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朵金花案的法律思考

合集下载

劳荣枝案件的法律启示(3篇)

劳荣枝案件的法律启示(3篇)

第1篇摘要:劳荣枝案件是一起震惊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涉及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等罪名。

通过对该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汲取深刻的法律启示,包括对法律教育、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预防犯罪等方面的思考。

一、引言2019年,劳荣枝案件因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复杂的案情引发了广泛关注。

劳荣枝与丈夫张明杰共同实施了多起绑架、抢劫、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

该案件暴露出我国在法律教育、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预防犯罪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劳荣枝案件的法律启示进行探讨。

二、法律教育的重要性1. 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劳荣枝案件反映出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导致他们无法正确判断行为的合法性。

因此,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是预防犯罪的重要途径。

2. 培养法治思维法治思维是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问题的基本思维方式。

通过法律教育,使公民养成依法办事、尊重法律的意识,有助于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司法公正的必要性1. 确保案件审理公正劳荣枝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案件审理公正。

这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是对受害者权益的保障。

2.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通过对劳荣枝案件的审理,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四、人权保障的紧迫性1. 尊重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2. 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在审理案件时,要关注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预防犯罪的策略1.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源头预防犯罪,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2.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犯罪现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惩治力度。

3. 强化法律监督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案件审理公正。

六、结论劳荣枝案件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启示。

通过加强法律教育、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和预防犯罪,我们可以共同营造一个法治、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劳荣枝案件法律思考(3篇)

劳荣枝案件法律思考(3篇)

第1篇一、引言劳荣枝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涉及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多项罪名。

该案件不仅揭示了人性的阴暗面,也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道德和人性等问题的广泛思考。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劳荣枝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案件背后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思考。

二、案件背景及主要事实1. 案件背景劳荣枝案件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涉及江西省南昌市、九江市等地。

被告人劳荣枝与丈夫法子英共同作案,以恋爱为幌子,诱骗多名女性,对其进行绑架、抢劫、强奸,甚至杀害。

在作案过程中,劳荣枝积极参与犯罪,与法子英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2. 主要事实(1)1996年至1999年间,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作案,绑架、杀害了多人。

(2)1999年,劳荣枝在逃亡过程中,因被警方抓获,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3)2019年,劳荣枝因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等罪名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案件所反映的法律问题1. 犯罪主体问题劳荣枝案件中的犯罪主体为劳荣枝和法子英,两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此案反映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较为严格,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往往较重。

2. 犯罪主观方面问题劳荣枝在案件中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甚至亲手杀害多名女性。

这表明,我国现行法律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较为严格,对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给予充分关注。

3. 犯罪客体问题劳荣枝案件中的犯罪客体为多名女性的生命权、财产权、性自主权等。

此案反映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力度较大,对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行为给予严厉打击。

4. 犯罪形态问题劳荣枝案件中的犯罪形态为连续犯,即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

此案反映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连续犯的认定和处罚较为严格,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

5. 刑罚适用问题劳荣枝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表明,我国现行法律对严重犯罪分子的刑罚适用较为严厉,以警示社会,维护法律尊严。

四、法律思考1. 完善共同犯罪立法针对劳荣枝案件所反映的共同犯罪问题,建议我国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进一步完善共同犯罪立法,明确共同犯罪人的法律责任,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

经济法案例

经济法案例

经济法案例1.《金融法》案例2008年3月17日,肖某到兴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看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写有“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肖某输入密码之后门并未打开,肖某随即离开。

过了三天,肖某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帐内少了1万元,肖某马上报了警,经公安机关侦查,原来是犯罪分子王某和陈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肖某卡上的信息并制造出伪卡,凭借伪卡在ATM机上取走了卡内资金。

两被告被抓捕后追回了款项6000元。

顾某认为,自助银行和ATM机是银行推出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工具,银行有义务保证在这里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安全的,有责任防范这个交易工具被犯罪分子所利用,故要求银行赔偿所剩下的4000元和相应的利息。

银行辩称:要用该借记卡取款,必须凭持卡人设计的密码。

顾某经常使用自助银行,应该有能力识辨犯罪分子加装的盗码器。

银行早已向持卡人明示,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请问银行是否有责任赔偿肖某的损失?分析: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该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银行应该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的安全性,以保障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的安全。

对风险的防范义务,应当由从这种风险中获益的人承担,这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

此外,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和设备的了解要比储户更多,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加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在本案中,银行应该有义务识别和取消犯罪分子所装的盗码器,有义务告知储户相应的门禁操作说明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应该负相应责任。

