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林律师李庄案辩护词
李庄案一审辩护词

“李庄案”的一审辩护词(无论你是否是学法学的都要看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
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
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
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
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
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
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
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
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
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
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公诉人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李庄,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河北省石家庄人,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柏林南路107号D栋6单元24号,住北京市海淀区金鼎国际公寓16号,因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庄涉嫌辩护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提起公诉。
2009年11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人李庄及律师马晓军为龚刚模担任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万元。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拖罪责。
为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得到法院采信,被告人李庄还引诱证人作伪证。
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事实,并要求程琪为此出庭作证。
2009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一茶楼内,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
李庄案,律师辩护词全稿

李庄案,律师辩护词全稿李庄再次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斯伟江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
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
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
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
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
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
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
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2010年1月16日,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罪证罪(龚刚模案)二审宣判。
2010年2月9日,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决定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将李庄带到南川监狱,同日接江北区公安局通知带出。
陈有西李庄案辩护词

陈有西李庄案辩护词尊敬的法官,亲爱的陪审团成员:首先,我要对本案出现的悲剧表示深深的震惊和痛心。
无论大家如何评价,这个案件对被告陈有西和李庄两家来说都是一次毁灭性的打击。
然而,在这个法庭上,我们必须用事实和证据来讨论,评价和判断。
一. 背景介绍关于这起案件的背景,据我们了解,陈有西和李庄是两家在当地有着良好声誉和社会影响力的家族。
他们多年来一直以务实、诚信和公正的方式生活和经商,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这次的案件对他们的名誉和家族形象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二. 案件起因据我们了解,本案的起因是一场土地纠纷。
陈有西和李庄两家都声称拥有对这块土地的合法权益,并且都提供了相关的土地证明和文件。
我们认为这是一场简单的民事纠纷,应该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而不是演变成这样的一场刑事案件。
三. 证据不足在庭审过程中,我们认为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有西和李庄两家在这起土地纠纷中有过错的行为。
首先,陈有西和李庄两家提供的土地证明和文件都是合法的,依法应该受到保护。
其次,检方的证人证言并不一致,存在矛盾和漏洞,无法证实指控的事实准确性。
最后,没有找到其他相关材料来支持检方的指控,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陈有西和李庄两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四. 质证证人证言我们精心挑选了几位证人,他们将提供关于土地纠纷的证言,以证明陈有西和李庄两家在这起案件中的无辜。
其中包括一位独立的土地专家、一位邻居和一位政府官员。
他们将提供来自不同角度的证言,以帮助您更准确地了解案件的真相。
五. 辩解陈有西和李庄两家的诚意陈有西和李庄两家一直以来都是本地区的重要经济支柱,他们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效益。
他们的企业也多次获得政府的表彰和奖励,为社会做出了重要贡献。
在这起案件中,他们一直保持合作的态度,积极配合司法程序,出席庭审,并愿意接受任何合法的调查和审判。
六. 求情陈述作为陈有西和李庄两家的辩护律师,我们希望在判决时法官能够考虑以下几点。
李庄案_一审公诉词

