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下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第一条定义
本合同所称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责任的产生
缔约过失责任自合同双方开始磋商时产生,直至合同成立或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磋商。
第三条责任的构成
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 对方因此产生了信赖利益损失;
3.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与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条责任的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 对方因信赖而产生的直接损失;
2. 对方因信赖而产生的间接损失;
3. 对方因信赖而产生的合理预期利益损失。
第五条责任的免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 双方明确约定免除缔约过失责任;
2. 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
3. 损失是由于对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第六条责任的追究
一方认为对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责任的时效
缔约过失责任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其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缔约过失责任

2011年二级建造师《法规》知识点:缔约过失责任(五)掌握缔约过失责任1、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如下条件:(1)该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这是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区别。
只有合同尚未生效,或者虽已生效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是否有效存在,是判定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2)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由于合同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
但是,在订约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人负有保密、诚实等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也称前合同义务。
若当事人因过错违反此义务,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受害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
3、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是在缺乏订立合同真实意愿情况下以订立合同为名目与他人磋商。
其真实目的可能是破坏对方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也可能是贻误竞争对手商机等。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依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告知自身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告知标的物真实状况(包括瑕疵、性能、使用方法等)。
若违反此项义务,即构成欺诈;若因此致对方受到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违反初步协议,未尽保护、照顾、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违反强制缔约义务。
例:某建筑公司以欺骗手段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施工项目,开工在即,建设单位得知真相,遂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建筑公司承担( )。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生 活还 是从 事经济 交往 , 结契 约都不 可避 免。 0 约完成 并生 情 形并 无不 当之处 。原 因有 三 : 缔 ”缔
定 维护 公 段 ,缔约 过 失责任 制度 遂应运 而 牛 。缔约过 失理 论萌 芽于 罗马 律 的基本价 值就在 于调 整和规 范人们 的行 为 , 纷止争 ,
渐 得 到世界 许 多国家 和地 区的立 法 、 判例 和学 说 的承 认和 采纳 。
第二, 考察 国外立 法 , 些法制 发展较 发达 的 国家和地 区 的 一 立法或 判例 已将 缔约过 失责 任 的适 用 范围扩 大 到合 同有效 之场
缔 约过 失责 任 的产生 和发 展 即 旨在 弥补传 统合 同法 的违约 责任 合 。 以德 国为 例 , 在 19 年 , 国学者 莱 昂哈德 ( e n a ) 早 86 德 EL oh r d
但未 被采 纳 , 几 适 用 的不足 , 过利 益 的平衡 , 通 使在 缔 约过程 中因相对 方 的过失 就 提 出了关于 合 同有 效场合 的缔 约上过 失 问题 ,
而遭 受损 失 的一方 的信赖 利益 得到有 效 的保护 。 因此 , 缔约过 失 经转折 , 1 1 年 , 昂哈德再度 主张合 同有效 场合 的缔约过上 在 90 莱
过 失— — 契约无 效与 不成 立时之 损害赔 偿》 一文 中 , 明确 指 出缔 规定缔 约过失制度 , 判例 学说从接触 磋商 的当事人 之间 的信赖和 约上 之过失仅 适用 于“ 契约 无效与不 成立 时” 其 制度 设计的 目标 诚实信用 原则 出发 , , 寻找 缔约上 过失 责任 的依据 。 司法 上 已把这 就 在 于解 决缔约 过程 中因一方 当事人 之过 失 导致契约 无 效与不
下 法律 必须要 面 向社会 生活 , 会生 活 的需要决 定 了法 社 法, 由德 国法 学家 耶林 于 16 年在 其主编 的 《 81 耶林 法学年 报》 上 平与 J 义 。 首 次进 行 了系 统的阐 述 , 并予 l 世纪 中期 为大 陆法系 闰家立 法 律的 内容 。 9
缔约过失责任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法律规定、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民法典》合同编第49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二)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对方商业秘密;(三)违反承诺,未履行合同义务;(四)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五)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49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其他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49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一般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缔约过失行为: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
2.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直接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3.损失:当事人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遭受的损失。
4.缔约过失行为人有过错: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承担1.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2内涵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探讨

缔 约过 失责 任 问题 探 讨
桂 庆 军
( 利石 油管 理局 法 律事 务处 , 东 东 营 270 ) 胜 山 5 0 0
【 摘 要 】 诚 实信 用 原 则被 誉 为现 代 民 法 的“ 王 条 款 ” 帝 。在 订 立 合 同过 程 中 , 方 当 事 人 基 于 违 反 该 原 则 而 产 生 的 先 一 合 同义 务 , 以致 合 同为 成 立 、 撤 销 或 无 效 , 应 承担 的 财 产 责任 — — 缔 约 过 失 责任 , '事 人 利 弊 的 平 衡 点 。从 缔 约 过 失 责 被 而 是- 3
意 串通 的人都 可 以构成 违约 连带缔 约 责任 。 2 承 担 缔约过 失 责任 的方式 。承 担缔约 过失 责 . 任 的方式 与承 担违 约 责 任 、 权 责 任 的方 式 有 明 显 侵 不 同。违 约责任 的 确 立 , 为 了保 护 被 违 约 人 的履 是 行利 益 。采取 的方 式 有 支付 违 约金 、 偿 金 和 继续 赔
