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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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用能耗物耗较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

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城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三)审批建设琐目环境影响报告;(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五)监督、检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情况;(六)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计划小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章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第九条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促进河北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形成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预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格局。

第四条河北省人民对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是河北省人民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加强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深入开展。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公众的利益,积极推动公众参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的是:(一)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建立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二)加强环境风险防控,建立环境风险预警和应急管理机制;(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加强执法监督,推动环境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技研发和创新,推动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和应用;(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文化建设,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国土规划、产业发展、城乡建设等方面的整合和协同推进;(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改善生态环境;(八)加强与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合作和交流,共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第十条各级人民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体系,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方法进行,并公开结果。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11805【发文字号】冀办发[2016]16号【发布部门】中共河北省委员会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2.19【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办发〔2016〕16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2月19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是指对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未尽责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实好各责任主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四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河北省委员会,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06•【字号】•【施行日期】2013.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省直管县(市)委、县(市)人民政府:现将《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2013年9月6日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部署,加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结合我省实际,本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良好的生态环境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目标,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区域协作相一致、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转变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着力解决以细颗粒物(PM2、5)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突出抓好重点城市、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污染治理,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创新驱动、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到2017年实现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明显好转的总目标,为首都及周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作出重要贡献。

二、工作目标1、总体目标:经过5年努力,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大幅度减少。

力争再利用5年时间或更长的时间,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全省环境空气质量全面改善,让人民群众呼吸上新鲜空气。

2、具体指标:(1)到2017年,全省细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25%以上。

首都周边及大气污染较重的石家庄、唐山、保定、廊坊和定州、辛集细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33%,邢台、邯郸下降30%,秦皇岛、沧州、衡水下降25%以上,承德、张家口下降20%以上。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23•【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施行日期】2015.11.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省政府对2014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修改的11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6〕99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订)二、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8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三、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省商业厅、省轻工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局、省畜牧水产局、省供销社、省进出口商检局、省消费者协会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订)四、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4年1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订)五、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3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六、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订)七、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0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5号发布)八、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2号公布)九、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公布)附件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对《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其经营范围中包含粮食收购业务的,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许可。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引言河北省作为中国的经济重要省份之一,生态环境保护是确保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河北省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保护,河北省制定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以下简称“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第一章总则条例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其中明确指出,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河北省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生态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协同推进。

条例适用于河北省内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该章节规定了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其中,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主要包括降低环境污染物排放量、改善空气质量、保护水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等。

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包括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环境监测网络、推动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等。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主要规定了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其中包括环境保护责任制、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信息公开和环境保护执法等内容。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大环境监督力度,并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和执法力度。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经费该章节主要针对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的筹措和使用进行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河北省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的落实机制,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的合理筹措和使用。

同时,还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的经费来源、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内容。

第五章生态环境风险防控生态环境风险防控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

条例第五章规定了河北省的生态环境风险防控要求和措施。

其中,明确了防控风险源、完善应急预案、加强环境事故应对和修复等内容。

条例要求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监测,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环境事故,并组织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河北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生态的发展道路。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公益性、综合性、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

各级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与配合。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第六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高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

第七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包括:(一)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的保护,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二)加强对生态资源的保护,保护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保护环境的整洁和安全。

(四)加强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保护生态环境的权益。

(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措施第八条按照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确定环境保护对象和保护措施。

第九条严禁采矿、工矿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源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建设和生产。

第十条国家主管部门和河北省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测评估机制,定期监测和评估生态环境状况。

第十一条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监管,严禁污染源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手续擅自建设和生产。

第十二条推广可再生资源利用和清洁生产技术,降低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力度,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机制。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为了保护和改善河北省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存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所有的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1. 国家、省、市级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制度。

2. 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3.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4. 污染者负责、守信者受奖。

5. 公众参与,信息公开。

6. 科学决策,依法管理。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基本要求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是:加强环境品质改善,保持生态系统稳定,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1. 河北省设立自然保护区,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护和监督。

2.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保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优先保护。

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评估1.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在实施前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得到认可后方可实施。

2. 对已经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应进行定期评估,总结经验,完善保护措施。

第三章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第七条大气污染防治1. 加强工业企业、机动车辆等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治理。

2. 推广利用清洁能源,减少燃煤污染和汽车尾气排放。

3. 提高大气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八条水污染防治1. 控制产污企业的废水排放,对废水进行治理和处理。

2. 加强水环境监测和水质评估工作,提高水环境的质量。

第九条土壤污染防治1. 加强工业生产和农业活动中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2. 对已经存在的土壤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十条垃圾污染防治1. 加强城市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2. 推广垃圾资源化利用,减少垃圾的填埋量和焚烧量。

第十一条生态破坏防治1. 加强对森林、湿地、草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

2. 禁止非法占用和破坏生态环境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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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第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标准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范围和核发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二)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四)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五)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可以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备。

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修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纳入全省环境污染监控系统,并可以将该设备取得的经环境监测机构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

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参数和运行、维护情况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

未约定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义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河流交界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安全。

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本省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再次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变相延长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间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二)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及有关社会监督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单位的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地区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三)对违法排污行为查处不力或者包庇、纵容违法排污行为的;(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一)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二)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三)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四)将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的;(五)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阻碍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环境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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