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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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天津市水产局一、将条例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改为“渔业主管部门”。

修订说明: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即水产局,已改为天津市渔业发展服务中心,是具有管理渔业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但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故表述为“渔业主管部门”较为恰当。

二、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第条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一)水产苗种生产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二)单位、集体、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提供相应的生产场所证明。

单位应提供工商注册登记证明,个人应提供身份证;(三)进行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集体、个人应提供生产专业技术人员证明;(四)水产苗种生产品种和设施应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

”修订说明:原条例第十一条设定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但未规定具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明确规定具体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修订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主体的规定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水生动物防疫检疫职能划分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4〕77号)作出修改。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修订说明:为使行政许可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五、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港内施工的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施工项目申请书;(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三)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修订说明:本条规定了渔港内施工应经过审批,但未规定具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规定具体条件。

渔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渔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造成一般性影响的。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长职务证书。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造成较大恶劣影响的。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卸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20.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第四章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第五章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以及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海域环境质量状况,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6.21•【字号】•【施行日期】198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9年6月21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养殖业第四章捕捞业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海域、滩涂、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

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于桥水库的渔业工作,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沿海各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在重点渔业乡、镇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内陆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渔政检查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14•【字号】津政办发[2011]76号•【施行日期】2011.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意见(津政办发〔2011〕76号)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根据《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09〕1号)和《农业部关于将黄渤海区和东海区刺网渔船全部纳入海洋伏季休渔管理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1〕1号)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切实做好我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有关规定,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保护渔民切身利益,维护渔区稳定,确保渔港渔船安全,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执法,强化监管,确保国家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在我市顺利实施,保障我市海洋渔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管理目标和原则(一)管理目标。

休渔期间,做到船进港、人上岸、网封存、证件集中,按要求全部休渔;落实防火、防潮、防风暴灾害措施,确保渔港渔船安全;加强渔政执法管理,确保无违规捕捞现象。

(二)管理原则。

伏季休渔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伏季休渔类型和时间(一)休渔类型。

除钓具外的所有海洋渔业作业类型。

(二)休渔时间。

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每年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休渔时间由农业部规定,若有变化,由天津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我市范围内公布)。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海洋伏季休渔管理机制建设我市的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以渔业主管部门为主体、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休渔管理机制。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滨海新区及其塘沽、汉沽、大港管委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6•【字号】津政办发[2009]128号•【施行日期】2009.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09〕128号)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13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进一步提高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渔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行业,是我市农村经济的优势产业,同时也是高风险行业。

渔业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始终高度重视包括渔业安全生产在内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对于促进渔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推进和谐天津、平安天津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由于自然环境和渔业生产作业环境因素发生了较大变化,渔业作业地点分散,个体生产经营单位众多,渔业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相对落后等,渔业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特别是受水上海上生产运输、施工作业等活动日益活跃以及极端天气事件多发等因素影响,各类渔业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威胁渔业生产、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进一步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事故隐患,预防和最大限度地控制渔业事故,是促进渔业生产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根本保障和重要任务。

二、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加大投入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改进技术装备,健全法律法规,强化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防灾避险能力,努力构建渔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遏制渔业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渔业经济安全、健康、科学发展。

天津春季渔业管理措施

天津春季渔业管理措施

天津春季渔业管理措施概述天津是一个拥有丰富渔业资源的城市,每年春季是渔业活动的高峰期。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和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天津市制定了一系列春季渔业管理措施。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些管理措施,并解释其意义和实施方法。

渔捞禁止期为了保护渔业资源的正常繁衍和生长,天津市设立了春季渔捞禁止期。

禁止期通常设立在渔业资源逐渐恢复的时期,以确保繁殖和生长的正常发展。

天津市春季渔捞禁止期通常从3月1日开始,持续到4月30日。

在这个期间,禁止一切渔业活动,包括渔网、投笼、拖网等捕捞方式。

渔船配额限制为了控制渔船数量,防止过度开发渔业资源,天津市实行渔船配额限制的政策。

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和保护需要,渔船配额在每年的春季重新分配。

渔船数量限制还可以帮助减少竞争,保证渔民的收入和生计。

渔船配额的分配将根据渔民的需求和申请进行公平公正的处理,确保每个渔民都能在春季渔业活动中获得合理的机会。

渔业巡航监测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监测和管理,天津市在春季期间增加了渔业巡航监测的力度。

渔业巡航监测主要通过巡航船只和监测设备,对渔船捕捞、渔业资源状况等进行实时监测和记录。

这些数据有助于了解渔业资源的变化趋势,制定更科学合理的渔业管理措施。

同时,渔业巡航监测还可以防止非法捕捞行为的发生,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

渔业培训和指导为了提高渔民的渔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意识,天津市在春季期间组织渔业培训和指导活动。

