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集行政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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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集行政法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集行政法部分

1.《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3年第6期】简介:原告:陈莉,女,31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醒华巷。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新勤,该局局长。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区区长。

2002年8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以陈莉擅自占用道路经营冷饮并影响市容为由,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名义,扣押了陈莉经营用的冰柜等物品。

陈莉不服,认为城市管理局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于2003年1月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1日晚,我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经营冷饮时,政府执法人员在未表明身份,未下达处罚决定,未列扣押清单的情况下,即认为我违法占道经营,并强制扣押了我经营用的冰柜、推车及食品、饮料。

请求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返还扣押物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综合整治指挥部于2002年8月22日补发的8113号物品暂扣清单,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2.证人陈平的证言。

主要内容是:执法人员扣押了陈莉海尔冰柜1台(冰柜内有待售食品)及遮阳伞和放置冰柜的手推车。

被告城市管理局和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扣押财产强制措施的证据和依据。

案件公开审理时,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辩称:我局系根据市、区领导的统一布署,对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的情况进行统一整治,没有违法。

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时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市黄茅岗停车场一份进车单,以证明扣押原告物品品种和数量与扣押清单相符。

2.证人彭远峰的出庭证言。

主要内容是:他在参与2002年8月21日执法时,只扣押了1台空冰柜和遮阳伞。

被告泉山区政府出庭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该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区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一、婚姻家庭法案例1. 《离婚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某夫妻因长期感情破裂,向法院申请离婚。

经审理后,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明确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的问题。

二、刑事法案例2. 《故意杀人案例》:一名被告人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将对方刺死,被控以故意杀人罪。

法院根据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其死刑。

三、民事法案例3. 《合同纠纷案例》:在某商业合作中,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乙方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甲方违约,并判决其支付欠款及利息。

四、知识产权法案例4. 《侵犯商标权案例》: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控侵犯商标权。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使用该商标,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劳动法案例5.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某雇员与雇主就工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雇员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未支付的工资。

法院判决雇主支付欠款,并追加支付违约金。

六、行政法案例6. 《国有土地征收案例》:某地政府为了城市建设需要,对一片农村土地进行征收。

征收过程中,与被征收农民发生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相关政府部门依法进行征收,并给予被征收农民合理的补偿。

七、国际法案例7.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外国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需进行仲裁解决。

仲裁庭最终做出裁决,判决中国公司支付违约金。

八、环境保护法案例8. 《污染环境案例》:某工厂因排放有害气体污染环境,被环保部门处以罚款。

工厂提起诉讼,法院维持了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

九、民事诉讼法案例9. 《侵权责任纠纷案例》:某人因他人的过失行为受伤,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过法院审理,法院判决侵权方支付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赔偿金。

十、刑事诉讼法案例10. 《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案例》:一名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赃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摘要:一、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概述1.案例来源及选编背景2.案例类别及数量3.案例范围及影响二、民商事类案例1.人格权纠纷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3.物权纠纷4.合同纠纷5.侵权纠纷6.无因管理纠纷7.不当得利纠纷8.劳动纠纷三、行政类案例1.行政许可纠纷2.行政处罚纠纷3.行政强制纠纷4.行政征收纠纷5.其他行政纠纷1.著作权纠纷2.专利权纠纷3.商标权纠纷五、刑事类案例1.故意犯罪案例2.过失犯罪案例3.正当防卫案例正文:【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概述】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12期公报中选编了共39例典型案例,涵盖各类案件。

这些案例来源广泛,包括民商事、刑事、知识产权及行政案件,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的处理方法和裁判标准。

【民商事类案例】民商事类案例共24例,涉及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劳动纠纷等多个领域。

这些案例针对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纠纷,明确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展示了司法实践中对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理解和处理。

【行政类案例】行政类案例共9例,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纠纷。

这些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知识产权类案例共3例,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纠纷。

这些案例展示了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裁判思路和标准,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刑事类案例】刑事类案例共3例,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等案例。

这些案例彰显了我国刑法的规定,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一到第五批最高院指导案例 行政法案例最完整汇编(同名47537)

第一到第五批最高院指导案例 行政法案例最完整汇编(同名47537)

第一到第五批最高院指导案例行政法案例最完整汇编(同名47537)【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基本案情】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

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法律行政法案例(3篇)

法律行政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5年取得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

根据当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完成项目建设。

然而,甲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未能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导致该地块长期闲置。

2010年,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收回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区政府向甲公司发出《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要求甲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土地使用权收回手续。

甲公司不服,认为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区政府是否有权收回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 如果区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给予甲公司相应的补偿?3. 甲公司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三、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以下是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区政府是否有权收回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不得闲置。

