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问题的法律适用
论法律原则适用的问题

论法律原则适用的问题作者:李茂军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第67期【摘要】法律原则是法律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有着很强的可适用性。
在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与发展中,离不开正确、合理的适用法律原则作为支撑。
不过就具体情况来看,法律原则适用性并不是很强,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严重阻碍到其作用的体现。
所以,相关方面需要加强重视,深层次的分析其适用问题,并采用合适的手段进行处理。
基于此,本文主要针对法律原则适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希望能够对相关人员有所帮助。
【关键词】法律原则;适用;问题引言法律原则是一个大家都比较熟悉的概念,不同的人对于法律原则有着不一样的理解,由此可见其开放性和包容性。
不过,法律原则的适用却是大家不是很熟悉的领域。
律师、司法官员以及当事人等更多的会在规则中找寻问题的答案,忽视了法律原则的应用。
人们对于身边比较重要的问题极易忽视,正因为人们熟悉法律原则,所以时常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而是习惯其常态化的存在。
对于法律学者而言,可以从具体问题分析着手研究法学,或解构法律文本中的某项规定,或直接找寻一个案例进行讨论。
以便不断发现和拓展问题的边界和深度,使得法律原则从抽象转变成实践,更好的发挥其价值,为司法实务有效的开展提供助力。
一、法律原则概述法律原则是人们行为的重要规范,也是法律产生、完善的重要准则,还是司法活动必须得遵循的基本指引。
法律原则并不是和法律制度同时产生的,其的出现是法学家推动的结果,有助于促进法律的完善。
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自己的多项著作中阐述了法律原则,觉得法律是一个严密的体现,法律规范中蕴含了法律政策、规则以及原则等内容。
之后,阿克列西对德沃金的理论进行了补充,进一步强化了人们对法律原则的认识。
通过对法律理论的概括和研究,赋予了法律原则普遍性的特点,并且被人们广泛接受。
而且在各国立法中,法律原则也得以体现,成为法律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说是现代法律的核心所在。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难题探析

据此,笔者认为,《立法法》中的“同一机关”即为“同一制定机关”;换言之,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实质上是“同一制定机关”的法律规范之间。其同一性应理解为“同一个”或“同一名称”的机关,而不是“同一层级”、“同一系统”或“同一职能”的机关,比如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之间属于同一层级的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不是同一个机关或同一名称的机关。
除此之外,两者还体现为以下不同:第一,立法权限不同。尽管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均属于立法机关,但两者的立法权限不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进行了划分,从其内容看,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人大常委会制定除此以外的其他法律。第二,效力等级不同。基本法律具有原则性和全局性,是在一个部门中规定的起到基准作用的法律。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任何单行法的规定,都不能违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制定程序上,基本法律比其他法律更为复杂和正式。第三,立法权性质不同。根据《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其实质是对人大基本法的修改权。从权力位阶构造看,立法修改权位阶低于立法制定权,所以行使立法修改权时应当受到限制,不能违背立法制定权确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况且,人大常委会的修改权是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授权而确立的。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经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基本法律条文,它是基本法律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效力仍等同于基本法律。如婚姻法最初是由人大制定的,后由人大常委会修订,经修订的婚姻法仍应视为是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
在《立法法》颁布前,法理上一般认为“特别法规则”适用于“同位法”之间。从该规则的本原含义及国外通用的适用条件来看,一般也都没有把适用条件限定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但需要指出的是,同位阶法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是不等同的,同位阶的法不限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不同机关制定的法也有属于相同位阶的,如国务院不同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立法法》确立“同一机关”这一适用条件,更符合我国立法主体多层次性和法律体系复杂性的实际情况,按照这一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只能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的理解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的理解在法律领域中,特殊法与一般法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解决具体问题和处理不同情况时具有不同的优先级和适用范围。
特殊法是指专门针对某一特定领域或特定情况而制定的法律规定,而一般法则是适用于一般情况或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定。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是指在特殊法与一般法相冲突时,特殊法应优先适用的原则。
特殊法与一般法的适用顺序遵循了法律的层级结构。
特殊法通常是在一般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它们针对特定领域或特定情况下的法律问题,具有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
而一般法则是适用于更广泛范围的情况,对于一般性的法律问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
因此,特殊法往往比一般法更为具体、详细,具有更高的适用性。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特定领域或特定情况下的权益和利益。
特殊法往往是为了解决特定问题而制定的,因此它们对于特定情况下的法律问题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和实用性。
特殊法的制定通常需要对该领域或情况进行深入的研究和了解,以确保其能够真正解决相关问题,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在特殊法与一般法相冲突时,特殊法的优先适用可以更好地保障特定领域或特定情况下的法律秩序和公平正义。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
例如,在刑法领域,尽管一般法中有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但是针对恶劣情节的特殊法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再例如,在劳动法领域,特殊法规定了特定行业或特定工种的劳动条件和权益保护措施,以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这些特殊法的制定和适用,使得相关领域或情况下的法律规范更为完善和具体,能够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
然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不意味着特殊法可以完全取代一般法。
一般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石和基本规范,对于广泛适用的情况仍然具有重要的作用。
特殊法与一般法之间存在一种相互补充和协调的关系,它们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完整体系。
因此,在具体问题的解决中,特殊法与一般法应该相互协调和统一,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和合理。
