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格式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探析

格式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探析作者:李剑文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4期摘要:当格式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实践中,应当科学确定两种以上解释的“合理性”,强调合理解释应当符合通常的理解,而不仅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观任意理解和解释。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常常会对保险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和争执。
对此,法律规定了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理解和解释的原则。
但是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和贯彻法律规定需要认真进行研究,否则很容易犯根据主观意图任意解释的以偏概全的错误。
本文拟以一起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争议为例对此进行探讨。
一、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理赔纠纷案的基本情况2014年6月,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物业管理责任险”。
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上午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下午24时止;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元人民币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合同条款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5年3月11日,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碧江苑16幢房屋因公共排污管管道堵塞,污水溢出,导致该幢1203号房屋内部分家具、地板、墙体被浸泡损坏,法院判令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赔偿1203号房屋业主各项损失金额的70%,合计64768.9元。
因保险公司拒赔,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该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
对此,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物业管理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对本案情形作了免责约定,本案业主的损失发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而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则认为,本案业主的损失恰恰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外”,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予赔偿。
二、保险公司主张业主房屋内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第一,《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二)物业管理区域外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三)业主共有的物业财产的损失;(四)其他未在本条款‘责任免除’中列明除外的财产损失。
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壮大,保险合同纠纷也愈发普遍。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往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理解起来并不容易,因此,如何对这些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成为保险纠纷中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什么是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通常是指保险公司在日常业务中所使用的、已经固定下来的、适用于多种保险产品和被保险人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使用可以降低保险公司与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的谈判成本和风险,同时也方便消费者比较不同保险产品的优缺点。
如何解释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可以采用两种方法:文本解释和背景法解释。
文本解释文本解释即按照纯粹的语言解释来理解格式条款。
这种解释方法首先需要考虑条款的字面意义,然后结合条款所处的上下文、修辞、结构等因素进行理解。
例如,在车险条款中“全款车交强险保费的计算以车辆购置价格为基础”这个条款含义的理解,可以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为交强险保费的计算以全款购车价格为基础;也可以根据条款修辞结构理解为只要是全款购车,无论新车或旧车,交强险保费计算方法都以购车时的全款价为基础。
背景法解释背景法解释是指从保险合同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和约定背景出发,推断出事实上的合同内容。
这种解释方法通常可以应用于保险合同条款缺漏的情况下。
例如,在车险保险合同中规定,“对于乘客的人身保险赔付,每个保险单的最高赔付额为10万元”,则如果因合同被修改、篡改等原因而使得未出现此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情况下,采用背景法解释后,此条款仍然可以履行并按照约定进行理解。
应注意的问题在使用文本解释和背景法解释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词句理解要准确格式条款通常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在解释时需要准确理解关键词汇和句子结构。
级别分明有些保险合同中可能有不止一种格式条款,此时需要将不同级别的条款加以区分,在保险纠纷中理解条款时需要从一个具体条款开始,而不能将不同的条款混淆在一起。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它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一种约定,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责任和约定。
它是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免赔额、除外责任等保险条款的详细解释和规定。
保险格式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
2. 保险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具体描述保险事故或风险损失的范围。
3. 保险金额: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或风险损失给付的最高限额。
4. 保险期限:规定保险合同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
5. 保险费率和支付方式:约定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以及支付方式,如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等。
6. 免赔额和赔偿限额:明确被保险人在投保事故发生时需自行承担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的上限。
7. 除外责任:列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如故意行为、战争、核辐射等。
