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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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系出于善意, 则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 原动 产所 有人不得要 理论基础 , 贯彻物权的基本原则就必须要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制度, 传统 上只适用 于动产 , 随 个方面论述这一 问题。 但
额通常都较大, 更需要以法律来保护其交易安全,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 其变动 以登记加 以公示 , 权利变动 明确 , 不存在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 的情形 , 故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事实上, 这是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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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 不动 产善意 取得制 度
乔安丽
摘 要 ( ( 物权法》 16 在 0 条规定 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使得传统上只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突破 了原有的界限, 丰 富 了我 国物 权法 内容 , 对 于不动 产善 意取 得制 度 的适 用范 围及理论 基础 仍存 在 一定 的误 区。 但 本文 试从 这两方 面探讨 不动 产 善意取 得 制度适 用 的必要性 及合 理性 。
关 键词 不动产 善意取 得 公 信 力 推 定 力 中图分 类号 : 93 D 2. 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90 — 70 10 .5220)60 .2 4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20 0 7年通过的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物权法》 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 产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 ,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取得制度 , 突破了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中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人 。
的限制。善意取得制度 是近代 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的一项 重要制度 , 内容涉及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和动的交易安全 的保护问 其 题, 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 的今天 , 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 经济发展 的

《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之我见

《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之我见

《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之我见作者:刘怡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3年第08期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1)主体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一个被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就不存在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

(2)客体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

善意取得制度之我所见

善意取得制度之我所见

善意取得制度之我所见【摘要】善意取得是我国民法为衡平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利益冲突而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试着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效力其作出简要梳理,并指出目前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不足与完善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依法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雏形始见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要义为原权利人只得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追偿。

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我国和其他各国都普遍适用了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市场秩序的稳定。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将涉及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作为社会利益的衡平器,法律理应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条件作出严格限定,笔者认为具体应包括以下五个要件:第一,让与人应实际占有动产或是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让与人基于物权的公信力给社会公众以权利外观,使受让人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

第二,让与人应是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无处分权人,若是让与人基于其享有的代理权而为处分行为,则不能纳入善意取得制度考虑范畴内。

所谓无处分权既指让与人自始欠缺处分权,也包括事后未经真实权利人确认取得处分权的情况。

第三,让与人和受让人转让物权须基于交易行为,并且受让人得支付合理对价。

若受让人是通过受赠、继承等事实无偿取得该物权,则应将其排除在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之外。

第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应出于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

第五,受让人须完成对该不动产的登记或双方确已完成动产的交付,只有当完成对物权的公示,双方当事人才跳出债权的领域,自此进入物权的管辖范围并受物权之保护。

三、善意取得的效力我国《物权法》106条明确规定,受让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之物权,所有权人不得向其主张追回。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试述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物权法著作中,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或者也可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3]]《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定不动产的使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性的规定。

之所以说是理论性规定,原因在于我国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此规定在现实中很难实践。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保障商品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目前,这一法律规则已经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加以确立,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仅正式将善意取得制度写入其中,同时还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和升华。

本文主要围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探讨及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争议,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阐述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不动产物权无权处分盗赃物作者简介:李宗虎,法学硕士,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9-04作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成为近现代以来民法领域的一项至为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

综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解决民法中财产所有权的“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协调问题,并且涉及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以及价值判断,因此在理论和实务方面,该制度始终是民法学界研究和探讨的对象。

毋庸置疑,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促进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特殊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说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中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是如何对善意取得制度下一个科学而又具体的概念,却是众说纷纭。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项动产时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从这个概念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

笔者认为,各国学者在动产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达成共识,但是根据该项制度产生背景和立法目的,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以及其他物权。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是各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解决财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确认和保护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已取得的物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于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从传统的只有动产扩大到不动产,本文主要讨论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关系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尤其是就“善意”判断进行讨论。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比较法;物权法;善意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2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转让给受让人时,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共通的财产制度。

起源于日耳曼法“手护手”规则,主要是维护动产的交易安全,强调占有的公信力。

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就足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不动产交易秩序。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并且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的建筑物外,很多不动产尚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不能受到登记公信力保护,并且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的话则不利于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

况且不动产的登记发生登记错误、或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不动产的交易因此而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公信力而不知情在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与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发生矛盾,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因无权处分而丧失,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向无权处分人依法救济,则将不动产交易活动安全无法保障,市场交易不稳定,因此,在法定场合下应牺牲不动产所有权静的安全来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捅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物权变更制度,《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将该制度的使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和其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有着极其深厚的理论内涵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本文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重要意义、“善意”的判断标准等方面做了阐述。

[关键词]物权;善意取得;不动产2006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观念。

但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定论,仍有研究的余地。

本文将采比较法的视角,着重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所启示。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学者们普遍认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之制度。

所谓“以手护手”,是指如果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那么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予给第三人,则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无论如何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涉及到民法所有权保护及交易安全的衡量与价值问题。