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的冲突与协调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和纠纷。
而这些问题和纠纷往往需要通过法律来解决。
然而,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之间经常会出现冲突与协调的情况。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这一问题,并分析如何取得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的协调。
首先,事实是法律适用的基础。
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则是通过制定法规来规范社会行为的。
然而,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事实往往具有多样性和多义性,不同人对同一事实的认识往往存在差异。
这就给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
在处理纠纷时,法律必须根据具体的事实情况进行适用。
其次,法律适用原则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法律适用原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如平等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等。
它们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是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保障。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例如,某些法律规定可能过于笼统,无法适应具体的事实情况;某些事实可能需要细致入微的判断和评估,而法律适用原则却无法提供明确的指导。
冲突与矛盾的出现使得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之间的协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那么,如何实现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的协调呢?一种方式是通过法律的灵活性和可塑性来适应事实的多样性。
法律应该具有一定的弹性,以便在适应变化的社会和事实中保持有效。
这需要法律制定者具有前瞻性和审慎性,根据实际需要对法律进行及时的修订和完善。
同时,法官和裁判员也应该在具体案件中灵活运用法律,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判断。
在一定的范围内,对于与法律适用原则相冲突的事实,可以通过适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来解决。
另一种方式是通过法律解释和规范事实认定的方法来实现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的协调。
法律解释是指法院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说明,为具体案件的判断提供依据。
法律解释可以帮助调整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之间的关系,使其相互协调。
此外,规范事实认定的方法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之间的协调。
通过规范事实认定的方法,可以对事实进行严谨的分析和评估,以确保事实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刘婷目次一、《总则编解释》起草的背景和过程二、《总则编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三、《总则编解释》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四、一般规定部分的重点内容(一)民事法律适用规则(二)习惯作为法源的适用(三)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五、监护部分的重点内容(一)遗嘱指定监护人(二)协议确定监护人(三)意定监护六、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部分的重点内容(一)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七、民事法律行为部分的重点内容(一)重大误解(二)其他重点内容八、代理部分的重点内容九、民事责任部分的重点内容(一)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认定(二)关于防卫过当、避险不当的认定与责任(三)关于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数额的确定规则十、其他部分的重点内容(一)关于父母诉讼保护胎儿利益的时间问题(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广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总则编解释》的起草背景和过程、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以及有关重点问题作一阐述。
一、《总则编解释》起草的背景和过程民法典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取得的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成果。
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中强调指出:“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要及时完善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使之同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济中法发[2007] 14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已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
现印发供审判实践中参考,以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水平。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一、物业管理部分(一)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的业主委员会为合法的社团法人,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建筑物规划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认为业主委员会对某些业主权利享有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依法针对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我们认为,业主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一般应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进行,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诉讼。
但特殊情形下,业主委员会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1)建设单位未依法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竣工总平面图等物业资料,未依法提供配套公用设施、设备、公共部位及物业管理用房,未依法划拨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提供的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法定标准或不符合约定标准的;(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的;(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共同权益的非直接财产性的纠纷。
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研究

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研究引言法律原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指导原则,它在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往往是一个复杂而具有挑战性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展开研究,探讨法律原则的内涵及其在具体案例中的适用问题,旨在深入分析法律原则的适用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法律适用提供理论支撑。
一、法律原则的内涵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中的基本规范,它是对法律的一种概括性表述,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稳定性。