公诉词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II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I5条之规定,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被告人李庄涉嫌辩护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一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职能。
李庄的犯罪事实,在我院[2009]818号起诉书中已明确认定,并为今天的法庭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再加论证。
但是为了更加充分地揭露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提请法庭对被告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社会秩序,有必要对本案作进一步论述。
李庄的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首先,在主体上,李庄的身份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这一点无争议。
客观方面,李庄在会见中,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的供述笔录,诱导并唆使其翻供,编造并不存在的刑讯逼供的事实,这是一种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李庄向被告人龚刚模宣读同案人的笔录,告知龚刚模在李明航被杀一案中,同案人没有交待龚刚模,告知龚刚模保利俱乐部的经理唐筱在逃等。
为什么?李庄知道,只有龚刚模改变以前的供述,将相关重罪推卸给樊奇杭等人,才能使龚刚模逃脱司法机关的公正审理,使用犯罪的手段为龚刚模开脱罪责。
为了对其翻供寻找合理的理由,李庄还要龚刚模说“被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被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等”,根据我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提供辩护必须忠于事实和法律,这是一个根本的前提,并在此基础上与司法机关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而李庄这种为了达到自已所谓的辩护效果而不择手段的行为,显然背离了司法公正这一根据的要求。
李庄的行为,帮助龚刚模伪造了一种刑讯逼供的事实来推翻原有供述。
由于司法机关查办及时,尽管这种新的供述还没有在法庭上呈现出来,但不影响对李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总体评价。
除了上述行为外,李庄经过精心构思、策划,还采取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伪证、唆使龚刚华安排保利俱乐部的员工作伪证、指使吴家友用金钱去收买警察作伪证的手段,妨害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秩序。
[斯伟江辩护词]斯伟江律师的优秀辩护词[全文]
![[斯伟江辩护词]斯伟江律师的优秀辩护词[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3aec4b665727a5e9856a61fc.png)
[斯伟江辩护词]斯伟江律师的优秀辩护词[全文] [斯伟江辩护词]斯伟江律师的优秀辩护词[全文]篇一 : 斯伟江律师的优秀辩护词[全文]斯伟江律师的优秀辩护词[全文][短评] 李庄一案如果说没有斯伟江这篇辩护词,重庆检方不一定会作出撤诉决定。
斯伟江这一辩护词将来肯定会作为中国律师的示范教材,会上优秀律师图书的。
在律师中会说话的绝不只有斯伟江,杨学林两个人,但既会说又敢说话的,绝对要算上斯和杨两人了~李庄再次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斯伟江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
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
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
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
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
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
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
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 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2010年1月16日,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杨学林:“死磕派”不是瞎胡闹

杨学林:“死磕派”不是瞎胡闹作者:唐姗姗来源:《方圆》2013年第21期【√】“一个因非法律因素遭遇障碍的案件,如果引起舆论关注,从而引起高层领导关注,那这个案子往往就会在一个相对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下开展,这对当事人是有利的。
所以搞大的目的不是搞大,而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物名片杨学林,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委员,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
从2005年开始密切关注日益激化的官民矛盾,逐渐将工作重点放在办理维护公民人权的案件上,特别注重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维护自身权益。
2011年接受李庄家属的委托出庭为李庄辩护。
通过“北海案”、“小河案”、“桂松案”等影響力案件,成为“死磕派”律师的提出者和中坚力量。
近年来,地道的东北方言“死磕”,竟成为法律圈内某一群体的标签,这或许谁也未曾料想到。
“死磕派”在中国律师界算是一个比较新的名词,从李庄案开始,以“公开”手段吸引舆论、抗议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与办案机关对抗的律师们往往被归入此类。
经过四年的沉淀与酝酿,“针锋相对、抗议激烈、搞大案子、吸引媒体”似乎成为“死磕派”律师的标准形象。
曾被驱逐出庭、遭遇威胁与人身伤害的杨金柱、陈光武、迟夙生等个性鲜明的律师即“死磕派”的代表人物。
人们对“死磕派”的评价往往走向两个极端,赞誉者将其称为“以惨烈的方式推动中国法治,是悲情斗士”,诋毁者将其称为“为私利破坏法律与秩序的庭闹儿”。
首次将某一律师群体公开称为“死磕派”的律师杨学林,看上去与“死磕派”似乎毫不搭边。
虽然他同“死磕派”一样,也一次次出现在李庄案、小河案、北海案等“死磕派”律师必然出现的案件中,却总是以一种理智和沉稳的形象出现在人前,在媒体、律师界乃至司法部门中口碑都很好。
不过,这并不能阻挡他严正地声明:“我是‘死磕派’,我以‘死磕派’为荣。
”“死磕”的道路顺其自然从商业律师,到维权律师,再到“死磕”律师,这是杨学林的“成长道路”。
杨学林、斯伟江为李庄辩护词

