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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研究主题: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第一部分:研究问题及背景背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医疗纠纷中的重要内容,对于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和医疗机构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践中,遇到了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因此,本文旨在研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研究问题: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1)赔偿标准是否准确;(2)责任主体的界定问题;(3)证据的采信问题;(4)量刑与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

第二部分:研究方案方法本研究将采取多种方法来解决上述问题。

1.文献研究:通过查阅相关文献,了解国内外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研究现状及立法情况,并分析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案例分析:选取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分析,研究不同情况下法律适用的问题。

3.法律分析: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与分析,探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4.专家访谈:访问相关领域专家,了解他们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观点,并获得相关建议。

第三部分:数据分析和结果呈现在案例分析中,通过对不同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赔偿标准不具体,难以确定损失范围。

其次,责任主体的界定存在争议,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责任划分不清。

再次,证据的采信问题导致医疗事故的真相难以确认。

最后,量刑与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也亟待解决。

第四部分:结论与讨论通过本研究,我们得出以下结论:1.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明确赔偿标准,确保损失得到合理补偿。

2.对于责任主体的界定问题,应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管理责任以及医务人员的专业责任。

3.在证据的采信问题上,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医疗事故调查制度来确保证据的客观、真实。

4.量刑与赔偿之间的关系应该协调一致,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以及受害者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研究课题。

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分析报告

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分析报告

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分析报告引言:医疗损害责任问题是指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或错误行为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状况。

这些损害可能涉及患者的身体健康、经济利益以及社会声誉等方面。

本报告旨在对医疗损害责任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其原因和解决方案。

问题分析:起首,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出现与医疗机构的管理不善和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有关。

由于医疗领域的复杂性和技术性,医务人员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错误或过失,导致患者受到损害。

此外,医疗机构的管理不善也可能导致医务人员缺乏足够的资源和支持,从而增加医疗损害的风险。

其次,医疗损害责任问题还与患者的知情同意和信息透亮度有关。

在医疗过程中,患者应该被充分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并发症,以便作出知情同意的决策。

然而,有时医务人员可能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或者患者没有得到充分的教育和理解,导致患者对医疗过程和可能的风险知之甚少。

这样一来,一旦出现医疗损害,患者难以确定责任,并且医疗机构也难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决方案:为了解决医疗损害责任问题,起首需要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医疗过程的安全和质量。

同时,医疗机构还应提供足够的资源和支持,以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宁工作满足度。

其次,医疗机构应加强与患者的沟通和信息透亮度。

医务人员应该与患者充分沟通,提供足够的信息,救助患者理解医疗过程和可能的风险。

医疗机构还应建立健全的知情同意程序,确保患者在接受治疗前得到充分的教育和知情同意,缩减医疗损害的发生。

另外,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加强监督和管理,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监督和惩罚,以保障患者权益和公共安全。

结论:医疗损害责任问题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需要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患者以及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来解决。

通过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以及改善患者的知情同意和信息透亮度,可以。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探讨_调查报告.doc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探讨_调查报告.doc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探讨_调查报告近年来,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医疗事故纠纷数量逐年增加。

根据提交人的统计,从1月至5月,医疗事故案件在20年、20年和20年内审理,共审理了1起案件。

由于医疗事故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以及多种原因、一种结果的频繁发生,当事人难以提供证据和查明事实。

因此,如何在实践中识别、分析和处理此类案件已成为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

现在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1、界定医疗事故概念的含义概念的定义是研究的起点。

只有当概念清晰而繁荣时,才能有一个判断、推理甚至理论的体系。

医疗事故的定义也是如此。

此外,对医疗事故概念进行理论探讨的意义在于,医疗事故概念与医疗事故立法的法律适用范围相关。

如果概念不明确,未来的法律适用范围将不明确,这将给执法带来很大的困难。

医疗事故的概念是医疗事故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

只有厘清医疗事故的概念,才能理解医疗事故的范围,进而构建相关的法律体系。

2.医疗事故的立法理念20__年__月_ _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规定如下:“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惯例,因过失给患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

