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ID投资仲裁中的“保护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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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机制下的国际商事仲裁透明度规则

ICSID机制下的国际商事仲裁透明度规则

ICSID机制下的国际商事仲裁透明度规则ICSID机制下的国际商事仲裁透明度规则本文关键词:商事,透明度,仲裁,机制,规则ICSID机制下的国际商事仲裁透明度规则本文简介:第二章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中的透明度规则无论是区域投资协定还是双边投资协定,投资者与国家间的投资争端解解决大部分是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中解决的。

因此,对于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中透明度规则的研究是必不可少,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ICSID仲裁规则和UNCITRAL仲裁规则中关于透明度的规定。

文章第二部分主要对ICSID机制下的国际商事仲裁透明度规则本文内容:第二章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中的透明度规则无论是区域投资协定还是双边投资协定,投资者与国家间的投资争端解解决大部分是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中解决的。

因此,对于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中透明度规则的研究是必不可少,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 ICSID 仲裁规则和UNCITRAL 仲裁规则中关于透明度的规定。

文章第二部分主要对两大典型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透明度规则的具体规定及其在案件中的实际应用做系统的梳理和分析评价。

第一节 ICSID 机制下的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规则。

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了取得经济上的独立,纷纷对国内的外资进行国有化,因此就产生了南北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的问题。

为了解决该问题,创造良好的国际投资环境,在世界银行的主导下, 1965 年制定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即《华盛顿公约》。

同时也创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该中心旨在解决一方为主权国家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的争端,且争端主权国家和投资者的国籍国均为《华盛顿公约》缔约国。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有关问题研究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有关问题研究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有关问题研究仲裁管辖权不同于诉讼管辖权,完全基于争端当事方的“合意”,遵从“无合意、无管辖”的原则。

管辖权由于确立及其具体的范围,是仲裁庭审理与裁决案件的依据,是案件进入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

但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逐渐出现扩张趋势,国际局势的发展也为仲裁庭管辖权的扩大提供了途径,我国应警惕这种现象的出现,审慎应对,更好维护国家主权以及我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一、国际投资仲裁的属时管辖权属时管辖权是指发生在特定期限内的仲裁庭对被指控行为的管辖权。

属时管辖权主要看的是该行为的发生期限,通过行为发生时间来判断是否违反条约义务,是否属于仲裁庭管辖权范围。

属时管辖权是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维度之一,此外,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还包括属事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三个维度缺一不可,互相配合且不能被完全割裂,共同形成了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限制[1]。

属事管辖权指的是仲裁庭可以解决的争端的事项范围,具体包括哪些争端范围,从多边国际公约层面上来讲不存在统一说法,有的将管辖权限定于“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有的则根据投资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进行确定。

国际投资仲裁庭的属人管辖权是投资者申请仲裁必须具备的主体资格,理解这一概念首先需要厘清投资者的定义和国籍。

投资者适格原则上指的是拥有《华盛顿公约》缔约国国籍的投资者,并且该投资者不能同时拥有争端当事国的国籍。

也就是说,如果争端当事方不符合条约中的投资者定义,那将无权获得该条约下的实体法律保护,有关条款也将无权援引。

目前,由于国际双边投资协定(BIT)中对于仲裁庭管辖权有不同规定,并且其中有些规定较为模糊,使得国际投资仲裁庭就属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和裁决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导致仲裁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此时,国际投资者将会把东道国拉入到仲裁庭的管辖中,东道国的利益和司法主权将会受到威胁,国际投资者利用“最惠国待遇”等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仲裁条款,使得东道国很可能面临涉诉和败诉的风险。

“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之争与我国的对策

“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之争与我国的对策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之争与我国的对策徐崇利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保护伞条款国际投资合同争端国际仲裁国际投资条约内容提要: 有关“保护伞条款”适用问题的争议,已成为当前国际投资法律实践关注的焦点。

通过对已有案例和理论的分析、评判和总结,建议我国在对外缔结双边投资条约时,应力拒“保护伞条款”的订入。

如果基于缔约整体上妥协的需要,不得不接受此类条款的,也应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东道国政府干预“国家合同”性质的行为,而将违反“商事合同”性质的行为排除在外。

许多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所作的承诺。

该条款意在把外国投资者从东道国政府那里得到的承诺置于国际投资条约的保护之下,因此被称为“保护伞条款”。

20世纪50年代初,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首推“保护伞条款”。

在1959年原联邦德国与巴基斯坦签订的世界上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中,率先开始加入这种条款(第7条)。