甲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导致该地块长期闲置,已构成闲置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闲置土地超过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此,法院认定区政府有权收回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二)关于是否应当给予甲公司相应的补偿法院认为,虽然甲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但其在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后,仍积极与区政府协商,寻求解决方案。

在协商过程中,甲公司提出了恢复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但区政府未予同意。

在此过程中,甲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行政案件法律法规案例(3篇)

行政案件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男,35岁,某市居民。

2019年5月,张三在自家院落内私自搭建了一个小型养殖场,用于养殖家禽。

该养殖场距离附近居民区较近,产生了一定的噪音和异味,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2019年6月,附近居民向某市环保局举报了张三的违法行为。

二、案件经过某市环保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对张三的养殖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核实,张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擅自搭建养殖场、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某市环保局决定对张三进行行政处罚。

2019年7月,某市环保局向张三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张三在收到告知书后,表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并要求进行听证。

某市环保局在收到张三的听证申请后,决定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上,张三陈述了自己的观点,认为自己的养殖规模较小,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不大,请求环保局从轻处罚。

同时,张三还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养殖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环保措施。

某市环保局在听证结束后,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认为,张三的行为虽然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其养殖规模较小,且已采取了一定的环保措施。

综合考虑张三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及悔过态度,某市环保局决定对张三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责令张三立即停止违法养殖行为;2. 对张三处2000元罚款。

三、案件评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

张三擅自搭建养殖场,排放污染物,违反了该法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法案例(5篇范例)

行政法案例(5篇范例)

行政法案例(5篇范例)第一篇:行政法案例行政法案例(2013年3.6)案例1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案情]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20周年,该州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关工作。

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序的通告,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

[问题]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答案与分析]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

因为: 1.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针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主体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2.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并为其设定了义务,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府。

当然,市政府可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但该市政府办公室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以市政府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该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即使有市政府的委托,因未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也是不合法的。

作为内部机构的市政府办公室,如果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在这里没有这种授权。

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小结]行政机构是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服务的,不能以自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行政权。

但是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案例2.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

[案情]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块钱再走。

”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 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

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

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

行政法的法律关系案例(3篇)

行政法的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汉族,35岁,某市居民。

2010年,张某在市区购买了一块土地,用于建设住宅。

由于当时城市规划尚未完善,该土地未纳入正式规划范围。

2015年,某市开始进行城市改造,张某的土地被纳入改造范围。

张某希望将该土地用于建设住宅,但由于土地性质和规划限制,张某无法办理相关手续。

2016年,张某向某市规划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希望将该土地性质由“临时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

某市规划局经审查,认为张某的土地不符合变更条件,遂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张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某市规划局的决定。

张某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某市规划局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2. 张某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条件?3. 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1. 某市规划局在接到张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查职责。

某市规划局在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张某的土地现状、城市规划等因素,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

2. 张某的土地虽然被纳入城市改造范围,但由于土地性质和规划限制,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变更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且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

3. 某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审查了张某的申请和某市规划局的决定,并作出了维持决定。

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四、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张某的土地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条件,某市规划局和某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合法。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行政法中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行政相对人,向某市规划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某市规划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2. 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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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3年第6期】简介:原告:陈莉,女,31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醒华巷。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新勤,该局局长。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区区长。

2002年8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以陈莉擅自占用道路经营冷饮并影响市容为由,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名义,扣押了陈莉经营用的冰柜等物品。

陈莉不服,认为城市管理局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于2003年1月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1日晚,我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经营冷饮时,政府执法人员在未表明身份,未下达处罚决定,未列扣押清单的情况下,即认为我违法占道经营,并强制扣押了我经营用的冰柜、推车及食品、饮料。

请求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返还扣押物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综合整治指挥部于2002年8月22日补发的8113号物品暂扣清单,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2.证人陈平的证言。

主要内容是:执法人员扣押了陈莉海尔冰柜1台(冰柜内有待售食品)及遮阳伞和放置冰柜的手推车。

被告城市管理局和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扣押财产强制措施的证据和依据。

案件公开审理时,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辩称:我局系根据市、区领导的统一布署,对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的情况进行统一整治,没有违法。

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时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市黄茅岗停车场一份进车单,以证明扣押原告物品品种和数量与扣押清单相符。

2.证人彭远峰的出庭证言。

主要内容是:他在参与2002年8月21日执法时,只扣押了1台空冰柜和遮阳伞。

被告泉山区政府出庭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该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区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法庭认证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存在严重分歧。

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对原告陈莉扣押的物品,应该以扣押清单记载的内容为准。

工作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没有扣押当事人冰柜中的食品、饮料及手推车。

原告陈莉认为,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扣押清单不是现场制作的,亦无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签字认可,故清单中记载的物品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执法人员没有扣押冰柜中的食品、饮料及手推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8月21日晚,被告城管局行政执法人员以原告陈莉擅自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占道经营,影响市容为由,将陈莉在经营中使用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手推车1辆及遮阳伞1把予以扣押,并于第二天向陈莉出具了物品暂扣单,暂扣单上盖有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印章。

