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_CISG与_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_之比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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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浅谈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论文摘要违约责任不仅是民法中最基本的责任形式之一,也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有深刻意义。

本文拟对违约责任的内涵、归责原则作探讨,同时论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竞合及如何选择,以期对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争议之处作较为深入的阐释。

论文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一、概说合同法上所说的违约责任,指合同的某一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而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第107条来看,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其存在的前提。

既然以合同有效成立为条件,就有必要区分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

对比《民法通则》之84与106条不难发现,我国立法者明确区分开了合同之中的债务与责任,前者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当为之的义务,而后者则是在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事先约定时,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而违约责任较之合同债务具有强制性。

至于违约责任与合同责任是否同义,学术界也有分歧。

笔者认同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即肯定违约责任与合同责任属同一概念,排除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终止后的过失责任,在此不作详述。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指由一定的归责事由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学术界对于归责原则尚存在争议,主要分成两种观点,即单一归责原则和二元化归责原则。

单一归责原则指以过错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而非其他;而二元化归责原则主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应一并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讨论到底适用哪一种归责原则具有实际意义,因为不同的归责原则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会带来不同的后果。

具体而言,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违约方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均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在此作进一步的讨论。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文书,被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是中国国内一部最重要的合同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国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一些方面存在共同点,但也有许多差异。

首先,CISG适用的范围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中国协议合同法适用于国内的各类协议合同。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两者有所不同。

CISG只适用于合同当事方双方的国籍均属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或者合同所属国家是缔约国的情况下,却未排除适用CISG的情况。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适用于国内所有的协议合同。

其次,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也存在区别。

根据CISG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规定,协议合同的争议应当提交至合同所属地当地的人民法院。

这意味着,CISG对于合同双方的选择权更加灵活。

另外,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要素包括了商品、价格、数量和质量等,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还补充了合同订立的方式、对象、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等。

这意味着,中国协议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更加详细和全面。

对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CISG规定,在合同履行及其违约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违约情况下,合同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并给予违约方赔偿。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通过规定履行条款和违约赔偿责任来明确合同履行的责任和违约的后果。

此外,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争议解决机制上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在合同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法院诉讼等方式解决。

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重视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但强调了当事人的争议解决自主权。

民法典违约责任中外对比

民法典违约责任中外对比

民法典违约责任中外对⽐国际经济的发展使许多⾏业⼀不⼩⼼就涉及国外合同法律,尤其是中外合同法律中的违约责任需合同当事⼈深⼊研究以保障⾃⾝权益,由此,店铺⼩编在此将民法典违约责任做中外对⽐,希望能给有需要这⽅⾯知识的⼈⼀定帮助。

民法典违约责任中外对⽐这⾥将我国《民法典》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违约责任进⾏⽐较。

先期违约亦称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以后,履⾏期到来之前,⼀⽅表⽰拒绝履⾏合同的意图,由此在当事⼈之间发⽣⼀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

先期违约可由违约⽅明确表⽰,或由合同另⼀⽅当事⼈从其⾏动中判断出来。

例如,违约⽅在履⾏期到来之前即宣告破产,或丧失清偿能⼒。

因此,⼀般认为先期违约分为明⽰和默⽰违约两种形式。

先期违约是英美法独有的⼀种合同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于1853年英国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解除雇佣合同损害赔偿⼀案,该案中戴纳?陶?尔同意从6⽉1⽇起雇佣霍切斯特为送信⼈,期限为3个⽉,但在5⽉11⽇明确表⽰将不再履⾏雇佣合同,5⽉22⽇霍切斯特起诉要求戴纳?陶?尔赔偿解除雇佣合同损失并获得胜诉,法院认为当戴纳?陶?尔明确表⽰违约时,霍切斯特起诉并不过早,有权获得赔偿,从此,以判例形式确⽴了明⽰违约规则,1894年英国⾟格夫⼈诉⾟格不信守诺⾔⼀案中,法院判决⾟格不守诺⾔败诉,从⽽⼜确⽴了默⽰违约规则。

预期违约制度对于督促当事⼈履⾏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受害⼈利益所具有的重要作⽤,因此被许多英美法系的国家所普遍接受。

美国的《统⼀商法典》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都采纳了此种规则。

其中,美国《统⼀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当事⼈⼀⽅有合理理由认为对⽅不能正常履约时,其可以以书⾯形式要求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如果对⽅没有在最长不超过30的合理时间内按照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构成默⽰违约。

