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特点、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难点解析

( ) 四 不承担责任。1因车辆 被盗 , . 破 抢等车 主意志外原因 , 导致车辆 被他人控
笔者认 为,应从 实际情况 出发 , 区分 制 , 进而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 2如果名 义车 主提供 了充分证据 证实 车辆确 已实 际移 且 真正车主 道交法) )实施后 ,车 主垫 付责任 已 转 , 名义车 主 自身没有过错 ,
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 围以内承担 但 对车 主 ( 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 ) 如何承 受益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车主没有上三 赔 偿责任 ,并 不会导 致其 赔偿责任加重。 担 责任 ,实务中做法就 比较混 乱了。 ( ) 道交法)实施 至今 ,相关的机 三 ) 者 险,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 内承担赔偿责
不存在 。 道交法》 《 出台后 , 大量原告 已根 偿义务人——机动车方 。 在确定道路交通 此 , 不应当仅仅根据车主的身份就确定责
据该法第七十六条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 故人身 损害赔 偿案件 的赔 偿义务 主体 任 , 而应通过进一步的审查车主与实际使 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 时 ,要 明确一个原 则: 对肇事车辆 的运行 用人之间的关 系以及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 起控制支 配作用 、 享有运行利益并符合交 是否有过错 ,确定其相 应的责任 。具体来 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 , 直接将保险 公司 通 事故侵 权构 成要件者 才是 赔偿 义务主 说 ,有以下几种: 作 为被告 。现行三者险应属于商业险。商 体 。 一般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 由行为人承 ( ) 一 雇主责 任。 体情况应依据 《 具 最
( ) 险 人 无论 是 依 照 保 险 法 ) 二 保 ) 还 件 的赔 偿主体 , 为案件的 圆满解决奠定基 任 。1 . 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 间存在承包经 是 依 照 《 交 法 》 规 定 履 行 赔 偿 义务 , 础 。驾驶员即侵权人承担责任 很好理 解 , 营 ,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 ,则应在 道 的 都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_2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要特点1.诉讼主体复杂。
目前,机动车买卖有的未严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的管理亦不够规范,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且一般还有保险公司参与理赔。
而且如果出现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案件当事人涉及多名继承人。
经统计,每个案件当事人数量达6人以上的占24%,而3至5人的约占70%。
2.改判率高,调撤率低。
2xxx年1至9月,xx一中院改判基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55件,其中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为34件,占改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61.8%。
另由于赔偿项目多、责任划分浮动空间较大、死伤者对赔偿期望值过高,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大,但这只是影响此类案件调解率的次要原因。
更为主要的是保险公司因内部管理产生的原因,到庭的代理人无法对调解作出承诺,导致保险公司参与的案件一般无法达成调解。
而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的认可度极低。
保险公司认为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当事人协商达成,并非法院根据法定标准计算而成,可能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不予理赔。
从抽取的案件来看,判决760件,占92.8%;调解34件,占4.2%;撤诉25件,占3%(见图一)。
这与基层法院总体60%甚至70%的调撤率相比,明显不是审判人员疏于调解,而是因为客观原因致此类案件无法调解,浪费司法资源,应予重视。
3.农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占比例大。
随着农村的富裕,农村道路上的机动车行驶更加频繁,但因交通监管力度较小,交通参与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牌无照驾车、酒后驾车肇事增加,以至于近年来xx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农村道路上发生的道交事故数量增多,其所占比例已逼近城市道路发生的事故比例。
从抽取的案件来看,发生在农村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已占45%。
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如何解决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如何解决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小编为您带来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法条主要是讲就该争议如何解决的两种法律途径,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其目的还是为了交通事故在民事赔偿的范围内可以顺利快速的解决,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希望一下内容能够给您带来帮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如何解决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有以下两种解决方式:一、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调解具有重要的作用。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并对调解的期限及协议的执行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交通事故调解工作,形成了一种制度化、经常化和专门化的纠纷调解机制,在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因而有着广泛的可适用性。
首先,当事人之所以愿意接受调解,是因为这种解决方式能够较快地解决争议,有利于当事人尽快摆脱交通事故造成的纠纷,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解决意见,分析纠纷的症结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以及时解决争议,免去了他们的诉讼之累。
其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帮助和协调下,当事人能够更好地了解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双方的责任大小,并据此对事故的处理作出较明确的预期。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一、引言交通事故是社会发展进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
在交通事故中,损害赔偿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更好地了解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情况,本报告对此进行了调研分析。
二、调研方法本次调研采用了问卷调查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首先,在多个城市的交通事故受害者和责任方中进行问卷调查,以收集他们对于案件执行情况的满意度和对于法律制度的看法。
然后,对部分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以了解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三、调研结果1.受访者对案件执行的满意度调查结果显示,有超过60%的受访者对案件执行的满意度较低。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时间成本过高,案件执行速度缓慢;二是赔偿金额过低,不能完全弥补受害者的损失。
2.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从多个案例的分析中发现,案件执行中存在以下问题:2.1.证据收集不全面在一些案件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往往不会主动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导致执行过程中无法准确判定责任方。
2.2.补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补偿标准尚不完善,没有明确规定不同损失类别的具体赔偿金额,容易导致受害者得到的赔偿金额无法合理和公正。
2.3.执法执行不公正在一些案件中,执法人员存在主观偏见,导致执行过程中对受害者的保护不力,责任方获得更多的权益。
3.法律制度的问题根据调查结果,超过80%的受访者表示对我国现有的交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不满。
他们认为,我国法律制度应该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和补偿标准,同时加强对法律执行的监督和制衡。
