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刑诉法案例分析大全1

案例1 犯罪嫌疑⼈在羁押期间患严重精神病如何处理犯罪嫌疑⼈孙某,⼥,28岁,⽆业。
孙某因明知⾃⼰患有严重性病⽽卖*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孙某患了“反应性严重精神病”,多次将⾃⼰⾐服撕破,殴打同监室⼥犯,难以看管。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种意见认为,孙某已患严重精神病,⽆法接受审判,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另⼀种意见认为,孙某犯罪时并⾮⽆刑事责任能⼒,被捕后患了精神病虽然给刑事诉讼的正常进⾏带来了障碍,但如果撤销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妥的,鉴于犯罪嫌疑⼈患病的实际情况,可以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采纳了后⼀种意见。
[问题]公安机关对孙某改⽤取保候审是否正确?为什么?[正确答案]公安机关对孙某改⽤取保候审是正确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审理,或者宣告⽆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被告⼈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被告⼈,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婴⼉的妇⼥,可以采⽤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犯罪嫌疑⼈在羁押期间患了精神病与犯罪时就患有精神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
在羁押期间患了精神病,只是意味着犯罪嫌疑⼈暂时不具有受审服刑的能⼒,但并不排除其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
⽽犯罪时如果就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不能辨认和控制⾃⼰的⾏为,则认定犯罪嫌疑⼈没有刑事责任能⼒,根本不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在羁押期间患了精神病的犯罪嫌疑⼈,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撤销案件是不妥的。
如果撤销案件,即使在犯罪嫌疑⼈精神正常后也⽆法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了。
司法考试刑诉法案例分析大全17

案例17 审判监督程序的运⾏熊某因涉嫌杀妻被起诉,某县⼈民法院⼀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熊某未上诉、⼈民检察院抗诉后,某市中级⼈民法院终审判处熊某⽆期徒刑。
熊某之⽗以熊某没有杀妻为由向某市中级⼈民法院提出申诉,某市中级⼈民法院⼀年多未予以答复。
⽆奈,熊⽗⼜向某省⼈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其时,杀害熊某妻⼦的真凶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
某省⼈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遂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某市中级⼈民法院提起抗诉。
该法院接到抗诉后制作了再审决定书,并在接受抗诉之⽇起将近三个⽉的时候决定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
[问题]本案中审判监督程序的运⾏有何错误?[正确答案](1)对熊⽗的申诉,某市中级⼈民法院⼀年多未予答复是错误的。
法院《解释》第302条规定,⼈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内作出决定,⾄迟不得超过6个⽉。
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204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通知驳回。
(2)某省⼈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某市中级⼈民法院提起抗诉错误。
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民检察院对下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案中,某省⼈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某省⾼级⼈民法院提起抗诉。
(3)某市中级⼈民法院接到抗诉后制作再审决定书错误。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不得制作再审决定书。
(4)某市中级⼈民法院在接受抗诉之⽇起将近3个⽉的时候决定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的做法错误。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接受抗诉的⼈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对需要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接受抗诉之⽇起1个⽉内作出决定。
[考点集成]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掌握:(⼀)申诉与申诉的审查处理。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分析 徇私枉法罪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分析:(四十)徇私枉法罪[案情]被告人:陈某,男,36岁,原系某县公安局预审员。
被告人陈某于1993年3月29日至6月26日在办理张某强奸案期间,接受他人及案犯张某家属的请托,对张某的年龄进行了涂改,把1973年改为1976年生,即由年满18岁改成不满18岁,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又把“张某用菜刀威逼强奸”情节的“用菜刀”三字予以隐瞒。
此间,陈某先后两次收受案犯家属的贿赂人民币400元以及酒、水果等物品。
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
[问题]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判决]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对明知罪行严重的被告人故意从轻追诉,从中收受贿赂,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应按我国《刑法》第399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所谓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无罪之人进行非法追究的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同时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了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陈某(某县公安局预审员)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请托和贿赂,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用篡改案犯年龄和犯罪情节的手段,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分子,故意违背事实,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刑事裁判枉法裁判罪。
刑事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2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9年6月,李某因与邻居张某发生纠纷,持刀将张某砍伤。
张某经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但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案件事实1. 犯罪时间:2019年6月某日晚上8时左右。
2. 犯罪地点:某市某区某小区李某家中。
3. 犯罪手段:李某持刀将张某砍伤。
4. 犯罪后果:张某经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但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重伤二级。
三、法律分析1. 涉及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 犯罪定性: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量刑情节:(1)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李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应依法从重处罚。
四、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李某故意伤害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犯罪主体:李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犯罪客体: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生命健康权。
(3)犯罪主观方面: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仍然故意实施伤害行为。
(4)犯罪客观方面:李某持刀将张某砍伤,造成张某重伤二级。
2. 案件原因分析:(1)邻里纠纷:李某与张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导致李某持刀伤害张某。