⽽《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第五章第⼀节的标题明确使⽤了“预期违反合同”这⼀词语,并在第71条和第72条中具体规定了先期违约的条件、救济⽅式以及相关当事⼈的义务。

合同法与CISG关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研究

合同法与CISG关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研究

合同法与CISG关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p 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二者都相应吸收了英美法系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并有所发展。

通过比较研究,可对《合同法》与CISG中的该项制度进行分析^p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缺陷及进一步改善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p 预期违约合同法CISG作者简介:周美辰,华东政法大学2021级国际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或者“期前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事实或自身行为表示他到期将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建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届满前产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障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权的实现及合同的全面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是现今国际货物买卖中被广泛遵守的规范,我国作为CISG的缔约国,了解CISG与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各自的特点,对两者进行合理的比较,不仅有利于保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我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推动国际贸易活动的进行和发展,同时对完善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也大有裨益。

一、《合同法》与CISG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主要囊括于第68条、第69条、第94条和第108条四项条款之中。

其中,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的是不安抗辩权,列举了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四种情形,也可视为预期不能履行的法律依据。

第69条规定可与第94条的合同解除权相联系。

《合同法》预期拒绝履行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在第94条、第108条之中。

(二)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CISG吸纳了英美法系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其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在第71条和第72条之中。

试论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承担方式

试论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承担方式

试论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承担方式论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

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究竟是以“过错责任”还是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哪?这一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前后曾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直至今天,许多学者还在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我们将从归责原则的相关概念入手,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作简要分析。

一、归责原则概述所谓归责,并非为“责任的归属”,它表达的是违约方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过程。

有学者指出:“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

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

”[1]因此,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确定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应遵循的准则或根据,也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其本质如下:其一,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适用对象具有客观性。

适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加以判断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以及据此导致的事实后果,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并非违约责任的要件。

其二,归责原则具有法定性。

违约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方式确定的。

归责原则是可以用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下来的,既要与现行的法律原则相符,又要与民法规定的平等、等价、公平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相吻合。

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在违约责任制度中的作用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

[2]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

中国合同法与CISG

中国合同法与CISG

中国合同法与CISG关键词: 合同订立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损害赔偿减少价款风险负担内容提要: 《合同法》无疑是目前我国民事领域中最为成功的立法,该法在诸多方面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

比较《合同法》与《公约》,在合同的订立、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买卖合同等方面,既可以看出前者对于后者的继受,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的若干差异。

2010 年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CISG”) 订立30 周年,作为国际范围内私法统一运动的最高成就,CISG 无疑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同时,它对中国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试图比较中国合同法与CISG,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受到了CISG 的影响,在哪些方面没有采纳CISG 的规则。

一、中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重视法制建设,自1980 年以来,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及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另外,在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的基本法。

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便加入CISG 并成为最早的成员国之一,反映了中国对外开放并与世界接轨的决心。

中国早期的合同立法,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CISG的影响。

本文想重点比较分析的是颁布和施行于1999 年的《合同法》,它取代了此前的三部合同法,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看该法如何受到了CISG 的影响。

在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中,第一条便确定: “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1]121其中提到了与国际市场接轨、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这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指CISG。

对于上述立法指导思想,梁慧星教授后来曾有过说明,他说: “我们的法律不能够关起门来,不能只是由我们的学者、立法者、法官看得懂,外国人看不懂。

浅析《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浅析《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浅析《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摘要: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通过约定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责任,受损失一当事人可根据自己损失的具体情况请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报酬,以及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法律保护为后盾,在发生了违约情况后,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就确定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请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予以法律保护。

《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

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

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预期违约免责条款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CISG与合同法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比较

CISG与合同法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比较

CISG与合同法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比较
CISG与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上的比较如下:
1. 违约责任:
CISG和合同法都规定了违约责任。

依据CISG,当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或要求赔偿损失。

但是,当违约造成的损失超出了合同履行可能带来的利益时,索赔方只能够要求赔偿超过利益的部分。

在合同法中,未履行义务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履行义务、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2. 承担方式:
CISG和合同法在承担方式上也有所不同。

在CISG中,一方可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并可以要求具体履行、交付货物、重新制造等方式。