四、对策建议针对以上问题和调研结果,本报告提出以下对策建议:4.1.完善法律制度政府应加快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明确责任方和补偿标准,确保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2.完善证据收集机制建立完善的证据收集和保存机制,鼓励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确保案件的审理公正和效率。
4.3.加强执法执行监督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和公正执行能力,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案件执行的公正和公平。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概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民法理论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扶养的人、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内容是不同的。
如: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者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或者死亡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可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存在的问题1.诉讼形式问题。
诉讼形式有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分,所谓的单一诉讼就是原告、被告各方均是一人的诉讼,而共同诉讼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中至少有一方是二人以上的诉讼。
前文已经述及,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及其生前扶养的人、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权利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有这么多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些人大多又是生活在一个家庭里,因而这些人就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决其纠纷。
一起起诉到法院,就只交一份起诉状,多位原告都在起诉状的具状人栏处签名。
这样,所有原告的起诉就成了共同起诉,其诉讼形式就成了共同诉讼,而且还是必要共同诉讼。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共同诉讼有两类,一类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类是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如共有人一同起诉要求侵害其共有物的侵权人赔偿其损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若干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若干问题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南京市中院民一庭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保险问题 1、相关规定的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范性规定变化较快,基层法院要注意学习省高院民一庭先后下发的四个规定,掌握好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一审受理时间等不同的时间节点,准确适用相关规定尤其要注意对于XX年x月x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赔案件,应当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溧民初字第号道赔案、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玄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等案件,均是由于未注意相关规定的变化,仍沿用旧的思路,未区分责任比例,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或是5万元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被改判栖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一审未注意到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停驶”及“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将车辆的贬值损失视为直接损失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审则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将这部分损失改判由侵权人承担2、对商业性三责险合同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审查与认定XX年x月x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赔案件,省高院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在审查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时,应当注意,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1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法定的说明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相关的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就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而且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因此,不能仅仅在投保单或是保险单正本上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这样的方式来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从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应当着重审查投保单,尤其是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如果该栏中的内容写明了诸如“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已经向我解释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我已经了解并且明白该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这样的意思,并且,投保人在该栏签字盖章的,那么,一般应当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关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有保险公司提出,只有规定在保险合同条款中“除外责任”或是“免责条款”一栏的才属于需要明确说明否则不生效的条款我们认为,认定哪些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根据条款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性质来判断,而不是凭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否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来认定比如,保险合同中往往都有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这样的条款通常都规定在“赔偿处理”一节而不是规定在“除外责任”一节我们认为,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其实质是部分、绝对地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此应当作明确说明,否则,依法不发生效力3、商业性三责险合同中保险赔偿责任计算基数的认定当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高于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是应当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还是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为计算基数,在扣除约定的免赔率后,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2在有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通常,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会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应当以责任限额作为计算基数,受害人则认为应当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的基数我们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分析,并不能得出将保险责任限额作为计算赔偿责任的基数的意思,而且,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三责险中,保险责任限额即为三责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因此,在计算