据统计,在已有的250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中,约有40%包含“保护伞条款”。

在西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方学界,主张“保护伞条款”可把东道国政府对外国投资者的所有承诺转化为国际投资条约义务的观点,似已成主流之见。

[1]然而,2003年、2004年,世界银行集团所属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庭就SGS v.Pakistan案和SGS v.Philippines案,对“保护伞条款”连续作出了两个对立的裁决,真正拉开了有关该条款适用范围争议的序幕,并已发展成为一种“保护伞难题”。

[2]有学者认为,“保护伞条款如果不是当今国家一投资者仲裁最热门的主题,至少也是热门的主题之一”。

[3]在我国利用外资的实践中,带有管理职能的公司与外商发生的投资合同争端曾大量出现;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在引资过程中乱许诺而无法兑现优惠待遇的情形更是屡见不鲜。

ICSID仲裁裁决中“投资”概念的界定

ICSID仲裁裁决中“投资”概念的界定

【法学与法制建设】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 2020年8月(第8期,总第280期)Aug .,2020(No.8,G eneral No.280)收稿日期:2020-04-05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中亚国家投资法律壁垒研究”(16YJA820017);新疆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丝绸之路经济带’国家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法律实践研究”(19BFX093)作者简介:凌晔(1976-),安徽无为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铜陵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投资法、国际组织法。

ICSID 仲裁裁决中“投资”概念的界定凌晔1,2(1.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2.铜陵学院法学院,安徽铜陵244061)摘要:“投资”是ICSID 仲裁的基础概念,仲裁庭对“投资”定义裁决上会直接对案件管辖权产生影响。

仲裁庭可以采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两种路径对“投资”定义做出认定,不同路径的存在既有推动了国际投资及其争端解决体制的发展的积极面,又有导致裁判法理不一致从而引发ICSID 合法性危机的消极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对ICSID 仲裁庭的裁决裁量权做出适当的限制,是维护ICSID 仲裁机制稳定发展的必然选择,而限制裁量权的路径包括了缔约技术的改进、ISDS 体制的改革以及缔约方解释权的保障三个方面。

关键词:投资;ICSID ;BIT ;争端解决;ISDS 改革中图分类号:D997.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20)08-0129-07在以处理投资和东道国之间争端为职能的ICSID 仲裁中,“投资”是一个核心概念。

ICSID 公约第25条将其管辖客体设定为“直接由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因此大部分ICSID 仲裁庭都需要在管辖权裁决中对“投资”做出界定。

然而,仲裁庭在不同的裁决中对“投资”的定义却表现出不同的界定标准。

作为国际投资法的基础概念,投资定义的模糊造成了不同仲裁庭管辖权裁决的不一致,从而诱发了所谓“投资条约仲裁的合法性危机(Legitimacy Crisis )”[1]。

中国与东盟各国BIT保护伞条款研究

中国与东盟各国BIT保护伞条款研究
限制解释和合理限制解释几种 学说。对保护伞条款的解释应 当以合理限制为基础 ,区分违反合同的主权行为或违反合 同 的商业 行 为 , 仅在 主权 行 为的 情况 下适 用保 护伞 条款 。
关 键词 保 护伞 条款 投 资协 定 东盟 投 资仲 裁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7 . 0 0 3 . 0 2
案等, 分 别代 表 了限制 性解 释 、 扩 大性 解释 和合 理 限制解 释 三种 O E C D 保护 外 国财产 公约 草案 的评述 中列举 的两个 标 准 : ( 1 ) 东 不 同的观 点 。
道 国所作 的承 诺 必须 通过 其形 式或特 别 的表 示将 财产 或承 诺 相 对 方特 定化 ; ( 2 ) 尽 管东道 国做 出的承诺 未作 特定表 示 , 但可 以证
订 立 的合 同义 务呢 ? I C S I D 在 其相 关的 仲裁 案例 中给 出 了不 同 同诉 求要援 引保护 伞 条款 , 前提 条件 是投资 行为须 与东道 国 的承
的解释 。最具代 表 性的 是 S G S v P a k i s t a n 案、 E l P a s o v Ar g e n t i n a 诺存 在 “ 天然 联系 ” , 这 种联 系 并不是 偶然 发生 的而, 保 护伞 限制 性解释 认 为保 护伞 条款 中 规定 的任 何 义务 不包 括合 同 明或推 测 投资 者是 在信赖 该承 诺 的基础 上行 为 的。
义务, 具 有代 表性 的案 件 是 S GS诉 巴基斯 坦案 。仲 裁庭 裁 定认 条款 的争 议 问题最 主 要 的还是 在特 许合 同 的情况 下 东道 国违 反
{ 鼻 I J 占 缸金 2 0 1 3・7 ( 上)

