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12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1994年11月1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
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五条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7•【字号】•【施行日期】1987.11.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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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 任期 •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 选举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 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这些组成 人员必须是全国人大代表,并由每 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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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顺 利开展工作,集中精力搞好常务 委员会的本职工作,宪法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 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 检察机关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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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表决通过议案。 • 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 大会表决,并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 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 通过。 • 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 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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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公布法律、决议。 • 法律议案通过后即成为法律,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以发布命令 的形式加以公布;选举结果及重要 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以公告公布或由国家主席以命令形 式公布。
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的重 要领导人。 • 全国人大有权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 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 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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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 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 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 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 书长的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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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有“言论免责”权。 •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 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 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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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有在履行职务时,根据实际需 要享受适当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的 权利。
• 8.其他权利。 • 如参观、视察等。代表在参观 或者视察工作中发现问题,可以提 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 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1987.11.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正文:----------------------------------------------------------------------------------------------------------------------------------------------------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省政府批准,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省人事厅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国家行政机关(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下同)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激励其恪尽职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单位按法定事由和程序,对不适宜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主动解除任用及其相关关系。
辞退不具有惩戒性质。
第三条工作人员应服从组织安排,遵守纪律,努力工作。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而又不够开除处分者,单位可以辞退:(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称职的,或当年考核不称职、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称职的;(二)因机构调整、撤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变动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组织安排的;(三)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或严重违反其它劳动纪律经教育不改的;(四)不履行工作人员义务,不遵守职业纪律,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五)参与、煽动闹事,危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六)违背职业道德,违反工作规程,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七)违反购买股票有关规定,用公款或贷款购买股票,收受企业赠送股票或股权证的;(八)违反兼职规定从事兼职,经批评教育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九)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影响工作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十)其他不适宜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1995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199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17•【字号】•【施行日期】1990.09.0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和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促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内的贯彻实施;(二)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三)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听取、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五)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和行政措施以及本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六)接受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七)对于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可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八)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九)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十)联系本地区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应由本地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十一)联系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交流工作情况和经验;(十二)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十三)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3•【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3日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第三章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第四章公共法律服务网络体系第五章公共法律服务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丰富完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提高公共法律服务水平和能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以高质量法律服务助推高质量发展,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免费提供、社会参与的法治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围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第四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的原则,整合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创新法律服务供给方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1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1999年12月1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依法或受政府委托从事村公共事务的管理工作属于依法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如果在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或者收受贿赂,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适用刑法关于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业务受贿罪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公共事务工作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不同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作出解释,予以明确。
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我们拟订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此作出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7•【字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好转的通知川办发[2012]5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好转的通知川办发[2012]56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最近我省接连发生沪蓉高速南广段“8·26”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攀枝花肖家湾“8·29”特大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和几起较大安全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充分暴露出行政监管上存在许多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为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切实抓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党和政府形象。
当前我省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加速期、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的攻坚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但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
近期全省发生的多起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一些地方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一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工作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问题突出,一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一些工作人员执法不严、失职渎职。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进程的重要保障。
各地、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发展理念,切实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经济工作的第一位,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全面落实以“一岗双责”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扎扎实实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认真履行领导和监管责任,保证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各地、各部门要切实转变经济发展观念,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着力构建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健全完善省、市、县三级安全执法和省、市、县、乡四级安全监管体系,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确保职责到岗、责任到人,各就其位、各行其责、合力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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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12修正)
【法规类别】干部与工作人员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5.31
【实施日期】1989.03.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任人为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省长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人民检察院在铁路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职务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
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
长、代理检察长。
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