保险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险交易双方的权益保护和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前应仔细阅读条款内容,了解保险的范围和限制,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保障。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式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式在保险合同中,条款是非常关键的一部分,它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涉及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然而,由于合同的语言遣词和表述较为专业,很多人往往无法准确理解其中的含义。
本文将探讨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式,以便读者能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
一、明确解释方式1. 词语的普通含义在条款解释中,词语的普通含义通常是首要的解释依据。
即便某些词语在专业领域有特定的含义,但在保险合同中,若未明确约定,则应当遵循其普通含义。
例如,合同中提到的“事故”,可以理解为发生意外事件,而不仅限于车辆碰撞等。
2. 词语的行业含义有些词语在特定的行业中具有特殊的含义,对于这些词语的解释,应当参考相关行业的解释标准或常用的行业术语。
例如,在航空保险合同中,对于“飞行意外”的定义与解释,应当参考航空行业对于飞行事故的定义。
3. 词语的文化含义在保险合同中,有些词语可能涉及到特定的文化概念或法律背景。
对于这些词语的解释,应当考虑到当地文化或法律法规的影响。
例如,在跨国合同中涉及到的“海上风险”,其解释可能因国家或地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二、解释的原则1. 合同文本的整体解释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所有条款,形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体系。
不可将某一条款孤立解释,而应当与其他相关条款相互联系,形成协调一致的整体解释。
2. 解释的公正原则条款解释应当具有公正性,即公平对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偏袒任何一方。
解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3. 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倾向于被保险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例如,在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时,应当将重点放在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上。
三、解释争议的解决途径1. 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最好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
双方可以就争议的条款进行解释,达成一致意见。
2. 仲裁解决如果当事人无法就争议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选择仲裁解决。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兼论修订保险法第31条的法律价值任以顺*一、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释规范的立法缺陷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
《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实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然而,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保险法》时对第31条未作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今。
现行《保险法》第31条的最大缺陷在于其对格式保险合同内容“不利解释”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未作规定。
这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适用《保险法》的过度偏激——只要是保险合同争议中的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岐议,就一律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不利解释”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
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规则”1的美名。
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迷惑性,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一经最初作出就很难得到纠正。
其实,在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之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就完全应当适用于因保险条款发生岐议的案件处理了。
这是因为:第一,“特别法优先”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内容的规定不一致。
在保险法对“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内容并未作规定的情形下,“两法不一致”现象无从谈起,适用合同法是完全*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教授,保险法研究所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律师。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保险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们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责任、保费、免赔额等关键内容。
然而,对于许多消费者来说,这些条款往往过于复杂和晦涩,难以理解。
本文将通俗易懂地解释“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究竟是什么?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会根据不同的保险种类、保险责任和保费等因素制定不同的条款,这些条款通常是标准化的,即所谓的“格式条款”。
这些条款是双方通过保险合同达成协议的基础,即“约定”。
在签订合同之前,保险公司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完整的合同条款,消费者应当仔细阅读和理解,确保自己能够遵守约定。
那么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格式条款呢?一般来说,保险格式条款会经过专业的保险律师或保险专家进行审查和修改,以保证其合法性和公平性。
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就可以轻易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条款。
消费者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第一,理解关键词汇。
保险条款包含了很多专业术语,如“免赔额”、“附加险”、“赔付比例”等等,消费者应该仔细阅读、理解这些词汇的含义。
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向保险经纪人或专业律师寻求帮助。
第二,关注特别约定。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会包含一些特别约定,如责任免除、免赔范围等等,这些内容对于消费者的理赔请求非常重要。
因此,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应该仔细核对这些特别约定,并在合同中做好相应的注明。
第三,理解保险责任。
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损失的赔付范围和金额,消费者应该了解自己的保险责任,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
尽管保险格式条款通常是标准化的,但事实上它们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要、法律法规等因素会不断调整、完善这些条款。
因此,消费者应该及时关注保险条款内容的变化,以便在需要时及时调整自己的保险计划。
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可以向保险经纪人或专业律师咨询意见,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保险格式条款。
