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2.31【实施日期】1990.12.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六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估价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三条采用本规则,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估价对象为具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房屋及其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物和其他附属物的补偿金额。
第五条房屋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即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估价机构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
委托拆迁估价时,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
第七条房屋拆迁估价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八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02•【字号】徐政规[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徐政规〔201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日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参保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本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和管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具体负责资格认定。
下列人员不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在编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离退休或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含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结婚迁出后,在迁入地已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空挂户、寄住人员、暂住人员;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应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徐州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的通知

徐州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建设局,徐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02.01•【字号】徐建发[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徐州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的通知(徐建发〔2005〕13号)市各有关单位: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8号)、《徐州市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若干规定》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徐政发〔2005〕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徐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拆迁房屋附属物是指附属于被拆迁房屋,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为提高房屋使用效能而改造或追加的,不能异地使用或异地使用将影响其功能的财物及相关设施。
房屋结构等级本身所含有的门、窗及水电设施属房屋估价范围,应在房屋评估中体现,不属附属物评估范围。
二、评估基准日为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评估基准日之后新增加的附属物不在补偿之列。
三、本通知自2005年2月1日起执行。
原徐建发(2002)86号、徐价房(2002)131号、徐价服(2003)139号、徐建发(2003)94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⒈徐州市市区地栽树木及观赏性花木拆迁补偿标准⒉徐州市市区户外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⒊徐州市市区室内基本装饰装璜拆迁补偿标准⒋徐州市市区室内单项装饰装璜拆迁补偿标准⒌徐州市市区拆迁房屋相关设备移机费、初装费、开通费补偿标准⒍徐州市市区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误工费、提前搬迁奖金标准二○○五年二月一日附件一:徐州市市区地栽树木及观赏性花木拆迁补偿标准┌─────┬───┬──────┬─────────────┬───────────┐│类别│ 单位│规格(胸径)│补偿标准(元)│备注│├─────┼───┼──────┼─────────────┼───────────┤│无经济收益│株│3CM以下│10元│胸径指树木距地1.3米处││树木├───┼──────┼─────────────┤的直径。
2017拆迁补偿政策

2017拆迁补偿政策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7拆迁补偿政策,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2017国家房屋拆迁补偿政策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计算公式: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
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经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0.31•【字号】徐政发〔2017〕63号•【施行日期】2017.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徐政发〔2017〕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我市对2015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市级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于201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如下:一、保留规范性文件52件(一)“徐政规”文件15件1.《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徐政规〔2009〕2号)2.《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徐政规〔2009〕3号)3.《徐州市高龄老人尊老金发放管理办法》(徐政规〔2011〕3号)4.《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规〔2011〕12号)5.《徐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徐政规〔2012〕7号)6.《徐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徐政规〔2012〕8号)7.《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建筑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徐政规〔2013〕3号)8.《徐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徐政规〔2013〕6号)9.《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徐政规〔2013〕8号)10.《徐州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徐政规〔2013〕9号)11.《徐州市市区建设工程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徐政规〔2014〕2号)12.《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规〔2014〕3号)13.《徐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徐政规〔2014〕4号)14.《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徐政规〔2015〕1号)15.《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徐政规〔2015〕2号)(二)“徐政发”文件16件1.《徐州市有突出贡献人员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徐政发〔2000〕130号)2.《市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临时建筑建设的通知》(徐政发〔2002〕44号)3.《市政府关于调整徐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徐政发〔2002〕126号)4.《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徐政发〔2003〕59号)5.《市政府关于完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徐政发〔2003〕96号)6.《市政府关于全面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徐政发〔2004〕43号)7.《市政府关于我市退职人员参加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徐政发〔2005〕87号)8.《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6〕114号)9.《市政府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意见》(徐政发〔2008〕142号)10.《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重要建设项目和重要区域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通知》(徐政发〔2008〕149号)11.《市政府关于大专院校建设教师周转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徐政发〔2011〕78号)12.《徐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徐政发〔2011〕147号)13.《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徐政发〔2012〕167号)1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徐州站、徐州东站地区综合管理机关的决定》(徐政发〔2013〕85号)15.《市政府关于加大技术改造推进制造业向中高端迈进的意见》(徐政发〔2015〕37号)16.《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徐政发〔2015〕57号)(三)“徐政办发”文件25件1.《关于调整2003年度徐州市区房改有关政策的意见》(徐政办发〔2003〕156号)2.《徐州市市区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徐政办发〔2003〕163号)3.《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05〕96号)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徐政办发〔2007〕17号)5.《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08〕154号)6.《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对市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09〕181号)7.《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10〕252号)8.《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徐州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10〕253号)9.《关于徐州市农村偏远学校教师公租房建设方案的通知》(徐政办发〔2011〕25号)10.《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大专院校教师周转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徐政办发〔2012〕168号)11.《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体教结合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2〕184号)12.《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9号)13.《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转变竞技体育发展方式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12号)14.《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老年人体育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101号)15.《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218号)16.《徐州市住宅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使用办法》(徐政办发〔2013〕223号)17.《徐州市市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意见》(徐政办发〔2013〕230号)18.《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医用材料个人先行自付比例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231号)19.《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统筹政策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241号)20.《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全市县级公立医院价格综合改革和完善医保支付方式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257号)21.《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14〕4号)22.《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物业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徐政办发〔2014〕58号)2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通知》(徐政办发〔2015〕103号)2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徐州市足球运动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5〕136号)25.《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徐政办发〔2015〕49号)以上确认保留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解读《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解读《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正。