此外,可以要求赔偿由违约造成的损失。

在合同法中,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赔偿方式可以是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等。

总体而言,CISG和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和承担方式上有一些不同,但都强调了保护合同的履行以及对违约方承担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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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博览
·236·No. 08 2012 LEGALITY VISION 法律杂谈
简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CISG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比较
周国萍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541006
【摘要】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为违反合同的救济措施,对维护当事人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借鉴了
CISG 的相关规定,二者存在很多一致的地方,同时,《合同法》也从我国实际出发,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保持了自己的特点。

【关键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CISG;《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在英美法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为违约补救措施。

《联合国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下称《公约》或“CISG”) 是国际统一合同法领
域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文件之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下称《合同法》) 是我国调整各种经济合同( 包括涉外货物买卖合同) 的基本法,对这
两种规则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学习国际
先进经验、改进和完善国内立法,同时也有助于涉外审判、仲裁违约案件的认定。

《公约》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宣告合同无效等; 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以及定金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等,可见二者有很多一致的地方,差异之处在于,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上,《公约》有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合同法》则没有。

《公约》第71条、72条是对预期违约的规定,第71条也吸收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的内容; 《合同法》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也吸收了发端于普通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与CISG形式上的差异在于并不是规定在并排的两个条文中,而是在不同的地方,分别于第68、69、94、108条规定了这两个制度[1]。

下面对《公约》与《合同法》中几种主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比
较分析。

一、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在大陆法是作为主要救济方法,而英美法则将其作为辅助救济措施,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进行充分救济时才采用。

《公约》则采取折衷方案,在第28条中规定: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在本国法原则之下,《公约》第46条、62条分别规定了买方和卖方的履行请求权,第47条、63条也规定了非违约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来让对方履行其义务。

虽然规定了履行请求权,但由于前面第28条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上也使得这一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本国法的规定而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即为“实际履行”。

另外第109、110 条还规定了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
用实际履行。

同时,《合同法》还有关于强制履行的规定,因而能更好地
保障实际履行的实施。

二、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公约》违约救济体系中最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公约》第45条、61条分别规定了买方和卖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第74到77条则是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根据第74条可知,《公约》规定的损
害赔偿额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同时确定了损害赔偿范围的可预见性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损害赔偿的规定与《公约》具有一致性,其性质都具有补偿性,而不是惩罚性。

同时,《公约》第45条、61条和《合同
法》第112条也都规定了损害赔偿可以与其他救济方式并用。

三、采取补救措施
《公约》和《合同法》都规定了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公约》第46条第2、3款规定了买方可以要求违约的卖方交付替代货物、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 第48条也规定了卖方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

但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如46条第2款就规定了买方只有在货物不符合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时才可要求交付替代物。

我国《合同法》没有根本违约的规定,而在第111 条规定违约责任不能确定时,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
报酬等违约责任。

相比之下《合同法》的规定更为灵活。

四、宣告合同无效
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术语,其实质与各国的解除合同并无区别。

《公约》第49条、64条规定了买方和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可看出是以根本违约为前提,《公约》第25条规定了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采纳了根本违约的实际内容,但没有采纳该概念,从该法第9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2]。

受害方在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时也可以选择继续保留合同,但受害方的选择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违约方,以避免损失,
这点《合同法》与《公约》的规定一致。

但根据《公约》第26、27条,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一旦向违约方发出,无论传递是否发生耽搁或错误均生
效,而《合同法》则未有此规定。

五、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除了上述几种主要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外,还有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
方式在《公约》和《合同法》中的规定不一致。

首先,《公约》没有规定违约
金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则明确规定了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公约》的这一缺漏不太符合当今国际货物买卖中大量存在违约金
约定的现实要求。

然后,我国《合同法》根据实际情况还规定了定金罚则
也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定金在各国立法中有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而违约定金是我国的做法[3]。

《公约》中没有规定定金制度。

最后,
《公约》第50条还规定了货物不符合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减少价金的救
济方法。

对此,《合同法》虽未单独列出,但第111条的补救措施中也包含了减低价款的措施。

参考文献:
[1]韩世远.中国合同法与 CISG[J].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 ( 02) : 10.
[2]白红平.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J].山西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9( 04) : 42.
[3]吴星群.论我国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J].法制与社会,2008 ( 06)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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