法律原则包括了许多方面的内容,如公平正义原则、法治原则、合理预期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等。
这些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具有统一的指导作用,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的价值取向和规范要求。
二、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具有挑战性的问题。
这主要是因为法律原则是抽象的概括性规范,其适用需要考虑到具体案例的特殊情况。
不同的法律原则之间可能存在互相制约和冲突的情况,这就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权衡和取舍。
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是一个需要权衡和解决的问题,需要在具体案例中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思考。
在当前的法律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法律原则的具体适用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在具体案例中的适用效果不尽如人意。
不同法官和裁判员在具体案例中对法律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导致不同的案例可能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
法律原则的适用与具体案例的联系存在一定的脱节,导致一些案例在适用法律原则时存在一定的辨证困难。
法律原则的适用方法和标准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导致在具体案例中的适用效果不尽如人意。
以上种种问题表明,当前法律原则的具体适用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和挑战性。
这主要是因为法律原则的具体适用需要兼顾到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又需要兼顾到具体案例的特殊性和公正合理的要求。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深入研究法律原则的适用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改进和完善措施,以期为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更为有效的规范和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游本刚日期:2006年12月10日18时17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二条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保险合同成立。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条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之前收取保险费的,保险人收取费用的时间,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投保人在交付投保单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交纳的费用,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
第四条对于保险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行业中同类险种正常工作流程所需要的时间确定。
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投保人拒绝承保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提出按照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第六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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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国际私法课程1第六章一般问题的法律适用教学内容一、自然人权利能力二、自然人行为能力三、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四、时效五、代理一、自然人权利能力1.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1)在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方面,各国均以出生为始期,但标准的理解与规定有很大差异,有阵痛说、露头说、独立呼吸说、出生完成说、存活说等,因此,这方面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
这在继承关系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示例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国妇女与一个住所在英国的英国男子非法同居,生下一个婴儿并很快死去,但他的父亲却死于他死之前,并在死前留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这个即将出生的婴儿。
如果依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3款,可以否定该婴儿取得这笔财产的权利,但是如果依英国法,由于英国法无此种限制,他则可以取得这笔财产。
2)在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方面,各国均以死亡为终期,但何为死亡,何时为死亡,各国立法及实践有较大分歧:☆生理死亡方面,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跳动和心脏停止跳动说、脑电波停止说。
☆推定死亡方面,各国规定的“推定存活制度”不同,也会使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产生冲突。
(推定存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方面(1)有的如中国同时存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而有的只作单方面规定,如法、日(失踪),德国(死亡)。
(2)失踪或死亡宣告的时间。
法国4年、日本7年失踪、中国2年失踪,4年死亡。
(3)发生效力的日期不同。
中国公告3月,1年。
(4)实际法律后果不同。
2.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大致有三种做法:(1)适用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2)适用法院地法。
(3)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但大多数国家适用属人法,包括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混合法。
我国:认为适用住所(经常居所)地法。
3.失踪或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各国视失踪人国籍、住所、财产情况有不同主张。
(1)适用失踪人本国法。
土耳其PIL (2)适用失踪人住所地法。
秘鲁民法典(3)原则上适用失踪人属人法,但涉及在内国的财产时例外。
1939年泰国PIL夫异国打工被宣死亡妻另觅新欢被判重婚杨某与王某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后不到4个月,杨某被单位派往日本工作。
2年期满后,杨某离开单位,滞留日本打工。
2002年12月其因非法滞留被遣返回国。
归国后,杨某四处寻找王某,但王某始终不与他相见。
杨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
此时,他才得知,王某已于2001年11月以其下落不明满四年为由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
2003年3月10日,王某又与胡某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王某隐瞒其多次收取杨某汇款的事实,恶意申请宣告杨某死亡,但在得知其已回国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王某与胡某婚姻无效。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荷兰人某甲,21岁。
1997年来中国旅游,在某风景区一户少数民族农家,看中一套当地人的民族服装。
经协商,以随身携带的照相机与之互易。
甲打电话给好友乙,告知此事。
乙称此交易不合算,劝甲把照相机换回来,甲回到农家商谈未果,甲遂以自己时年不满23岁,按其本国法(荷兰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年龄)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为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我国法院。