”预发布的《处理条例》比之前的《处理办法》有了很大的改进。

医疗事故的定义范围已经扩大,这有利于保护更多的受害者。

3、医疗事故及相关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医疗差错”的概念,即没有医疗事故但有有害后果的情况。

由于这种情况,一些学者认为医疗事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主张用“医疗过失”取代“医疗事故”的概念,并将“医疗过失”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过失”。

就个人而言,我认为这种观点非常可取,原因如下:使用过失的概念与民法理论是统一的。

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是以过失的存在为条件的,而不是以“事故”为条件的。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的情况 下 , 院就 不受 理 。 法
组进行 。在 程序 上 , 定人 由医患双方 在 医学会 的 鉴
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由于专家鉴定组的人 员构成 是 由双方 当事人 自行 随机 抽取 的 , 这就使 双 方当事人更容易接受 由他们 自己选定 的人员所进 行的鉴定结论 , 使鉴定结论 的公信度更高, 更能体
疗事故损害赔偿 纠纷 和一般 医疗 损害赔偿 纠纷。 后者包括不 申请进行 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或经鉴定
于医事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疾患死亡、 残疾 、 组 织器官损伤者 ”2P -o。在我 国大 陆 , [( ̄ 5) ]4 o 根据《 条 例》 2 第 条规定 ,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 及其 医务
有具 体规 定解决 医疗 纠纷 的条 款 , 国各级 法 院一 全
直都按照国务院 20 0 2年颁 布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 以下简称《 ( 条例》 来 审理 医疗 纠纷案 。医疗 ) 纠纷数量逐年上升 , 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合理界定医
器官损伤、 残疾或死亡之技术事故。 ( ) 一 医疗 事故 鉴定 的作 用 医疗事故的鉴定 , 是指对医疗事故作出技术审 定, 通过调查研究 , 以事实为依据 , 以医学科学为指
现公平 的理念 J 。
2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中, . 直接受到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的影响。尽管受害人在发生医 疗事故 纠纷后 向人 民法 院 提起 民事诉讼 , 法 院在 而 处理 中往 往依据 当事 人 在 起 诉前 所 作 的医疗 事 故 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断案的根据 。由于对如何采用 鉴定结论 , 尤其是在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 的问题存 在争议, 导致诉讼过程中很难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和客观性进行全面的质证 , 再加上司法实践中法官 医学 知识 的缺 乏 , 定结 论在诉 讼 过程 中直接 主导 鉴 着法官的思路 。也就是说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就已经决定了法 院的判决结果。 ( ) 二 医疗 事故鉴 定机 构 的构 成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2)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2)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2)【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事故鉴定;责任保险【中图分类号】d922.16;r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297(20xx)o1—0069—06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把医疗单位的民事责任和患者或者家属的合法权益具体量化,反映着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和受害人合法民事权益受保护的程度。

《民法通则》划定了赔偿范围,却没有明确赔偿的具体方法。

《条例》对此虽做了相关规定,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2)第2页论。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执行《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与范围,还是执行民事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与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按照该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医患纠纷的损害事实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话.就要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不是医疗事故但其赔偿额高于医疗事故赔偿额的现象“对此,法院应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新条例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法院可以确定更高的赔偿数额”。

③(二)“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辨析《条例》总体上虽然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但是仍有不足之处.其中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确定医疗单位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研究(一)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确定医疗单位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研究(一)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确定医疗单位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研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基本上确立了医疗事故案件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它医疗侵权纠纷按照解释处理的法律适用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是确定医疗单位具体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

但我们在实践中却发现,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中,即使是比较严重的医疗事故,也较少见到医疗单位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在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结论中有时也不同程度的存在同样问题,因此感觉这种责任程度认定很难直接地转化为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比例。

