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标准化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规定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和其他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标准化事业.第四条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并推行采标标志制度.对采标的重点新产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和试产计划,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二章标准化工作管理第五条标准化管理的任务是,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地方标准和依法管理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六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二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规划;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四指导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管理本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工作;六在全省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开展标准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及培训教育.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管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第七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第八条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章标准的制定第九条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列入国家及本省规章的推荐性标准;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六有关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第十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省地方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三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四农产品、种子的试验、包装、贮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五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六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第十一条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的复审、修改、备案、编号方法、出版、发行等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不需要制定标准的特殊产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证书制度.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第四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七互换配合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强制性标准.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办统一代码标识.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统一代码标识.第十六条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执行:一供需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的;二法规、规章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执行的;三企业已采用的.第十七条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标准产品,但消费者能够直接识别其质量的产品如工艺品、土杂品除外.第十八条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有关标准.第十九条禁止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出口产品的标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第二十一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第二十二条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采用现场检查,查阅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实物.第五章处罚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负有实施强制性标准义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统一代码标识制度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备案;对已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逾期不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的10%以下罚款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企业产品标准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第二十八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第二十九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认证证书.第三十条对已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未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违犯本办法规定,事实清楚,罚款限额在200元以下,被处罚人无异议的,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标准化管理制度

标准化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组织运作,提高管理水平,增强组织竞争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组织内所有部门及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的基本要求是科学决策、规范行为、公正公平。
第四条本制度的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管理体系第五条组织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体系,包括管理层次、职责权限等。
第六条管理体系由以下几方面组成:1. 组织结构: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形成合理的组织结构。
2. 工作流程:建立标准的工作流程,保证各个环节的协同与协作。
3. 决策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决策制度,确保决策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4. 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实现信息的共享和传递。
5. 绩效考核: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第三章质量管理第七条组织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追求产品和服务的优质。
第八条质量管理体系包括以下方面:1. 质量控制:建立质量控制标准,对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和检验。
2. 质量改进:建立质量改进机制,不断提升产品和服务的质量。
3. 不合格品管理: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和追溯。
4. 客户投诉处理: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及时解决客户问题,保障客户满意度。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九条组织建立安全管理体系,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安全管理体系包括以下方面:1. 安全制度:建立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和安全规定。
2. 安全培训: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3. 安全检查: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4. 应急管理:建立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安全事件。
第五章环境管理第十一条组织建立环境管理体系,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第十二条环境管理体系包括以下方面:1. 环境保护:建立环境保护制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2. 资源利用:合理利用资源,降低资源的消耗和浪费。
3. 废物处理:建立废物处理制度,对废物进行分类和处理。
4. 环境监测:定期进行环境监测,确保环境指标符合相关标准。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办法》共四章二十九条,对地方标准制定主体、制定范围、制定程序,以及地方标准实施、监督管理作出 了系统全面的规定。《办法》注重合法性、基础性和可操作性,力求实现科学合理、切实可行。
三、关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标准化法》提出“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办法》结合 国标委文件规定和工作实践,依据《标准化法》立法本意,明确“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 公共服务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性质为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采用推荐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可以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 (三)没有强制性标准,且企业未声明执行其他标准或者作出质量承诺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 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 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省地方标准。省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 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三章
河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办法