ICSID投资仲裁中的“保护伞条款”

ICSID投资仲裁中的“保护伞条款”

理论前沿zhigong falv tiandi-252-2017 年第 3 期职工法律天地ICSID投资仲裁中的“保护伞条款”张语轩(230601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 合肥)摘 要:近年来,有关投资条约“保护伞条款”的解释已成为国际投资法领域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在ICSID投资仲裁中,仲裁庭对于“保护伞条款”的解释也存在着严重分歧。

“保护伞条款”是否具有将投资合同争端提升至投资条约争端的效力,“保护伞条款”所启动的投资条约争端解决程序是否具有排他性以及“保护伞条款”与投资条约中其他条款间的关系这三个问题成为争议的核心。

关键词:“保护伞条款”;投资仲裁;ICSID一、“保护伞条款”的含义及发展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最早出现于1959年《联邦德国—巴基斯坦双边投资条约》第7条中,后被大量的投资条约效仿。

据统计,在已有的270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中,有超过四成含有“保护伞条款”。

①这些条款虽在措辞上有细微差别,但核心都是要求一方缔约国恪守对另一方缔约国投资者作出的承诺,从而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实现。

由于此类条款引发了是否可以把东道国在合同中的承诺一并放在双边投资条约下加以保护的问题,所以被称之为“保护伞条款”(the Umbrella Clause)。

“保护伞条款”最初是由特许合同中的稳定条款演变而来的。

稳定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东道国政府利用主权权力来逃脱通常由前政府所承诺,但继承政府却认为束缚太大的某些义务。

20世纪50年代初,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首推“保护伞条款”,明确提出为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对于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所做的全部承诺应在投资条约中以专门条款的形式加以明确,并将其上升至投资条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尽管一些国家在缔结双边投资条约时会拒绝写入“保护伞条款”,但现代国际投资条约中“保护伞条款”已得到普遍适用。

“保护伞条款”的迅猛发展得力于现代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两个助力因素。

其一,“投资”的含义不断得到拓展。

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

内容摘要保护伞条款内容的设想最早是由劳特派特(Elihu Lauterpacht)在英伊石油公司案中对解决伊朗石油国有化争议的法律建议中提出的,劳特派特试图在条约中订入相关条款以便保证东道国履行合同。

而保护伞条款正式出现是在《境外投资公约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 Investments Abroad),即阿部斯——肖克罗斯草案中。

这一草案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OECD)之后制订的一些公约草案,如《保护外国人财产公约草案》和OECD多边投资协定草案,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保护伞条款,又称“信守承诺”条款,用以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所作的承诺。

该条款意在把外国投资者从东道国政府那里得到的承诺置于国际投资条约的保护之下,因此被称为保护伞条款。

在保护伞条款的表述中,一般都使用了“应当(shall)”这一命令性语言,而且都要求缔约一方遵守其所作出或承担的义务或承诺。

1959年原联邦德国与巴基斯坦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第一次加入这种条款(第7条)。

到目前为止,在已有的250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中,约有40%包含保护伞条款。

在最初订入保护伞条款的时期,保护伞条款完全是国家间在条约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外国投资者只是投资条约的利害相关者而非权利享有者。

随着多数国际投资条约明确赋予缔约方投资者直接国际出诉权,外国投资者成为保护伞条款的权利主体。

保护伞条款对于所遵守义务的客体范围,大致为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或投资。

而根据保护伞条款,东道国“应该遵守”(shall respect,shall observe)或“应该保证遵守”(shall ensure,shall guarantee the observance)其对缔约他方投资者之投资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一次明确提出保护伞条款的是SGS SociétéGénérale de Surveillance S.A.v.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案(以下简称SGS诉巴基斯坦案)。

