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合同知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内容概述: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为解决缔约阶段因一方过错致另一方信赖利益亦或固有利益损害的救济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一直处于茫然、困惑与徘徊之中。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与适用上的混乱。
虽然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但这些规定不尽善尽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学多争议,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以致产生不少歧义.本文在理论上从多方面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
“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
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小罢了。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
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他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中 图分 类号 】 G 2 0 6
一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3 ) 1 2 — 0 2 5 — 1
权为请 求权 的 , 皆是基 于这些权 利效力 本身 而生 的救 济权 。 所
以 ,如果 想论 证缔约 过失责 任制度 作为 一种独 立 的债权请 求 权, 以诚实 守信原则 作为其 基础 原则无 疑是 可行 的。
三、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地 位 — — 与 有 关 责 任 的 比较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理 论 的 创 立
缔约过 失责 任理论 是 由德 国著 名法 学家 耶林 于 1 8 6 1 年提 出来 的 , 所谓 的缔约 过失 责任 , 简 言之 , 就是 法律所 保 护的 , 不 仅是要 包括 双方 当事人 已经缔 约 的合 同关 系 ,也应 当包 括在
度 的规 定 , 但 它在与我 国其 它的 民法理论体 系衔 接的 不好 , 而且在具体 的责任制度 的规定 当中也存在理 论的欠缺 。本文从缔 约过 失责任 理论入手 , 以明确缔 约过失责任制 度的请求权基础 。
f 关键 词1 诚 实 守信 ; 信 赖利 益 ; 缔 约 过 失 请 求 权
讲 ,信 赖利 益是流 动在 期待利 益之 中的 ,且 目的直 指期 待利
益 。因此 , 信赖利 益损 害 的赔 偿是 否受 到以期 待利 益 的限制 , 在 不 同 的情况 下 . 数 额 的 限定程 度 是不 同 的 : 首先 , 信赖 利 益
的 损 害 赔 偿 应 该 是 可 以 预 见 到 的 , 这 种 预 见 到 损 失 所 受 到 的 限 制 就 是 不 应 当超 过 致 使 合 同 不 能 成 立 、 无效 、 被 撤 销 状 态 下
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学理探讨

主要情 况 : ) 订立合同 , 进行磋商 ; ) 隐瞒与 订 (假借 1 恶意 (故意 2 立合 同有关 的重要 事实或 者提供 虚假情况 ; ) ( 有违背 诚实信 3 用原则 的行为。并且规定 了当事人 在订立 合 同过程 中获悉 的 商业 秘密 , 无论合 同是否成 立 , 不得泄 露或者不 正 当使 用 , 都 泄 露或不 正 当使 用该 商业 秘密 , 给对方 造成 损 失 的 , 当承 应 担损 害赔偿责任 。 《 同法 》的这一 规定 , 合 明确肯 定 了在缔 约过 程 中过错 方 当事人应承 担的责任 , 且兼采列 举式 和概括式 相结合 的 并 方法规 定 了缔约 过失责 任的几种 情况 , 为司法实践 中灵活运 用这一 制度 、保 护有关 当事人利 益提供 了直接 法律依据 , 意 义深 远。但另一方 面 , 不无 遗憾 , 国 《 同法 》 我 合 对缔 约过失 责任 的规定 , 与其他 国家的 相关规定及 我 国实践的客 观需要 相 比较 , 尚存在诸多缺 陷 , 亟待完善 , 具体表现在 : 欠缺对缔 约过失责任的科学界定 缔 约过失责任 属 于合同前责 任 ,它既不 同 于违 约责任 , 也不 同于 侵权责 任 , 而是 一种 独立 的 民事责 任 , 其他 民事 与 责任是并列 的 , 平行 的。但 到底 何谓缔约过 失责任 , 国 《 我 合 同法 》 未加 明确 界定 , 学术界虽有 界定 , 因各有侧重 而互不 但 致 , 多有不足之处 。以下观点较 有代表性 : 且 1 、将缔 约 过失 责 任界定 为 “ 同成 立之 前 产生 的责 合 任”。 把合 同的成立与否作 为缔约责任 与违 约责任 的分界线 , 认为 “ 同成 立是 区分 合 同责 任与缔 约过失 责任 的根本 标 合
一
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兼评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

缔 约过失制 度萌 芽于 罗 马法 。一 方 面 , 为缔 作
约过失 责任理论 基础 的诚 实信用 原 则 , 法律 化最 其
早源头 始于罗 马法 , 这为该 制度 的 萌芽奠定 了初步 的理论 基础 ; 另一 方面 , 马法 已规 定 , 缔 约过 … 罗 在
程 中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应 当 负 有 “ 谨 注 意 的 义 勤 务” ・ , 是 先 合 同义 务 法律 规 定 的先 声 。更 L Ⅲ) 这 2
耶林学说 的最大 贡献就 在 于肯定 了“ 约前 的谈 判 契
缔约一方 当事人不免成 为他方疏忽或不 注意 的牺牲
品!契约的缔结 产生 了一 种履行 义 务 , 此种 效力 若
作者简 介: 焦富民(94一) 男, 16 , 江苏高邮人 , 扬州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 硕士生导 师, 兰 Goign大学访 问学者 , 荷 r ne n 主要从 事 民 5期
论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
— —
兼评合 同 自由与合 同正义
焦 富 民
( 扬州大学 政法学 院 , 江苏 扬州 250 ) 209
摘
要: 缔约过 失责任 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是 1 世 纪下半 叶尤其是 2 世纪 以来合 同法走 向现代化 的 重要 9 0
标志之一 。缔 约过失责任制度 的价值论 基础 , 就在于诚 实信 用原 则所体现的正 义价值 与合 同 自由原 则所体现
一
、
缔 约过 失责 任 理论 的提 出与发展
通说认 为 , 最早 系统 地 、 刻 地 、 深 周密 地提 出缔 约过失理论 的是 德 国著 名 法 学 家 耶林 。他在 16 81 年主编的耶林 学报年 报第 4卷上 发表 了题 为 《 约 缔 上过失 、 契约无效 或未 完成 时 的损 害赔 偿》 一文 , 基 于对罗 马法源 的重新诠 释 , 强调 指 出: 从事契 约缔 “ 结的人 , 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 范畴 , 进人契 约上的 积极 义务范畴 ; 其因此而承担 的首要 义务 , 系于缔 约 时须善尽必 要 的注 意。法律所 保 护 的, 并非 仅是 一 个业 已存在 的契约 关 系 , 正在 发生 中的契约 关 系亦 应包括在 内 ; 否则 , 约交易将暴露 于外 , 契 不受保 护 ,
《2024年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关注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
这种过失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失去预期的利益,或者遭受其他形式的损害。
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过失行为通常包括欺诈、误导、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等。
其核心在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赔偿范围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困难。
此外,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较为有限。
这些问题使得受害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影响了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四、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与分类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分类。