而储户不能识别门禁上的盗码器,并在发现卡内资金少了之后马上报警,他并没有过错,银行应该赔偿他相应的损失。

2《.物权法》案例甲某和乙某是上下楼邻居,2003 年甲某对卫生间进行了改造,不久,甲某因排水不畅在征得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下改动了单元楼内的下水管道。

迷失在金钱漩涡里的“五朵金花”——5名女性财务人员经济违纪违法案件剖析

迷失在金钱漩涡里的“五朵金花”——5名女性财务人员经济违纪违法案件剖析

迷失在金钱漩涡里的“五朵金花”——5名女性财务人员经济违纪违法案件剖析位负责人印章、伪造银行存款对账单、“大头小尾”填开银行现金支票等手段,15次从市经委散装水泥办账户提取现金33.1万元;采取现金不入账的手段,4次从单位账户提取现金6.9万元,用于个人办企业及家庭生活开支。

虽经司法机关全力追缴,尚有24.2万元公款未能追回。

2007年10月17日,唐小莉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符海燕,女,1974年6月出生,原市经促会出纳。

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符海燕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转账和提现的手段,先后挪用市经促会资金1509653.68元,案发后归还20万元,尚有1309653.68元未能追回。

2007年9月28日,符海燕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周辉,女,1966年6月出生,原张管处计财科内部银行负责人;李冬梅,女,1969年11月出生,原张管处计财科内部银行财务人员。

自2006年下半年以来,周辉伙同李冬梅挪用公款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造成单位银行短款4032139.05元。

2007年4月29日,周辉留下一封遗书潜逃导致案发,周辉、李冬梅二人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因主要犯罪嫌疑人周辉未抓获归案,整个案件仍在侦查之中。

二、案因分析这4起经济违纪违法案涉及的5名女性财务人员,她们原本都有体面的工作、稳定的收入、美满的家庭。

以她们的既有条件,本可以自在潇洒地享受生活,然而利令智昏,违纪违法,在朋友同事们的不经意间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最终迷失在金钱的漩涡里。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追求享受,铤而走险。

陈晓兰、唐小莉、符海燕、周辉等4人,追求时尚、时髦、现代、名牌等高档消费,但仅靠自身的工资收入根本满足不了。

于是她们就想方设法捞钱。

刚开始,还是想通过办企业等经营活动赚钱。

但是,这样投入大,操心多,收效慢,于是就参与买“码”等赌博活动,想一本万利、一夜暴富。

从五朵金花案浅谈作品名称的保护

从五朵金花案浅谈作品名称的保护

从五朵金花案浅谈作品名称的保护案件背景:1958年为完成国庆十周年献礼,赵季康和王公浦接受指派创作了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作品署名为季康、公浦。

该剧本被拍摄成同名电影于1959年公映。

1983年,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为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香烟商标注册、“五朵金花”牌香烟生产销售至今。

赵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未经自己和王公浦两位作者的同意、擅自将“五朵金花”作为香烟商标使用,利用“五朵金花”知名度进行牟利,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遂将曲靖卷烟厂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于2002年3月18日以(2001)昆民初字第82号做出民事判决,认定“五朵金花”电影剧本著作权属季康和王公浦二人共有,但认为“五朵金花”剧本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遂判决驳回两原告季康、王公浦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在于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这种作品与民法上的物的最大区别在于它体现了人的综合理念,是人把主观的情感、观点客观化。

而目前的著作权法对这种体现人的综合理念的作品往往是以整体的形式予以保护的。

所以现在对作品的名称能不能给以单独的保护在立法上尚为空白,是一个法律漏洞。

首先我们从作品名称的本质来分析一下作品名称是不是应当受到保护。

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仅是作品思想的高度概括,也是区别与别的作品的重要标志。

作品名称按字义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概括了整部作品的思想内容;另一方面,作品名称还可以在熟悉其所指作品的公众中形成一种被熟知的印象,这种印象除了作品名称按字义理解可概括的作品的思想内容外,还有名称在字义上所概括不了的东西。

因此,作品名称能使作品具有个性特色,并能追忆或提示作品内容,同时还有一种鉴别能力,它可避免同其他作品混淆。

有关“旧史家”与“五朵金花”的讨论

有关“旧史家”与“五朵金花”的讨论

有关“旧史家”与“五朵金花”的讨论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当前学界对“五朵金花”的讨论研究成果中,大多以整体概述为主,有以各朵“金花”为切人点的整体梳理者,主要有《建国以来史学理论问题讨论举要》、周朝民等编《中国史学四十年》、肖黎主编《ao世纪中国史学重大问题论争》等书中对各朵“金花”的总结。

