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征求意见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第一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未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订立书面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招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已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且不得作实质性变更,即使未订立书面合同,本约亦成立。
第二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第三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四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例外情形】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动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根据变更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18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18《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进行计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的计量方式进行计算。
”这一条款主要解决了在建设工程中经常出现的工程量争议问题。
在实际的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甲乙双方对于工程量的计算往往会产生争议。
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查看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工程量计算方式的约定。
如果有明确约定,那么就应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
这是因为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遵守。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就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这是因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经过专家研究和实践检验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能够保证工程量的准确计算。
如果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那么就应该按照通常的计量方式进行计算。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一些特殊的工程中,可能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是有一些通常的计量方式可以作为参考。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为解决工程量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利于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维护了建设市场的良好秩序。
我们也应注意到,虽然有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会遇到很多问题。
例如,有时候即使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也可能会因为数据来源的不同而产生争议;有时候即使按照通常的计量方式进行计算,也可能会因为双方对于“通常”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
因此,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详细地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避免因为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
我们还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提高我们的法律意识,以便在遇到问题时能够及时、准确地找到解决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3篇)

第1篇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的目的是:1. 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2. 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3. 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推动我国建筑业的持续繁荣。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 无效合同认定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包括:(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则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3. 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处理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同时,对于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的纠纷,司法解释明确了相应的责任承担。
4. 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合同的冲突处理司法解释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司法解释的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完整word版)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完整word版)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https://img.taocdn.com/s3/m/322b3cebddccda38376baf96.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建筑行业中常见的问题之一。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国司法机关发布了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文件。
本文将介绍这些文件的主要内容和作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01年发布,共分为八个部分,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索赔、违约责任、证据和诉讼时效等方面。
该解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19年发布,明确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
该解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该规定于2017年发布,对于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该规定主要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索赔、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于2018年发布,对于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该解释主要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索赔、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以上四个文件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同时,这些文件也为建筑行业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了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建筑行业中常见的问题,但是通过司法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和解释,可以为此类问题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建筑行业中的各方当事人应该认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发生合同纠纷,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甲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拟对某建设施工项目进行施工,乙方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司法解释:一、定义与术语1.1建设施工合同:指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关于建设施工项目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技术规范等文件。
1.2工程量清单:指甲方提供的工程项目的详细清单,包括工程项目名称、规格、数量等。
1.3施工图纸:指甲方提供的施工项目的设计图纸,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
1.4技术规范:指甲方提供的施工项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包括施工工艺、材料要求、质量标准等。
二、合同的组成附件一:工程量清单附件二:施工图纸附件三:技术规范2.2附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施工范围与内容3.1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3.2乙方应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和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甲方的要求。
3.3乙方应按照工程量清单的约定完成施工项目的数量和质量。
四、施工期限4.1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项目。
4.2乙方应按照工程量清单和技术规范的约定,制定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并严格按照进度计划进行施工。
五、合同价格与支付5.1合同价格:指甲方根据工程量清单和技术规范,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计算出的乙方施工项目的总价格。
5.2支付方式: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
六、质量保证6.1乙方应按照技术规范和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甲方的要求。
6.2乙方应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质量自检,并及时向甲方报告施工质量情况。
6.3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施工质量保证书,并承担施工质量保证责任。
七、违约责任7.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作如下解释。
一合同效力第一条【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依法应认定有效的五种合同】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另一种意见:删除第三条【内部承包的认定标准】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施工,并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的施工进行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必要管理的,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当事人以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请求招标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预约施工合同成立。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请求招标人承担建设工程预约施工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的法律效果】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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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征求意见稿)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
第一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未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订立书面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招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已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且不得作实质性变更,即使未订立书面合同,本约亦成立。
第二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丁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第三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丁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四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例外情形】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动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根据变更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合同无效承包人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承包人予以赔偿:
(一)承包人承建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
(二)承包人承建的工程超出规定的合理期限造成的损失;
(三)承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
上述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合同无效发包人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发包人予以赔偿:
(一)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
(二)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
(三)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
上述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对方赔偿其因无效合同所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对方过错、一方受到的损害、损害与对方过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作出认定并予以裁决。
第九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被认定无效,发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和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
企业以此为由主张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对发包人不能活偿的工程价款承担补充责任的,可予支持。
二工程价款的结算
第十条【开工时间的认定】
当事人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1) 开工日期为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
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2) 监理人未发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约定、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3) 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4) 依照上述第1项、第3项确定的开工日期,在开
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之前的,以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
第十一条【工期顺延的认定】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
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申请过工期顺延的,对其顺延合理工期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二条【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告知其提起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