在医患双方尖锐对立的诉讼中,法官怎样解读医疗事故鉴定书和司法鉴定结论中的医疗单位责任程度,如何综合衡平医患双方的利益,以正确、合理地确定医疗单位的具体赔偿责任比例,根据现实情况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确实值得认真思考。

一、要正确理解和应用过失相抵原则,分析主观过错、原因力和赔偿责任比例之间的关系过失相抵是民事侵权案件的一般原则。

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是先假设一个损害事故的总过错为100%,然后对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作出比较,以划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抑或同等责任,再进一步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因此,主要责任抑或次要责任这种说法是双方过错程度比较的产物,凡有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者,必有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相对应,在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况下,是无所谓主次之分的。

不过,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形,如果系多因一果,仍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因为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过失相抵原则中,比较原因力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但是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主观过错程度才是主要标准。

其具体表现是:双方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以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双方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赔偿责任可在原因力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适当调整,成为不同等责任;当赔偿义务人承担主要或次要过错责任时,原因力仍然起“微调”作用,即原因力相等的情况下,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适当调整赔偿比例.需要注意的是,上面所说的“微调”,应该只是表明原因力对于最后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影响相对小于主观过错而已,并不是微不足道的意思。

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atnin o e pefo al ed n f r gterie sa ds g e t n . t t fp o l rm l f l sa dof i h i d a n u g si s e o i en o
Ke o d : d c l a g o e s t n t a ; r b e c u tr a u e y W r s me ia ma e c mp n ai ; r l p o l m; o n e me s r d o i
医学 会进 行 。其二 , 在少 数案 件 中 , 法官 因案 外压 力 而 作 出倾 向于其 中一 方 的鉴定决 定 。 其三 , 在某些 基
层法 院 ,由于 主审 法官 的 医疗 损 害赔偿 纠纷 审判 经
持患 方 的要 求还 是支 持 医方 的 申请 ?是 只 同意其 中

项 鉴定 申请 , 还是都 予 同意? 是先后 委托 进行 还是
5 医学 与法 学 6
21 0 范与 处理
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宋 迅
摘 要 : 当前 医疗损 害赔偿 纠’ 件 的审理 中 , 在 纷案 存在 着鉴 定双 轨制 、 法律 适 用二元 化 、 病历 的质证 程 序 缺 乏等 问题 。由于 对法律 的理 解和认 识不 同, 同法 官甚 至是 同一法 院 同一庭 的 不 同法 官在 处理 该 类案件 时 不 也 可 能会采取 截 然相反 的做 法。 笔者 尝试 对 当前 医疗损 害赔偿 纠纷 案件 审理 中存 在 的 问题 进行 剖析 并提 出
e tu gsm yh v o pee ieet u g m n u oterdf rn u d r a dn n nw eg fte n de a aec m lt y d frn d e e td e t h i iee t n es n ig ad k o l e o j l f j f t d h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概析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概析

其 近亲 属 只不 过是 可 以请求 关 于 同有 损害 的赔 偿 。在 我 国 , 通 说认 为 当 医疗损 害导 致 患者 死亡 时 , 损 害 赔偿 请求 权 就归
①杨 立新 : 《 医疗损害责任研 究》 北京: 中国法律 出版社 , 2 0 0 9 年。
1 31 —
பைடு நூலகம்
属于 其近 亲属 。我 国《 侵 权责 任法 》 第 十八条 也规 定 , 被侵 权
医疗 损害赔偿 责任概析
刘衫林 1 _
( 1 . 南 京大 学 , 江苏 南京 2 1 0 0 0 0 ; 2 . 新沂 市人 民 法院 , 江苏 新 沂 2 2 1 4 0 0 )
随着温岭杀 医事件的发生 , 温岭 医生与护士的罢工运动 , 医 患纠纷 已经发展 到白热化程度 ,医患纠纷引起我们法律人更 深
任制 度 。

