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企业办法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办法一、概述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支持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本规定制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以外商投资或创业投资为主体的企业,包括独资、合资、合作和股份制等各种企业形式。
三、企业注册登记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1.注册登记程序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注册登记:1.提交申请材料;2.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3.缴纳注册资本,领取营业执照;4.在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进行备案。
2.注册资本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应当真实有效,不得虚假;2.应当实缴;3.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四、经营管理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管理,保障员工权益,保护客户利益。
1.人员管理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员工的权益,建立合理的人员管理机制。
2.财务管理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财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财务管理。
3.信息披露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披露企业信息,保护客户权益。
五、税收管理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遵守我国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违法行为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正、严格地进行处理。
七、附则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和境外自然人、境内自然人等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创办的企业。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八、结语本规定的制定,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有效维护商业信誉,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行业规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注册资本符合规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第二章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和登记
第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备并取得经营许可证,合法开展创业投资活动。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投资决策和管理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章创业投资管理
第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风险投资管理制度,明确风险投资的管理流程和标准。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投资项目情况报告,确保投资活动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第四章创业投资退出机制
第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合理的退出机制,确保投资回报和资金安全。
第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股权转让等退出程序,确保退出过程合法、公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创业投资企业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有权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结语
以上为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内容,请相关创业投资企业遵守执行,依法合规经营。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福建省经贸委,深圳市科技局:《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实施以来,各级创投企业备案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为促进创投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近期市场出现了一些以“募集有限合伙基金”和“从事代理业务”等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苗头,个别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也陷入其中。
为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严格规范其募资行为,现根据《办法》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把握备案条件备案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把握备案条件。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备案:(一)经营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实收资本与承诺资本未达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要求或出资不实。
(三)投资者人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上限;或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足100万元人民币;或多个投资者以某一个投资者名义代持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
(四)不具备《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高管人员人数与资质。
对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而已予备案的,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二、规范代理业务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范围专业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得以“代理”等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非法募资活动。
在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单一机构或个人的单笔代理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二)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对所代理资产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承诺固定收益。
(四)不得面向不特定对象,通过发布广告(包括在创业投资企业自己的网站,在社区张贴布告,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和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发布日期】2005-11-15【生效日期】200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
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解读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创业投资成为了吸引人们关注的焦点。
为了规范和促进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国家相关部门于20XX年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对该暂行办法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其中的规定。
一、背景和目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旨在推动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支持青年创业,促进创新创业资源的整合和配置。
通过建立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投资者和投资机构的管理,加强资本市场的监管,促进创业投资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二、创业投资企业的分类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分为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股权合伙企业三类。
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从事对创新型企业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则主要从事创业投资项目的投资,而创业投资股权合伙企业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的企业,共同从事创业投资。
三、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条件《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且审核机构应对其注册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审查。
其次,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创业投资经验和能力,且出资人之间不得存在不良行为记录。
四、创业投资企业的运作规范为了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的运作,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和投资期限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其中,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投资尽职调查,确保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合规性。
同时,创业投资企业还应当注重风险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五、创业投资企业的退出机制创业投资企业的退出机制是确保创业投资项目稳健运营的重要保障。
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公开转让、回购、融资性退出等方式,进行退出。
在退出时,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退出过程的公平公正。
六、监管和支持机制为了加强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保证投资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监管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督职责和权力。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解读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定义、组织形式、监管方式、投资运作、优惠政策等问题做出规定。
《暂行办法》成为我国目前为止唯一的、专门的对进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界定、规范的法律,也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最为全面、效力最高的一部法律规范。