投资条约保护伞条款的解释及其启示_结合晚近投资仲裁实践的分析_赵红梅

瑢 瑐 瑣 瑐 3 个 释, 采纳了有条件宽泛解释, 还有 3 个 弃权, 没有一个案件采用限制性解释法。 可见, 在近期的相 仲裁庭虽然没有弥合关于保护伞条款基本效力的解释性分歧 , 但是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 关投资争端案中,
种解释趋势: 即宽泛的解释已成为主流, 限制性解释退居其次, 仲裁庭更愿意从保护伞条款的文本含义来 广义地解释保护伞条款的基本效力 。 ( 四) 评析 笔者认为, 对保护伞条款进行宽泛的解释更加接近该条款产生和存在的真实意图 。 其理由如下: ( 1 ) 在 20 世纪 50 年代民族解放运动的背景下, 不少国家取得了经济和政治的独立 , 投资者无法继续谋求传统 殖民大国惯用的炮舰政策和以经济 、 政治甚至军事实力为后盾的外交保护, 为此投资者开始寻求特殊保 护。( 2 ) 在性质上, 东道国与投资者签订的具体的投资合同通常会被视为国内合同 , 东道国对这种合同的 , , 违反 投资者不能轻易寻求国际法上的救济手段 唯一可合法求助的通常只能是东道国国内法 。而对于这 些新兴国家的国内法制, 投资者及其母国充满偏见和不信任 。投资者期待创造一种途径, 以便他们与东道 瑤 瑐 国之间的投资合同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得到文明社会的国际法保护 。 ( 3 ) 20 世纪 50 年代未开始, 西 方国家开始与发展中国家广泛签订现代意义上的投资条约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 而保护伞条款和国际 投资争端解决条款成为制度创新的代表 。因此, 保护伞条款的目的从一开始就是为投资者提供一种特别 的保护或特权, 使其与东道国签订的投资合同能够得到特别的保护 , 使东道国受国际法的监督。一旦发生 。“通用 纠纷, 投资者即可借助保护伞条款顺利架空东道国国内法程序 , 直接进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 : “将第 11 条 ( 保护伞条款 ) 解读为对合同争议有管辖权是为 仲裁庭的意见即为例证 公证行诉巴拉圭案” 了满足保护伞条款之目的并使之发挥效用 。缔约国设定保护伞条款的基本意图是为了给投资者以充分的 保护, 使其在合同和东道国国内法中赋予的权利都能够得到实现 。如果否定仲裁庭的管辖权, 那么保护伞 ” 条款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仲裁庭出于扩大自身管辖权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对保护伞条款进行符 在理论上符合逻辑, 在实践中得到了支持。但是, 这种趋势将使得东道国面临巨大风 合设立初衷的解释, 险, 即将东道国的合同义务转化为国际法义务 , 东道国对投资合同的违反产生了违反国际法的后果 。

ICSID仲裁裁决执行豁免问题研究

ICSID仲裁裁决执行豁免问题研究ICSID仲裁裁决执行豁免问题研究摘要:ICSID仲裁是国际投资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

然而,ICSID仲裁裁决执行豁免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

本文从国际法的角度出发,探讨了ICSID仲裁裁决执行豁免的法律基础和实践操作。

文章分析了案例和相关文献,深入探讨了各方意见和立场。

‘可执行豁免’无异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但也给国际投资提供了可能的安全隐患,因为它不会只受某种政治利益或寻求私利的利益团体的影响,而不受控制地干扰执行。

关键词:ICSID仲裁,裁决执行,豁免,国家主权引言:国际投资的爆炸式增长,直接带动了国际投资纠纷的迅速增长。

各国之间的投资纠纷的日益频繁引发了对投资定位、主权和公共利益的讨论。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发展了多种投资解决纠纷的机制,并形成多样化的国际行为准则。

其中,ICSID仲裁是目前全球公认的最有效的国际投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

尽管该制度已经运转了数十年,其裁决执行仍然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尤其是在某些情况下,豁免并不总是被广泛认可。

一、ICSID仲裁的裁决执行和豁免ICSID仲裁的裁决执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二是仲裁裁决的豁免。

在裁决执行中,需要平衡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

这两者的平衡是非常关键的。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因为制裁问题等原因,可能会面临财产冻结和强制执行相关的严重风险。

在这些情况下,豁免非常重要,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偏见和不公平待遇。

二、全球立场对于ICSID仲裁裁决执行的豁免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对待ICSID仲裁裁决执行的豁免方面存在巨大分歧。