总之,保险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消费者应该仔细阅读并理解其中的内容。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
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
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这一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作解释。
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不能随意滥用,此外,采用保险协议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因含义不清而发生争议,并非保险人一方的过错,其不利的后果不能仅由保险人一方承担。
如果一律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显然是不公平的。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
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
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摘要]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歧义是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
新《保险法》第30条对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坚持“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四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条款;解释原则;修订价值[中图分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12-0110-05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
当保险合同争议发生之后,大都会面临“如何解释保险条款”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与仲裁员的审理与裁判职能通常不仅体现为解释法律,有时还必然体现为解释合同。
因而从这一角度上讲,没有解释就没有司法。
一、原《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我国原《保险法》①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一法条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
该法律文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与实施,而《合同法》第41条也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然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保险法》,对第31条未作任何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新《合同法》施行前的2009年9月30日。
反观经2002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未作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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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一一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为中心【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06期【摘要】对保险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一理性被保险人一法官的理解。
对保险格式条款寻求“通常理解”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处于合同与规范之间的“准法规”》寻求“通常理解”的方法不应当被限制,由个案法官予以斟酌。
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由此导致的学理、司法争议,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通常理解【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栽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按照该条的规定,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似乎是保险合同的唯一解释规则。
在保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动辄适用第31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与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 {1}法院形成的这种“凡是保险条款有争议,就直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思维惯性,导致被保险人[1]受到过度的倾斜保护,也成为被保险人进行恶意抗辩的工具。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可能使一种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作出的不合理解释合法化,{2} 360因此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大动干戈”。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丁•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较之于旧《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新《保险法》第30条有实质性飞跃:疑义解释规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的原则,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该条款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更科学合理,更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与《合同法》第41条[2]相协调。
但何为“通常理解”?如何进行“通常理解”?新《保险法》第30条并未澄清,成为困扰保险业者、保险主管机关、学者以及司法机关的议题。
本文结合民法、合同法的相关理论,运用法解释学、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试图澄清“通常理解”的正确内涵,并在此基础上阐释寻求“通常理解”的法理基础,提出进行“通常理解”的方法,以期为《保险法》第30条的正确适用有所参酌。
二、何为“通常理解”格式条款,又称为定型化条款、一般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3]格式条款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产物。
就各行业来看,最早对相对人采用格式条款的是银行保险业和交通运输业。
{3}时至今日,保险合同的大半江山已经沦为格式条款的殖民地。
因此,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的解释至关重要。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据此,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是寻求通常理解。
但何为“通常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认为:“所谓‘通常理解’,是指既不采纳保险人的理解,也不采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理解,而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
” {4}但何又为“一般人”,是“一般的保险人”,还是“一般的被保险人”,抑或是“一般的中立之人”?在美国法院的许多案例中,法官都对通常理解进行了解释。
在Parnell v. Rohrer Chevrolet Co. —案中,法官认为,“保险单应该依据购买保险的大众的理解进行解释”。
[4]在Morton v. Great Am. Ins. Co.一'案中,法官指出,“当保单的用语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保单不是按照保险人的意思解释,而是按照一个处T被保险人地位的理性人的理解来解释。