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当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基数,乘以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再扣除约定的免赔率,得出的数额与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相比较,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人按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人则按计算的实际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下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保险责任限额作为计算赔偿责任的基数,导致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有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当然,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如何计算赔偿数额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可以按照约定处理4、交强险合同条款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经国务院审批通过,已于XX年7月1日开始施行该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因此,交强险条款的内容也要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些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有些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在这些情形下,其除了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些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而交强险条款则擅3自将这些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财产损失扩大为除了垫付抢救费用外的全部损失和费用,违背了条例的规定而且,依据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人身伤亡,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性质的赔偿,不能理解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所谓“财产损失”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关费用的计算与认定问题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我们发现在一些费用的计算与认定上存在一定的误区,需要统一认识1、医疗费的认定在医疗费的审核认定中,如何认定有关治疗是否必要、合理,往往涉及相关医学专业知识,应当咨询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不能仅凭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很明确,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当事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举证证明相关治疗并非必要、合理玄民一初字第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在纠纷中1颗牙被打坏受伤,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因3颗牙齿贵金属烤瓷而发生的费用一审认为纠纷只造成原告1颗牙齿缺失,因此只能支持其一颗牙齿贵金属烤瓷的费用二审则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虽然纠纷只造成原告1颗牙齿缺失,但安装烤瓷牙必须以3颗为一单元方可固定,因此,3颗牙齿烤瓷费用均系修复1颗缺失牙所必须的,据此改判这部分费用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江宁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原告主张在其他医院就诊的费用,但其仅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加以佐证,一审判决仅凭医疗费单据认定这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二审予以改判关于在医保中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医疗费损失的问题,我们认为,最高法院人损司法解释反映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理念上的重大变化,应当把充分保护受害4人,使其所遭受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进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作为侵权责任制度的最终目标,不应当对受害人过分苛刻而且,就医保而言,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医保的费用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况且,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一定的限额,本次的支付会影响到受害人今后医疗费用的负担能力,因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应当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栖民一初字第号人损案,一审判决将医保支付的医疗费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二审则认为,这部分费用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自己的支出,不应当从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据此进行了改判2、护理费的认定护理期限与误工期限的认定医院开具的医嘱随意性较大,在认定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时,不能仅凭医嘱为准是否需要护理应当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生活能否自理来综合判断酌定误工天数可以根据伤情,参照公安部的标准予以酌定但一般情况下护理期限不宜超过误工期限,当然,受害人残疾而需要长期护理的情形不在此列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这里的“当地”应当理解为系指伤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病休期间所居住的地域范围江宁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原告住所地在浙江,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南京住院治疗了26天后,回到住所地继续治疗休养一审法院在认定护理费时,统一以40元/天的江苏省标准来计算,二审则区分了在江苏治疗期间与在浙江治疗、休养期间,分别适用两地的标准,对护理费部分依法改判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如果医疗机构明确住院期间由医院派专人护5理,且将这部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的,不宜重复认定护理费鼓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入住省人民医院骨关节中心期间,根据该中心的规定,是不需要另外聘请护理人员的,一审认定受害人在该中心住院期间的31天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间本案中的受害人已经是75岁高龄的老人,伤情又是股骨骨折,受害人身体的康复能力要弱于常人,一审认定的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偏少,二审依法一并予以纠正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但是实践中,往往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中明确载明收取的费用中包括了伙食费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这部分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补助费作为规定的、独立的一项损失赔偿项目,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来计算4、误工费的认定在侵权行为法上,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的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它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因此,对于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其因侵权行为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认为属于误工损失范围白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原告误工的期间包括了端午、中秋、国庆等节假日一审判决对原告所主张的节日费未予支持,二审则认为节日费系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属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对此进行了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受伤之前确有收入,这是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请求