一方面,一些国家和地区相信需保护国家主权,并赞成强制执行的豁免。

这种做法需要仲裁员或相关国家仲裁机构进行认证,以证明涉及仲裁裁决的特定资产的功能与行业是与公共服务有关的。

当然,实践中涉及到的利益分配和财产明细,其实是很困难的平衡。

另一方面,一些利益团体和商业机构,尤其是跨国公司,倾向于支持自由市场,限制国家干预,并主张在国家权力和贸易规则之间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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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论投资合同中排他性管辖条款对保护伞条款作用的限制篇一:保护伞条款在国际投资中的适用保护伞条款在国际投资中的适用学校:中山大学姓名:李霞学号:专业:国际法 201X222187摘要:保护伞条款在国际投资中的适用问题,存在很多的争议。

在学界的讨论也一直没有停止过。

我们今天针对保护伞条条款分为四个部分来讨论,第一部分是关于保护伞条款的起源含义及经典表述;第二部分是通过三个典型的案例来看一下保护伞条款在实际案件解决中的解释,主要分为三种解释方法,包括扩大解释,限制解释,以及折中解释;第三部分讨论的是关于保护伞条款在国际投资中的适用解释的通论---合理限制理论;第四部分,针对以上的问题,我国在签订双边投资条约中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保护伞条款条约请求合同请求国家合同商事合同一、保护伞条款的含义起源及表述(一)起源及表述许多的投资条约都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所做的承诺。

该条款意在把外国投资者从东道国政府那里得到的承诺置于国际投资条约的保护之下,因此此条款被称作“保护伞条款”。

这种条款常被认为创设了一项国际法义务,具有某种“提升作用”,将合同义务提升到条约义务层面,令东道国违反投资合同构成对双边投资协定实体义务的违反,使仲裁机构享有实质性的管辖权。

保护伞条款的内容最早可以追溯到劳特派特在英伊石油案中队解决伊朗石油国有化争议所提出的意见,针对伊朗政府对英伊石油公司的国有化救济,他提出建议,认为应当考虑订入可以适用国际法的准据法法条款来卫华争端解决争议,类似于在1933年特许协议或者在投资条约中包含能自动受国际法管辖的争议解决方法。

这是保护伞条款最早的发端。

1959年原联邦德国与巴基斯坦签订的世界上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中率先开始加入这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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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投资仲裁中的“保护伞条款”作者:张语轩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3期摘要:近年来,有关投资条约“保护伞条款”的解释已成为国际投资法领域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在ICSID投资仲裁中,仲裁庭对于“保护伞条款”的解释也存在着严重分歧。

“保护伞条款”是否具有将投资合同争端提升至投资条约争端的效力,“保护伞条款”所启动的投资条约争端解决程序是否具有排他性以及“保护伞条款”与投资条约中其他条款间的关系这三个问题成为争议的核心。

关键词:“保护伞条款”;投资仲裁;ICSID一、“保护伞条款”的含义及发展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最早出现于1959年《联邦德国—巴基斯坦双边投资条约》第7条中,后被大量的投资条约效仿。

据统计,在已有的270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中,有超过四成含有“保护伞条款”。

①这些条款虽在措辞上有细微差别,但核心都是要求一方缔约国恪守对另一方缔约国投资者作出的承诺,从而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实现。

由于此类条款引发了是否可以把东道国在合同中的承诺一并放在双边投资条约下加以保护的问题,所以被称之为“保护伞条款”(the Umbrella Clause)。

“保护伞条款”最初是由特许合同中的稳定条款演变而来的。

稳定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东道国政府利用主权权力来逃脱通常由前政府所承诺,但继承政府却认为束缚太大的某些义务。

20世纪50年代初,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首推“保护伞条款”,明确提出为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对于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所做的全部承诺应在投资条约中以专门条款的形式加以明确,并将其上升至投资条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尽管一些国家在缔结双边投资条约时会拒绝写入“保护伞条款”,但现代国际投资条约中“保护伞条款”已得到普遍适用。