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近年来房屋安全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随着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城市房屋权属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单位和个人对房屋使用的个性化、舒适度要求不断提高;因拆改结构引发的房屋安全隐患问题日趋突出。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房屋安全,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
旨在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
此次修改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条例作了补充完善:一是根据我市实际,在对严重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作出严格禁止的同时,对一些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设定了行政许可,有利于保护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安全性;二是明确了强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事项的范围、委托责任;三是完善了房屋白蚁防治的相关规定;四是对房产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房屋安全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内容涵盖了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在部分条款中融合了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实践方面的经验和运作方式,有一定的创新突破及较强的可操作性。
修改决定共二十五条,将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显著特点。
一、房屋拆改行为的行政许可根据市房管部门的调查,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增加安全隐患;盲目加层,增加房屋荷载;房屋装修中擅自改变、损坏承重结构及施工管理不当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等行为近年来时有发生,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房屋的整体性、安全性、抗震性和耐久性,直接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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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0-04-28 生效日期: 2000-04-28 发布部门: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某洲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兼顾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拆迁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依法合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徐州市城市规划区除外,下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邻取城市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邻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六条申请邻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规划定点红线图;(四)建设用地预审通知书。
第七条申请邻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用地拆迁通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安置房源的有关协议、证书和拆迁资金专储证明;(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提交委托合同;(七)市、县(市)、贾汪区人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后七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例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地段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段实施拆迁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办理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拟拆迁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规划、土地、房产、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人、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买卖、交换、抵押、租赁等手续。
停办期限为一年。
在停止办理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人或分立户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证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江苏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一)城市综合开发区;(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区;(三)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统一拆迁的。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应当将拆迁人、拆迁关施单位、工程性质、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后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拆除房屋的坐落、结构、面积;(二)房屋安置的地点、层次、面积、朝向及平面布置;(三)拆迁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四)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五)违约责任;(六)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拆迁协议书应当使用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协议签订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协议由公证机关公证的,公证后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元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规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或者经裁决、判决后,被拆迁人应当及时到房管、国土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拆除房屋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经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施工任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并发给拆除验收单,计划、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相关批准手续。
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十八条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被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人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补偿后,原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拆除,其残值冲减新建房屋成本。
第十九条被拆除房屋的价格评估,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至少三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拆迁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
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国土部门共同确定并按年度公布。
第二十条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安置房屋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结算;(二)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三)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规定的安置标准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走的安置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房屋所有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对使用人实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决、判决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与拆迁人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费用由诉迁人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价购买产权或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购买使用权,使用人要求超标准安置的,超出标准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第二十一条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使用人可以购买安置房产权,也可以继续与房屋所有权人保持租赁关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结算:(一)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由使用人交付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与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结算,但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作差价结算。
(二)使用人要求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加上区位差应当增加的安置面积之和实行产权调换,双方不作差价结算。
按照户籍人口增加安置面积部分的差价,由使用人按照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
使用人要求超标准安置的,超出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
使用人出资部分的产权归出资人所有。
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实行产权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人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具体补偿标准,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每差一级地段另增百分之十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并适当提高补偿费用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异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被拆除房屋按照评估的价格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需要保留产权的,新;日房屋差价由所有权人承担,使用人与所有权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所有权人后,根据前两款规定结算;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并适当提高补偿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个人建房领取的《建筑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房屋改作纯商业经营用房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私房自营的: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2.有改变为商业经营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4.在经营期间按照商业营业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
(二)私房出租经营的: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4目合法凭证;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有住房原承租户用作经营的;1.有原公有往房租赁证;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3.有与原承担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