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其次,有固定收入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为受伤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这两项证据是缺一不可的仅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就认定其误工损失实际存在,这种认识误区在一、二审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应当要求其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6入情况,如果不能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能证明在受伤前确实有正常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提供了其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这段期间内其被扣发的工资总额,即实际减少的收入总额,二审据此加判了部分误工费溧民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但只提供了收条而未能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一审依据收条认定受害人日收入为80元依据不充分,二审则根据受害人从事的工种,改判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同时,根据最高法院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溧民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其休息3个月,再加上其住院治疗的56天,共计为约5个月受害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医院建议其继续休息,也未能提供其受伤5个月之后其单位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其受伤5个月之后仍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5个月计算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要注意的是医院开具的医嘱往往随意性较大,在认定误工天数时,也不能仅凭医嘱为准当事人争议较大时,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认定误工期限江宁民一初字第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认定误工期限为日缺乏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参照公安部的标准来计算误工期限,二审根据受害人的具体伤情,参照公安部的标准,将误工期限纠正为90日5、治疗未终结情形下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赔偿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申请鉴定部门做了伤残鉴定,并依据鉴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由于伤者治疗尚未终结,还需后续治疗,而后续治疗的结果很可能降低伤残等级甚至不构成伤残,因此需要向当事人释明,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以后就不能支持后续治疗,而主张后续治疗,目前就不能支持残疾赔7偿金损失,可以在后续治疗后根据鉴定来确定是否支持残疾赔偿金损失,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二者不能同时主张关于这个问题,在前几期发改案件评析中,已经反复多次强调过但在最近审理的上诉案件中,我们发现有些审判员仍然不知道应当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如此反复强调的问题仍不能得到彻底解决,希望各基层法院相关业务庭长要认真组织学习,审判人员也要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切实提高审判水平,杜绝此类错误的发生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年龄、职业状况、家庭收入情况等方面的因素,参照通常的男、女职工退休年龄,来确定被扶养人尤其要注意的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是有扶养义务的,但实际处理中要综合夫妻一方的实际年龄、从事的职业、收入状况等个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夫妻一方是否具备实际的扶养能力雨民一初字第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丈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经审查,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已达83岁高龄,生前并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其与原告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且有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应当更多的理解为日常生活上的扶助、照顾,至于经济上的来源,更多的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的义务,因此,不宜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遭受人身损害时,适用何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XX年x月x日给云南省高级法院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白民三初字第8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南京打工并且经常居住在南京,受伤前的劳动收入也是从事非农业生产获得的,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二审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宁民一初字第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虽然受害人户籍登记为农村人口,但自XX年起即在南京工作并长期居住在南京,且生前并非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护理费的认定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如果医疗机构明确住院期间由医院派专人护理,且将这部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的,不宜重复认定护理费鼓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入住省人民医院骨关节中心期间,根据该中心的规定,是不需要另外聘请护理人员的,一审认定受害人在该中心住院期间的31天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间本案中的受害人已经是75岁高龄的老人,伤情又是股骨骨折,受害人身体的康复能力要弱于常人,一审认定的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偏少,二审依法一并予以纠正9。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的思考、建议和体会.doc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的思考、建议和体会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执行警官,经过几年的实践,我感觉很好。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越来越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提交到人民法院,此类案件的自动执行率相对较低,法院必须强制执行。
这类执行案件具有执行率低、社会反响强烈、工作难度大、容易转化为信访案件的特点。
如不及时执行,势必导致当事人对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产生怀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这类执法案件必须妥善处理。
几天前,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被提起。
从这个案件的执行情况来看,我认为这类案件的发生有很多社会原因。
随着我国汽车消费的不断普及,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目的是从交通警察的现场调查到责任的划分,再到法院诉讼,来划分和确定事故的责任。
最后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内容能否实现。
这些问题往往只有进入执行程序后才能得到解决,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使得对被害人的补偿得不到及时落实。
例如,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中,肇事者陈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私家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该案的赔偿和医疗费用高达10多万元,而肇事者刚刚购买的汽车价值仅约3万元。
这辆汽车是通过贷款买的。
陈某家里的积蓄都花光了,因为他买了这辆车,而且这辆车没有保险。
陈某的月薪只有1300元。
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陈某如何支付高达10万元的赔偿和医疗费用?在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和赔偿不能支付的原因有很多。
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考虑以下社会问题:一是提高全民保险意识,加大保险宣传力度。
在许多发达国家,保险已经进入成熟阶段,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在美国,超过85%的家庭都有人寿保险。