首先,应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可预期的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因过失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则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如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等。
其次,根据损失的性质,可将损害赔偿范围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金钱损失等;非财产损失则主要指精神损害等。
五、完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措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
首先,应明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使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加明确。
其次,应扩大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中⼀⽅发⽣了违约之后给另⼀⽅带来损失要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也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有很多⼈也开始会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的内容不是特别清楚。
店铺⼩编给你提供⼀些意见。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合同的缔约过失。
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当事⼈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使另⼀⽅当事⼈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原则⽽给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愿原则,当事⼈可以⾃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
为订⽴合同与他⼈进⾏协商,协商不成的,⼀般不承担责任。
但是,当事⼈进⾏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有下列情况之⼀,给对⽅当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
”
具体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内容是怎么样,如果你⾃⼰不是特别清楚的话,最好是能够在⼀开始处理缔约过失责任时要结合实际规定来看。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需要进⼀步了解,在店铺上⾯有许多专业的律师可以给你提供帮助。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

( ) 二 关于合 同有效成立 时的缔 约过 失责任 无论学理还是立法, 均存在肯定合 同有效前提下之缔约过失责任 的适用余地 。 这也是缔 约过失责任与合 同责任相互独立、 并行不悖的 必然结果 。特别是我 国《 合同法》 改变 了《 民法通则》 的立场, 将欺诈 、 重大误解、 乘人之危等行为规定 了可撤销 、 可变更 的行为而不再是绝 对无效的了, 这就赋予 了受害人更多 的选择和救济的途径 , 即既可 以 选择撤销、 变更行 为, 也可 以主张行为有效单追究对方的缔约过 失责 任, 符合法的公平理念 。 这里需要关注的是 , 可撤销、 可变更的行为被 撤销、 变更后 , 是否可以追究缔约过 失责任 ?前者( 被撤销) 当无异议 , 后者( 被变更) 则意见不一 。 ( ) 三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的损 害赔偿 范 围问题 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 的赔偿范围, 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 决的重 大 难 题 。但 是 , 国合 同 法却 未 对 此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 不 能不 说 是 一 我 这 个严重 的缺陷和漏洞, 从而导致司法实践 中法官面对此 问题时无所适
均无 明确规定, 这就给合同当事人 具体应 怎样遵守该义务及我 国审判 中的实践操作均增加一定难度 。因此要在 我国建立完善 的缔约过失 责任制度, 则先合同义务的完善是其 中首要的一个步骤及不可或缺的
一
环 。
1 不超 过履行利益规则 . 对于信 赖利益 的损害赔偿,通说认为应 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 则。 有的学者对 此持反对态度 , 认为缔约上损害赔偿应 以实际损失为 准而不应 以履行利益为 限, 其主要理由有: 第一 , 缔约过失中信赖利益 的赔偿应坚 持全面赔偿 的原则, 否则, 能放纵缔约过错 : 可 第二, 缔约 过失是与合同、 侵权、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并列的一种独立 的债发生的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2内涵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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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内容提要 ]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确定的,旨在保护缔约双方利益而设立的一 项法律制度, 其目的在于通过对缔约双方之间行为的审查, 恶意行为,并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 一法律制度的由来、定义、 行较为详细的研究和分析, 引言正常情况下,在合同的成立至履行完毕这一段期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受《合同法》调整。
但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即在双方接触磋商阶段,因一方当事 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使合同未成立,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既不能适用违约责 任,也不适宜适用侵权责任,传统的合同法和侵权法都无力对受害人提供周全的救济 手段,使那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缺少法律责任的约束。
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消费领域,一般消费者缺乏专门知识,以在缔结契约上欠缺 合理正确的判断力,因缔约而遭受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
如何保护这种情况下受损失 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成为我国法律保护的空白。
为谋求对缔约当事人的保护,促进交易安全,我国在 1999 年出台的《合同法》中 第一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舶来品,缔约过失责任的 建立,进一步规范了缔约阶段的民事行为,使作为市场主体的合同行为得到进一步规 范。
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都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思想可溯及自罗马法,但首次阐述这一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家 耶林。
1861 年,他在《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 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
文中指出, “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 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防止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采取 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 以全 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从这 构成要件以及与相关责任的区别、我国的适用类形、赔偿等方面进 系统地论述,让读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标志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正式诞生。