理状态 , 和我们 平 时 所 言 的过 失 不 同。缔 约 上 的 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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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此 , 者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对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这 一 问 笔
失 的一 方 。 有过错 的一方应 当赔偿对 方 因此所 受到 ” 的损 失 , 认为 是 承 担 缔 约过 失 责 任 的 方式 。其 主 被 观要件 是有 “ 过错 ” 。这里 的过 错 , 括故 意和过 失 。 包 这 说 明 , 同法理 论发 展 到今天 , 合 缔约 过失 责任 的概 念 已不 能反 映客 观 实 际情 况 和 立 法 要求 , 不 利 于 也 指 导实 际 , 人们也 容 易对 “ 约 上 的过 失 责 任 ” 一 缔 这 概 念产 生误 解 。因 此 , 于 因过 错 致 合 同未成 立 或 对
合同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论文

论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摘要:本文围绕合同责任,详细分析了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法律中的规定细则以及作者本人的见解。
关键词:合同责任缔约过失制度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改变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首次在合同法上得到了体现,说明了中国的合同法已与世界的先进立法相接轨,是中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具体表现,同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规范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立法实践的新起点。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造成对方损失的过失,因该过失承担的责任,称缔约过失责任。
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是,第一,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当事人在磋商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缔约当事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行为。
例如,自己设有合同的标的物却以自己拥有该标的物为由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自己无力提供服务,却自称自己有能力提供服务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等等。
第二,当事人在实施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本条款说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是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款说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包括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例如:当事人本来拥有某标的物,但却不知道自己的亲属已经将该标的物处理了,反而用该标的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是一过失行为。
因为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道该标的物是否依存在,他不知道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第三,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受到了损失,如果当事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缔约过错责任也不成立,因为如果没有损失,就无法律责任而言。
论《劳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

缔 约 过 失 责 任制 度 是 民法 债 权 中 的一 项 重 要 制 金 。
度 ,是指在 合 同订立 过程 中,一方 因违 背其 依据 诚实
“ 用人 单位有 权 了解 劳动者与劳 信 用 原则 所产 生 的义务 ,而致 另一 方 的信赖 利益 受到 合 同法 》第 八条 规定, 基本情况 ”的限 损 失 ,应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任 。2 0 0 8年 1月 1日起 生 动合 同直接相关 的基本 情况 ”,其中 “ 效的 《 劳 动合 同法 》第 8条规 定 : “ 用 人单位 招 用劳 度 ,法律 并没有 明文规 定 。笔者认为 ,一方面应当对劳 动者 时 ,应 当如实 告知 劳动 者工 作 内容 、工 作条 件 、 动者恶意 隐瞒基 本信 息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 工 作地 点、职 业危 害 、安全 生产 状况 、劳动 报酬 ,以 也应 当对 劳动者 非恶意的、保 留部分隐私信息的行为予
一
“ 没有法 律 责任 的义务 难 以得 到 履行 ”,这 一制度 上 公示给劳动者 ,并允许 劳动者就有关 事宜进 行咨询 ,用
、
现行 《 劳动合 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的信赖利益受损 ,则 劳动者有权要求 用人单位支付 赔偿
其次 ,劳 动者 违 反法 定义 务 的法律 责任 。 《 劳 动
公共 管 理
论 《 劳动 合 同 法 》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
周 蓉蓉
摘 要:缔 约过 失 责任制 度 是我 国民 法债权 中的一 项 重要 制度 ,我 国 《 合 同法》第 4 2条对 其做 出了明文
1 .明确 责任适用范 围 笔者 认 为,应 当对用 人单 位和 劳动 者 的责任 区别
劳动合 同中 的缔约 过失 责任 与 民事合 同 中有 所 不 其 生存权 。出于对劳动者基本人权 的保护 ,应 当允许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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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下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并涉及对方财产、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过程为标志。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则当然不发生缔约过失问题。
(二)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的确定,学界观点不一。王泽鉴先生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该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通说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 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推动的利息损失;4、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间接是指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有损失的事实,则无所谓赔偿。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若对方遭受的损失非因一方的过错, 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均有所规定,如前所述,《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案第245条、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等。综合各国民法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包括如下类型:
(一)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缔约当事人可以自由与对方就订立合同进行磋商,而不必对合同未成立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此乃合同自由原则的根本体现之一。但于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者恶意终止谈判,则应当对此造成对方之损失承担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可见,这种缔约过失行为只能是故意为之。为尽量保障当事人的缔约自由,避免于合同不成立时对方动辄以缔约过失责任予以纠诉,法律应对这种缔约过失加以严格限制,以受害人举证证明对方有故意为必要。