也有对“五朵金花”的话语语境、理论成就、学术意义和当代价值做整体反思者,主要有王学典《五朵金花:意识形态语境中的学术论战》、张越《浅论“五朵金花”的理论成就和学术意义》、《正视“五朵金花”的当代价值》等。

①本文旨在以十七年间的“旧史家”群体为研究对象,考察在“五朵金花”讨论中这一群体的参与情况和主要特点,并进一步讨论他们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新境中的变化与发展。

一、“旧史家”对“五朵金花”诸问题的主要观点(一) 中国古史分期问题中国古史分期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中国社会史论战”,焦点问题为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分期的讨论。

由于对马克思主义社会经济形态理论与中国历史解读的着眼点不同,郭沫若、吕振羽、剪伯赞、范文澜等马克思主义史家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并不相同,新中国成立前,主要形成了以郭沫若为代表的“西周奴隶说”和以范文澜等为代表的“西周封建说”。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唯物史观指导学术研究主导地位的确立,“旧史家”中大部分自觉加人到这一问题的讨论中。

他们在历史研究和教学中,有的出于对历时性思考古史分期理论的研究兴趣,有的出于对学界既有古史分期观点的不同意见,有的受苏联史学关于古史分期理论的启发,先后提出了不同的古史分期标准与观点。

、(二)农民战争、汉民族形成问题1.关于农民起义与农民战争问题。

以人民本位为宗旨的农民起义和农民战争问题是当时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学者们先后共发表讨论论文3000余篇,出版和整理了大量资料集、论文集和通俗读物等。

由“五朵金花”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由“五朵金花”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由“五朵金花”案引起的法律思考内容提要司法实务中因作品标题发生争议的案件时有发生,作品标题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如何去保护作品标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认定尚存在颇多争议。

五朵金花案凸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缺陷。

本文以法律的经济分析为视角去分析了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

关键词作品标题保护法律经济我在前不久观看了一个视频——《<五朵金花>引发作品名称权纠纷》,并对此案例做了相关的分析。

2001年3月,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提起诉讼。

原告(赵季康)提出: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同时,被告利用“五朵金花”的知名度来推广其香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偷盗了电影的潜在的市场价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曲靖卷烟厂)反驳:“五朵金花”一词不具有独创性,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注册使用“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著作权。

本案终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剧本《五朵金花》虽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作为该作品的名称,仅仅是《五朵金花》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备的全部要素之一,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被告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不视为违反《著作权法》,不构成侵权。

①所谓标题,根据《汉语大词典》中的解释,有两种含义:第一,“标识于器物或字画上的题记文字”;第二,“标明著作及其篇章的题目”。

②本文中所称的“作品标题”扩大了标题的范围,从理论上讲它应包括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切作品的名称,一般说来作品标题是指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影视作品等作品的名称。

其实,对其确切的表述应当是“作品名称”,但学术界大多将其表述为“作品标题”,鉴于使用一种通用的表述,本文亦称“作品标题”。

对社会热点法律案件思考(3篇)

对社会热点法律案件思考(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其作用愈发凸显。

近年来,我国社会热点法律案件频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这些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中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思考和建议。

一、社会热点法律案件概述1. 李锦莲故意杀人案2019年,李锦莲因故意杀人案被判无期徒刑。

然而,在服刑过程中,李锦莲坚称自己无罪。

经过反复调查,最终证实李锦莲确实被冤枉。

此案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注。

2. 刘洪伟“嫖娼”案2018年,刘洪伟因嫖娼被警方抓获。

然而,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刘洪伟的行为构成嫖娼罪。

此案引发了社会对嫖娼罪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

3. 张志超强奸案2015年,张志超因强奸罪被判无期徒刑。

在服刑过程中,张志超坚称自己无罪。

经过调查,最终证实张志超被冤枉。

此案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和冤假错案的反思。

4. 张扣扣故意杀人案2018年,张扣扣因故意杀人被判死刑。

然而,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张扣扣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案引发了社会对死刑适用问题的讨论。

二、案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1. 司法公正问题上述案件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公正问题。

在李锦莲和张志超案件中,冤假错案的发生暴露出司法系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漏洞。

在刘洪伟案件中,嫖娼罪的适用问题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适用公正性的质疑。

2. 法律适用问题在刘洪伟案件中,嫖娼罪的适用问题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适用公正性的质疑。

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还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3. 死刑适用问题张扣扣故意杀人案引发了社会对死刑适用问题的讨论。