本文拟对《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解析。
一、明确创业投资企业定位《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了明确定位,明确了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暂行办法》肯定创业投资企业的合法存在,并同时明确了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式、业务领域。
创业投资企业的业务类型是创业投资,而非实业生产研发,投资方式是股权投资,而股权投资的对象,是处于成长期的非上市企业。
这意味着立法正式肯定了专门致力于资本运作、股权投资的这类企业的存在。
立法对创业投资的肯定,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企业传统的融资方式除了依赖自身积累而为的内部融资外,主要的外部融资手段为贷款和上市。
然而,银行贷款要求企业能提供相应的财产用于抵押,上市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是可望不可及的目标。
创业投资企业能够为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渠道,帮助企业拓宽了融资思路,使企业跳出内部融资的固步自封,转向寻求企业外部广泛的金融资源和现金流;使企业逃离间接融资的安逸和局限,转而奔向融通能力更强、交易流程更为高级的直接融资;使企业在获得债务融资的同时,也尝到股权融资带来的同舟共济的合心力量。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3篇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与意义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专门从事高科技、新兴产业等领域创业投资的企业,其发展不仅有利于创新创业,也能有效提高我国的经济竞争力。
为进一步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推动其健康快速发展,国家有关部门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该暂行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明确了创业投资企业的基本定义、准入条件、注册资本、投资范围等;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组织架构、人员配备、财务会计、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了监督管理机制和法律责任等。
实现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专业化,对于培育和支持创业者,提升我国创新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而对于创业投资企业而言,通过规范自身的管理和运作,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风控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也是十分必要的。
因此,加强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规范是当下非常重要的事情,只有不断加强管理,才能引导资金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为创新创业提供更加稳定、可持续的支持。
第二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内容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创业投资企业基本定义和准入条件该规定明确了创业投资企业的定义和准入条件。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注册在我国境内,专门从事高科技、新兴产业等领域创业投资的企业,其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投资领域应与企业定位相一致。
二、组织架构和人员配备创业投资企业应设置合理的组织架构,科学配置管理人员和投资专业人员。
管理人员和投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并遵守职业行为规范。
三、投资范围和投资管理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从事股权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收购、增资扩股、债券投资、并购重组等领域的投资活动,并按照规定进行投资管理。
四、财务会计和信息披露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有关财务法规的要求,进行财务会计并定期公开财务报表。
同时,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开公司信息,保障投资人权益。
创业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1.1.为严格公司固定资产业务的审批程序,规划固定资产购置、修理、更新和处置行为,确保公司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充分发挥公司的资源效益,制定本办法。
1.2.公司应当保持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规模,既要满足经营管理的需要,又要充分发挥资产配置的效益。
第二章固定资产的概念与分类2.1.固定资产是指公司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有形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运输设备及工具器具等。
2.2.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2.3.固定资产按其自然属性和用途可分为三类:2.3.1.房屋及建筑物:2.3.1.1.房屋;2.3.1.2.建筑物。
2.3.2.机器设备:2.3.2.1.机器设备;2.3.2.2.动力设备;2.3.2.3.通讯设备;2.3.2.4.电子设备;2.3.2.5.电器设备;2.3.2.6.安全保卫设备;2.3.2.7.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
2.3.3.交通运输设备:2.3.3.1.汽车;2.3.3.2.其它运输工具。
第三章固定资产的管理3.1.公司固定资产由公司综合管理部进行管理。
3.2.综合管理部管理固定资产主要负责以下工作:3.2.1.负责编制固定资产购置、更新、修理及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3.2.2.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及统计台账,检查各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3.2.3.负责固定资产的购建、保管、领用、出租、出售、转让、清查盘点等工作。
3.3.资金财务部协助综合管理部进行固定资产管理,主要负责:3.3.1.参与并审查固定资产购置、更新、修理及处置计划,组织或协助组织固定资产投资所需资金。
3.3.2.负责固定资产的核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3.3.3.参与固定资产出租、出售、转让、报废等审查工作,并负责处理有关账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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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企业办法创业投资企业办法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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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
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
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
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
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第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
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
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第二十二条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
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
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财务公司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财务工作管理,发挥财务在公司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翱翔公司,公司各部门和员工在办理财会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财会机构设置及财会人员岗位职责第三条公司财务部门的职能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编制财务计划,加强经营核算管理,反映、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财务纪律执行情况。
三积极为经营管理服务,促进公司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厉行节约,合理使用资金。
五合理分配公司收入,及时完成需要上交的税收及管理费用。
六对有关机构及财政、税务、银行部门了解、检查财务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七完成公司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公司财务部由总会计师、会计、出纳和审计工作人员组成。
在没有专职总会计师之前,总会计师职责可由会计兼任。
第五条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公司的下列工作:一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二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公司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四承办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会计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一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复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按期报帐。
二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定期检查,分析公司财务、成本和利润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潜力,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及时向总经理提出合理化建议,当好公司参谋。
三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完成公司领导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出纳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一认真执行现金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超过部分必须及时送存银行,不坐支现金,不认白条抵压现金。
三建立健全现金出纳各种帐目,严格审核现金收付凭证。
四严格支票管理制度,编制支票使用手续,使用支票须经总经理签字后,方可生效。
五积极配合银行做好对帐、报帐工作。
六配合会计做好各种帐务处理。
七完成公司领导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审计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审计管理制度。
二监督公司财务计划的执行、决算、预算外资金收支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详细核对公司的各项与财务有关的数字、金额、期限、手续等是否准确无误。
四审阅公司的计划资料、合同和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便掌握情况,发现问题,积累证据。
五纠正财务工作中的差错弊端,规范公司的经济行为。
六针对公司财务工作中出现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