根据最近的数据,在健全的社会保障的基础上,他们已经超过了政策密度的150%。
在我国,消费者熟悉的汽车保险覆盖率只有30%,而在发达国家,这类保险的覆盖率在80%以上。
交通事故索赔处理交通事故保险欺诈案件的策略

交通事故索赔处理交通事故保险欺诈案件的策略在交通事故索赔处理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涉及保险欺诈的案件。
这些案件常常给保险公司和受害者带来困扰,因此需要制定一些有效的策略来应对。
本文将探讨一些处理交通事故保险欺诈案件的策略。
一、加强核查当处理交通事故索赔案件时,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索赔申请材料的核查。
首先,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现场勘查来判断事故的真实性。
此外,还可以查看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交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调取双方当事人的驾驶记录、保险理赔记录等相关信息。
如果发现有任何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及时采取行动,以避免支付不必要的索赔。
二、加强信息共享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与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信息共享来应对交通事故保险欺诈案件。
通过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息平台,保险公司可以及时获得其他保险公司处理的案件信息。
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可以更好地识别出可能存在保险欺诈行为的索赔案件。
同时,还可以加强对索赔人员的核查,防止同一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提交重复或虚假的索赔申请。
三、加强调查力度当发现有涉及保险欺诈行为的交通事故索赔案件时,保险公司应积极展开调查。
通过调查,保险公司可以搜集更多的证据,以支持其认定案件的真实性。
例如,可以调取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联系证人,获取更多的证言;还可以请专业人员对车辆损伤进行评估,判断是否存在故意的破坏行为。
通过这些调查手段,保险公司可以更准确地判断索赔案件是否涉及保险欺诈。
四、合作打击保险欺诈为了更好地应对交通事故保险欺诈案件,各个保险公司应加强合作,形成联合打击保险欺诈的力量。
例如,可以与公安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共同打击保险欺诈行为。
通过加强信息共享、互通电话线索、共同办案等方式,可以提高打击保险欺诈的效果,保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五、加强法律培训对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言,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熟悉了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应对涉及保险欺诈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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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特点、问题及对策————————————————————————————————作者:————————————————————————————————日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特点、问题及对策张敏、陆罡、杨怡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法的适用与实践操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尚存在一些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本文试图就新法颁布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中的特点、难点及相应对策作一简要分析。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特点(一)当事人诉请赔偿数额呈增加之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呈现出直线上升趋势。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在逐年提高,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上海市的平均生活费为例,2001、2002、2003和2004年度的居民家庭人(平)均生活费支出平均额分别为8868.19元、9336元、10464元、11040元;二是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以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例,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每年11040元为基数计算10年,而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则以每年14867元为基数计算20年。
0200040006000800010000120002001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居民家庭人(平)均生活费支出平均额标准(二)当事人诉讼能力差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非死即伤,双方的对抗情绪明显比其他各类案件突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容易出现矛盾激化。
此外,据统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方聘请律师的只占总数的17.14%,被告方聘请律师的只占15.24%,明显比其他侵权类案件聘请律师的比率低。
由于当事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在诉讼中较少寻求律师的帮助,加上其本身参与诉讼能力弱、举证能力差,往往因不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而无法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例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必须是当事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提供由其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的证明。
由于对法律缺乏深刻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是收入证明。
因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往往得不到支持。
(三)被告履行能力差,受害人受偿率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相当一部分肇事司机或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外地籍,一些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因恐于承担法律责任,索性一走了之,致使案件必须通过公告送达,不仅拖延了审理周期,而且判决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受害人得不到真正的赔偿。
即使有些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来院应诉,但最终因判决赔偿数额远远超出其经济承受范围,也逃之夭夭,给案件执行带来很大的难度。
(四)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的占一定比例,反映出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仍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经交巡警部门责任认定,受害人因乱穿交通信号灯、擅自翻越隔离栏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在少数,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反映出市民对交通法规不甚了解,法制观念较为淡薄,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仍是一项需要长抓不懈的工作。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文书难以送达,缺席审判率居各类案件之首2004年5月1日至今,在审结的478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50多件案件是缺席审理的,占审结案件总数的近10%,占判决方式结案近1/3。
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缺席审判率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相当一部分肇事司机或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外地籍,送达困难。
二是在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肇事司机对事故责任需负全部责任,损害赔偿的金额往往高达几十万元,那些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往往通过潜逃来逃避法律责任。
三是虽然国家已经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的机动车主存有侥幸心理不进行投保或因疏忽大意脱保。
由于没有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经济赔偿承担者,被告因缺乏赔偿给付能力而逃避审判,由此造成缺席审理的比率上升。