这些活动包括渔业技术培训、渔船管理培训、渔业法规宣传等。

通过传授最新的渔业技术和管理知识,帮助渔民提高捕捞效率和渔业资源管理水平。

渔业培训和指导活动还可以加强渔民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共同面对渔业发展面临的挑战。

渔业资源保护天津市在春季期间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禁止非法捕捞严禁一切非法捕捞行为,如使用禁用捕捞工具、超过配额、捕捞禁止期等。

作为渔民,必须遵守渔业管理规定,保护渔业资源的正常发展。

2. 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加强对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禁止在渔业保护区进行破坏性的渔业活动。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4•【字号】津农委〔2021〕40号•【施行日期】2021.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各涉农区农业农村委,市农业农村委系统各单位,机关有关处室,各有关单位:为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我们编制了《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1年12月14日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根据《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天津市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十四五”规划》《“十四五”全国渔业发展规划》总体要求,结合渔业发展实际,制定《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

第一章规划背景一、发展成效“十三五”期间,天津渔业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以及天津市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总抓手,以深化渔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深入推进渔业高质量发展为宗旨,坚持绿色发展、提质增效、改革促渔、依法治渔、生态富渔,着力加快渔业转方式调结构,培植渔业产业发展、强化资源环境保护、落实执法监管责任,有力地促进了渔业增效、渔民增收,提升了依法治渔的能力和水平,实现了天津渔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渔业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

“十三五”期间,全市基本保持渔业减量不减收,渔民收益有所增加,渔业产出效率得到提高。

特别是在新冠疫情冲击下依然保持了水产品稳定供应,为“菜蓝子”产品稳价保供做出了贡献。

2020年,全市水产养殖面积35.56万亩,其中淡水养殖面积34.1万亩、海水养殖面积1.46万亩,全市水产品产量28.48万吨,其中淡水养殖产量23.73万吨、海水养殖产量0.97万吨、淡水捕捞产量0.47万吨、海洋捕捞产量2.70万吨、远洋捕捞产量0.61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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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渔业行政执法是行政执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渔政执法机关和人员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渔业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查处非法渔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和渔民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下文是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市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

有农业的区和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中沿海区的渔业主管部门管理海洋两米等深线以内非机动渔船、定置网具的渔业生产作业和浅海、滩涂的增殖、养殖。

海洋、海事、公安、畜牧、水利、工商、卫生、环保、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养殖生产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第五条市和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渔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水域、滩涂、荒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资源状况、养殖容量,制订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取养殖证。

利用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须向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市渔业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

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规划,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生产。

第八条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九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利用污水进行养殖生产,不得污染水域环境。

第十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选育、培育、引进、推广水产优良新品种;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采用先进的、科学的养殖方式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水产苗种在出售、投放前必须经过检验、检疫。

出售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质量标准。

禁止向养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动植物苗种。

第十三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组织实施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疫、检疫工作;并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主管部门做好疫情流行情况调查、测报等工作。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销售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推行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并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的检验情况。

禁止生产、出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三章捕捞生产与管理第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船舶登记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近海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水域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八条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和捕捞限额,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发放专项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渔业主管部门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验证书和产品认可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取得检验证书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或者经营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

第二十二条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接受检查。

渔业船舶租赁、抵押,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办理渔港内施工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施工项目申请书;(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三)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水、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市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报批。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

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目录由市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地方性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由区、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洄游性渔业资源和跨区、县管辖水域的增殖、放流,由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禁止非法捕捞鲈鱼等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因养殖、科研等需要,捕捞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渔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限额捕捞。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的重要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必须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影响渔业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重要渔业水域。

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范围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不得围垦、占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围垦、占用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新渔塘开发建设费。

新渔塘开发建设费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渔业环境保护及水生野生动植物管理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污染物或者超标排污。

禁止养殖生产者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控、监管。

第三十二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卫生防病部门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当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通知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三十三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

本市重点保护的地方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禁止非法捕捉、杀害、伤害、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藏匿国家和本市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禁止非法生产含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的水生野生动植物成分的中成药、保健品、食品。

第三十五条医院、药店、饮食服务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利用人工繁殖水生野生动植物子代及其产品的,必须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经营利用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擅自捕捞、收购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鱼、虾、蟹、贝的重要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者未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占用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非法捕杀、伤害、出售、运输、携带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养殖生产者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渔用药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非法出售水产苗种和出售、投放未经检验、检疫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出售和投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非法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或者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责令渔业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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