一方面,死刑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对犯罪行为具有震慑作用;另一方面,死刑的适用也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损害司法公正。

4. 公众参与问题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社会公众的关注和参与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然而,公众参与法律案件的程度和方式仍需探讨,以避免过度干预司法公正。

三、思考与建议1. 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公正水平针对司法公正问题,应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五朵金花案的法律思考内容摘要五朵金花案凸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缺陷。

商品化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在我国的研究刚起步,我国现存的几种权利保护模式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憾,商品化权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在我国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

关键词商品化权商誉模式缺憾独立保护一,问题的提出电影剧本《五朵金花》是由季康和公仆合作创造的剧本,后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拍成电影。

美丽善良的“金花”形象从此家喻户晓。

1974年云南曲靖卷烟厂开始经营“五朵金花”牌香烟,并于1983年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使用至今。

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未经允许使用并注册了“五朵金花”的行为侵犯了起著作权,遂于公仆一起于2001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曲靖卷烟厂,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无独创性,非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为由反驳。

认为曲靖卷烟厂没有侵犯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定《五朵金花》的著作权属于季康和公仆二人共有,但却认为《五朵金花》剧本名称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就此,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曲靖卷烟厂是否侵犯了季康的著作权?商标注册使用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是否构成侵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五朵金花”是影视作品中的虚构人物,著作权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而被告生产,销售的是使用了该虚构形象的卷烟产品,该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该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肯定侵犯了“五朵金花”著作权人的某种权利,至于这种被侵犯的权利到底是何种权利,上述肯定态度意见不一。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曲靖卷烟厂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商品化权,而不是著作权,下面笔者就商品化权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商品化权的定义和特征(一)商品化权的定义。

如郑成思教授所指出的“在一般民法的人身权与版权之间,以及在商标权,商号权,商誉权和版权之间,存在一个边缘领域,”“把这一边缘领域的问题无论单放在人身权(或商标权等)领域还是单放在版权领域解决,也难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为解决这一问题,学者在这一领域引进了一个新的概念,这就是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指的是将真实的人,虚构的角色或其他的财产物的形象,名称等用与商业活动的独占性权利。

商品化权并非中国知识产权学者的杜撰,而是从日文转引来的。

日文的商品化权则是日本于本世纪六十年代初从英美法的merchandisingright直译过来的。

因此,商品化权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的迪斯尼公司制造了家喻户晓的,尤受儿童欢迎的米老鼠,唐老鸭形象,该公司发现了它的商业价值,授权那些小件商品如儿童服装,背包,玩具等制造商可把这些卡通形象印在其商品上。

这一再利用相当成功,给公司带来了相当的经济效益,这也是商品化权的真正起源。

这种将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以许可证的方式授予他人商品化的权利,被许多的学者称为商品化权。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未有商品化权这一权利概念。

相关的研究也起步较晚。

近年来国内法学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1)形象权说,郑成思教授将着一领域的权利归纳为“形象权”,包括真人的形象(如在世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来的人和动物的形象,人体形象等等,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郑成思把它统称为形象权(2)虚构角色说。

该说将角色商品化权定义为是著作权人使用起作品只角色印刷于销售的商品之上的专有权利。

(3)综合说,认为商品化权不仅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虚构的角色,还包括作品的著名的标题,语言的片段以及为公众所熟知的有特定含义的标志。

笔者认为第三种说法对商品化权保护较为全面,应为我国立法所采纳。

[!--empirenews.page--] (二)商品化权的特征。

(1)商品化权的客体。

人或动物的形象,著名作品的名称,片段以及广为人知的标记是“商品化”的对象,并非商品化权的客体。

商品化权的客体是商品化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

只有那些知名人士的姓名或形象,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作品的名称,片段及角色,才可能产生商品化权。

如奥地利最高法院1982年将运动员阿道夫诉商家侵权使用其肖像并要求赔偿一案发回重审可资借鉴。

法院认为:关键是要看商店是否确实因使用其肖像获得了本不能或得的利润,如果商店以多个运动员的照片招徕顾客,顾客对照片上的某位运动员并不在意,则该运动员无权单独索赔。

也就是说必须是顾客的购买行为是因该运动员的形象而起的,该运动员才有权索赔,主张权利。

商品上,服务上或宣传上使用角色形象,名称,片段或标志,总能使消费者不由自主的联系到它们背后的那个概念,也正是这个概念吸引了广大消费者,商品化权的客体正是这个抽象的概念――信誉。

