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管理关联交易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指院--房地产开发融资方式改革,房地产基金或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房地产-2024

房地产开发融资方式改革,房地产基金或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房地产基金监管政策:不动产私募基金投资范围放宽至存量商品住宅2016年-2022年,私募基金投向房地产领域受到严格限制。
2017年,为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防范过热风险,中基协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限制16个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债权投资,限制所有地产项目的债权融资用于缴纳土地款、补充流动资金或者支付首付贷。
自2018年资管新规发布以来,私募资管业务持续规范化整改,通道业务快速缩减。
2023年,不动产私募资金开始试点。
2022年11月,证监会支持房企股权融资的“第三支箭”,提出积极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用,随后,证监会在2023年2月启动了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工作,中基协配套发布《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通往房地产行业的道路被打通,且首次被正名。
此次政策目的为进一步发挥私募基金多元化资产配置、专业投资运作优势,满足不动产领域合理融资需求,以促进房地产回归稳定发展。
同期,部分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取得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试点资格,包括鼎晖投资、深创投不动产基金、高和资本、中联前源不动产基金、鼎信长城投资集团、建信(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总体来看,监管部门鼓励私募基金大力发展股权投资,对债权和收益权投资监管依据房地产市场环境略有收放,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债权和收益权的积极作用,私募基金可以做着两类投资,但必须要有度,而且不能偏离私募基金本质。
表:房地产基金重要监管政策摘要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用2023年2月证监会启动了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工作证监会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框架下,新设“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类别,并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政策2023年2月《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中基协明确不动产投资范围、管理人试点要求、向适格投资者募集、适度放宽股债比及扩募限制、加强事中事后监测等数据来源:中指研究院整理2023年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大幅提升准入门槛。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和信息披露等事项,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本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下简称《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办法。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调节利润或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依据客观标准判断的原则;(四)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关系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四)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1.16•【文号】•【施行日期】2024.01.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强化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行业自律,规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行为,根据《关于发挥自律组织作用规范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金融委办发〔2021〕12号)、《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1〕43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11号)、《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保监发〔2014〕44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适用本规则。
在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过程中,保险机构应督促本规则中涉及的其他主体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自律管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下,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行为实施自律管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条【总体原则】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稳健审慎、独立运作,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保险机构关联方不得干预、操纵保险机构资金运用,严禁利用保险资金进行违法违规关联交易。
第二章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管理第五条【保险机构主体责任】保险机构应切实履行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主体责任,按照监管规定要求,健全治理架构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关联方的识别和管理,明确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管理机制和决策流程,强化资金运用关联交易风险管控,建立内部问责机制和举报机制,主动加强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管理。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00四年四月二日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有效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风险,维护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指定审计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
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公司指定一名执行董事担任负责人,成员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等管理层有关人员。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内部程序审批,最终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备案或批准;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批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合规、业务、财务等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应当清晰留痕并存档。
三、保监会基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认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行为。
(一)保险公司关联方追溯至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穿透至实际权益持有人认定关联关系。
(二)保险公司投资或委托投资于金融产品,底层基础资产包含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关联方资产的,构成关联交易。
(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所形成的关联方(已受所在金融行业监管的机构除外)与保险公司其他关联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并向保监会及时报告关联交易有关情况,保险公司全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除外。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35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3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风险防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了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要求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风险防控的重要精神和决策部署,深入推进“保险业姓保,保监会姓监”,进一步增强保险业风险防范的前瞻性、有效性、针对性,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维护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将保险业风险防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一)健全流动性管理制度机制。
保险公司要根据偿二代流动性监管规则,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管理层和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防范中的职责,做到分工明确、协调有序。
要建立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目标、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和具体管理制度,切实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测。
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流动性风险的监测,充分考虑产品停售、业务规模下降、退保和满期给付等因素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
要跟踪分析宏观经济、股票市场、证券市场等发展趋势和变化情况,密切关注舆论报道,及早识别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的重大风险因素,监测评估其对流动性水平的影响,提早采取措施做好应对。
(三)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保险公司要制定有效的流动性应急计划,特别是对于业务下降、退保和满期给付等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做好资金备付。
保险公司要按照偿二代要求定期开展现金流压力测试,做好现金流预测,提早制定应对预案。
规范关联交易管理与规范制度整改措施

规范关联交易管理与规范制度整改措施规范关联交易管理与规范制度整改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加强信息披露。
对于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要求企业进行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股东和其他相关方能够充分了解关联交易的性质、金额和影响,并对其进行评估。
2. 强化内部审批程序。
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审批程序,明确各种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和流程,并确保审批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对于涉及较大金额或高风险的关联交易,要加强审批程序的监督和审核。
3. 加强监督与监控。
企业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督和监控,发现并及时纠正关联交易中可能存在的不当行为。
要加强对关联方的审查,确保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4. 完善制度和。
企业应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义、范围、审批程序和监督措施,并建立有效的问责机制和处罚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5. 提升企业治理水平。
企业要提高治理水平,加强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和约束作用,确保关联交易的决策能够符合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并保护所有股东的权益。
6. 增强独立性与公正性。
企业应加强对关联方的独立性评估,确保关联交易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关联交易中要遵循市场化原则,确保交易价格公正合理,避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
7. 增强股东参与度。
企业应加强与股东的沟通与互动,尊重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让股东充分参与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并提供有效的投票和监督机制,保障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的措施,可以有效规范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4.01•【文号】保监发〔2015〕36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二、以下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一)保险公司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及在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除外)业务;(二)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三)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四)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三、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一)在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该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二)保险公司对关联方中单一法人主体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与该法人主体上季末总资产的5%二者孰高。
(三)保险公司对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并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
在计算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总资产时,其高现金价值产品对应的资产按50%折算。
四、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批准的,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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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管理关联交易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汇交公告〔2013〕35号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防范风险,请各市场成员严格遵守《关于商业银行授权分行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37号)、《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7〕5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机构以产品名义开立债券托管帐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8〕122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22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等相关规定,同一金融机构法人的所有债券账户之间不得进行债券交易。
具体范围如下:
1、商业银行法人内部机构之间不得进行债券回购与现券交易。
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及其他资产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同一企业年金基金的不同投资组合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3、保险产品的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各账户之间或同一保险机构名下的各账户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4、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之间,以及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与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5、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所有债券账户相互之间不得进行债券交易。
6、同一证券公司管理的各债券账户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7、境外机构不得与其母公司或同一母公司下的其他子公司(分支机构)等关联企业进行债券交易。
8、其他人民银行规定的不得相互进行交易的情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