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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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山西省减少固体废物排放措施条例一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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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减少固体废物排放措施条例一摘要:20XX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投资融资机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绩效作为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本行政区域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和重点排污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低碳和清洁生产新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支持环保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倡导绿色、健康的工作生活方式。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制定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第九条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10.10•【字号】晋环发[2007]559号•【施行日期】2007.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的通知(晋环发[2007]559号)各市环保局: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关于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的规定,同时配合污染源普查工作,省环保局在前一阶段组织各地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为重点,开展了工业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试点及工业危险废物产生源专项调查。

在此项工作中,曝露出各地对危险废物环境管理重视不够,对危险废物产生源及分类把握不准,存在漏报现象;危险废物无序转移,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或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置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防范环境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固体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固体废物鉴别导则》等危险废物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学习,提高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政策和业务水平。

二、加大对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对前一阶段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工作中发现的不履行申报登记、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置等违法行为,逐一清理,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于2007年10月底前上报省环保局。

三、全面开展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建立健全危险废物产生源档案。

各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软件可利用现有工业危险废物申报登记信息系统。

2007年12月底前将辖区危险废物管理工作总结上报省环保局。

四、提高危险废物处置能力。

当前,我省已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仅3家,省内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难以满足危险废物管理的要求。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拟在2016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1、发送电子信件至****************;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邮编:030073信封上请注明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年5月1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4月12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多元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二

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二

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二摘要: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乡(镇)、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使用再生水。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城镇和企业,不得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源新鲜水进行绿化、道路清扫和工业生产等。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造成水体、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四节减少固体废物排放措施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实行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电子废物回收站(点)。

第三十三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四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鼓励、支持对煤矸石、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电子废物交由电子废物回收站(点)回收或者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处置。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和工业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有关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二章标准、监测和详查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山西省出台全国首个地方性污染减排环保法规

山西省出台全国首个地方性污染减排环保法规
。 政策 法 规
中国 资源 综合 利 用
第1期
( ) 高轮胎 翻新 率 , 化产 品结 构 。加强 源 一 提 优
头 治 理 , 高 新 轮 胎 出 厂 质 量 , 格 执 行 轮 胎 质 量 提 严
确 发 展 目标 . 化 产业 布 局 , 持建 设 废 旧轮 胎 综 优 支
合 利 用 集 聚 区 。 进 《 旧 轮 胎 回收 利 用 管 理 条 例 》 推 废
《 山西 省 减 少 污 染 物 排 放 条 例 》 2 1 年 1 于 0 1 月 法 成 果 。 “ 一 五 ” 间 , 两 省 在 提 前 完 成 二 氧 化 十 期 山
1日起 正式实 施 。作 为全 国首 个地 方性 污染减排 环 保 法规 , 条例》对 污染 减排 进行 了详尽 的细化 . 《 重 点对 大气 、 体 、 水 固体废 物 、 噪声 4方 面规定 了严 格
( ) 挥 行 业 协 会 作 用 。 业 协 会 应 积 极 协 助 五 发 行
负压 反应效 率及热 解 回收产 品附加值 。 确保 运行 系
统 密 闭性 . 有效 降 低 污染 物排 放 . 现 热解 生 产 规 实
范化 、 学 化 、 科 环保 化 、 产业 化 。 严禁利 用废 轮胎 “ 土
术 , 时提高 翻新次数 , 化轮 胎使用 、 测环 节 的 适 强 检 磨 耗极 限控制 。优化 产 品结构 , 提高 预硫 化胎 面翻
新 比 例 , 展 全 钢 无 内 胎 、 重 子午 胎 及 工 程 巨 型 发 载
用标 准化 和质量 管理进 程 。 加强 政策 引导和 市场监
管 , 范废 旧轮胎 综合 利用企 业发 展 。 规
手, 禁止废 轮胎 流入 “ 土法 炼油 ” 小再 生橡 胶 ” 和“ 生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7.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流域、区域、矿山开采生态补偿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条【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有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遵循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主管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

第六条〔组织协调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公众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应当自觉履行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第八条〔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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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除排入水体的废水以外的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纳入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农业固体废物等在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能源等部门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防治和综合利用标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制定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标准。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制定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第六条【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制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调查、评估等技术规范。

第七条【固体废物鉴别】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鉴别。

第八条【信息平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

第九条【信息发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每年6月5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二章工业固体废物第十条【综合利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牵头制定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重点工业固废】矿山、电力、铝业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生产方法和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赤泥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对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赤泥等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给予生态环境保护基金支持。

第十二条【固废重点企业职责】电器电子、汽车、铅酸蓄电池和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等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料、保障废弃产品规范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信息公开等方式,落实资源环境责任。

第十三条【贮存设施、场所】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建设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

第十四条【历史遗留固废防治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对2005年4月1日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查明责任主体,依法落实相关责任;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三章危险废物第十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建立与生产记录相衔接的危险废物产生、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职责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数量、来源、流向和环境污染事故等事项,按规定保存相关环境监测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信息。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管理台账应当永久保存。

终止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职责二】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依法对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重点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每年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专业培训】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应急处置】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建设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医疗废物日收集处置量在5 吨以上的地区,应当建设以焚烧、高温蒸煮等为主的处置设施、场所。

偏远基层地区可以配置医疗废物移动处置和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职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收集、转运医疗废物;合理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每日到本服务区域的医疗机构收集、转运一次医疗废物。

第四章生活垃圾第二十三条【政府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收费等生活垃圾制度,统筹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有效利用生活垃圾、防止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组织、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利用的物品。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厨余垃圾,是指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废料和废弃油脂等。

其他垃圾,是指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垃圾分类收集后,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

第二十六条【单位职责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完备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制度,配备相应的工具设施,不得丢弃、滴漏、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单位职责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章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第二十八条【政府责任】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工程施工单位责任一】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向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条【工程施工单位责任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清洗设施设备和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覆盖易起尘物料,硬化出入口地面;实行湿法作业,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处理】农用薄膜和农药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使用者及时交回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可以协商确定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

农用薄膜和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回收装置,不得拒收由其销售的农用薄膜和农药产生的废弃物。

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农用薄膜和农药的使用者应当履行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收集和交回义务。

第三十二条【畜禽养殖单位职责】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产品,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处置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塑料禁止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

禁止以医疗废物为原料制造塑料制品。

禁止进口废塑料。

餐饮行业禁止提供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废物管理】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对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等固体废物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部门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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