(2)情绪失控:李某在发生纠纷时,情绪失控,无法理智处理矛盾。
(3)法律意识淡薄:李某对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
3. 案件启示:(1)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人们充分认识到犯罪的严重后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5岁,某市居民。
因与邻居李某某(女,32岁)发生纠纷,于2021年5月20日傍晚,在双方住所楼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李某某重伤。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案件事实1. 纠纷起因:张某某与李某某系邻居,平日里关系尚可。
2021年5月20日,双方因房屋装修噪音问题发生争执。
李某某认为张某某装修噪音过大,影响其休息,而张某某则认为李某某故意找茬。
2. 冲突过程: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张某某用手推搡李某某,李某某随即反击。
在扭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连续击打李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
3. 伤害后果: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受伤,构成重伤二级。
4. 案件处理: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某故意伤害李某某,致其重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 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张某某没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不构成立功。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五、案例分析1. 邻里纠纷的处理: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李某某重伤。
司法考试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解析 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司法考试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解析案例1 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案情】被告人杨某,女,28岁,某木材加工厂女工。
被告人张某,男,30岁,某个体户老板。
被告人钱某,男,26岁,某医院司药。
杨某与张某长期通奸,为达到结合为夫妻之目的,预谋要杀害杨某的丈夫王某。
他们共同商定由张设法搞来毒药,由杨伺机下毒。
张找到在医院工作的钱某要砒霜。
钱问张干什么,张讲出真情,钱拒绝。
张便以揭发钱的隐私相要挟,钱无奈,给张一包硫酸铜(一种会引起呕吐而不会致命的药物),张将药交给了杨。
某日,杨在王的饮食中下了药,王吃后翻胃呕吐,十分痛苦,杨观察了一段,见王仍在痛苦之中,便后悔,遂急送王到医院抢救,王很快恢复了健康。
【问题】: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为什么?2.钱某在本案中处于怎样的地位?【回答】:1.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分析】:l.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得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两种末完成形态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出自行为人自己的意志。
若犯罪未得呈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非不愿为,实不能为也”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反之,若犯罪未得逞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即“非不能为,实不愿为也”,则属于犯罪中止。
本案中,杨某的投案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末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死亡结果,但这是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投放的是不能致人于死命的硫酸铜所致,而非行为人所采取的送医院抢救措施。
换言之,杨某尽管主观上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
客观上做了积极努力,但这种努力并非有效地避免预期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这种努力在主观上是自动的,在客观上却是无效的。
它虽然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但却不具备中止的有效性特征。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解析 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解析(4)案例4:甲男与乙男于 2004 年 7 月 28 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
7 月 30 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
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 2100元)给自己。
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
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
”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
”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
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
”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
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
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 1000 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 500 元。
问题: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 2004 年司考第四卷第二部分分析题)对于刑法的案例,介绍一种行为时序分析法。
对于刑事案例,我们需要重点掌握的是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区别。
法律并不惩罚人的思想,我们在分析刑法案例的时候,就要从当事人外在的行为入手,行为时序分析法的基本步骤是:分析的第一步是要对案件事实进行简化,把当事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抽象出来,比如在以上案例当中,我们可以这样把当事人的行为抽象出来,随后形成这样一种格局:甲男与乙男共谋入室抢劫财物。
乙校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
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 2100 元)。
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对丙说:“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
司考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一)1999年6月5日,张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被提前释放。
2005年5月20日下午,张某将一中年妇女放在自行车栏内的一只皮包抢走,内有现金1800元、身份证一张,张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到当地派出所。
派出所民警王某和侯某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当取证结束后,民警王某和侯某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能主动承认错误,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并由张某的朋友李某(无固定收入)为保证人。
问题:1、采取取保候审是否恰当?2、如取保候审,李某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答:1、不恰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2、李某不能担任保证人。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本案中,李某无固定收入,不符合第(二)(四)项规定,李某不符合保证人的条件。
(二)1997年4月23日晚上10时许,某市棉纺厂女职工张云被强奸。
罪犯作案之后逃走,匆忙中留在现场一块手表。
事后,张云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罪犯的一些特征。
据被害人反映,罪犯是一名年纪大约在30岁上下的男子,身材不高但身体强壮,满脸胡须。
张云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罪犯遗留在现场的手表。
经侦查人员查看,手表为黑色红莲牌机械表,已经半旧。
于是,公安机关以这块手表为线索开始了案件的侦查活动。
一个多月之后公安机关找到了手表的主人某公司职员刘俊枫。
经公安人员询问,刘俊枫承认手表是自己的,但是声称已经与两个月以前丢失,而且不承认自己犯有任何罪行。