“保护伞条款”的迅猛发展得力于现代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两个助力因素。

其一,“投资”的含义不断得到拓展。

在现代投资条约中,“投资”的含义已经从20世纪60年代“外国直接投资”发展到目前包括“间接投资”在内的“资产”与财产权利。

“投资”含义的扩张使得双边投资条约的适用范围大大增加,而提供“一揽子”式保护的“保护伞条款”也就愈加得到投资者的青睐。

其二,国际投资仲裁的快速发展。

外国投资者直接针对东道国政府提起国际投资仲裁的争端解决模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这使得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更具活力也更具现实意义。

当然,使得“保护伞条款”能够与国际投资仲裁直接挂钩的前提,是承认“保护伞条款”具有将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合同争端提升至条约争端的效力。

然而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目前都无法达成共识。

即便西方学者多数认可“保护伞条款”的这一法律效力,但就ICSID 所公布的相关裁决来看,观点仍是对立的。

二、“保护伞条款”的解释之争:以ICSID公布的两个SGS案裁决为样本②1.案例概况自2003年起,“保护伞条款”的解释问题便引起关注,仅在2012 年ICSID就作出8个与“保护伞条款”相关的裁决。

但遗憾的是,这些裁决对“保护伞条款”的基本效力、管辖权以及适用范围等重大问题的解释仍存在严重分歧。

其中ICSID于2003年8月与2004年1月公布的两个SGS案的裁决结果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1995年,瑞士SGS公司与巴基斯坦政府签订了一项合同,规定由SGS公司对从某些国家向巴基斯坦出口的货物提供装运前检验服务(pre-shipment inspection services,PSI合同)。

该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当事方应该首先友好解决“涉及该合同的违反、终止或者无效的任何争端”;如果不能解决,则根据巴基斯坦伊斯兰堡地区仲裁法仲裁。

在执行两年后,巴基斯坦政府以SGS公司存在贿赂为由终止了PSI合同。

SGS公司向瑞士法院起诉,但法院以巴基斯坦享有主权豁免为由驳回其主张。

诉讼过程中,巴基斯坦主张依据双方合同规定进行仲裁,但SGS公司拒绝在巴基斯坦仲裁并向ICSID请求依据双边投资条约仲裁。

2003年8月,仲裁庭作出仲裁,拒绝对该案实行管辖。

然而就在5个月后,同样是针对SGS公司类似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决结果。

第二个案件涉及SGS公司与菲律宾政府之间的CISS合同,合同规定为菲律宾政府提供进口货物装运前检验服务。

在执行CISS(Comprehensive Import Supervision Scheme)合同期间,SGS公司提供了价值大约6.86亿美元的服务,而菲律宾政府仅支付约5.4亿美元。

2002年4月26日,SGS公司向ICSID提起仲裁,主张菲方政府没有支付所欠款项的行为违反了1999年生效的瑞士—菲律宾BIT中的“保护伞条款”,即“每一缔约方应该遵守其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具体投资所承诺的任何义务”。

菲方政府于2002年11月对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之一是CISS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行为的争端解决程序,该程序具有排他性。

仲裁庭于2004年1月对菲方政府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决定,认为根据双方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规定与“保护伞条款”,ICSID具有管辖权。

这两起类似的案件中,ICSID对于“保护伞条款”解释的争议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争议一:“保护伞条款”是否具有将投资合同争端提升至投资条约争端的效力英国学者劳特派特曾明确指出,“保护伞条款”的效果是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签订的合同置于一个特定的平台,其一旦违反这些合同就立即产生违反公约的效果。

然而“保护伞条款”是否具有此种效力,ICSID却给出了两种相对立的观点。

在第一个SGS案中,仲裁庭认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释规则,该“保护伞条款”确实导致巴基斯坦违反合同的行为被转变成违反条约的行为。

不过,该仲裁庭认为,这种解释会扩大“保护伞条款”的范围,从未超出缔约方的本来意图,也超出本仲裁庭愿意接受的范围。

就文本而言,瑞士—巴基斯坦BIT第11条的范围表现出几乎是无限制的扩张,申请人主张的法律后果可能造成的影响是如此之深,以至于“必须提出明显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双边投资条约缔约方有此种意图”,但申请方却未能予以证明。

因此,该条款的字面含义应被忽视,除非“有明显的、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这确实是缔约双方的合意”。

仲裁庭的这一观点也代表了对“保护伞条款”持“限制论”的学者的意见,如果承认“保护伞条款”具有将合同争端提升至投资条约争端的效力,那么将不可避免的使仲裁庭陷入审查无数投资合同,甚至包括东道国所有的国内立法文件和措施的泥潭中,这不仅超出了仲裁庭的能力范围,更违背该条款设置的初衷。