(二)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一般认为这是违反忠实义务或保密义务之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为订立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其商业秘密的对方应当对此给予保密,也不得为自己利益而不当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种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如下要件:①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获悉另一方的商业秘密,获悉的方式在所不问;②获悉商业秘密的一方泄露该商业秘密或者不正当使用该 商业秘密,至于故意还是过失、获利与否,在所不问;③因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而造成对方损失。
(三)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属于欺诈行为。无论欺诈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只要造成对方损失,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订立合同的欺诈,为典型的缔约过失责任,其在构成上应当具备以下要件:①欺诈的一方为故意,即明知不真实而仍提供或明知而不告知;②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受欺诈方因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四)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造成对方利益损失的行为 合同法这一规定具有扩张性,在实践中操作起来颇有困难,有必要以一定的法律形式对此进行规制。依学者的通常理解,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利益损失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因一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合同法》第58条); 2.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合同法》第58条); 3.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的; 4.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 由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造成对方利益损失的行为难以一一列举,又限于篇幅,故在此不再展开讨论。
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通说认为仅限于赔偿损失一种,也有学者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与撤销合同本身就是令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的责任不应当限于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只是其主要责任形式。由于实践中缔约过失行为日益复杂化、多样化,有必要在赔偿损失之外考虑其他责任形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并允许多种责任形式合并适用,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确认合同无效与撤销合同是对过失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确认,不是一种责任形式。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复杂的问题,理论上也不尽相同,但在具体确定是应从以下三点入手:
(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固有利益 所谓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持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如果将损害固有利益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势必混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债法体系。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为弥补侵权责任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因信赖另一方会与之订立合同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三种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诚信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能取得的利益;所谓诚信利益, 即信赖利益。合同有效成立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只有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成为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害,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
(二) 信赖利益应当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 积极损害即所受损害,如订约费用、准备履约的费用等。消极损害即所失利益,主要是指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赔偿消极损害的原因在于: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损害,则不予赔偿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丧失订约机会必须严格把握,只有具备下列条件始可认定:①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曾存在订约机会;②受害人与第三人丧失订约机会系由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③丧失订约机会的丧失必须是基于对违反先合同义务人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
(三) 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属于缔约双方利益冲突的平衡问题。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许多国家的立法均确立了信赖利益不得超越履行利益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合同是,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做出这种限制是必要的:一方面,信赖利益的赔偿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而消极损害的赔偿已经为一方施加了比较重的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法律上不作限制会使赔偿范围漫无边际,难以操作,而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保护此种利益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从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同时, 受害人订立合同就是为了取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应属于受害人的意外获利,这与受害人的预期目的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将从事交易的亏本转嫁给另一方的情况,而这种转嫁没有合同上的根据。
七、缔约过失责任和其他责任的区别 (一)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它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因其与合同有关,所以它与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但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如下:
1、责任形成条件不同。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性质不同。从所违反债务的性质和类型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由于这两种债务在性质上存在着较明显的差异,因此也成为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