” [5]在Computer Corner,Inc. v. Fireman’ s Fund Ins. Co 一案中,法官认为,“法院在推定虚拟的理性被保险人对保单用语的理解时,不应当依据保险单的目的、保险手册中责任除外条款的目的、以及其他诸如保险法论文、法律杂志、司法判决之类的保险业资料来解释,除非这些知识对外行的被保险人而言是常识。
保单的用语也不应当按律师或经过保险专业训练的人的理解来解释,而是应该按一个对保险仅有普通理解力的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依用语的常见和本来含义进行合理地、理性地解释,并依签订保单当时及之前的客观情况进行解释。
[6]由此可见,美国法院普遍认为通常理解是一般的被保险人的理解。
因为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是更有经验和知识的一方,他显然更有理由去了解被保险人对丁•保险措辞作何种理解。
{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认为,定型化契约之内容,须依定型化契约条款的可能订阅者的一般了解而为解释。
{6}或曰,定型化条款的意义必以“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为准。
{7}换言之,对保险格式条款而言,通常理解是从被保险人角度进行的理解。
这一视角与美国法院的观点不谋而合。
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法院认为通常理解是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解,而刘宗荣先生认为是“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了解。
笔者认为本质上并无区别。
一方面,要确定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必然要考虑该保险合同的可能订约者或面对的顾客的总体情况。
判析保险合同条款或当事人的行为含义,既不依实际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又不依实际被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8} 195 而是虚拟一个处丁•被保险人地位的普通人,假设该人具有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普通人具有的知识和能力,并以该人之理解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
即通常理解应当是客观的,是当时、当地环境下,一个从事这种行为的合理人员所理解的含义。
{9}而另一方面,界定“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了解时,也必须在考量使用的对象群的整体情况下,总结出处丁•平均水平的被保险人的理解。
可见,美国法院的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见解有异曲同工之妙。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指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订约能力较弱时,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可能订立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公民、小企业是有利的。
” {10}71—72将此种释义纳入保险合同中,则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是指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解,[7]是具有合理智力的被保险人使用该语句时,其应当具有的含义。
其理由在于,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未经谈判,条款内容完全由保险人决定,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并未实际同意,而且被保险人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
本着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应当从被保险人的立场解释合同条款或行为,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8}200但理性的被保险人标准仍然十分抽象。
在我国这样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引人和建构这一标准及规则,在不得援引先例的情况下,只能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
法官首先需要根据相关考察因素确定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作为标准。
[8]在理性的被保险人确定后,法官需要明确其对合同条款会如何理解。
虽然理性人标准本身是客观性的,但法官在拟制理性的被保险人时,难免会加入自己的主观色彩。
“事实上,是法官在代表‘理性人’说话,他(法官)决定,‘理性的正确的、正派的、善意的人……,会做什么,不会做什么,什么是他想要的,什么是他当时会想要的,可以期望他什么……只要法官援引了‘理性人’,那么,法官判决的基础就是他自己的(主观的)判断。
” {11}诚如克拉克先生所言:“‘具有正常能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实际上是对法官的谦称, 法官就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方式来阅读保单。
” {2} 345综上所述,通常理解指的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而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实际上是法官的理解。
三、为何格式条款的解释须以寻求“通常理解”为目的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寻求通常理解。
理由何在?笔者认为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使然。
关于格式条款性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合同说该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的合同内容,与普通合同的条款没有差别。
如果遵循该种观点,则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仍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而个别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其结果将使格式合同的法律效果因各种具体订约情况的不同而出现差异,并与格式合同提供经济效率、增加交易安全,概括适用于所有缔约人,而不考虑相对人个别情况的“集团契约合理化之意图”相违背,而未能正确阐释格式合同的特殊性。
{12}对于格式条款,因其是一方当事人制定的,内容未经过个别具体协商,从消极方面说,其内容不应当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
{13}因此,合同说将格式条款直接视为普通合同条款,实际上没有注意到它所具有的单方决定性特点,也就无法准确认定它的法律性质。
(二)规范说许多学者因格式条款具有规范组织体外观而将其视为一种类似于法规或自治规章的规范。
规范说虽然在某些侧面反映了格式条款的特征,如其产生方式的单方决定性,条款内容的定型化、标准化,对合同相对人的约束力或其适用的广泛性等等,但忽略了格式条款的制定原则上仍然基于企业利益,其适用范围亦只以一定的消费者群体为限,这一点与作为规范的法规是基于正义目标而制定.适用范围达于全国有着明显的不同。
{3}59-60因此,规范说也未能从本质上说明格式条款的特点。
(三)“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提出“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
英国法哲学家梅因观察了私法的发展史后说了一句很有名的话:“私法的发展轨迹是从身份到契约,再由契约到制度。
”梅因的观点,为定型化契约提供了极佳的写照。
保险契约是以定型化契约为主的契约,可以称之为“准法规”或“准制度”,应该适用定型化条款的解释原则,而不应该适用个别商议条款的解释原则。
{7}118笔者赞同“准法规或准制度”说。
因为格式条款仍然具有私法的特性,只有当它被相对人认可后才能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从格式条款由一方片面决定,相对人并不参与制定过程这一角度观察,它又具有公法上规范的特点,尽管不能承认它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但一定范围内需要接受条款制定者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群体却必须受束于它。
因此,既不能将格式条款认定为一种法规或交易习惯等规范形态,也不能将其简单地认定为私法上普通的合同条款,而应将其认定为已经规范化或制度化的合同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