耶林关于缔约过失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时至今日,这一理论已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种制度而用法律的形式加以了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济合同》第之规定②,随后《经济合同法》第16条③、《民法通则》第61条④从本质上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
而我国1999年公布并施行的《合同法》的第42条⑤、第43条⑥及第 58条⑦,第一次明确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这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 和立法迈上新的台阶。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笔者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依据诚实①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 负责赔偿损失。
”③ 1993年修正的《经济合同法》第 16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 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将要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如果只有一方 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取得的财产,应 归国库所有。
”④ 1986年《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
” ⑤《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 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
”这就是 11条1998年版,第88-89页。
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义务的行为称为缔约过失行为,主观上的过错称为缔约上的过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称为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法学界说法不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四个: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王利明先生也认为,“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 。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产生这一责任的时间应界定为: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
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关键看缔约方在此阶段有无违反先合同义务,并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以此作为评判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要约邀请不属于缔约阶段,应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
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
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先契约义务。
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既不同于违约责任,又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新的责任形态即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并使它取得独立的地位。
我国《合同法》第42 条明确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应该说,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
第三、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
信赖利益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
第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从作用上分类可为制止性、弥补性、惩罚性三种。
作为民事责任之一种的缔约过失责任必定也有弥补性的特征。
对于这一点,王利明先生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时似乎也予以了认同。
但笔者之所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看成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这种责任“并没有在现行法中得以明确地确认,尤其是因为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
”而是因为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了阐述,都是比较可取的。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很多,概括而言有:两要件说①、三要件说②、四要件说③、五要件说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认为,两要件说中的要件一将缔约上的过失仅限于过失,而不包括故意,要件二将过失仅限于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过失,失之过窄。
三要件说未能与侵权责任相区别,不够完备;五要件说问题更多:(1)“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
(2)“缔约相对人误信合同成立”亦不是要件,它将承诺之前的缔约过失情形排除在外。
(3)“合同尚未有效成立”亦是一个有待探讨的因素,日本、德国判例上就出现过合同有效成立之缔约过失情形。
四要件说较为合理,但亦不完美:“未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受损失”之要件排除了双方都有过错情况下的缔约过失类型。
基于上述探讨,笔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纳为:(1)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我国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类型①一为过失;二为因行为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且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
②存在损害事实;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③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未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受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
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过错;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缔约相对人误信合同成立;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缔约当事人须受到损害。
一)《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3 条及第58 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归纳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图,而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或为了使对方丧失商业机会,而致对方或他人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这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致使他人形成错觉,信以为真,相信对方的诚意,认为合同能够成立,并为合同履行进行准备,从而招致损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