(二)车辆挂靠问题及责任承担成为审判中的主要难点如何认定车辆挂靠事实,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自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即可认定挂靠关系成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自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外,还必须要有相关证据诸如挂靠协议书、挂靠人缴纳管理费的相关凭证等书面证明予以佐证,方能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笔者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部分补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要轻于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故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出发,在认定挂靠关系时应从严把握,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肇事车辆挂靠在某个单位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单位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目前亦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车辆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所有,其挂靠在另一单位名下,即行驶证登记在另一单位名下,根据公安部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的,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营支配者,也不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那么,被挂靠单位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按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
所谓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非简单的驾驶员责任,而是与该机动车一方有关联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其中可以包括驾驶员责任、挂靠单位的经营管理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责任、雇主责任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等等。
在认定是否与该机动车一方有关联的责任人时可以审查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关联行为与肇事驾驶员从事驾驶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是关联主体在关联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
只要经审查,关联主体符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那么挂靠单位作为与该机动车一方有关联的主体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20%-30%范围内。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三)车辆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出借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将安全使用性能完好的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下,车辆的承租人和借用人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将车辆出租或出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将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使用性能的车辆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二是明知承租人或借用人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三是明知承租人或借用人是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而将车辆出租或出借给他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在沪打工的农村居民或从事非农业劳动的在沪农民发生交通事故后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统一对于在城镇打工的农村居民应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目前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两种执法模式:第一种模式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一种定型化的赔偿,其赔偿的标准应以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决定,户籍性质是城镇户籍的,就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反之,则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
第二种模式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因侵权所获得的赔偿,是对受害者财产利益的一种补偿。
在城镇打工的农村居民虽然户籍是农民性质,但因为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如仍然机械地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给予赔偿,那么对其财产利益的补偿是不充分、不到位的。
因此,对于在城镇打工的农村居民也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模式。
(五)原告起诉不承担责任的被告从而适用受诉法院地较高赔偿标准,以此规避法律交通事故案件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类案件,归属于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的。
有些受害人为了获得较高的赔偿额,规避法律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出借人等列为被告,从而变更管辖,以适用受诉法院较高的赔偿标准。
笔者认为,法院经审理查明,如果被告确实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官可向原告行使释明权,由原告提供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所在地的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法院直接从中取高者判决。
如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高于该标准,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六)交通事故中的保险问题目前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有些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审查制度十分严格,甚至规定只有法院判决确认的才能理赔,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某些项目,认为是当事人自行让步,而拒绝理赔。
由于被告都希望通过理赔来减少自身损失,为了能够顺利获得理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往往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法院判决结案,致使该类案件的判决率极高。
即使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要求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结案,无形之中增加了承办人员的工作负荷。
有些保险公司为了刁难投保人,除了法院出具的判决文书外,还要当事人提供赔偿项目的原始凭证,导致很多案件早已结案归档,当事人还来院调阅卷宗,要求复印相关医疗费单据等凭证,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七)交巡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或双方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时,损害赔偿比例的确定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往往是根据交巡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来承担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对交巡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或双方当事人均不负事故责任的,我们认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对策建议(一)探索与本市公安、检察院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加强与外地司法机关的合作,缓解送达难的问题鉴于有相当部分的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系外地户籍,为解决送达难问题,降低案件的缺席审判率,可探索与本市及外地的司法机关实现网上的信息共享和互动,日常的交流与沟通,以期通过手段的完善实现目前状况的改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