但是刘俊枫提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曾经丢失手表。
于是,侦查人员认为本案已经证据确凿,随即拘留了刘俊枫。
然后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张云,告诉她已经找到了遗留在现场那块手表的主人,让张云辨认一下,该人是不是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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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自诉人:刘某,女,36岁,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王某,女,26岁,文秘,单位同上。
XXXX年10月初王某辞去公辞,应聘来到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任文秘职务。
由于王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不仅精通二门外语,而且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加上年轻漂亮尚为单身,深得一些男同事的宠爱,尤其受到总经理的器重。
王工作不到两个月时间,即因工作需要陪同总经理去美国,香港各一次。
这引起了同事刘某的不满,刘某认为如果没有王某,这些机会本应属于自己的,故在工作上开始与王某发生磨擦,进而发生争吵。
XXXX年1月下旬,刘某因琐事又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无心吵架随即到总经理处作了汇报。
总经理将刘某叫去进行了批评,刘亦表示改正,不在工作中刁难王。
但下班后,刘却将王拦在大街上并大骂王是"婊子","不要脸的东西","狐狸精"等引来围观群众近百人,王开始一直沉默不语,后实在不堪忍受侮辱即抓住刘的衣服后猛推,致刘和其自行车一齐摔倒。
刘受轻伤,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用200余元。
王的精神也受到严重刺激,卧床休息一周后恢复正常。
后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假如,刘某不愿以诉讼来解决问题,坚持不起诉,而刘某的丈夫认为应该通过诉讼解决争执,则刘某的丈夫可以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可以先进行调解。
③如果本案自诉人刘某和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以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则以法院准许后可以视为诉讼结束。
④本案由审判员一人俐任审判,假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被告人王革只对本案书记员提出回避要求,而不要求审判员回避,则本案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员决定。
(2)简答题
①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对本案作出一审宣判?
②本案被告人王某可否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
答案(1)
①错误。
刘某的丈夫不能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正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但本法第170条第3款又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本案是自诉案件,且不属于以上第
170条第3款规定的案件范围,以调解方式加以处理有助于防止矛盾激化,有效解决轻微的犯罪问题。
③正确。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之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④错误。
书记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
①本案为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结,若适用简易程序,则人民法院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②本案被告人王某可以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
解题思路
本题所涉为自诉案件,考题中判断题的第①、②、③题及简答题的第②题均围绕自诉出题,判断题第①题考自诉人,在被害人受强制恐吓而无法起诉时,其近亲属才能提起自诉,否则应由被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
第②、③题考自诉的调解,和解与撤诉,这是自诉与公诉的重要区别之一。
简答题第②题考自诉中的反诉,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因与本诉有关而可以合并审理。
判断题第④题考回避的程序,考生应注意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而不是由审判员或审判长决定。
简答题第①题考审理期限。
法理详解
(1)判断题
①本案是自诉案件,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被害人的俣法权益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自诉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的丈夫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近亲属在被害人因受强制恐吓而无法起诉时或者被害人死亡时,方可提起自诉。
本案被害人刘某主观上不愿提起诉讼,其丈夫不能成为本案的自诉人参加诉讼。
②《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本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quot;第170条第(三)项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本案属于170条第(二)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可以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可以强制当事人协商和接受审判人员提出的调解方案,并且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能有刑事处罚内容。
调解可以在庭下亦可以当庭进行。
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有关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
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自行和解本身并不导致案件当然撤销,但是,如果自行和解之后,自诉人刘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自诉并经法院准许,则可以视为诉讼结束。
人民法院应当对自诉人撤回自诉予以认真审查,撤回自诉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再行起诉。
④《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本法第31条同时规定,第2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书记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简答题
①本案为自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诉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自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公诉案件是比较小的,一般来讲,无须羁押被告人,案情简单明了,易于结案,故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的办案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能抓紧审理,及时结案,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因此,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办案期限,但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理一般都较之公诉案件为短。
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应及时审结,防止久拖不办,以避免双方当事人予盾激化。
但若适用简易程序,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并规定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而提起诉讼。
反诉的性质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因而不同于被告人的答辩。
本案被告人王某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这是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的。
王某是被告人,其反诉的对象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刘某;王某反诉的内容是与该自诉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王某反诉的案件是侮辱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
所以,王某提出反诉后,双方当事人既是自诉人,又是被告人,均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一样。
因此,被告人王某可以以侮辱罪提起的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