李庄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杨学林律师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
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
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
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
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
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
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为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
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 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
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
因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
此前的1月27日,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
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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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杨学林律师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
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
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
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
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
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
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为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
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
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
因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
此前的1月27日,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
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由于2010年1月27日发现的李庄“漏罪”与二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属于同种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该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但是该院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错误地继续审理并终审宣判。
正是由于这个错误,导致李庄今天被以与原案相同的同种罪再次提起公诉,再次推上被告席,这在程序上致使李庄被重复审判,在实体上将导致李庄因数罪并罚而加重刑罚。
这种做法,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的,因而是完全违法的。
因此,我只能遗憾地指出,今天对李庄的审判是不合法的。
我今天前来参加庭审活动,仅仅是出于我对司法的敬畏和对合议庭法官们的尊重,以及揭示本案的事实真相和揭露本案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宗旨。
基于此,我发表如下观点:一、李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必须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但是纵观孟英案的有关事实,仅发现证人徐丽军改变证言的事实,没有发现李庄对她的威胁、引诱,以及起诉书所称的教唆行为,也没有发现李庄要她违背事实,更没有发现徐丽军作了伪证。
1、李庄没有对徐丽军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在经济交往中,许多当事人对于自己拿出去的钱是属于投资款还是属于借款,可能会有不准确的认识。
把借款误认为是投资款的情况时有发生。
徐丽军是一个普通的妇女,她不是一个投资的专业人士,不可能懂得投资的法律规定。
如果这样的人听到律师说你的钱按照法律规定不是投资而是借款。
然后按照律师的观点去法院改变了证言,那么,以本案侦查机关的做法,这个律师就要被抓起来判刑。
如果这样做是违反法律的,那么侦查机关就是蓄意枉法;如果这样做是符合法律的,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恶法。
因为这将对中国律师行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徐丽军在2011年3月27日的笔录中提到李庄时称:“我说不是投资款,他还给我讲了投资款和借款在法律上的区别”;证人王辽在2011年3月27日的笔录中也说:“李庄就用法律方面的规定告诉徐丽军,什么算借钱,什么算投资款”。
这说明李庄是在以一个法律工作者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来向徐丽军进行讲解,告诉徐丽军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
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发现李庄对徐丽军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的情况。
当然我也注意到,徐丽军在笔录中提到李庄向其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她的欠款,李庄自己归还她这些欠款。
这种说法由于被李庄所否定而徐丽军无法自圆其说外,我也认为没有合理性因而不具有真实性。
案卷材料显示,李庄担任孟英挪用资金案的辩护人,律师费是5万元。
这5万元律师费是交到律师所里的,扣除各种税费和管理费,李庄个人能够得到的应该只是5万元中的一部分。
除此之外李庄并没有从孟英处拿到钱,也没有获得孟英对案件结果进行奖励的承诺。
他不可能向徐丽军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就由自己归还83万元欠款。