对“保护伞条款”持“上升论”的学者则主张,只要把属于双边投资条约所定义的“投资”范围内的政府合同置于“保护伞条款”的范围之内,就可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

但如前文所述,现代投资条约中“投资”已经是一种扩展至包括“间接投资”在内的“开放式”概念,因此试图通过限制“投资”范围以解决适用泛滥后果的做法在现实中根本无法实现。

对于第一个SGS案的仲裁结果,第二个SGS案仲裁庭则认为,前一案件仲裁庭的推论并没有任何说服力,因为前一案件中“保护伞条款”的表述是“任一缔约方应持续保证遵守所作承诺”,而本案中“保护伞条款”的表述是“任一缔约方应遵守其承诺的任何义务”。

因此前者比后者更为含糊不清。

而对于后者的表述,仲裁庭认为依据“保护伞条款”的措辞,对于东道国依据国内法以及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若东道国没有遵守其承诺,那么应当被视为违反了双边投资条约,ICSID具有管辖权。

但并不把此种义务的范围与内容问题转变为国际法问题。

总之,在“保护伞条款”效力的问题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东道国多持“限制论”的观点,而投资者则多持“上升论”的观点,而ICSID在此问题上没能达成一致。

③3.争议二:“保护伞条款”所启动的投资条约争端解决程序是否具有排他性一般而言,如果承认“保护伞条款”具有将合同争端提升至投资条约争端的效力,那么也自然适用投资争端的争议解决程序,但问题是在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中也会约定争端解决程序,那么该适用哪一种程序,投资合同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又是否具有排他效力,这些问题都没能达成一致。

在第2个SGS案中,仲裁庭认为,尽管瑞士—菲律宾BIT第8(2)条赋予了投资者以选择权,可以选择把争端“提交给投资发生地的缔约方国内管辖或者国际仲裁”,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选择ICSID或许《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加以仲裁,但该BIT第8(2)条并不具有可以优先于投资合同中的排他性管辖权条款,理由有二。

其一,“一般法不得损害特别法”。

瑞士—菲律宾BIT第8(2)条是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所缔结的投资安排。

双边投资条约本身没有包括任何特定投资或合同。

不能推断此种一般规定具有凌驾于当事方自由协商的特定合同中的具体规定的效果。

其二,缔约方的意图在于让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事项安排对投资者与东道国间实际协商好的投资安排构成支持和补充,而不是凌驾和替代。

因此,依据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还必须尊重有待保护的投资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换言之,如果想为合同获得条约上的保护,就必须尊重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

尽管仲裁庭的这一推论是合理的,但如果投资合同中已经确定的争端解决程序选择条款具有排除双边投资条约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那么“保护伞条款”的订立将在某种程度上失去意义,这也有悖于双边投资条约保护私人投资者利益的初衷。

无论是双边投资条约还是投资合同,仲裁庭应倾向于探求投资者的真实意图,作出对投资者有利的解释。

而非一味以投资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排除双边投资争端解决程序。

4.争议三:“保护伞条款”与投资条约中其他条款间的关系问题在第一个SGS案中,仲裁庭认为,瑞士—巴基斯坦BIT首先规定了若干实体义务,其次规定了代位条款及争端解决条款。

规定“保护伞条款”的第11条刚好在第12条最后条款之前。

换言之,“保护伞条款”位于双边投资条约的末尾,所以不能构成类似于条约中第3条到第7条那样的义务。

但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意见,认为仲裁庭对于双边投资条约实体义务的列举顺序过于重视。

“保护伞条款”的位置处于争端解决条款之后这一事实恰恰表明起草者没有把“保护伞条款”当作“次要性”规定,而是视为优先重视的规定。

如果起草者确实有意给予该条款“次要性的角色”,那么他们本应该把“保护伞条款”明确排除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围外,或者限制其适用。

对于“保护伞条款”与投资条约中其他条款间关系的讨论,本质上是对缔约者缔约意思的考察,只要缔约双方对于“保护伞条款”的内容是充分理解且是真实的,那么就应当认定其效力,不应予以弱化或者限制解释。

对ICSID投资仲裁中的“保护伞条款”解释问题的研究,不仅是一个学术问题,对我国国际投资实践更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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