1.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1)关于法定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这直接关系到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2)关于禁治产的不同规定。
德国:心神耗弱或低能、挥霍无度、酗酒成性或吸毒成癖者。
苏俄:痴呆症、滥用酒精和麻醉品者。
英国:心神失常者。
法国、日本:心神完全丧失者为禁治产人,心神耗弱者为准禁治产人。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关于禁治产的效力不同。
多数国家主张被宣告禁治产者,其行为无效,即使宣告禁治产人的原因已消失,只要本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未申请法律撤销禁治产宣告,则其法律行为始终无效;也有另一种主张:被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者,法律行为只是可撤销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2.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原则上依当事人属人法。
大陆法系国家以本国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和丹麦、挪威、冰岛以及拉丁美洲的一部分国家,仍以住所地法作为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但有以下例外或限制: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二是有关商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以适用行为地法。
三是特殊缔约能力适用行为地法。
62.甲国公民汤姆19岁,1989年在我国境内购买了一件民间工艺品,价值1500元,现汤姆以其本国法上20岁为成年才具有行为能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我国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如何处理?A.汤姆的行为无效,可以解除合同,买卖不成立B.汤姆的行为有效C.法院可以适用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处理该案D.合同成立91.大卫是甲国人,同时具有乙国国籍,其住处在甲国,其惯常居所在乙国。
后因在丙国为票据行为所引起的票据纠纷在我国涉诉。
为了确定大卫之票据行为的效力,我国法院首先要确定他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
大卫同时具有甲国国籍和乙国国籍,我国法院应如何确定其本国法?A.以大卫有住所的甲国法律为其本国法B.以票据行为地丙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C.以大卫有惯常居所的乙国法律为其本国法D.以与大卫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注意新法第19条与原民通意见不同我国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43条:“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 《民通意见》——三种人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180、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票据法》第9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3.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对此法律适用问题,各国有以下作法:(1)法院地法;德国(2)被宣告人的本国法;奥地利(3)被宣告人本国法及法院地法;日本禁治产宣告同死亡宣告一样,一般都属于本国的公法行为,为维护内国及内国人的利益,各国在实践中一般适用法院地法或者重叠适用本国法与法院地法。
三、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其行为能力具有一致性(时间、范围、解决)。
但由于各国民事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常常发生法律冲突。
比如,法国、意大利和葡萄牙等国承认合伙为法人,而英国、德国和瑞士等国则不予承认;德国商法规定登记为公司成立的要件,而日本仅将其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一)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其行为能力具有很大程度的一致性(时间、范围、解决)。
但由于各国民事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在实践中,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常常发生法律冲突。
比如,法国、意大利和葡萄牙等国承认合伙为法人,而英国、德国和瑞士等国则不予承认;德国商法规定登记为公司成立的要件,而日本仅将其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二)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通行作法是依法人属人法的规定。
实际上,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其在内国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范围要受到本国法和内国法的双重限制和制约。
(外国法人的认可)我国《民通意见》中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本国法+内国法)(200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24号裁定书原告新华地产建筑贸易行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个人企业的企业名称,其商业名称为盘志雄个人企业主,企业主为盘志雄(PUN CHI HONG)。
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应依其属人法即澳门法律的相关规定。
《澳门商法典》第14条规定:商业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须以商用名称作为其称谓,该名称为商业名称;商业企业主应在与其企业有关之文件上以该商业名称签名。
商业企业主得以其商业名称在法院起诉及被起诉。
本案的原告系盘志雄个人开办的商业企业,根据澳门法律,应由商业企业主作原告进行诉讼,本案原告新华地产建筑贸易行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新华地产建筑贸易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四、时效35.甲乙均为俄罗斯公民。
甲定居中国,乙定居韩国,双方在汉城订立了一借贷合同,其中约定有关该合同的争议由中国法院排他管辖,英国法律为合同准据法。
后双方因执行该合同发生争议而诉至我国法院。
关于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所应适用的法律?A.当事人双方都是俄罗斯公民,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俄罗斯法律B.当事人在汉城订立合同,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韩国法律C.当事人选择由我国法院管辖,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法律D.当事人选择英国法为合同准据法,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英国法律(一)时效的概念、性质和识别1.时效的概念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事件) 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取得时效或占有时效;二是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
(内容与后果)各国关于时效的具体内容、时效的期间和效力、适用范围以及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方面的规定却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时效的法律冲突亦时有发生。
2.时效的性质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变更时效(时效≠期限)3.时效的识别1)认为时效属于实体法事项:大陆法。
2)认为时效属于程序法事项:英美法。
(二)时效的法律适用1.时效的准据法与其识别密切相关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时效问题为实体法问题,因而应适用案件的准据法,即时效所属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普通法系国家原来由于坚持时效为程序问题,因而主张适用法院地法。
不过,随着这些国家对时效问题态度的转变,它们也倾向于对时效问题适用案件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