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2023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2023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保障资源开发的合理利用和矿产资源保护,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事项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利用矿产资源而产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土地破坏等不良影响所应承担的费用。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改委按照矿产资源的类型、开采规模、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征收对象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为国土资源部及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期限为矿产资源使用期限,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征收过程中的具体程序和方式,由国土资源部及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征收对象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征收主体申报并缴纳相应的补偿费。
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形式可以是一次性缴纳、按期缴纳或分阶段缴纳。
缴纳形式由征收主体根据征收对象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征收主体应建立健全相关的征收管理制度和资金监管机制,确保补偿费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征收主体应定期组织对征收对象的补偿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应用于矿产资源保护、生态修复、环境监测等相关领域,确保费用使用的合理性和效益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可以依法采取如下措施:警告、罚款、停产整顿等,并要求其补缴相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征收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事实,骗取减免或退还补偿费的,征收主体有权收回减免或退还的补偿费,并依法追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征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管理过程中泄露征收对象商业秘密、索取或接受财物等行为,将追究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冶金行业类】国务院令第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冶金行业)国务院令第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994年04月01日第壹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壹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壹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提高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同上壹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征收。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未设立独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州、县市、区的征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条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各类采矿单位和个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登记发证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交纳登记费.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五条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中央、省属重点矿山企业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收或由其委托市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第六条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各矿种所确定的征收费率和计算方式计算.第七条采矿权人直接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并销售选矿精矿产品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实行采矿、选矿、冶炼一体化并销售最终产品的,可按其选矿精矿的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如属国家实行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征;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除外加工、制造并销售最终产品的,根据其消耗原矿的数量按照其原矿的当时当地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但下列情况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计征:1采矿权人开采砖瓦粘土、砂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砖瓦的,按砖瓦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采矿权人开采制灰用灰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石灰的,按石灰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3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2%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八条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回采率的考核,按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应当核定而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难以按规定计算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暂按1计算.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矿产品销售后规定时间内缴纳,其具体缴纳时间由管辖的征收部门根据纳费额大小确定.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条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结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从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详实填报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一式3份,经征收部门审查核定后,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自留存1份,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份备查.第十二条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单”,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须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第十四条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定期进行汇总、统计,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五条本省从国家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三章免缴、减缴第十六条凡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情况,如实填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表”,一式4份报管辖征收部门.第十七条征收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收部门审核意见3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制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作出的是否批准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征收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第四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九条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必需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征收部门有权进入现场检查矿山企业的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并取得有关数据资料.采矿权人应接受检查监督,如实提供所需的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征收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的采矿权人保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条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着的征收部门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所需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管理经费中作出安排.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二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四未按规定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同时提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的;五在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不报送有关资料的.第二十二条对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之外,还可处以按矿产资源损失情况计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倍的罚款.第二十三条征收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究征收部门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六条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或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建的国有矿山企业,凡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征收机关办理缴费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省、市地、州、县市、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与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同时执行.原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省建行联合印发的甘地发89079号甘肃省征收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采掘管理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1995年1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2篇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2篇第一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一、总则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藏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是在矿区内采矿、生产、加工、储运、使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矿区政府制定,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征收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矿产资源储量、开采强度、环境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时间和方式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年度征收,每年征收一次,征收方式为自行申报并交纳。
矿区政府应当在每年征收前,对矿产资源征收对象进行征收通知,并公示征收标准和征收时间,告知矿产资源征收对象。
矿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制度,落实征收程序,确保征收公开、公正、透明。
五、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用途与监管矿产资源补偿费用途应当专项用于矿区内环境保护、生态修复、资源开发等方面,并应当按照使用计划进行使用。
矿区政府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定期公开使用情况。
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和处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对象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和交纳的,矿区政府应当责令补缴,并按照应缴金额加倍追缴。
经矿区政府核实,矿产资源补偿费未按照规定使用或流失的,矿区政府应当责令限期补缴,并依法依规给予处罚。
七、附则本规定所称“矿区政府”,是指矿区所在地的地方政府。
本规定所称“矿区”,是指矿藏区和矿产资源区。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基本原则1.依法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确保征收依法、合规。
2.公平公正。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不得实施地域歧视、阶级歧视、职业歧视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歧视。
3.科学确定征收标准。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11•【字号】益政发[1996]23号•【施行日期】1996.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益政发[1996]2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属农场,市直有关单位:《益阳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1日益阳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凡在本市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经营矿产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具备征收条件,取得征费资格证书的矿山所在地的区、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尚未设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县(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国土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跨区、县(市)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内市属和区、县(市)属国有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朝阳开发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赫山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以下是一个可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草案示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活动。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国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一种费用,以弥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对环境、生态和社会经济产生的负面影响和损害。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周期为每年一次,征收单位应及时向被征收单位发出征收通知。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方式可以采取定额或者比例征收,征收方式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款项由征收单位统一收取,并用于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矿产资源管理等有关方面。
第十条:对于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限期缴纳、停产停业等。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规定仅为示例,实际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应根据具体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一、总则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单位和个人的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产生的补偿费征收行为。
三、征收原则1.原则一:公平合理。
补偿费的征收应公平合理,遵循市场规律,考虑到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以及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2.原则二:依法征收。
补偿费征收应严格依法进行,依据法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确保合法性和合规性。
3.原则三:差别化征收。
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的特性、开采方式和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差别化确定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方式,实行分类管理。
四、征收主体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为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负责补偿费的管理、监督和执行。
五、征收标准1.标准一:矿产资源开采规模。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的规模确定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即矿产资源开采总量的百分比。
2.标准二:环境影响程度。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采取差额补偿、退还或者赔偿等方式进行补偿费的征收。
3.标准三:资源开采效益。
将矿产资源开采的收入和成本进行对比,确定补偿费的征收标准,以确保资源开采的经济效益。
六、征收程序1.程序一:征收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向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和报告,以便确定补偿费的征收依据。
2.程序二:征收通知。
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向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发出正式的补偿费征收通知书,明确征收金额、时间和地点等信息。
3.程序三:征收缴款。
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补偿费,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并保留相关凭证。
4.程序四:征收监督。
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补偿费征收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确保补偿费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七、征收使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专款专用,用于保护环境、修复生态、改善居民生活条件、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等与矿产资源开采相关的工作。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依据和标准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
2、《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琼府办[2003]52号)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标准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费率)计征,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收入为计征基础,并与矿山储量消耗挂钩。
1、生产并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2、原矿直接选矿销售精矿的,按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3、原矿或精矿直接冶炼、深加工的,以同类原矿或精矿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和提供冶炼、深加工的原矿或精矿数量计算的销售收入计征。
4、生产共生、伴生矿产,可以区分出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分别计征;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的,按全部矿产品销售收入和主矿种的费率计征。
5、代扣代缴的,按实际支付未纳补偿费矿产品款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公式: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无法核定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
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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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
理规定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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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 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 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
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
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