河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评审组织机构、评审单位、评审人员和评审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标准化评审管理的原则河南省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评审验收和技术服务相分离的原则。
接受聘请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供辅导服务的技术服务单位和专家,不得承担对该企业的评审验收等工作。
(二)服务为先、注重效能的原则。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从事评审、技术服务的单位要牢固树立服务企业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督促企业尽快实现安全条件达标升级。
(三)廉洁自律、减轻负担的原则。
评审组织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严禁借评审验收、技术服务之机吃拿卡要或者搭车乱收费。
评审等单位要按标准合理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四)动态管理、持续改进的原则。
加强企业安全标准化动态管理,督促企业不断巩固提升安全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
对安全标准化管理滑坡、不能保持安全条件的,坚决查处并依法吊销相关资格证书。
二、评审组织机构的职责省局确定由机关各业务处室为安全标准化评审组织机构,负责承担所监管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组织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1.负责标准化评审组织工作。
受理企业提交的评审申请和自评报告;指派评审单位对企业进行安全标准化的评审验收;对评审单位的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并提交审核结果;颁发标准化证书和牌匾,并对发证情况进行统一建档管理。
2.负责评审单位的日常监管工作。
对评审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对评审情况进行抽查,对存在问题的评审单位进行批评、警告,对存在严重问题并拒不整改的依法查处,取消其评审资格。
3.负责达标企业的管理工作。
对取得标准化证书的企业进行现场抽查。
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提出整改意见或撤销其安全标准化资质证书的建议。
4.负责组织评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备案、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安监总管三〔2011〕145号)执行。
河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河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对地方标准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标准分省、市两级。
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或者地理标志产品的重要技术要求,制定省地方标准。
第四条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地方标准制修订规划;(二)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三)指导、协调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四)组织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和地方标准复审;(五)组建、管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提出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立项意见;(二)指导地方标准起草,参与地方标准审查;(三)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地方标准复审意见;(四)对技术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领域内,组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标准利益相关方的专家组成的技术委员会,作为该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未组建技术委员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作为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
河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的管理,充分发挥标委会在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标委会是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全省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
省标委会负责省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标委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标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省标委会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根据工作需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管理专业性较强的省标委会。
第四条鼓励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龙头企业积极承担省标委会秘书处工作,共同推进全省各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产业发展的需要批准设立省标委会。
具体专业领域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章工作任务第六条遵循国家和地方有关方针政策,省标委会应及时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管理的有关部门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技术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省标委会应负责下设分标委会的管理及其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省标委会应认真研究并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本专业领域的标准体系表,提出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发展规划和标准制修订计划,以及本专业领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的规划计划等。
第九条根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省标委会组织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制修订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条省标委会受企业委托,组织本专业领域企业产品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省标委会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科研项目。
第十二条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委托,省标委会负责组织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贯工作;对本专业领域已颁布的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和标准化突出贡献个人奖励的建议。
《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推进全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质量管理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全省工程质量管理水平和工程实体质量水平整体提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工程质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3〕149号)和《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建市〔2014〕13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及实施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支持、鼓励、督促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的实施主体,要成立企业质量标准化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企业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标准。
(一)工程开工前,需制定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方案,要求图文并茂,应包括结构工程和装饰、安装工程等,措施要明确、具体,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
(二)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的标识要齐全、清晰,在施工全过程落实质量责任制和样板施工,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以及精品细部做法,实现施工全过程的质量标准化管理.第五条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和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方案,做到“事前预控、事中监控、事后验控”,实现全方位、全过程监理。
第六条2015年1月1日后新开工的工程均应实施质量标准化管理。
第七条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是质量标准化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应成立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领导小组,组长为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成员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项目监理工程师。
领导小组职责:负责质量标准化管理的计划安排、指挥调度、检查落实,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质量标准化管理检查表》中(见附件1)。
第八条现场显著部位必须悬挂《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公示牌(见附件2)。
标准化管理规章制度

标准化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企业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率,确保员工行为规范,维护企业正常秩序,特制订本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企业全体员工,所有员工应当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当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本规章制度由企业领导班子共同起草制定,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
第五条本规章制度应当定期进行审查更新,确保其与企业管理需要保持一致。
第二章工作纪律规定第六条企业员工应当遵守上班时间,按照规定时间准时上班,不得迟到早退,否则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七条在工作期间,员工应当按照工作安排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擅离岗位,不得进行无关工作。
第八条企业员工应当保护企业财产和设备,不得私自挪用或破坏企业财物,如有损坏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员工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不得进行私下诋毁、侮辱等行为,保持工作环境和谐。
第十条在工作中,员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加强安全防范意识,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章薪酬福利规定第十一条企业员工的薪资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弄虚作假或者私自调整。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合法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企业员工在节假日或者加班工作时,应当享受相应的加班费或者休假调休福利。
第四章绩效考核规定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估,并确定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十五条绩效考核结果应当公正公平,不得存在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或者人为干扰。
第十六条不符合工作职责或者绩效不达标的员工,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相应的处罚或者调整。
第五章纠纷解决规定第十七条在工作中,如产生不良纠纷或者争议,应当首先通过内部协商解决,并在无法协商解决时,可以向企业领导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对员工提出的合理诉求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合理反馈。
第十九条如在企业内部无法解决的纠纷,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或者仲裁机构申诉,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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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标准化管理规定精编W O R 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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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和其他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标准化事业。
第四条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并推行采标标志制度。
对采标的重点新产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和
试产计划,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五条标准化管理的任务是,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地方标准和依法管理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规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
(四)指导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管理本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工作;
(六)在全省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开展标准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及培训教育。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管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列入国家及本省规章的推荐性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关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
第十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产品、种子的试验、包装、贮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
省地方标准的复审、修改、备案、编号方法、出版、发行等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不需要制定标准的特殊产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办统一代码标识。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统一代码标识。
第十六条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执行:
(一)供需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执行的;
(三)企业已采用的。
第十七条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标准产品,但消费者能够直接识别其质量的产品(如工艺品、土杂品)除外。
第十八条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禁止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出口产品的标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二条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可采用现场检查,查阅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负有实施强制性标准义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统一代码标识制度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备案;对已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逾期不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的10%以下罚款或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企业产品标准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条对已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未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违犯本办法规定,事实清楚,罚款限额在200元以下,被处罚人无异议的,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