身 损害 的法 律 事实 , 在法 律上 就 同时 构成 了一般 意义 上 的侵
权 和 医疗合 同的违 约之 竞合 。
对 于 以上 三种 学 说 , 笔 者倾 向于竞 合 责任 。因为 侵权 责 任 和违 约责 任 在法律 上存 在 较大 的差 异 , 对 两种 责任 的 不 同
偿 请 求权 就归 属 于其 近亲 属 。但 是 , 在 患 者 的身体 遭受 严 重 损 害时 , 其 近亲 属 也可 请求 精神 损 害赔偿 。
( 二 )特 殊 情 况
( 二) 医疗 损 害赔偿 责任 的性 质 医疗 损 害赔 偿责 任学 界存 在 三种学 说 。 第 一 种是 医疗 损 害 责任 为违 约 责任 ,患 者 与 医疗 机 构是 一 种 民事合 同关 系 ,
该 说认 为 ,患 者不 能取 得 因死 亡而 产 生 的损 害赔偿 请 求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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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研究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之思考
——以侵权责任法54条、57条、58条为探讨对象
随着人们对自身健康的重视及维权意识的提升,基于医患关系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医患关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与此相应地是,人民法院此类案件的受理数量也在逐年递增。

为正确处理这类纠纷,我国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若干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应当说,这些规定对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起到了非常积极地作用。

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基于该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规范与先前颁发的医疗损害赔偿规范、司法解释有诸多不同,在新老规范并存之际,如何适用法律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法院不应也无法回避的问题。

本人拟以侵权责任法54条、57条、58条为探讨对象,结合本庭刚刚审结的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证据运用以及行政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略陈己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该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或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该法第54条和第57条的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只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
偿责任。

该法第58条所规定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出现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应当说,对于上述规定,人们不会发生实体法性质的误读。

但应当指出的是,在上述规定中,由于立法者并未在这些条文中明确由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所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一些人认为《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产生了程序法性质的误解。

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时,所强调的是过错为该损害责任机构要件之一。

该法在规制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时,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很难得出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这一结论。

2、分配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时,既要考虑《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又要考虑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过错推定的三种情形,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这是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规定可见,患者
及其近亲属指出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时,医疗机构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第58条规定的情形,否则,就应当推定其存在过错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医疗机构的此种举证责任,是针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证明而承担的,即在患者及其近亲属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某种情形时,医疗机构才就该被证明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在患者及其近亲属未证明的情况下,要求医疗机构就其不存在第58条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妥的。

3、在适用该法第58条时,需要注意的是,医务人员有过错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例如,遇到抢救危机患者等特殊情况时,医务人员可能会采取不太符合规范的行为,但如果证明当时情况下该行为是合理的,就不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4、与《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不同,该法第54条和第57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

对于该过错责任中的“过错”,同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这是因为,医疗行为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一般患者及其近亲属很难证明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不当的医疗行为所致。

在患者及其近亲属“无力为”的情况下,如果立法者要求其“有所为”,显然是缺失立法应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

而医疗机构则有所不同,它有能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并无不当。

在医疗机构有能力“可以为”的情况下,立法者要求其“有所为”,显然是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

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
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鉴于该规定并未违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而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第58条规定时,仍然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

结束语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诸多问题的解决,对于平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一个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社会问题,只有社会各方面通力合作,加强监督,规范管理,才能净化医疗服务市场,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就医过程中的生命健康权利。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设定了良好的制度化的发展方向。

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仍需统一审判思路,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归位到统一适用法律的框架下,统一赔偿标准,给予患者合理的司法救济。

《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还存在争议空间,应及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侵权责任法。

我们应充分认识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把握平衡:一方面应当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必须考虑到巨额赔偿医疗行业健康发展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

作为法官要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寻求医方与患方之间的平衡点,增进医患沟通,探索实行多元化的医患纠纷调解机制,以缓和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为维护医方和患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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