肯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所有人因此将蒙受损失。

但另一方面,第三人出于公然、善意甚至有偿获得标的物。

法律对其利益若不予以保护,则将危及交易安全。

解决这个矛盾的惟一方式是在二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

在交易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尤其是18世纪以来,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地被人们所接受。

善意取得制度逐渐地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尤其到19世纪的初期(1804年)《法国民法典》作为一个标志,原原本本地接受了日尔曼法的占有制度及观念,以此来构造自己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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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探析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财产安全、加快交易流转,而且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本文通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意义的阐述、构成要件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的分析,以体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价值。

关键词:意义、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200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观念。

这对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重大的完善和突破,有利于促进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利益。

一、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物的权利追夺的风险;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是适应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交易规则。

它有利于保护市场的交易秩序,节约交易成本,简化法律关系,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有利于交易正常、高效地进行。

善意取得制度从动产领域扩展到不动产领域更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不动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保障不动
产的权属流转的安全性与便利性,无疑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预期和共识。

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建立交易安全保障机制。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无疑与市场经济的这种需求不谋而合。

善意取得制度在衡量静态的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和动态的当事
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时,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顺畅的交易秩序,促进民事流转。

这样,交易者就不会对交易的安全担忧,这符合社会效益原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并且,《物权法》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建立起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对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亦有重要意义。

(二)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利于促进公平价值实现
从公平角度看,无权处分人得以处分他人的不动产而设置抵押权,在许多时候,不动产所有权人是有一定责任的,比如所有权人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履行不动产登记手续,取得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所有权人将不动产登记到了他人的名下,虽然真实的所有权人与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之间有约定,但该种约定善意受让人不知悉或不应知悉;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办理产权登记,对将产权登记到谁的名下,所有权人抑或受托人?缺乏明确的约定,当受托人为图省事或者其他原因而将不动产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时,均会导致无权处分不动产而善意受让人并不知悉的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所有权人应当对自己有责任的行为承担不利结果,而不能让善意受让人在不知悉、不应知悉、无任何过失的情况下去承担不动产抵押权不成立的不利
后果,否则,对善意受让人而言就太不公平了。

(三)有利于促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由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基于登记瑕疵而第三人信赖登记效力而建立起来的,因此它有利于督促不动产登记机关完善登记程序,减少登记错误;有利于督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动进行不动产的登记、变更和涂销,促进他们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因此不动产交易中必然有善意取得的适用余地;退一步讲,无论一个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如何完善,都不可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一旦有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势必需要一定的法律制度加以调整。

而且,我国不动产交易的数量和频率已经远非昔日可比,现实需要健全的制度来处理不动产交易中的问题。

同时,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来看,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符合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让与人对让与的不动产无处分权
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适用善意取得。

常见的无权处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二是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将其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出让给他人;三是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某共有人将共有财产出让给他人;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如无代理权、代理权终止、超越
代理权的情形下,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

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即不知道登记人是无权处分人,只要受让人不知道登记权利和实质权利不相符合,这种不符合又无法通过表面特征得以查证,受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信赖,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且支付合理对价之后,便取得了不动产。

这种情况下即为善意。

相反,如果受让人在交易之前已经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登记人无处分权而与之交易,则构成恶意。

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交易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很难为外人掌握,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可以从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具体情况来判定。

比如可以根据受让物的性质、是否有偿、价格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进行判断。

(三)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的价格合理,属有偿转让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因此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必要进行保护。

因此受让人取得不动产要基于合理的有偿转让行为,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需要支付和不动产价值大体相当的合理对价,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本意就是保护自由交易的安全,如果交易本身就存在着
不合理、不公平,在权利义务上不对等,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就谈不上是保护交易安全了。

因此,支付合理的对价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

在无权赠与的情况下,所有人有权对受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

(四)不动产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
作为不动产交易物权变动要件,进行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是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必要要件。

登记解决的不是善意问题,而是物权变动的问题。

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

因此,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是指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具备时产生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让与人和受让人。

所以,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也就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
在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转让的不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不得再依自己无处分权或依原所有权人追索或索赔为由,要求受让人返还不动产。

(二)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在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受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转让的不动产物权,这种取得的物权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

所以,受让人的行为既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原所有权人也不得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侵权赔偿
请求权。

(三)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由于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获得转让的不动产物权,而原所有权人又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那么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因此受损,在这种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可以寻求法律的救济,即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具体根据双方之间情况而定。

四、结语
法源自于生活,法律只有随着生活的变迁而不断修改完善才能称之为良法。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得到立法的确认,是因为它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交易安全的需要。

我国《物权法》确立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符合我国国情,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崇敏,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
[2]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10).
[3]彭信戈,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一对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善意取得规定的思考,苏州教育学院学报,2007(4).
[4]王星,浅谈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1).
[5]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
作者简介:高春侠,河南商丘人,助教,工作单位:商丘学院工商管理学院,主要研究领域:经济法、民商法。

李宜霖,河南商丘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专业:宪法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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