退一步讲,对于83万元这样数额巨大的款项,如果没有书面协议,即使李庄有这样的口头承诺,徐丽军也不可能相信李庄。
因为在此之前,在有打款凭证的情况下,在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83万元欠款都没有能够要回来。
徐丽军有什么理由相信自己并不熟悉的李庄的空口承诺?因此,本案不能充分排除徐丽军为了要回欠款,主动要求改变证言的可能性。
而李庄仅仅是向徐丽军解释了法律的规定。
2、徐丽军在接触李庄之前即已经改变了证言徐丽军改变证言并不是2008年李庄介入孟英案后才发生的。
早在2005年徐丽军就已经改变了证言,而这与李庄无关。
徐丽军在2010年8月22日、27日和11月4日多份询问笔录中均提到,2005年上海两个律师(实际为法律工作者)向她进行了调查,她改变了证言,证明100万元是借款,还有录音。
既然在李庄接受孟英委托之前,徐丽军已经改变了100万元是投资款的证言,并且李庄已经拿到徐丽军改变证言的录音资料。
既有书面材料,又有录音。
这些证据已经可以用作证明100万元是借款的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徐丽军不出庭作证,李庄也可以向法庭出示这些证据。
李庄完全没有必要以自己归还83万元为代价来“引诱”徐丽军改变证言。
3、李庄没有要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辩护人妨害作证”,使证人改变证言,关键要看其证言的真实性。
如果其改变后的证言反映了真实情况,则不但没有妨害作证,而且还有助于帮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
证据材料显示,徐丽军改变后关于“借款”的证言才反映了真实情况,而其关于“投资”的证言却反映了虚假情况。
从工商档案材料和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可知,徐丽军自始至终就不是金汤城的股东。
连股东都不是,当然也就不存在投资款。
即便有的人在“出资”的当时自认为是投资款,但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成为股东,这些“出资”的属性充其量也就是借款。
因此,不管个人在当时或者后来是如何认为的,都不能否认其借款的属性。
金汤城的财务人员周立新2008年7月30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证时,肯定徐丽军“投入”的10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
我注意到有的证人有“投资款”的证言,我们当然不能以六年之后的个人证言,来推翻当时工商登记部门的档案。
否则的话,将会严重扰乱我国的经济秩序。
因为如果仅凭证言就能认定某人的股东资格,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就不必通过真实的出资来成为股东了,他们可以不花一分钱而成为一个大企业的股东。
4、徐丽军改变证言有其目的,并非外来因素所致从徐丽军一直的心理状态看,她并没有与公司风险共担的心理准备,而是以追回自己的钱为目的,一会儿说是投资,一会儿说是借款。
为此还进行过假自杀。
不论她说什么,她心里想的是要把出资拿回来。
这种心理状态恰恰是一种借款的心理状态。
因为没有一个真正的股东所追求的目标是想把出资抽回来,而是将来的投资回报,即分红。
如果徐丽军想当一个真正的股东,任凭外人怎么教唆,她也不会轻率地把投资款改说成借款,而把他的股东资格给弄没了。
因此,徐丽军的所谓出资,不论从客观事实上还是从他本人的心理上看,都属于借款。
其在作证时说“借款”既没有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违背其主观愿望。
综上所述,李庄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告诉徐丽军其出资不属于投资而属于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上关于“威胁、引诱”的犯罪构成,不是犯罪。
二、指控李庄犯罪的证据不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大证据种类中,本案只有三种,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书证。
下面就来看看这些证据是否达到了定罪的证明程度。
1、证人徐丽军与李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
徐丽军向孟英追要欠款一直没有成功,为此,徐丽军还曾经到北京找李庄。
徐丽军与李庄之间,有一定的矛盾,这一事实,从徐丽军的证言中都可看出。
这种情况下,徐丽军的控告和证言的真实性都值得怀疑,徐丽军的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的补强。
只有在得到其他证据充分印证的情况下,徐丽军的证言的真实性才能够得到认定,其证言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庄是于2010年1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定罪判刑的,按照控方的说法,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6日收到了徐丽军邮寄的控告李庄的材料。
当然是否确有其事还是个迷,因为就目前的证据来看还无法证明这一事实。
这件事情迷就迷在不合乎常理。
如果李庄果真存在被“徐丽军控告”的行为,在83万元巨额款项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徐丽军没有必要等到数年后才提出控告。
徐丽军在2010年8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10页证明,她控告李庄,是因为李庄让其作伪证,其有负罪感,同时,李庄没有履行帮其讨回欠款的承诺。
如果作伪证有负罪感,徐丽军应当去司法机关自首其犯有伪证罪;如果李庄没有履行帮其讨回欠款的承诺,想要求李庄履行承诺,李庄都已经被判刑了,他如何给你钱呢?因此,在徐丽军的证言中出现的她控告李庄是因为李庄让其作伪证的解释,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一解释的真实性、合理性值得怀疑。
2、部分证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不足以保障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之间,苏文龙是徐丽军的儿子,孟玲是孟英的姐姐,闵圣闻是孟玲的女儿,戴桂秋是朱立岩的母亲,证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
一般来说,他们之间的证言很容易取得一致。
而这种一致的达成往往不是客观真实的反映。
一般情况下,证据之间内容上的印证,特别是细节上的印证,有助于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但在证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和证人之间有联系、沟通的条件的前提下,证人证言之间的印证对证据真实性的保障,一般来说意义不大。
在本案中,不能仅凭证人之间证言的一致性,就认定证据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