(2)商品化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有特征。

商业信誉是创造性劳动的产物,而且具有以转让等方式实现其价值的基本财产属性,可以将商品化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因此从本质上说商业信誉是能直接带来物质利益的财产,是一种无形财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8个方面,即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人们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关于工业品样式的权利;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商品化权明显属于在“工业”领域里来自知识领域的活动。

三,我国商品化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一)保护模式及缺陷目前在我国对商品化权的保护散见于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然而笔者认为现有的几种保护模式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方面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憾。

1在著作权保护方面: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的保护方法不同。

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一个主要的条件-独创性。

国内有些学者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做过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

而商品化权的客体是一种信誉,不管具体的物质表现形式如何,只要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盗用商誉获利就构成商品化权侵权。

在一定的程度上,商品化权是否能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难以认定,例如,英国认为著作权只保护戏剧,电影,作品,不保护情节的形象。

2,在商标权保护方面:首先,商标申请人须是从事商业活动,以及必须持续的使用,否则存在着被撤消的危险。

所有这些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商品化权人对商业价值的充分利用。

其次,注册的商标的保护一般只限于几类商品和服务,注册必须依商品类别分别申请。

如果要对商品化权提供商标法的保护,则它要在所有可能的商品类别中注册,这就是防御商标。

但是,有些国家对防御商标不予保护。

最后,并非所有的人格特征都能注册为商标,如声音,动作等。

3,在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将擅用他人商品化权的行为列入调整的范围中。

然而这一模式任不可避免的具有以下局限性: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行为的主体限于存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极大的限制了对商品化权保护的范围。

WIPO在1996年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虽不要求主体方面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在其第二条“关于引起混淆”和第三条“关于损害他人商誉或名声”中将著名人物或著名虚构角色均作为尤其可能招致不正当竞争侵害对象的典型示范。

它认为,当某一行为并非针对从事该行为人的竞争对手时,可能通过提高该行为人的相对其他竞争对手的竞争力来影响市场竞争。

在这种并非直接竞争关系的场合,仍可适用该示范条款予以规制。

示范条款并未突破行为主体为工商企业的范畴,当商品化权人不是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或与其他经营者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时,均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品化权。

[!--empirenews.page--] (二)无明确的赔偿计算。

一般对商品化权做出了明确规定的国家,都会对侵犯该种权利的赔偿额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为商品化权与商业利益相联系。

对于侵犯“商品化权”给以赔偿的多少和商业获利相联系,而被告的商业获利是很明确的。

但是因为类似于本案这种将虚构的形象用做商标使用的情况本身是很难用著作权侵权来衡量的。

1997年2月,上海第一中级法院审理了“三毛”形象纠纷案。

从法院的审理意见中也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行为,而是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地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应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得出被告应赔偿额,但也不能将被告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按商标法的规定计算被告的侵权利润,因为被告要求保护的是著作权,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权而不是商标权,如果按商标全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利润,则会错误的使用法律,得出错误的结论。

(三)商品化权在我国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存在大量的侵犯商品化权的事实,而权利人又往往不能依据现行的法律的规定获得及时,充分的民事救济,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无所适从,造成各地判决的大相径庭,为了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性,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在知识产权法中把商品化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来保护,即将商品化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并列,给以专门保护,规定凡是被付诸商业性使用后,能增强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给商家带来利润的真实人,虚构的角色或其他财物的形象,名称等确定因素都可以是商品化权的对象。

行为人将他人的商品化权客体付诸商业使用,如果经过了权利人的同意,再对其加以利用,则行为人的行为便不构成侵权。

行为人还必须是利用了商品化权客体的著名性,将该客体用于商业性使用,如在本案中普通人看到“五朵金花”卷烟,自然会想到电影“五朵金花”,“五朵金花”随着同名电影的深入人心,已有了显著的识别性,他人将其注册为商标,显然是利用了大众对其的认同感来达到盈利的目的,已构成对他人的商品化权的侵害。

商品化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郑成思在《对二十一世纪知识产权研究的展望》一文中谈到“侵害知识产权的物权之诉只能以客观为据,而其债权之诉则应辅予主观要件。

当然在这一点上国外也有例外,例如,依照美国法律,直接侵劝人即使无过错,有时也须付赔偿责任,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讨价还价,反应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中”在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只有较少的专著和论文论及它的合理性,在未来我国规定商品化权时应和国际接轨不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使了侵犯他人商品化权的行为,就应承担责任,因为作为一个商业人,他必须注意他人的在先权利。

对侵害商品化权的赔偿应采取全部或全面的赔偿原则,要求权利人因侵权导致的损失给予全部弥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