陈莉不服,遂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被告城市管理局是否扣押了原告陈莉的推车及冰柜内的食品、饮料,双方的陈述不一致。

城市管理局虽提供暂扣单和进车单予以佐证,但由于暂扣单不是现场制作的,没有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签字认可,故该暂扣单记载的内容不能采信,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证人关于只扣押一个空冰柜和遮阳伞,未扣押手推车和食品的证言因为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

另查明:综合整治指挥部是被告城市管理局自行设立的内部工作协调机构,与该局合署办公。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城市管理局暂扣了原告陈莉哪些物品?暂扣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泉山区人民政府是否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陈莉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综合整治指挥部无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人员在暂扣物品时未现场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亦未在作出暂扣决定后7日内对暂扣物品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故暂扣行为应子撤销,同时应返还违法扣押的冰柜、遮阳伞,赔偿手推车损失200元及食品、饮料损失1000元。

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城市管理局在统一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下发了通知,原告陈莉未停止非法经营,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扣押陈莉冰柜时已将里面的食品和饮料移交给陈莉本人,暂扣物品后曾通知陈莉领回冰柜和遮阳伞,由于对方拒领,故不存在违法扣押的情况,也不应该承担有关责任。

被告区政府认为,城市管理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区政府对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莉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莉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

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城市管理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暂扣原告陈莉物品的证据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该暂扣行为无证据和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城市管理局应返还违法扣押陈莉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遮阳伞1把。

违法暂扣的手推车和冰柜内的食品、饮料也应予返还;但鉴于城市管理局现在已无法返还手推车和冰柜内的食品、饮料,故应予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陈莉要求返还手推车及冰柜内食品和饮料的诉讼主张,应对被扣押的手推车价值及食品、饮料的品种和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陈莉的手推车是自制的,陈莉的经营属于流动性的零售摊点,没有销售记录,客观无法准确举证,且被告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时未现场制作扣押清单或笔录,亦是造成该事实难以确定的主要原因,故手推车按陈莉主张的价值200元认定比较合理,应予支持;食品、饮料损失根据陈莉冰柜型号和经营品种等情况认定为800元比较合理,对陈莉主张赔偿其食品、饮料损失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10日判决:一、撤销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2002年8月22日对原告陈莉作出的编号为8113号的暂扣物品决定;二、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莉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及遮阳伞1把;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陈莉冰柜推车的损失200元和食品饮料损失800元,合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城市管理局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中并不违法,扣押陈莉冰箱和遮阳伞是由于其违法经营,应当受到处罚。

第二日出具扣押单是由于陈莉当时拒绝接收扣押单,应由其本人负责:没收陈莉违法经营物品时,陈莉当时已将冰柜内未售完的食品、饮料拿出。

要求赔偿手推车和食品饮料,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陈莉答辩称:行政执法理应按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暂扣我物品应当即时开具物品暂扣清单,还应制作被扣物品的名称、数量清单交给我,同时亦应向我讲明在限定时间内到具体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中没有执行有关规定,是明显违法:暂扣物品是事实,赔偿损失理所应该。

城市管理局不承认暂扣了手推车和冰柜里的食品和饮料,不符合事实。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曾书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认为不需要开庭,但双方均未提出不开庭的申请,故决定于200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城市管理局于同年7月22日签收了开庭传票,但未到庭也未说明任何理由。

法庭决定推延至8月26日开庭,并依法再次向城市管理局送达开庭传票,城市管理局虽于8月19日签收,但仍未到庭也未说明不到庭的理由。

被上诉人陈莉两次均到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我们也认为行政行为理由不太充足,就于8月28日决定放行……”。

此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被上诉人陈莉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委托他人担任其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并与有关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交纳了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在二审期间往返徐州和南京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及必要的市内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0元,陈莉要求城市管理局承担上述所支出的费用。

此事实有被陈莉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相关车票证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是其诉讼权利。

但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在案件的一审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行政处罚的证据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且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陈述时,已自认其行政行为理由不充足。

城市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虽然提起上诉,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接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且拒不到庭,后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的说明;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后,仍然拒不到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申请撤诉。

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莉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莉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9日裁定:一、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莉在二审期间支出的委托代理费及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2.《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2003(3)】简介:原告:陈宁,女,45岁,辽宁省丹东市人,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解放街。

被告: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

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

原告陈宁因不服被告庄河市公安局2002年4月16日作出的庄公行不赔字第(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2年4月16日向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4日,我丈夫韩勇驾驶的出租轿车,在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处发生了交通事故,韩勇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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