段对第三者强制保险进行规范和约束,将有利于提高机动车辆保险的承保面,扩大保险的社会影响力,充分发挥保险业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的作用。
各财产保险公司一是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的角度出发。
从质疑到澄清:我国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探究

从质疑到澄清:我国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探究岳雷雨【摘要】作为我国首个由国家颁布法律强制予以推行的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传递了国家治理道路车辆保险问题的理念和立场.虽然该制度符合世界保险立法潮流,但自该制度运行之后也引发了许多不合理的现象,进而导致目前针对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存在诸多质疑.其中,关于无责赔付的规定颇为典型.因此,欲理解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规定,并确保其制度的良好运转,应当对交强险以及无责赔付展开横向和纵向的梳理,探求其所蕴含的法理基础及其在实践运作中显现的正反经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规定予以完善.【期刊名称】《中国市场》【年(卷),期】2017(000)002【总页数】3页(P148-149,160)【关键词】"交强险";无责赔付;无过错责任;人道主义;公平原则【作者】岳雷雨【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正文语种】中文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张三的车被李四追尾,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赔付的规定,张三需要对李四赔钱。
这看似十分荒缪,无责方为何要向有责方赔钱?然而,此类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且引发了诸多争议,需要结合“交强险”制度及其“无责赔付”的规定予以检视。
汽车责任保险制度起源于英国、德国、瑞典、挪威等欧洲国家的制度实践。
自此之后,世界许多各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或以专门立法形式确立了类似的保险制度。
[1]纵观各国相关规定,美国法律规定由各州确定责任限额,英国实行过失责任制,德国实行交通事故受害者协会管理三者责任险基金,日本则实行“成本价主义”。
[2]可见,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十分明显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正是顺应了这一潮流。
具体而言,“交强险”系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细节和购买建议

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细节和购买建议随着汽车的普及,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
而在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利益保护尤为重要。
为了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应运而生。
本文将重点探讨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细节和购买建议。
一、保障细节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因误操作或意外事故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经济赔偿责任的险种。
1. 保额覆盖在购买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时,首先要注意保额的选择。
保额表示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根据需求可以选择不同的保额,但需要注意的是,保额过低可能无法覆盖对方的损失,而保额过高则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因此,车主应该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车辆价值合理选择保额。
2. 落地生效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通常在购买后立即生效,车主无需等待,即可享受保障。
一旦发生事故,车主只需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即可获得赔偿。
这为车主提供了便利和安全的保障。
3. 保障范围广泛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对第三方人员的人身伤害赔偿,还包括第三方财产损失赔偿、医疗费用补偿等。
这样一来,不仅能够有效保障事故中受伤第三方的利益,也能为车主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
二、购买建议1. 选择专业保险公司购买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时,建议选择专业的保险公司,了解其市场声誉和理赔情况。
只有选择正规、信誉好的保险公司,才能保证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2. 综合考虑保额和费用在购买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时,车主要综合考虑保额和费用因素。
保额选择要根据个人情况合理制定,确保能够覆盖潜在赔偿责任。
同时,费用方面要进行比较,以获得价格合理的保险产品。
3. 注意事项查看购买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前,车主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和注意事项,了解赔偿条件和限制。
特别是免责条款和除外责任等,避免出现意外状况无法获得赔付的尴尬。
4. 定期评估保险需求随着时间的推移,车辆价值和保险需求可能会发生变化。
因此,在保险期满前,建议车主重新评估自己的保险需求,及时调整保额和购买保险险种,以保证持续的保险保障。
保险学--论文

保险学课程论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工商管理2011级2班程峰.20115583余茜.20116889欧阳朝明.2012612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工商管理2011级2班程峰20115583 余茜20116889农学2012级2班欧阳朝明20126122摘要: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文章将用具体的案例引导探究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及说明交强险实施的必要性,并具体关注目前国家关于交强险的政策规定和费率调整情况。
关键词:交强险,投保,强制性,赔偿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
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的目的便是盈利,这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经营理念显然相去甚远。
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
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民事合同,机动车主或者是管理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
1 基本概念1.1 交强险的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1]”,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现状分析与完善建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现状分析与完善建议[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法律依据。
其颁布与施行具有划时代的法律意义,但在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亦存有一些疏漏之处。
文章在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从赔偿机制及配套制度两方面提出对策建议,以期能构建更为合理的交强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交强险;直接求偿权;救助基金;无过失责任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概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1]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存在赔付责任为前提,以弥补被保险人因赔偿而蒙受的损失为目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二)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
[2]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必须投保的义务,保险公司有不得拒保以及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义务。
具体到交强险上,即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交强险。
(三)交强险是无过失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交强险也具有无过失责任的特点,这也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人保险之间最大的区别。
二、我国交强险制度立法现状评价(一)未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这是国际惯例,也是交强险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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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分析与解读
各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尤其是该法第76条的讨论十分激烈,其中常识的建立符合该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尤为引起人民的热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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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赔付的归责原则和限额等问题进行讨论。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是责任保险。
《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又是强制的保险,即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必须参加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
这样的强制责任保险除了法定(强制性)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保险公司开办此项保险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应做到保本微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特定人群的投保(拒绝交易);保险公司不得将该法定责任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金额与保费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理论界存在争议,国外也有由独立的机构运作的实例。
我们认为,即使由现有商业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当与其经营的其他险种区别开来,适用不同的规则,以体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上述法律特征。
该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保监会应发挥积极主导作用。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没有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可以不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同时,依据
该法的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
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强制保险场合),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在程序法意义上,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从而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可见该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
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为直接共同被告。
三、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
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免赔条款(如不可抗力)应当由保监会统一设定,保险公司不得任意设定免赔条款。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通常决定于两个因素:一是保险金额;二是免赔事项(比例)。
在免赔事项(比例)由保监会统一确定的情况下,“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基本上取决于投保人购买的保险金额。
目前实践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偏低(如北京市场存在5万元、10万元、20万元等档次供投保人选择),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被保险人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且各地之间对于同样或者类似的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差异较大。
我们建议适度提高保险金额,具体由保监会提出指导意见.
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了解:
1、应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着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
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
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而且,这种处理还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结果对保险合同义务作出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
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应作正确、合理的理解
不应孤立地理解这两个条款,应结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理解。
第十七条是引导性立法,是对政府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方面提出的要求,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
也就是说,本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
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3、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首先,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应该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
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
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
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
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
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还是因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
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